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基本情况:五河县胡春学名烟名酒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322MA8PP9929L
法定代表人:胡春学
身份证号码:34032219XXXXXXXXXX
联系地址:五河县东刘集镇刘集街
2024年3月11日接投诉,投诉人反映其2024年3月10日在五河县胡春学名烟名酒店购买了1瓶雪碧,发现已经超过保质期。2024年3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五河县胡春学名烟名酒店进行检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饮料销售展示柜自下而上第一层发现所投诉雪碧饮料(清爽柠檬味),净含量:500毫升,共计7瓶,生产日期:2023年3月10日,保质期:9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经报局领导批准,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上述7瓶雪碧饮料食品进行了扣押。为进一步查明案情,于当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一份,现场照片一组,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和当事人经营上述食品的情况;
3、当事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当事人符合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的事实;
4、五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各一份,照片一张,证明了现场涉案食品被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扣押的事实。
2024年5月9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五市监罚告〔2024〕14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视为当事人放弃上述权利。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办案机构提供材料,涉案食品货值金额(24元)三千元以下的,参照《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3年本)》:“【126】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处五万元以下罚款:1.涉案食品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下的;”的规定,符合减轻处罚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其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依法扣押的超过保质期的7瓶雪碧饮料食品;
2、没收违法所得叁元整(¥3.00);
3、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
以上罚没款合计伍仟零叁元整(¥5003.00)。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五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财务)开具缴款通知单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五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印章)
2024年5月1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