(2016年9月14日湘潭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6年12月2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街道)建成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县(市、区)主管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主管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依法、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建立信息化管理制度、执法巡查制度、投诉举报受理和奖励制度,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规范执法行为,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
第七条鼓励、支持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推进市容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和社会化,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第八条市容环境卫生、文化、教育、卫生和计生等部门、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广场、车站等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良好市容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爱护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任何人有权劝阻并向主管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部门投诉、举报。
提倡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和社会组织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鼓励市容环境卫生志愿行为、公益行动,共创整洁、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
主管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智慧城管建设,创新管理方式,运用现代通讯工具、网络沟通平台,便于社会参与。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条市容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个人承担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一条建(构)筑物、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是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责任人一般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主次干道、桥梁、地下通道、广场、公厕、公交站点、垃圾转运站等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背街小巷、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三)商场、超市、门店、集贸市场、会展场馆、宾馆、饭店、加油站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公路、铁路、轨道交通、隧道、车站、码头、停车场及其附属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电力、电信、邮政、供水、供气、供油等公共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河道、沟渠、湖泊等公共水域及岸坡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建设工程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用地由产权单位负责;
(八)公园、绿地、风景名胜区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及周边核定区域,由该单位负责。
其他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主管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部门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主管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部门确定。责任区和责任人确定后,应当书面通知责任人。
第十二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的责任如下:
(一)保持责任区内市容整洁;
(二)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完好、整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四条建(构)筑物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外立面装饰装修或者顶部搭建雨棚、遮阳蓬帐、突出门廊,安装太阳能板、空调外机、防盗网等设施设备,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统一规范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屋顶、阳台外、窗外、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县(市、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容环境卫生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五条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之间,根据需要与可能,设置透景围墙、绿篱、栅栏、花坛、草坪等设施,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完整、清洁、美观。
闲置用地或者待建用地,临街一侧应当设置实体围挡。
第十六条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挖掘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挖掘道路应当防止影响市容、污染环境。挖掘道路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挖掘完工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从事洗车、喷漆、维修、收购废品等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十八条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各种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车容整洁。
城市道路上运输砂石、渣土、水泥等散装货物和液体、垃圾、粪便等物品的车辆,应当采取密封、全覆盖、清洗等措施,不得泄漏、散落或者带泥运行。
第十九条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道路路缘设置接坡;
(二)擅自在人行道和公共场地上设置地锁、水泥墩、停车位。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负责日常维护保养,对图案、文字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破损的户外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清洗或者拆除。
第二十一条城市照明灯光、景观灯光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并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树木、建(构)筑物、道路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设置横幅、标语等宣传品或者刻画、涂写。
因重大活动或者公益性活动等需要临时张贴、设置横幅、标语等宣传品的,设置单位应当向主管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主管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内批复,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设置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并保持整洁美观、文字规范、字迹清晰,无破损、残缺,期满后及时拆除,恢复原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规划设置公共招贴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第二十三条设置架空管线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其中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
对现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应当逐步改造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容环境卫生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县(市、区)主管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制定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县(市、区)主管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按照拆建平衡的原则负责重建。
新建住宅区,应当优先建设环境卫生等配套设施。
第二十六条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槟榔渣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四)向车外抛弃废弃物;
(五)向花坛、绿化带、窨井扫入或者倾倒垃圾;
(六)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七)焚烧冥纸或者在出殡途中抛撒冥纸;
(八)其他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在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时段和区域内进行;燃放后,应当即时清理残屑。
第二十八条从事早间、夜间小商品和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划定的位置摆摊经营。
经营者应当在主管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部门规定的时段内文明经营,保持场地整洁,及时清理,不得遗留杂物。
经营者不得影响交通、消防安全和他人的正常生活,不得占用和损毁公共场地内的公共设施。
第二十九条逐步实行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予以公布。
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应当单独收集、贮存、运输、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十条饮食业经营者和其他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密闭存放,不得将餐厨垃圾交由未依法取得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理。
禁止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城镇排水管网。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餐厨垃圾。
第三十一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建筑垃圾所在地的县(市、区)主管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获得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遮挡围墙和车辆清洗设施,进出口的路面实行硬化处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污水污染环境。
第三十三条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按时冲刷、清掏,定期消毒,保持内外整洁。
鼓励沿街单位的厕所对外开放使用。
第三十四条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饲养的,应当实行圈养,并不得影响周围环境卫生。
信鸽饲养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禁止在楼房阳台外、窗外和屋顶搭建鸽舍。
对宠物在城市道路、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三十五条城市环境卫生实行有偿服务制度。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产生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前款规定的收费标准交纳服务费。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环境卫生保洁责任、不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保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整洁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车辆运输过程中出现泄漏、散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车轮带泥运行,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以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架空管线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者在主要街道、重点区域的公共场所上空新建架空管线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至第八项、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不即时清理残屑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规定,污染、损毁路面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市、区)主管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部门实施。
第四十九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许可申请、投诉、举报不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二)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主管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二、
湘潭市城市绿化条例
(2018年9月28日湘潭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8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监督和检查
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绿色、宜居、美丽湘潭,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区以及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镇规划区内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活动,按照本条例有关城市规划区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城市绿化应当遵循生态优先、因地制宜、建管并举、量质并重、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注重自然景观营造与乡土植物应用,突出湘潭特色。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发展目标,建立城市绿化目标责任制;
(四)鼓励和支持城市绿化科学研究,发展乡土及宜生植物,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促进绿化科技成果转化应用;
(五)建立绿化活动的部门联动和协调机制;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绿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职责范围内日常绿化工作的组织以及上级政府交办的工作。
第五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林地等的保护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绿化资源普查制度、绿化行业市场诚信管理制度、植物疫情防控体系、绿化管理信息平台、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养护定额标准以及绿化考核评价机制。
第七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的建设和养护。捐资、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受绿地、树木等一定期限的冠名权,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城市绿化服务工作,引导市民参与城市绿化保护活动。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绿化环境的权利,对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有权依法劝阻、投诉和举报。
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处理流程和期限,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九条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公开征求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城市绿化应当充分利用原有自然山体、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科学规划、合理配置各类绿地。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市、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城市绿线,并在政府网站等主要媒体上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城市绿线不得擅自变更。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调整绿线的,应当依法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在同一或者相邻地块补偿不低于原有面积的规划绿地。
第十一条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等,将符合城乡规划,生态功能、服务功能突出,具有长期保护价值的城市绿地,公开征求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确定为永久保护绿地,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在永久保护绿地的显著位置设立告示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永久保护绿地的使用性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需改变永久保护绿地使用性质的,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等将改变方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举行听证会,并按照确定程序,报相应机关批准和备案:
(一)城市总体规划调整;
(二)因国家和省重大公用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其他法定情形。
改变永久保护绿地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改变面积的标准补偿新的永久保护绿地。
第十二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市城市绿化规划,提出各类用地的绿地率控制指标方案。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未经批准,不得降低原有的绿化指标。
第十三条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气候、土壤等自然条件,编制树种规划。编制树种规划时,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城市绿化应当以乡土树种为主,通过乔、灌、草、花等植物科学合理配置,营造各种类型的植物群落和以乔灌木为主体的绿地景观。
城市绿化工程项目所配置的乡土乔木树种的比例应当占该项目绿地乔木树种总量的百分之七十以上;乔灌木覆盖率应当占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其中乔木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五十。
第十四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对建设工程配套绿化用地的要求不得低于规定的标准。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建设工程进行初步设计方案审查批复前,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及施工图进行技术评审,并出具书面评审意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如未采纳评审意见,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下列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绿化设计方案进行论证,并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一)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城市绿化工程;
(二)城市主干道配套绿化工程;
(三)其他重要的城市绿化景观工程。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复、评审的绿化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变绿化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规定要求。绿化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并不得降低绿地率指标和绿化工程品质。
第十五条城市绿化工程的招标文件应当明确投标人具有相应的履约能力、良好的从业信用记录等内容。
城市绿化工程招标时,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中园林专业专家人数不少于委员会专家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六条绿化工程的施工企业应当具备与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相匹配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技术工人、资金、设备等条件。
综合性公园及专类公园建设改造工程、古树名木保护工程、以及含有高度五米以上的高堆土、高度三米以上的假山等技术较复杂内容的园林绿化工程招标时,可以要求投标人及其项目负责人具备相应的工程业绩。
第十七条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的绿地率安排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并在工程建设项目投资中统一安排,由建设单位专项使用。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因特殊条件限制配套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所缺面积的绿化补偿费交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异地绿化建设。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小区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在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配套绿化工程的保修养护期不少于一年。保修养护期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做好工程移交和工程质量综合评价,综合评价结果纳入城市绿化市场主体信用记录。
第十八条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立体绿化的规划、设计、施工、养护和管理规定。
鼓励发展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但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建(构)筑物安全和公共安全。立体绿化的面积可折算成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地面积,具体折算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城市主次干道沿线单位,除有特殊安全需要外,应当采取开放式绿化。
第十九条新区建设项目附属绿地不得擅自架空。居住区如确因条件限制需要架空的,经批准架空的平台绿化面积不得大于规定附属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四十。
旧城改造项目和城市中心建设项目确因条件限制需要架空的,经批准架空的平台绿化面积不得大于规定附属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十。
架空平台绿化的覆土层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确保树木花草正常生长和绿地正常使用。
第二十条公园绿地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居民出行三百米见绿、五百米见园的要求,公园绿地服务半径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九十。
城市建成区公园绿地服务半径不达标的区域,五千平方米以下不具备规划建设条件的零星地块优先规划用于城市绿化。
已建成公园绿地的地下空间不得进行商业开发。严格控制公园周边可能影响其景观和功能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城市道路绿化应当遵循乔木为主、灌木与地被植物相结合的原则,兼顾季相景观特征。
城市道路绿化应当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和行人通行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城市水体岸线自然化率不低于百分之八十。
城市江河、湖泊等水体应当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建设防护林带绿地。
第二十三条城市绿化养护管理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园绿地、城市主次干道附属绿地、广场绿地、防护绿地等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附属绿地由所属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内依法属于业主所有的绿地由业主负责,业主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护;
(四)铁路、公路、河道、水库、湿地等管理范围内的绿地,由相应的管理部门负责;
(五)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保留的绿地,施工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生产性绿地,由其经营者负责;
(七)未开发的待建地上的绿地未作其他用途的,由土地使用人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绿化养护主体的,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绿化养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城市绿化养护管理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养护;
(二)定期检查,及时修护、补种或者更换受损、死亡的花草树木和地被植物;
(三)维持绿化养护管理范围内绿地率指标;
(四)对损坏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及时劝阻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绿化职责。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破坏其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确需占用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应当依法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经批准的,应当就近易地补建不低于原绿地等级和面积的城市绿地。
第二十六条因工程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其他审批手续,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绿地所有者相应补偿。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因特殊原因确需延长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如实公示住宅项目配套绿地比例、绿地面积,不得将用地范围外的其他绿地或者临时性绿地作为其配套绿地对外进行虚假宣传。
确需改变居住区绿地使用性质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进行公示后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
第二十八条禁止随意更换城市行道树。
更换城市主次干道行道树树种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道路绿化工程实施单位提出实施方案,实施方案中应当明确对原有行道树妥善移植的内容;
(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会对更换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评估;
(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市民听证会、公示等形式征求公众意见,向社会公示期不得少于三十日;
(四)市、县(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
确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砍伐城市树木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城市建设中同一个工程项目需砍伐胸径二十厘米以上的落叶乔木或者胸径一十五厘米以上常绿乔木超过两株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许可之前应当通过专家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因工程建设需要移植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养护管理的绿地中的树木,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同一个工程项目需要移植胸径二十厘米以上的落叶乔木或者胸径一十五厘米以上常绿乔木超过十株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园林专家和所在社区等方面的意见。
确定移植的树木应当按照移植技术规范移植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绿地中,并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建档管理。
第三十条因下列原因确需砍伐树木的,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且树木无迁移价值的;
(二)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且树木无迁移价值的;
(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确实无法治理的;
(四)因树木生长抚育或者工程建设需要,且树木无迁移价值的;
(五)树木已经死亡的。
申请砍伐树木,应当提交拟砍伐树木的品种、数量、规格、位置和权属人意见等材料。
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致使树木危及管线、交通设施及人身、财产安全时,管线或者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先行砍伐树木,但应当在自然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结束后四十八小时内告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养护管理责任人。
第三十一条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及树龄在五十年以上的古树后续资源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编号、登记,并建立档案和数据库,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加强养护管理。
古树名木应当原址保护,严禁毁损、砍伐和擅自修剪、移植。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城市维护管理经费、城市园林绿化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市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树木花草,践踏绿篱和草坪;
(二)利用树木、绿化设施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在公园绿地等非指定区域轮滑、烧烤等;
(四)损坏城市亭、台、廊、榭、置石等城市绿化设施;
(五)在城市绿地上擅自挖坑、采石、取土、焚烧;
(六)在城市绿地上停放车辆,堆放杂物,倾倒垃圾,排放污水、污物;
(七)在城市绿地内放养禽畜、打猎、种植蔬菜或者其他农作物;
(八)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绿线管理制度,定期对城市绿化的规划设计、建设、保护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本辖区内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对以下内容进行监管:
(一)苗木、种植土、置石等园林工程材料的质量情况;
(二)亭、台、廊、榭等园林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和工程质量情况;
(三)地形整理、假山建造、树穴开挖、苗木吊装、高空修剪等施工关键环节质量安全管理情况。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绿化事项。
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可以委托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的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时,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通知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
第三十六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实施养护管理,定期对其养护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三十七条城市绿化补偿费、绿化赔偿费等收费标准,由市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城市绿化补偿费、绿化赔偿费等,一律上缴财政,用于城市绿化建设。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建设、养护投入的财政性资金及城市绿化补偿费、绿化赔偿费等费用的收取和使用情况加强监管。审计部门应当依据法定职能加强对上述费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附属绿化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被擅自砍伐的同种同质树木,可以并处擅自砍伐树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按照损失的评估值赔偿,并处以损失的评估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砍伐、擅自迁移树龄在五十年以上的古树后续资源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其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按照损失的评估值赔偿,并处以损失的评估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至第八项行为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交通事故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交警部门在处理时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造成的损失由事故责任人赔偿。
第四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对城市绿化事项进行审批的;
(二)挤占、挪用、贪污绿化赔偿费、绿化补偿费的;
(三)对投诉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绿地包括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含道路绿地、单位绿地、居住区绿地)等。
本条例所称的绿地率,是指城市各类建筑基地内绿地面积占基地总面积的比例。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三、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及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一)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道路及其配套设施;
(三)广场、绿地、水域、站场、码头等场所或空间;
(五)汽车、船舶、城市轨道交通等交通工具外表;
(六)气球、拱门、模型等充气类和升空器具;
(七)其他载体。
本办法所称招牌设置,是指经营者在其登记注册地以及合法经营场所的法定控制地带设置牌匾、灯箱等设施,用以标明单位名称、字(商)号、标识、地址、联系方式或者建(构)筑物名称等的行为。
第二章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
第三章设置要求和设置审批
(二)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或者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消防设施、交通标志、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三)利用行道树、绿化带或者损毁城市公共绿地的;
(五)妨碍生产生活,影响自然景观,损害市容市貌或者破坏建筑物整体风貌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设置招牌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设置招牌应当与建(构)筑物、周边景观相协调,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做到安全、美观、协调、整齐;
(三)历史文化保护区、历史建筑核心保护范围等重点区域的招牌设置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体现特有的文化或者风格特色;
(四)同一建筑物相邻门店的招牌设置,推行一店一牌,宜在一层门檐以上、二层窗檐以下位置设置,其形式、底边、高度、厚度应当协调和整齐;
(五)招牌宽度不得超出建筑物两侧墙面,且必须与建筑立面平行;
(六)不得影响采光、通风、通行、消防等功能和结构安全;
(七)招牌设置规划、招牌设置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应当经县(市、区)城管执法部门批准。
(二)身份证、营业执照等证明主体资格的有效文件;
(五)安全、公益宣传承诺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五章安全管理和日常维护
(一)设置者应当明确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安全责任、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等安全管理制度;
因登记注册地或者经营场所搬迁、经营终止、营业执照被注销登记等,其招牌不再需要使用的,招牌设置者应当及时自行拆除。
第六章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城管执法部门投诉。城管执法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自行拆除;逾期未改正或拆除的,依法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设置单位不履行日常维护管理义务,影响市容市貌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强制执行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