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定地理标志集体商标“香槟(Champagne)”构成驰名商标
——上诉人广州市雪蕾化妆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原审被告北京雅丽莎迪化妆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上诉人广州市雪蕾化妆品有限公司(简称广州雪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简称香槟酒委员会)、原审被告北京雅丽莎迪化妆品有限公司(简称北京雅丽莎迪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初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州雪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张斯棋,被上诉人香槟酒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雪、何为到庭参加诉讼。北京雅丽莎迪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被上诉人辩称
北京雅丽莎迪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两注册商标的基本情况
“Champagne”是法国巴黎的一个地名,该地区因产出的起泡葡萄酒口味独特而被公众所知悉。“香槟”是对法文“Champagne”的音译,不是中文的固定词汇。
第11127266号“Champagne”商标、第11127267号“香槟”商标由香槟酒委员会于2012年6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商标类型为集体商标,商标专用期限至2023年3月20日,商标专用权人为香槟酒委员会。
二、香槟酒委员会对两注册商标使用情况及知名度的举证
(一)关于香槟(Champagne)酒在中国市场的销售证据
1.香槟酒委员会提交了2016-2019年《香槟酒出货量简报》(节选)复印件,2016年至2019年从法国出口至中国大陆地区等的香槟(Champagne)酒原产地证书列表打印件,关于香槟(Champagne)酒进口量的第三方报刊、杂志的报道复印件,以证明2016年至2019年香槟(Champagne)酒在中国市场销量增长强劲、大中华区已经成为香槟(Champagne)酒的主要市场之一。其中,2016年《香槟酒出货量简报》(节选)显示,2016年香槟(Champagne)酒在大中华区的销量为350万瓶、销售额为7060万欧元,其中在中国大陆的销量为130万瓶、销售额为2070万欧元。2018年06期《葡萄酒》显示,2017年中国大陆香槟(Champagne)酒进口额增幅全球第1。2019年4月13日《企业家日报》显示,2018年大中华区的香槟(Champagne)酒销量为470万瓶,销售额为9863万欧元;其中,大陆地区的香槟(Champagne)酒进口量和进口额分别是217万瓶和4089欧元,位列香槟(Champagne)酒全球出口国的第13位。2019年《香槟酒出货量简报》(节选)显示,2019年香槟(Champagne)酒在大中华区的销量为410万瓶、销售额为9800万欧元,其中在中国大陆的销量为180万瓶、销售额为3930万欧元。
2.香槟酒委员会提交了第1308/2013号(欧盟)条例(节选)、法国法令及命令文件打印件,以证明其公布的香槟(Champagne)酒全球出货量统计具有客观性。
(三)关于香槟(Champagne)获得荣誉的证据
(四)关于香槟(Champagne)受保护记录的证据
2.香槟酒委员会提交了关于法国圣罗兰公司与香槟酒委员会商标侵权纠纷的国内报道复印件,香槟酒委员会与卡朗香水公司地理标识侵权纠纷判决书复印件,关于“STRAWBERRIES&CHAMPAGNE”的争议决定复印件,取消CHAMPAGNE商标注册判决书复印件,以证明香槟(Champagne)商标曾在国外作为驰名商标受到跨类保护。
三、香槟酒委员会主张的涉案侵权事实
2019年7月8日,公证员监督香槟酒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接收了前述公证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快递包裹(中通快递单号XXX),并对包裹外观及包裹内物品(香水二瓶、赠品若干)进行拍照。第08790号公证书显示:香水包装盒正面中间位置突出显示“ChampagneLife”、下方标有“MeiDun美顿香水”字样;背面显示“MeiDun美顿香水”“ChampagneLife”“香槟人生”字样;顶面显示“MeiDun美顿香水”字样;底面显示“广州市雪蕾化妆品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华业路4号”“生产日期见外盒标示”;底部喷码显示生产日期为2015年9月28日。香水瓶身中间位置突出显示“ChampagneLife”,下方标有“MeiDun”字样。
四、香槟酒委员会关于合理开支的举证
1.《法律服务协议》复印件,显示本案律师费为人民币15万元。
2.合理开支发票复印件:其中公证费发票一张为人民币4240元,翻译费发票一张为人民币5050元,购买书籍费发票一张为人民币118.8元,国家图书馆检索费发票三张共计人民币16795元。
五、广州雪蕾公司针对抗辩进行的举证
(一)关于“香槟(Champagne)”已成为“起泡葡萄酒”商品的通用名称的举证
2.广州雪蕾公司提交了《工商总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工商办字〔2014〕138号)》截图打印件,以证明认定“香槟(Champagne)”不是酒的通用名称的文件《关于停止在酒类商品上使用香槟或Champagne字样的通知》已被清理。该公告显示:为适应全面深化改革、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工商总局对历年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清理中对与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无关、部署系统内部工作的文件不再列入保留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二)关于被诉标识并非是商标性使用的举证
(三)关于“香槟人生(ChampagneLife)”并未摹仿“香槟(Champagne)”的举证
广州雪蕾公司提交了与“香槟(Champagne)”近似的已注册商标、“咖啡”与“咖啡人生”、“金牌”与“金牌人生”商标查询结果及商标信息查询截图打印件,(2010)高行终字第560号行政纠纷判决书打印件,第38078181号“香宾女士”商标不予注册决定打印件,以证明“香槟(Champagne)”并未摹仿“香槟人生(ChampagneLife)”、二者并非近似商标标志,不构成侵权。
(四)关于被诉侵权商品销售情况的举证
广州雪蕾公司提交了“雅丽莎迪化妆品专营店”搜索页面截图打印件,以证明“雅丽莎迪化妆品专营店”已经不再销售被诉侵权商品。
六、北京雅丽莎迪公司针对抗辩进行的举证
北京雅丽莎迪公司提交了2018年3月28日《乐雅行出货单》打印件一张,显示名称为“香槟人生(金色)”的商品,容量50ml,单位瓶,数量12,单价12.50,金额150.00;名称为“香槟人生(银色)”的商品,容量50m1,单位瓶,数量12,单价12.50,金额150.00;合计数量24,金额300。该出货单盖有广州雪蕾公司的业务专用章。
北京雅丽莎迪公司提交了其向商户“乐雅行”支付的账单详情截图打印件两张,其中显示:2019年3月25日支付人民币2828元,2019年3月26日支付人民币722元。
七、香槟酒委员会关于“香槟(Champagne)”并非“起泡葡萄酒”商品的通用名称的举证
1.香槟酒委员会提交了《现代汉语词典》《新现代汉语词典》《现代汉语大词典》《中国百科大辞典》《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辞海》对“香槟酒”的解释复印件,以证明各大权威词典将“香槟酒”解释为产于法国香槟(Champagne)地区的一种起泡白葡萄酒。其中,《现代汉语词典》对“香槟酒”的解释为:含有二氧化碳的起泡沫的白葡萄酒,因原产于法国香槟(Champagne)而得名;《辞海》对“香槟酒”的解释为:一种起泡白葡萄酒,原产于法国香槟,故名。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一审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适用修改前商标法,即适用201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的规定。
一、关于涉案“Champagne”“香槟”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的认定
二、关于广州雪蕾公司的不侵权抗辩事由是否成立的认定
三、关于广州雪蕾公司生产标注有被诉标识的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
四、关于北京雅丽莎迪公司销售标注有被诉标识的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
根据第08790号公证书显示,在“雅丽莎迪化妆品专营店”的被诉侵权商品销售页面中,“商品介绍”模块的“产品信息”处显示了“CHAMPAGNELIFE”“名称:香槟人生”字样,所配图片的香水瓶身中间位置突出显示“ChampagneLife”字样。香槟酒委员会认为北京雅丽莎迪公司的涉嫌侵权行为是销售并宣传标注有被诉标识的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对此,电子商务背景下的网络销售商业模式中,在网站页面展示销售商品的行为是一种为了销售而进行的辅助活动,故应将北京雅丽莎迪公司的该行为与销售行为一起进行评价。
五、关于广州雪蕾公司、北京雅丽莎迪公司侵权责任承担的认定
广州雪蕾公司生产、北京雅丽莎迪公司销售标注有被诉标识的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已经构成对两注册商标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合理开支的确定。香槟酒委员会在本案主张其合理开支为人民币17万元,包括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购买书籍费、国家图书馆检索费等。虽然未提交律师费发票,但本案有律师出庭应诉,且从香槟酒委员会提交的《法律服务协议》内容看也能够与本案诉讼行为相对应;其主张的公证费、翻译费、购买书籍费、国家图书馆检索费等也具有相应票据依据。故对香槟酒委员会主张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7万元予以支持。就合理开支的具体分担,根据广州雪蕾公司与北京雅丽莎迪公司在本案中的具体侵权情节,酌情确定广州雪蕾公司分担人民币16万元,北京雅丽莎迪公司分担人民币1万元。
一审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香槟酒委员会向本院补充提交以下主要证据,用以证明香槟人生香水至少在2018年10月仍在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有停止生产、销售的必要: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显示备案产品分别为美顿香槟人生香水(红色)、美顿香槟人生香水(金色)、MINISO香槟人生女士香水,备案人均为广州雪蕾公司,备案日期分别为2015年11月26日、2015年11月26日、2018年6月13日;
3.电商平台销售“香槟人生香水”的截图。
广州雪蕾公司称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认可证据2、3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1-3的关联性、证明目的。
二审诉讼中,广州雪蕾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广州市白云三元里乐雅化妆品商店2023年11月14日出具的《说明》,用以证明广州雪蕾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仅发生在2015年。该份《说明》载明,“我方是广州市机场路怡发广场一楼D17号乐雅行店铺的经营者,2015年左右,我方从广州雪蕾公司进货一批试产香水,其中包括香槟人生香水。但后来这款香水销量不佳,没有量产,于2015年左右已经停产。2018年左右,我方向北京雅丽莎迪公司销售了香槟人生香水的存货,该款香水并非广州雪蕾公司直接向北京雅丽莎迪公司销售。此后我方未继续销售该款香水,也已无该款香水的库存产品”。香槟酒委员会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另查,第11127266号“Champagne”商标、第11127267号“香槟”商标经续展,专用期限均至2033年3月20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补充提交的证据、商标档案、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是涉案“Champagne”“香槟”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二是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被诉标识“ChampagneLife”“香槟人生”是否构成对涉案“Champagne”“香槟”商标作为驰名商标的侵害;三是一审法院关于广州雪蕾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确定是否正确。
一、涉案“Champagne”“香槟”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
二、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被诉标识“ChampagneLife”“香槟人生”是否构成对涉案“Champagne”“香槟”商标作为驰名商标的侵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行为,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广州雪蕾公司虽主张被诉侵权商品在2015年已停止生产,后续销售行为与其无关,但如前所述,广州雪蕾公司将摹仿涉案驰名商标的标识使用在其生产的被诉侵权商品上,已构成对香槟酒委员会的驰名商标权益的侵害,其应对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且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广州雪蕾公司已在2015年停止生产被诉侵权商品,故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三、一审法院关于广州雪蕾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确定是否正确
本案中,广州雪蕾公司生产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对涉案“Champagne”“香槟”商标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广州雪蕾公司虽主张被诉侵权商品早在2015年已停止生产,判令其停止侵权已无必要,但如前所述,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广州雪蕾公司已在2015年停止生产被诉侵权商品,故一审法院判令广州雪蕾公司停止侵犯涉案“Champagne”“香槟”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的其余认定部分,鉴于各方当事人未再争议,且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被告北京雅丽莎迪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认定的事实依法判决。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广州雪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由广州市雪蕾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