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嘉检公诉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宋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山西省曲沃县以93000余元的价格购得“中华”牌香烟247条,并在未对该批卷烟办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驾驶车牌号为川Axxxxx的江淮牌小型客车装载购得的247条“中华”牌香烟运往四川省南充市,准备在南充市销售。2013年5月29日,宋某某驾车行驶至南充市嘉陵区某某乡6村4组路段时,被嘉陵区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现场挡获。经四川省**检测站抽样检验,宋某某购得247条“中华”牌香烟为真品卷烟。根据南充**草专卖局计算,宋某某购得的247条香烟价值为111150元。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全部案卷材料,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宋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山西省曲沃县购得“中华”牌硬盒香烟247条,准备运往四川省南充市销售。同月29日,宋某某在未对该批卷烟办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驾驶车牌号为川Axxxxx的江淮牌小型客车装载购得的247条“中华”牌硬盒香烟运往南充市,行驶至南充市嘉陵区某某乡6村4组路段时,被南充**草专卖局工作人员现场挡获。
经四川省**检测站抽样检验,宋某某购得的247条“中华”牌硬盒香烟为真品卷烟。根据南充**草专卖局核定,宋某某购得的247条香烟价格为111150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2、南充**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询问笔录、立案报告表、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涉案物品移交单、证据复制(提取)单、现场照片证实:2013年5月29日,嘉陵区烟草专卖局接群众举报,与嘉陵区公安局治安大队干警在嘉陵区某某乡六村四社查获宋某某驾驶的川Axxxxx号江淮牌小型客车,车上装有84S中华(硬)卷烟247条。嘉陵区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对该247条中华香烟及川Axxxxx号江淮牌小型客车进行了先行登记保存,并移交给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
3、委托保管书证实: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治安大队委托南充**草专卖局代为保管涉案的247条84S中华(硬)卷烟及川Axxxxx号江淮牌小型客车。
4、南充**草专卖局抽样取证物品清单、四川省**检测站检验报告证实:南充**草专卖局对宋某某处查获的84S“中华”牌硬盒香烟抽样并送检,经四川省**检测站检验,送检的84S“中华”牌硬盒香烟为真品卷烟。
5、南充**草专卖局涉案物品核价表证实:2013年5月29日在宋某某处查获的247条香烟,依照《四川省2012年在销卷烟价格目录》的通知,核定价格为111150元。
6、国**(2000)735号国家烟草局批复证实:国家对烟草专卖品实行专卖制度。
7、山西**草专卖局证明证实:宋某某(身份证号XXXX)未在曲沃县办理卷烟零售许可证。
8、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27日,其在朋友张某某处购买了247条“中华”牌硬盒香烟,准备拉到南充来卖给张某某联系的买家,买烟的钱是其妻子拿的。其没有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以及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同月29日中午12点钟左右,其开车从成南高速嘉陵区出站口下了高速后,发现有车跟随,怕被烟草专卖局查到,就加大油门一直往前开。因为不认识路,行至南充市嘉陵区某某乡6村附近被嘉**草局的同志查获了。张某某开了一家烟酒店,但其不记得名字和具体位置了。
9、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宋某某是夫妻。大概在大半个月前(2013年5月底)的时候,宋某某说做生意缺钱,其就给他拿了10万元钱,让朋友送给了宋某某。
1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宋某某是朋友,也认识张某某,张某某在曲沃县西街开了一家烟草专卖店。今年(2014年)过完年之后就没看到张某某了,他开的店也已经关门大半年了,现在联系不到张某某。
1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宋某某的身份情况。
12、曲沃县**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宋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村委会愿意对宋某某进行帮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和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购得247条“中华”牌硬盒香烟(价值人民币111150元),运至南充市准备贩卖,其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扣押于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的涉案247条“中华”牌硬盒香烟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述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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