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公司与被告上海X**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公司)、XX县XX**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公司)、李XX、郭XX侵害商标权、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14日、9月7日进行预备庭审理,并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11月9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XX**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XX公司)为本案被告,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再次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被告李XX、郭XX及XX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涂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辩称
被告XXXX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的企业名称及注册商标情况
原告**X公司是在法国注册成立的世界著名葡萄酒生产商,其生产的XXX干邑(白兰地)距今已有两百多年历史,其酿造历史可追溯至1756年。原告于1995年4月19日在中华人**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工商总局)注册设立“法**X公司北京代表处”,并开始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该名称从事商业活动。
“”商标,由原告于1980年5月10日经工商总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3706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白兰地和白兰地酒,有效期自1980年5月10日始,经续展后,至2020年5月9日止。
“尼”商标,由原告于1995年1月21日经工商总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72568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法国白兰地酒、白兰地酒、葡萄酒、酒精饮料及利口酒,有效期自1995年1月21日始,经续展后,至2015年1月20日止。
“Hxxxxxxx”商标,由原告于1996年10月28日经工商总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89062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有效期自1996年10月28日始,经续展后,至2016年10月27日止。
“”商标,由原告于1996年10月28日经工商总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89064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有效期自1996年10月28日始,经续展后,至2016年10月27日止。
“XXX”商标,由原告于2005年11月28日经工商总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390923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干邑酒、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浓汁、白兰地、酒(利口酒)、威士忌酒、葡萄酒、酒(饮料)、促进消化的酒(利口酒或烈酒),有效期自2005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止。
立体商标,由原告于2006年1月21日经工商总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324098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果酒(含酒精)、威士忌酒、葡萄酒、杜松子酒、鸡尾酒,有效期自1996年10月28日始,经续展后,至2016年10月27日止。
二、原告的驰名商标及企业字号的知名度情况
三、被告生产、销售葡萄酒产品的侵权事实
被告XXXX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13日,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和实收资本为300万元,经营范围为干红葡萄酒生产、销售。
被告李XX、郭XX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底,李XX在其经营酒类批发业务时,与被告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相识,双方约定由X**公司生产标有“Hxxxxxxxpt”等标识的葡萄酒产品及其产品包装,产品包括国轩、15年真藏、20年真藏、30年真藏、50年真藏、百年真藏、王子干红、霞多丽干白等八种,并由郭XX在香港注册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在全国范围内销售上述葡萄酒产品。随后,X**公司于2008年4月7日以标识向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但未获核准注册。
2008年11月28日,经原告投诉,广州市**白云分局在广州市白云区南湖山庄南园中三街11号香港X**服务中心查获了尚未销售的冰红葡萄酒2,004瓶、20年真藏干红葡萄酒18瓶、30年真藏干红葡萄酒678瓶、50年真藏干红葡萄酒576瓶、百年真藏解百纳干红葡萄酒48瓶,共计3,324瓶,以及葡萄酒礼盒308个,货值25,974元。该局以上述葡萄酒商品上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和“Hxxxxxxx”注册商标相近似,已构成商标侵权为由,于2009年1月8日作出穗工商云分处字[2009]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郭XX处以责令停止经营、责令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没收被查获的侵权商品以及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
2008年11月28日,经原告投诉,广州市**天河分局在香**X公司的广州总代理商即广州**限公司的经营地查获“Hxxxxxxxpt”品牌葡萄酒38瓶、外包装袋133个及“Hxxxxxxxpt”标识500个。该局以广州**限公司于2008年8月2日至2008年11月1日期间销售标有“”、“Hxxxxxxxpt”标识的葡萄酒产品,该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和“Hxxxxxxx”注册商标相近似,已构成商标侵权为由,于2009年2月5日作出穗工商天分处字[2009]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广州**限公司处以责令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没收被查获侵权物品的行政处罚。
2009年3月25日,经原告投诉,河北省XX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被告X**公司处查获该公司生产的标注有“Hxxxxxxxpt”标识以及“法国X**有限公司”字样的干红葡萄酒500箱、包装箱1000个,货值10,000元。该局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昌工商处字[2009]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X**公司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在生产的葡萄酒上使用“Hxxxxxxxpt”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处以责令停止违法经营行为和罚款28,000元的行政处罚。2009年10月23日,河北省XX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再次在X**公司处查获并扣押了“Hxxxxxxxpt”葡萄酒酒箱11包及“Hxxxxxxxpt”酒标1箱。在酒箱的包装带上标有“”标识以及“法国X**)有限公司”、“FranceHxxxxxxxGroup(HK)Co.Limited”等字样。
2010年9月14日,经原告投诉,安徽省合**瑶海区分局在合肥点滴酒类经营部查获并扣押了标有“”、“Hxxxxxxxpt”标识以及“XXX干红葡萄酒”、“法国X**)有限公司”或“法蟸尼集衆**限公司”、“FranceHxxxxxxxGroup(HK)Co.Limited”的企业名称和“经销商:珠海**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干红葡萄酒共计1164箱。此外,该局还查获大量侵权产品外包装及标贴。该经营部现场负责人称,该些产品均由被告XXXX公司生产,外包装系由深圳市**有限公司制作。为此,原告已向安徽省**民法院就上述侵权行为起诉合肥点滴酒类经营部负责人潘**及珠海市**有限公司(其前身为珠海**有限公司),追究其销售侵权商品的责任。
四、被告通过网站侵权的事实
被告XXXX公司销售给被告李XX、郭XX的标有Hxxxxxxxpt标识的国轩、15年真藏、20年真藏、30年真藏、50年真藏、百年真藏、王子干红、霞多丽干白八种葡萄酒产品的价格分别为10元/瓶、15元/瓶、18元/瓶、18元/瓶、20元/瓶、48元/瓶、13元/瓶、38元/瓶。李XX以香**X公司名义对外销售上述葡萄酒产品的价格分别为15元/瓶、29元/瓶、48元/瓶、68元/瓶、90元/瓶、148元/瓶、19.80元/瓶、138元/瓶。被告上**公司对外销售上述葡萄酒产品的价格分别为38元/瓶、68元/瓶、98元/瓶、138元/瓶、188元/瓶、238元/瓶、48.80元/瓶、238元/瓶。
根据被告X**司提供的公司登记资料记载,该公司已于2011年7月22日停止经营活动,同年9月2日已申请注册撤销。至庭审辩论终结时,该公司尚未正式注销。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业务范围仅涉及销售涉案的Hxxxxxxxpt品牌葡萄酒产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因被诉侵权行为均发生在我国境内,故本案纠纷的处理应适用我国法律。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五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二、五被告是否对原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三、侵权成立时,五被告的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五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据上,本院认定,未经原告许可,被告XXXX公司生产、被告XX公司、上**公司销售的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同类商品及包装上使用“Hxxxxxxxpt”、“”标识以及扁平型葫芦形瓶身,侵犯了原告的第890628号“Hxxxxxxx”、第725686号“尼”、第3909238号“XXX”、第890643号“”、第324098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XX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涉案网站上使用“XXX”文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725686号“尼”、第3909238号“XXX”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二、关于五被告是否对原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关于五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被告上**公司应承担销售侵权产品的商标侵权责任,被告XXX**司、X**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XXXX公司、XX公司应就生产、销售侵权葡萄酒产品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XX、郭XX不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XX与被告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于2008年3月底约定由X**公司生产涉案侵权葡萄酒产品及产品包装,由郭XX在香港注册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全国范围内销售该葡萄酒产品。2008年4月7日,X**公司将侵权商标向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次日,郭XX在香港注册成立香**X公司。同年4月10日,李XX、郭XX以香**X公司名义注册侵权网站,在网站上对涉案侵权葡萄酒产品进行销售宣传。同年8月15日起,李XX、郭XX以香**X公司名义对外销售涉案侵权葡萄酒产品。以上事实充分表明李XX、郭XX与X**公司就生产、销售涉案侵权葡萄酒产品进行了共同策划、分工合作,三被告具有明显的侵权意思联络,主观恶意明显,但由于郭XX与李XX分别为香**X公司的唯一股东、董事与总经理,均以香**X公司名义销售涉案侵权葡萄酒产品,故郭XX、李XX的行为应视为香**X公司的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香**X公司即被告X**司承担。因此,X**公司与X**司应就涉案商标侵权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
被告X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由此导致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X**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法**X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
三、被告XX县XX**限公司立即侵害原告法**X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生产、销售侵权葡萄酒产品及其包装;
五、被告XX县XX**限公司、XX**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法**X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60,000元;
六、被告XX县XX**限公司、XX**限公司共同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上海**限公司应当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七、驳回原告法**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X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上海X**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XX县XX**限公司、XX**限公司共同负担8,000元,被告XX县XX**限公司、XX**限公司对被告上海X**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法**X公司、被告XX国际**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X**限公司、XX县XX**限公司、李XX、郭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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