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津*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河北区金勇烟酒经营部(以下简称金勇烟酒)、崔*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天津市河北区金勇烟酒经营部的业主周*,被告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限公司诉称,“芦台”注册商标权利人为天津*限公司,注册商标号289370,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芦台”商标在我市乃至全国均享有盛名,获得过天津市著名商标、中国公认名牌产品、最受天津人喜爱的白酒、“65年.65品牌”等称号。二被告为获取非法利益,从非法渠道购得侵犯“芦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芦台春”三十年52度、500ML,20瓶;假冒“芦台春”三十年38度,500ML,19瓶。原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北分局(现为天津市河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5月29日对被告金*烟酒作出津工商北月处字(2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告金*烟酒的行为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被告崔*为被告金*烟酒实际经营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天津市河北区金*烟酒经营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5万元,被告崔*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执照副本。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3、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据1-3是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4、市场主体基本信息,证明被告金*烟酒主体身份。
5、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的开庭笔录,证明被告崔*的主体身份。
6、“芦台牌”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7、天津市河北区工商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行为。
被告金*烟酒、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未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金*烟酒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酒是芦台春厂家的车送的,一共是十一箱,我们喝了一箱,卖了一瓶,我们对原告没有造成多大的损害,而且工商处罚之后我们才知道是假的。被告金*烟酒未有证据提交。
被告崔*辩称,我是金*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货是我进的,确实是芦台春厂家送的,十箱酒送一箱酒,不开票,工商处罚之后我们才知道是假的,我只卖了一瓶,我们对原告没有造成多大的损害。被告崔*未有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宁河县酒厂是“芦台牌”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的原注册人,2009年2月28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受让注册商标“芦台牌”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89370号,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17年6月9日。
另查,2014年5月29日,原天津市*河北分局(现为天津市河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被告金*烟酒进行行政处罚。主要内容为被告金*烟酒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对被告金*烟酒的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销毁侵权商品“芦台春三十年”(52%,净含量500ML);2、将扣押的侵权商品17瓶白酒予以没收;3、处罚款7725元,上缴财政。庭审中,二被告确认被扣押的侵权商品17瓶白酒的外包装均包括涉案商标的文字及图。同时,被告崔*确认其为被告金*烟酒的实际经营者,涉案商品由其采购。
再查,2010年7月15日“芦台春白酒”品牌(商标:芦台牌)被认定为“津门老字号”,2011年3月15日,天津*限公司津门老字号芦台春系列酒荣获“2011和谐天津诚信调查消费者最受欢迎的酒类品牌”。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请求的经济损失为45000元,合理费用为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对于二被告抗辩涉案侵权商品为原告厂家送货的问题,根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规定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随附单》内容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二被告作为酒类商品经营者应熟知上述规定,现二被告仅口头陈述为送货人为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的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对于原告主张合理支出的费用5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此,本院根据涉案商标市场知名度及使用范围、被告侵权的方式、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市河北区金勇烟酒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30000元;
二、被告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天津*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天津市河北区金勇烟酒经营部、崔*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天津*限公司负担780元,被告天津市河北区金勇烟酒经营部与被告崔*连带负担117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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