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烟草制品零售市场经营秩序,合理布局本市烟草制品零售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是指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从事烟草制品零售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淮安市行政区域内烟草制品零售点的设置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零售点合理布局遵循依法依规、公正公平、合理配置、方便消费的原则,结合辖区人口数量、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能力等因素,依法设置零售点一般区、限制区、饱和区等,明确烟草制品零售点许可条件。

第五条设置零售点应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申请人应对经营场所拥有合法使用权。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零售点布局一般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城区、镇街道零售点应坐落在交通道路沿线两侧,按照与周围已设零售点间距不少于100米设置;

(二)农村村组零售点应坐落在交通道路沿线两侧,按照与周围已设零售点间距不少于150米设置,且同一行政村内设置零售点不超过3个。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零售点布局限制区,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数量和间距条件:

(一)封闭式居民小区内设置零售点不超过3个,按照与周围已设零售点间距不少于100米设置;

(二)城市综合体、集贸市场内设置零售点总数不超过5个,按照与周围已设零售点间距不少于100米设置;

(三)物流园区、火车站、汽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公园、旅游景点、大专以上院校校园等区域内设置零售点总数不超过3个,按照与周围已设零售点间距不少于100米设置。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在一般区、限制区中,且首次申请的,间距限制可以适当放宽按不少于30米设置,但同一经营主体只能申请设置一个零售点且必须由本人实际经营: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能自主经营的残疾军人以及地方1-4级肢体残疾人,在户籍所在县(区)范围内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二)烈士的配偶、父母或子女以及一年内自谋职业的退役军人,在户籍所在县(区)范围内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三)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需从核定经营地址变更到原发证机关辖区内其他地址经营的,持证人在许可证有效期内提前提出变更申请的;

(四)位于中小学、幼儿园出入口通道间距100米区域内,持证人在许可证有效期内,申请搬迁到原发证机关辖区内其他地址经营的。

第九条经营主体为自然人,因自然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配偶、父母或子女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在原许可证核定的经营场所重新申请,可不受本规定中距离、数量限制,但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十条实际经营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的三星级以上旅游饭店内部,且有相对独立、15平方米以上的卷烟对外经营场所,可设置1个零售点,其内设零售点在勘查审核时不作为有效参照物。

第十一条申请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含以特许、吸纳加盟以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变相从事烟草专卖品零售业务的);

(三)被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四)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局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撤销后,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六)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三年内提出申请的;

(七)其他依法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形。

第十二条申请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无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

(二)地下室及二楼以上区域,车库车棚、门卫值班室、报刊亭、售货亭、售货车、流动摊点、活动板房、集装箱等临时建筑或违法建筑、危房等,以及被列入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负面清单的禁设区域内;

(三)党政机关、医疗机构内部区域内;

(四)同一个经营地址已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且许可证还在有效期内的;

(五)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烟草制品的;

(六)用于卷烟对外经营场所面积小于15平方米的;

(七)未形成实际商品展卖的;

(八)位于中小学、幼儿园出入口通道间距200米范围内的;

(九)经营场所门头招牌不可辨识或与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不相符,或经营场所没有具体门牌地址或道路名称的;

(十)非主营食杂烟酒的,包括但不限于:母婴用品、办公用品、文化体育、书报杂志、音像器乐、复印照相、彩票书店、网吧游戏、洗化医药、美容美发、洗浴保健、按摩娱乐、歌舞酒吧、棋牌茶楼、餐饮小吃、蛋糕烘焙、粮油散酒、花卉果蔬、仪器珠宝、家居用品、服饰箱包、车贸服务、修理加工、寄递配送、中介劳服、旅行服务、婚丧祭祀、典当寄售、金融证券、农具农资、农畜养殖、渔具水产、宠物医服、家电家具、通信器材、五金建材、装饰装潢、托管培训等;

(十一)当地烟草专卖局已公布不再新设零售点的饱和区域内,或许可证总量已达到上限的限制区域内;

(十二)其他依法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形。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利用自动售货机销售烟草制品的;

(二)通过信息网络销售烟草制品的;

(三)对未成年人购买烟草制品无有效限制措施的无人超市、无人商店等;

(四)其他依法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形。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延续:

(一)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二)经营场所位于中小学、幼儿园出入口通道间距100米范围内的;

(三)经营主体发生变化的;

(四)不再具备固定经营场所的;

(五)经营场所不再与住所相独立的;

(六)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八)营业执照被依法注销或被市场监管部门吊销的;

(九)有其他严重涉烟违法行为的;

(十)其他依法依规不予延续的情形。

第十五条市、县(区)烟草专卖局为防止无序、过度竞争,落实控烟履约要求,可以相对独立的市场区域为单元,综合区域人口、持证水平、消费满足等情况,研究制定本地区饱和区、限制区等区域阶段性布局规定,以市场为导向引导零售点合理规划、优化布局、均衡发展。

第十六条本规定中有关用语的含义及说明:

(一)“相对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是指经营场所与生活区域相独立、与住所出入口分设且无直接出入住所的通道的经营场所;

(二)“间距”是指申请经营场所的出入口到作为参照物的最近零售点出入口的最短直线距离;

(三)“参照物”是指与申请零售点的经营场所间距最短的零售点的经营场所;

(四)“对外经营场所面积”是指用于实际对顾客开放的经营场所的使用面积(不含办公、仓储、生活场所和辅助公共服务场所及设施占用的面积);

(五)“安全因素”是指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影响人民身体健康、对环境造成污染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区域,以及处于森林保护区、工厂矿区等重点防火区域,或存在易挥发有毒有害气体、易燃易爆物品、易造成卷烟污染损坏等因素,包括但不限于:经营化工化学类、化肥农药类、油漆涂料类、农机车贸类、洗化医药类、家具装潢类、五金修理类、粮油散酒类、美容美发类、洗浴保健类、网吧书店类、母婴用品类、托管培训类、服饰箱包类、丧葬用品类、快递站点类、燃气燃油、烟花爆竹、面粉面食加工等;

(六)“执法机关”包括各地烟草专卖局或其他行政机关;

(七)“小于”不含本数,“不少于”“不超过”“以上”含本数。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江苏省淮安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022年3月2日起施行。2021年3月12日施行的《淮安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淮烟专法〔2021〕3号)同时废止。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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