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公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不属于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移送东营**民法院指定。同年12月5日东营**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门玉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1、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与张某某向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的刘某某贩卖卷烟,价值人民币75130元。
2、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与张某某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的刘*甲贩卖卷烟,价值人民币51130元。
3、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与张某某向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的朱某某贩卖卷烟,价值人民币37320元。
4、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与张*某向北京市朝阳区的张*甲贩卖卷烟,价值人民币37291元。
5、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与张某某向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沁区的金*贩卖卷烟,价值22613元。
6、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与张某某向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的张**、江某某贩卖卷烟,价值人民币17885元。
7、2014年9月份至2015年3月份,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与张某某向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的胡*贩卖卷烟,价值人民币14434元。
8、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林某某与张某某向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的陈*甲贩卖卷烟,价值人民币6608元。
9、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与张某某向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场的褚某某贩卖卷烟,价值人民币1403元。
10、2014年11月份至2014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与张某某向安徽省宿州市灵壁县的顾*贩卖卷烟,价值人民币1342元。
11、2015年1月份至2015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与张某某向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的胡某某贩卖卷烟,价值人民币4248元。
12、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与张某某向辽宁省辽源市龙山区的吕*贩卖卷烟,价值人民币1983元。
13、2015年1月份,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与张某某向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的盛*贩卖卷烟,价值人民币520元。
14、2015年2月份,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与张某某向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的宋*贩卖卷烟,价值人民币525元。
15、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与张某某向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的徐*贩卖卷烟,价值人民币700元。
16、2014年11月份至2014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与张某某向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的杨某某贩卖卷烟,价值人民币1251元。
17、2014年9月份至2015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与张*某向江苏省扬州市的张*贩卖卷烟,价值人民币230元。
18、2015年1月份,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与张某某向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的徐*甲贩卖卷烟,价值人民币858元。
19、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与张某某向河南省荥阳市的张**贩卖卷烟,价值人民币1224元。
20、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与张某某向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的赵某某贩卖卷烟,价值人民币1274元。
21、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与张某某向河南省商丘市睢县的郝某某贩卖卷烟,价值人民币1720元。
22、2015年1月份,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与张某某向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的贾某某贩卖卷烟,价值人民币1210元。
23、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与张某某向辽宁省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的姜某某贩卖卷烟,价值人民币1195元。
24、2015年1月份至2015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与张某某向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的李*贩卖卷烟,价值人民币335元。
25、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与张某某向河南省新乡市卫辉市的潘某某贩卖卷烟,价值人民币1537元。
26、2015年2月份,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与张某某向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的孙*贩卖卷烟,价值人民币60元。
27、2015年2月份,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与张某某向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的谭*贩卖卷烟,价值人民币850元。
28、2015年2月份,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与张某某向天津市津南区的唐某某贩卖卷烟,价值人民币900元。
29、2014年1月份至2015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与张某某向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的王某某贩卖卷烟,价值人民币2816元。
30、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与张某某向浙江省东阳市横店镇的吴某某贩卖卷烟,价值人民币2921元。
31、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与张某某向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的杨**贩卖卷烟,价值人民币865元。
32、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与张某某向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的易*贩卖卷烟,价值人民币4087元。
33、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1月份,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与张某某向山西省大同市天镇县的宇*某某贩卖卷烟,价值人民币1060元。
34、2015年1月份,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与张某某向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的张**贩卖卷烟,价值人民币945元。
35、2015年1月份,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与张某某向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的柯某某贩卖卷烟,价值人民币950元。
36、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与张某某向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的欧*贩卖卷烟,价值人民币285元。
37、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与张*某向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的张*戊贩卖卷烟,价值人民币495元。
38、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与张某某向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的田某某贩卖卷烟,价值人民币605元。
39、2014年9月份至2015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与张某某向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的杨*乙贩卖卷烟,价值人民币2160元。
40、2015年2月份,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与张某某向天津市北辰区的吴**贩卖卷烟,价值人民币245元。
41、2015年2月份,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与张某某向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的曹*贩卖卷烟,价值人民币5833元。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二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均辩解系从犯。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以二被告人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愿意交纳罚金为由,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综上,二被告人非法经营额均为309043元,违法所得额均为2万余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第一组:综合证据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2.书证
(1)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警大队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证明,证实本案系公安机关侦查发现,二被告人系被抓捕归案。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的基本情况,二人均已年满十八周岁。
(3)陆丰市公安局南堤派出所证明,证实陈某某在户籍地居住期间,当地派出所未掌握其有违法犯罪记录。
(4)汕尾**卖局关于“2.03”案件嫌疑人许可证信息协查的复函,证实林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没有办理过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和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5)陈**尾号53484账号的交易明细清单,证实陈某某等人非法经营过程中的资金来往情况。
(6)陈**的支付宝交易明细,证实买卖卷烟的双方当事人情况、交易数额、收货地址等情况。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辨认同案犯张某某;被告人林某某辨认同案犯张某某;被告人陈*某辨认同案犯林某某及弟弟陈*乙。
第二组:认定第一起事实的证据
1、证人证言
(2)证人李**,证实她是刘某某的妻子,二人共同经营“会馆烟酒店”,她的支付宝543661529@qq.com,绑定了尾号25272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淘宝账号“宜宾会馆烟酒行”。店里卖的烟一部分是烟**司进的,一部分是从外地进的,都是刘某某经手的。刘某某和对方联系好后,对方通过快递公司把烟送到店里,然后刘某某通过她的支付宝给对方打款。
2、书证
(1)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宜宾**草专卖局证明,证实案发期间刘某某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2)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接收证据材料清单、物证照片,证实李*的支付宝绑定了尾号25272中国农业银行卡。
3、对刘某某使用的支付宝的检查及照片、陈**支付宝交易明细,证实民警对刘某某所持手机检查,提取了李*的支付宝543661529@qq.com,淘宝账号“宜宾会馆烟酒行”与陈**(13144473192、亚*大夫)有46次交易记录,交易价款合计75130元,并拍照固定。
第三组:认定第二起事实的证据
(2)证人赵*甲证言,证实他和刘*甲是多年好朋友,刘*甲曾经用他的淘宝账号买过烟。他的淘宝账号zhaobaole,支付宝账号408181366@.com,密码zl15947069006。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赵**辨认了刘**。
3、对赵**支付宝账号交易记录的提取笔录及照片、陈**支付宝交易明细,证实民警从赵**的支付宝账号408181366@.com提取了赵**支付宝账号408181366@.com与陈**(13144473192、亚*大夫)有14次交易记录,交易价款合计51130元,并拍照固定。
第四组:认定第三起事实的证据
3、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接收材料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朱某某提交了其使用的尾号81811中国农业银行卡。
4、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接收材料清单、远程勘验笔录及检查照片、陈**支付宝交易明细,证实朱某某的淘宝账号“岚*和弟弟”,支付宝账号13990192565与陈**(13144473192、亚*大夫)有23次交易记录,交易价款合计37320元。
第五组:认定第四起事实的证据
3、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接收材料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张**提交了其使用的尾号42055工商银行卡。
第六组:认定第五起事实的证据
第七组:认定第六起事实的证据
(2)证人江某某证言,证实内容与张*乙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同时证实她陌陌号为52239336,昵称为你若盛开。手机号为18706664155,她通过陌陌联系河口买家卖烟,并开着一辆现代名图车送货。
(3)证人李*乙证言,证实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他通过陌*从一个20多岁的女孩处买香烟,对方手机号是18706664155,开着一辆现代轿车到河口区枫林绿洲门口送的货。
(4)证人刘*证言,证实他通过陌陌“依然花开”从一个20多岁的女孩处买香烟,对方手机号18706664155,开着一辆现代轿车送货。2015年1月他给对方打了2000元买烟定金,一直没送货。
2、检查笔录
(1)对江某某的鲁E3755B现代轿车的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2月3日,民警在抓获江某某后对其驾驶的鲁E3755B现代轿车进行检查,扣押了香烟和银行卡等物品、制作了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
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2月3日17时,民警对张*乙的暂住处东营区天池嘉苑2号楼1单元2楼东户进行了搜查并扣押了香烟、电脑等物品。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乙、刘*分别辨认了江某某。
第八组:认定第七起事实的证据
2、对胡*支付宝账号交易记录的提取笔录及照片、陈**支付宝交易明细,证实民警登陆胡*的支付宝账号,提取了与本案有关的交易记录,并拍照固定。胡*的淘宝账号秦皇岛3618,支付宝账号285799842@qq.com,与陈**(亚*大夫)有24次交易记录,交易价款合计14434元。
第九组:认定第八起事实的证据
第十组:认定第九起事实的证据
2、褚某某手机内网上卖烟的信息照片、陈**支付宝交易明细,证实褚某某淘宝账号cj17612722,支付宝账号13045453111,与陈**(亚*大夫)有5次交易记录,交易价款合计1403元。
第十一组:认定第十起事实的证据
2、顾*的尾号29390工商银行卡照片及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陈**支付宝交易明细,证实顾*与陈**(亚*大夫)有4次交易记录,交易价款合计1342元。
第十二组:认定第十一起事实的证据
第十三组:认定第十二起事实的证据
2、陈**支付宝交易明细,证实吕*的支付宝账号13630772985与陈**(亚*大夫)有4次交易记录,交易价款合计1983元。
第十四组:认定第十三起事实的证据
2、陈**支付宝交易明细,证实盛*手机号13731521865,淘宝名称tsaz1992与陈**(亚*大夫)有1次交易记录,交易价款合计520元。
第十五组:认定第十四起事实的证据
2、宋*手机绑定的樱花卡号和支付宝交易记录照片、陈**支付宝交易明细,证实宋*的支付宝账号13855052623与陈**(亚*大夫)有1次交易记录,交易价款合计525元。
第十六组:认定第十五起事实的证据
2、中**行储蓄卡照片、陈**支付宝交易明细,证实徐*与陈**(亚*大夫)有2次交易记录,交易价款合计700元。
第十七组:认定第十六起事实的证据
2、陈**支付宝交易明细,证实杨某某的支付宝账号15997455533,淘宝账号yyy19880127,与陈**(亚*大夫)有5次交易记录,交易价款合计1333元,其中烟嘴交易额82元。
第十八组:认定第十七起事实的证据
2、陈**支付宝交易明细,证实张*的支付宝账号张**12398,与陈**(亚*大夫)有2次交易记录,交易价款合计230元。
第十九组:认定第十八起事实的证据
2、陈**支付宝交易明细,证实徐**的支付宝账号kunan7278886@qq.com,淘宝账号彼岸幸福,与陈**(13144473192)(亚*大夫)有1次交易记录,交易价款合计858元。
第二十组:认定第十九起事实的证据
2、陈**支付宝交易明细,证实张**与陈**(亚*大夫)有3次交易记录,交易价款合计1224元。
第二十一组:认定第二十起事实的证据
2、陈**支付宝交易明细,证实赵某某与陈**(亚*大夫)有3次交易记录,交易价款合计1274元。
第二十二组:认定第二十一起事实的证据
2、郝某某提供的银行卡照片、陈**支付宝交易明细,证实郝某某的支付宝账号13569316483,淘宝网名神人助,与陈**(13144473192、亚*大夫)有5次交易记录,交易价款合计1720元,扣除一次10元。
第二十三组:认定第二十二起事实的证据
2、贾某某提供的银行卡照片、陈**支付宝交易明细,证实贾某某的银行卡与陈**(亚*大夫)有3次交易记录,交易价款合计1210元。
第二十四组证据:认定第二十三起事实的证据
2、陈**支付宝交易明细,证实姜某某与陈**(亚*大夫)有3次交易记录,交易价款合计1195元。收货地址是东*新居13单元6楼1号,收货人是姜某某的名字。
第二十五组:认定第二十四起事实的证据
2、陈**支付宝交易明细,证实叶*的支付宝账号jaajj22与陈**(亚*大夫)有2次交易记录,交易价款合计335元。
第二十六组:认定第二十五起事实的证据
2、陈**支付宝交易明细,证实潘某某与陈**(亚*大夫)有3次交易记录,交易价款合计1537元,收货地点是卫辉市一完小旁欣欣文具店。
第二十七组:认定第二十六起事实的证据
2、孙*提供的银行卡照片、陈**支付宝交易明细,证实孙*的支付宝账号woshisunke@foxmail.com与陈**(亚*大夫)有1次交易记录,交易价款60元。
第二十八组:认定第二十七起事实的证据
2、尾号09596的建设银行卡照片、支付宝账号的勘验、检查笔录及交易截图、陈**支付宝交易明细,证实谭*的支付宝账号112551115@qq.com,与陈**(亚*大夫)有1次交易记录,交易价款850元。
第二十九组:认定第二十八起事实的证据
2、陈**支付宝交易明细,证实唐某某15122650553与陈**(亚*大夫)有1次交易记录,交易价款900元。
第三十组:认定第二十九起事实的证据
2、陈**支付宝交易明细,证实王某某与陈**(亚*大夫)有9次交易记录,交易价款合计2816元。
第三十一组:认定第三十起事实的证据
2、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接收证据清单、淘宝交易明细、陈**支付宝交易明细,证实吴某某淘宝账号w3-derek-3w,支付宝账号w3-derek-3@126.com,与陈**(亚*大夫)有7次交易记录,交易价款合计3371元。与交易明细一致的是6次,共计2921元。
第三十二组:认定第三十一起事实的证据
2、陈**支付宝交易明细,证实杨**与陈**(亚*大夫)有4次交易记录,交易价款合计865元。
第三十三组:认定第三十二起事实的证据
2、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接收证据材料清单,易*支付宝信息截图照片、陈**支付宝交易明细,证实易*的支付宝名字poppin-tao@163.com与陈**(亚*大夫)有10次交易记录,交易价款合计4087元。
第三十四组:认定第三十三起事实的证据
1、证人宇*某某证言,证实他曾在网上购买过香烟,接货地点为天**商贸大楼。
2、陈**支付宝交易明细,证实宇*某某与陈**(亚*大夫)有2次交易记录,交易价款合计1060元。
第三十五组:认定第三十四起事实的证据
1、证人张*丁证言,证实他曾在网上向一个叫“亚*大夫”的人购买过香烟,接货地点为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阳山村丁庄上1号。
2、陈**支付宝交易明细,证实张**与陈**(亚*大夫)有4次交易记录,交易价款合计945元。
第三十六组:认定第三十五起事实的证据
1、证人柯某某证言,证实她曾在网上购买过香烟,接货地点为云南省华宁县第三中学。
2、陈**支付宝交易明细,证实柯**与陈**(亚*大夫)有1次交易记录,交易价款合计950元。
第三十七组:认定第三十六起事实的证据
1、证人欧*证言,证实他曾在网上购买过香烟,接货地点为骑龙镇街村。
2、陈**支付宝交易明细,证实欧*与陈**(亚*大夫)有2次交易记录,交易价款合计285元。
第三十八组:认定第三十七起事实的证据
2、陈**支付宝交易明细,证实张**的支付宝账号zxm5103477@126.com与陈**(亚*大夫)有2次交易记录,交易价款合计495元。
第三十九组:认定第三十八起事实的证据
1、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他曾在网上向广东汕尾购买过香烟,收货地址是河北省石家庄市槐北路中城香槟郡2号楼1单元2404,他的支付宝账号756177748@qq.com,昵称“胖和尚悟痴”。
2、陈**支付宝交易明细,证实田某某的支付宝账号756177748@qq.com,昵称“胖和尚**”与陈**(亚*大夫)有2次交易记录,交易价款合计605元。
第四十组:认定第三十九起事实的证据
2、陈**支付宝交易明细,证实杨**的支付宝账号35564217@qq.com,淘宝账号piaomiaoyunyym与陈**(亚*大夫)有6次交易记录,交易价款合计2160元。
3、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办案民警对杨**的银行卡、手机内交易记录进行了检查并拍照固定,其内容与陈**支付宝交易信息一致。
第四十一组:认定第四十起事实的证据
1、证人吴某乙证言,证实他曾在网上购买过香烟。
2、陈**支付宝交易明细,证实吴某乙与陈**(亚*大夫)有2次交易记录,交易价款合计245元。
第四十二组:认定第四十一起事实的证据
1、证人曹*证言,证实他曾在网上购买过香烟。
2、曹*的中国建设银行卡照片、交易记录、陈**支付宝交易明细,证实曹*的鑫港超市与陈**(亚*大夫)有15次交易记录,交易价款合计5833元。
本院认为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20年4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二万元,余款自判决执行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20年7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二万元,余款自判决执行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公告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