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香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香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香及其辩护人王**等到庭参加诉讼。漳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6月20日以漳检诉延(2014)10号延*审理建议书提交本院,本院于同年7月10日决定该案延*审理。2014年11月10日,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诉刑追诉(2014)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和以漳检诉刑补诉(2014)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追加、补充指控被告人肖*香、欧*犯合同诈骗罪。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并案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香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欧*及其辩护人吴**等到庭参加诉讼。漳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2日以漳检诉延(2015)10号延*审理建议书提交本院,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决定该案延*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底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肖*香以高额返利分成为诱饵,通过伪造厦门市**限公司定货单、谎称其系该公司的至尊会员、编造其开设“鑫祥**限公司”等,骗取被害人陈**、吴**的信任,以合伙做洋酒生意为名,诱骗被害人陈**、吴**陆续出资。至案发前,被告人肖*香骗取被害人陈**投资款人民币1268.0075万元、吴**投资款人民币1575.4925万元,共计人民币2843.5万元无法归还。

2011年8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肖**采取高买低卖、先收货款后拖欠发货等方式,经营洋酒生意,致使严重亏损。为骗取他人的信任,通过私刻“厦门市**限公司”的公章,伪造定货单、谎称其系该公司的至尊会员、编造其开设“鑫祥**限公司”等,并以高额洋酒销售返利为诱饵,诱骗被害人方*甲、陈**、方*乙出资参与洋酒经营。至案发前,诈骗被害人方*甲保证金、押金等计人民币3800万元,2013年3月,被告人肖**与被害人陈**、方*乙在云霄县签订酒产品购销合同,诈骗被害人陈**、方*乙保证金人民币3000万元,在被告人肖**的合同诈骗过程中,被告人欧*多次向被害人虚假宣传被告人肖**成立“鑫祥**限公司”、该公司向银行进行巨额贷款等,并直接参与与被害人陈**、方*乙签订“酒水购销合同”、与吴**等人签“借条”等,协助被告人肖**诈骗被害人方*甲、陈**、方*乙、陈**、吴**人民币共计9643.5万元。后于2013年4月18日,因巨额资金缺口无法支付返利、保证金、投资款,与被告人肖**一同潜逃。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肖**、欧*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吴某甲、杨*、李**、陈**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方*甲、陈**、方*乙、吴**、陈**的陈述;4.被告人肖**与被害人陈**、方*乙签订的酒产品购销合同、被害人陈**提供的旺紫洲办卡合同等书证;5.扣押在案的“鑫祥煌至尊卡”等物证;6.云霄县财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等鉴定意见;7.云霄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9643.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香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欧旺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诈骗被害人方*甲保证金、押金等计人民币3800万元,诈骗被害人陈**、方*乙保证金人民币3000万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补充起诉其骗取被害人陈**、吴**投资款共计人民币2843.5万元,辩解是借款而非诈骗。其辩护人提出,补充起诉被告人肖**骗取被害人陈**、吴**投资款共计人民币2843.5万元属合同诈骗的证据不充分。被告人肖**认罪态度较好,犯罪主观恶性较小,要求对被告人肖**从轻处罚。

被告人欧*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否认有参与,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欧*犯参与对陈**、吴**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证据不足,欧*主观上不具备与肖**共同利用签订洋酒“酒水购销合同”进行诈骗方*甲、陈**、方*乙等人的犯罪故意。要求宣告被告人欧*无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底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肖*香以高额返利分成为诱饵,通过伪造厦门市**限公司定货单、谎称其系该公司的至尊会员、编造其开设“鑫祥**限公司”等,在厦门市骗取被害人陈**、吴**的信任,以合伙做洋酒生意为名,诱骗被害人陈**、吴**陆续出资。至案发前,被告人肖*香骗取被害人陈**投资款人民币1268.0075万元、吴**投资款人民币1575.4925万元,共计人民币2843.5万元无法归还。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陈**陈述,2011年,其认识肖*香,她称做洋酒生意资金不够,要其一起做。同年9月底,其和肖*香做第一笔生意,是其拿了15万元的现金给她入股合作做生意,没过几天,肖*香就告诉其能分红24000元,她先给了其4000元现金,剩余的2万元,继续合作生意使用。从投资15万元、40万元、90万元、上百万元,到最后的1000多万元,刚开始肖*香会十天、半个月分其一次红,利润大约是其出资的10%计算。2012年3月份,她谎称在旺**公司办了一张需要交300万元押金的至尊卡,购买洋酒有33%的返点。2013年1月,她还谎称向上海一家卖轩尼诗的公司办了一张至尊卡,且自己要开一家销售轩尼诗洋酒的店,已经押了5亿元在上海的公司,只要公司办起来,就可以向银行贷款3亿元,到时就可给其退款,至2013年4月18日就找不到她。在这期间,肖*香一直以肖**的假名与其交往及签写欠条。其从银行转账给肖*香的是25390075元,支付现金9156000元给肖*香。收到肖*香转给其的是21866000元。肖*香给其造成的损失一共是人民币1268.0075万元。

其朋友吴**被肖**骗走人民币1350万元,利润也是10%,因她长期无法支付款给吴**,所以肖**在2013年4月1日那天写了一张2250万元的借条给吴**,借款人是肖**和她的丈夫欧*。2013年春节前,其和吴**给肖**的资金很大,就要求肖**提供一些物品过来抵押,肖**就拿了一份她向旺紫**限公司的定货单给他们,里面的内容是“至尊卡肖**向旺**公司定洋酒现款人民币6000万元,出货完成,定金如数归还买方”。定单上还有厦门市旺紫**限公司的公章,公司的老板苏*的签名,看了这张定货单,就误以为肖**还有6000万元的洋酒定金抵押在旺**公司里面。肖**和其做生意时,欧*都一直是同进同出的,欧*经常向其和吴**说,有一张鑫祥**酒公司至尊卡6000万元。2013年1月的时候,欧*还说,想将那张至尊卡6000万元拿一部分资金出来让其和吴**入股,后来其和吴**就决定以3000万元入股,欧*还单独找过其和吴**帮忙找店面,鑫**公司准备开业。欧*都有在签有肖**的欠条上签名。欧*还多次找到其,让其看鑫**公司的6000万元的至尊卡。

(2)被害人吴**陈述,肖*香自称肖**,后其才知道肖**的真名叫肖*香。其通过陈**介绍认识肖*香。2012年6月底,陈**带着肖*香开始和其谈合作经营酒的生意,当时肖*香是化名肖**的,约定向厦门市**限公司购买马爹利洋酒,该公司出货完成后33%的返点,肖*香拿13%,其和另外一个各拿10%。如果超过15天无法拿到货,肖*香承诺给其出资额5%做利息。谈好后,其从2012年7月2日开始至2013年4月15日止给肖*香货款。期间,肖*香有拿一份两张的旺**公司的定货单给其看,其还有拿到一张定货单。本来约定生意只做三个月,后来肖*香就以各种借口推脱给不了钱,还说她已经和上海一家公司合作轩尼诗酒,出示一张鑫祥煌至尊卡给其看,说她已投资了人民币9300万元。到2013年4月15日,其找到肖*香,肖*香借口她的贷款已经批下来了,说4月20日即可还钱。当时其让肖*香写了一张2250万元的借条给其,还让她的丈夫欧*也写。这2250万元是包括其的出资额和应得的利润的。其转账出去给肖*香的是2111.5万元,收到肖*香转账的是753.0075万元,直接给肖*香现金的是217万元。肖*香给其造成的损失一共是人民币1575.4925万元。

2.被告人供述:

(2)被告人欧*供述,肖**与陈**、吴**之间是合伙做香烟、洋酒生意,肖**带其认识他们,在和他们做生意过程中,其和肖**有到吴**家向吴**要过钱,此外,其有在吴**的借条上签名。

3.书证:

(1)厦门**公司定货单及取证笔录证实,厦门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见证人陈**的见证下,于2013年7月9日向吴**提取了肖*香伪造的厦门市**限公司的两张定货单,订货单上有苏*的签名及旺紫洲公司的公章及收款章,内容为本公司收至尊卡肖*淋定洋酒现款人民币陆仟万元整,货出完成,定金如数归还买方。备注:买方每月出货完成,卖方退回开票价格百分之33点还回买方。制单日期为2013年1月21日。

(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网银交易明细、汇款凭证及提取笔录、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接受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厦门市公安局湖里民警向银行及被害人吴**、陈*庚提取的银行交易记录。

(3)借条、厦门**公司定货单、旺紫洲VIP卡,鑫祥煌至尊卡的照片及提取笔录、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接受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3年5月21日,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刑侦大队民警在见证人陈**的见证下,于2013年5月21日向陈*庚提取了其被诈骗过程肖**所写的借条5张(金额共计1300万元)、肖**化名肖玉*向吴**写下的借条,借款数额为2250万元。借款人是肖玉*和欧旺。陈*庚所拍的厦门**公司定货单照片3张、旺紫洲VIP卡照片2张,鑫祥煌至尊卡照片2张。

(4)吴某甲提供的厦门**贸公司销售单证实肖婉*在该公司购买洋酒的数量。

(5)厦门**公司贵宾卡证实,该公司贵宾卡的样式。

4.鉴定意见:

(2)厦门市公安局文检鉴定书证实,吴**提供的厦门**贸公司的定货单第一联、第三联上的厦门市**限公司的印章与厦门**贸公司提供的印章并非同一枚印章盖印。

5.辨认笔录:

(1)肖**、欧*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2月26日在见证人李**的见证人,肖**、欧*分别辨认了陈**、吴**。

(2)陈**、吴**辨认笔录证实,陈**、吴**分别于2014年2月14日在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侦大队民警主持下,在见证人陈**的见证下,辨认了其在笔录中提到的肖**、欧旺。

二.2011年8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肖**采取高买低卖、先收货款后拖欠发货等方式,经营洋酒生意,致使严重亏损。为骗取他人的信任,通过私刻“厦门市**限公司”的公章,伪造定货单、谎称其系该公司的至尊会员、编造其开设“鑫祥**限公司”等,并以高额洋酒销售返利为诱饵,在厦门市诱骗被害人方*甲、陈**、方*乙出资参与洋酒经营。诈骗被害人方*甲保证金、押金等计人民币3800万元,2013年3月,被告人肖**与被害人陈**、方*乙在云霄县签订酒产品购销合同,诈骗被害人陈**、方*乙保证金人民币3000万元,在被告人肖**的合同诈骗过程中,被告人欧*多次向被害人陈**、方*乙进行虚假宣传被告人肖**成立“鑫祥**限公司”、该公司向银行进行巨额贷款等,并直接参加与被害人陈**、方*乙签订“酒水购销合同”,协助被告人肖**诈骗被害人陈**、方*乙人民币3000万元。后于2013年4月18日,因巨额资金缺口无法支付返利、保证金、投资款,与被告人肖**一同潜逃。

1.被害人陈述:

2、被告人的供述:

3、证人证言:

(1)证人陈**证实,父亲陈**和肖*香签完合同后,其和父亲每天有记录从肖*香出酒的具体情况。从肖*香那里购进的洋酒一共是一亿二千三百万元左右。在2013年3月4日合同签订那天,肖*香的丈夫欧*向其介绍说如果你们能完成每个月一亿二千万元的销售额,公司除了能返利25%,还能额外返利10%给你们作为回馈奖。欧*还经常提到说他们的银行贷款三亿元已经批下来了,钱很快就会出来的,到时候就会归还全部欠款。

(2)证人陈*乙证实,2013年3月4日,兄陈*辛、方*乙和肖**、欧*夫妇在其家签订了一份酒产品购销合同。当时肖**说她们和厦**洲公司签订了一份一亿二千万元的洋酒购销合同,是旺紫洲的至尊卡持卡人,现在准备转让三千万元的股份给陈*辛、方*乙。欧*介绍说他们准备和“轩尼诗”公司合作成立一家叫鑫**易公司,公司有五个股东,每个股东出资一亿元,共抵押在“轩尼诗”的宝**公司资金共五亿元人民币。欧*说如果陈*辛、方*乙完成一亿二千万元的销售金额,里面还有另外40%的返利。

(3)证人苏*证实,其不认识肖**、欧*等人。厦门市**限公司法人代表杨*,是股东之一,公司业务平时都是经理吴**在打理。除了和国外洋酒公司的合同需要其签名外,国内的合同不需要其签名。2011年至2013年4月份期间,其没有跟人签过公司的订货单和办卡合同,公司没有这种政策办理VIP会员卡需要向公司缴纳保证金,也没有说每月完成多少销售额,公司就可以返利多少给客户这种情况,公司除了会向厦门地区的一些娱乐场所赠送一些洋酒回馈给客户外,不会向其他客户返利。其公司办理VIP会员不需要特殊条件,不需要缴纳保证金。VIP会员可以以较优惠的价格购买到洋酒。户主“苏*”工商银行账号4540,建设银行账号6210的银行账号是旺**公司的对公账户,账户资金的出入情况其不了解。公司的公章由吴**在管理。

(4)证人吴某甲证实:其公司没有至尊卡持卡人这种客户,肖**的至尊卡办卡合同是假的。2011年3月份店面开业以后其才认识肖**的,公司的公章一直由其管理,从来没有在肖**的这份合同上盖过章。公司没向肖**收取300万的保证金。也没有向肖**收办至尊卡一亿两千万元用于购销马爹利系列洋酒的定金,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杨*,公司与客户签订合同都是由其签名。肖**不认识苏*。肖**本身没有汇款给苏*的账号,欧*曾经汇款过,但资金比较少,大部分情况下肖**使用的都是别人的账户给其公司汇款。肖**提供的定货单里面提到的“至尊卡号:WZZVIP2011029”这个VIP卡号是其公司莲岳3店的业务主管赵**所用,现在这张卡还在他身上,没有外借给任何人。上面盖的“旺紫洲收款章”也不对,公司没有这样的印章。公司没有一个叫肖**的客户,也没有客户曾经拿6000万元的洋酒定金给其公司。

(5)证人杨*证实,其是众鑫**限公司负责人,

(6)证人蔡*证实,2013年5月6日前后杨*委托其帮他拟定一份关于这辆车的归属情况的协议书。其他事情就不清楚了。

(7)证人陈**证实,从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18日,肖**一共从其广联贸易公司购买了大约2亿元左右的洋酒,都是按市场批发价给她,不存在返点的现象。

(8)证人吴某乙证实,其在云霄经营茂聚酒类商行和酩酊酒庄,2013年3月14日至4月17日,其向陈**购买蓝带马**、轩尼诗百乐廷、角马、名士等品牌的洋酒共计金额有5900万元。

(9)证人郑*证实,其从2013年元月份开始向陈**购买蓝带马**、轩尼诗百乐廷、角马、名士、路**等品牌系列的洋酒。第一阶段是从今年的元月份开始至二月份,大概有900多件,金额有900多万。第二阶段从三月份至4月17日,购买金额为56625450元。那些货款都已经付清。其主要用转账的方式付款给陈**。

(10)证人张*证实,2011年底其一共从方*甲处购买了200件左右的香烟和几千件的洋酒。其和方*甲做生意没有记账。2012年6、7月份的时候,方*甲拿了一张旺**公司的订货单给其看,说他在旺**公司有6000万元的押金,还有旺**公司老板苏*的签名。

(11)证人黄*证实,其开了一家敏强食杂店,经营一些烟酒生意。2012年5、6月份,肖**说她那边洋酒可以便宜一点卖给其,但要把全部的酒款现付给她当押金。其第一次就跟她订了50件的蓝带马**(两斤装)的酒,付了押金708000元,现金拿给肖**。其赚了不少钱。就继续和肖**买酒。到2013年3月份,肖**发酒给其的量比较大,无法及时卖出去,就用那部分押金抵酒款。

(12)证人林*证实,2012年12月1日,肖**向其家租赁一楼的车库作为仓库来存放洋酒,每季度4000元。一般都是大车运进来,小车载出去,在仓库的存货并不大,只有几件而已。仓库刚开始是肖**的女婿“阿*”在管理,后来换高*。平时运输和上下货的是几个年轻的东山人。肖**的儿子欧*很少到仓库。2013年4月初,肖**找其借款人民币10万元,没有写借条。

(13)证人陈*戊证实,肖**名字以前叫肖**,后来做洋酒生意。2012年3、4月份时,肖**向其借了车库当仓库,地址是浦东社58号,没有收租金。肖**用肖**的名字,分十一次向其借了78万元,其中写了四次欠条。迄今为止肖**付给其利息12万元,损失66万元。

(15)证人陈*己证实,其是厦门鑫锦**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主要是做二手车交易的业务。2013年5月9日,有两三个人过来,开着那部闽D的车过来办理,原车主登记的叫欧*,买家是一个叫杨*的,提供了闽D的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证和杨*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其按照正常的办理手续给他办理的。当时来办理的人之中没有欧*的。办理二手车交易不需要原车主身份证明或者买卖合同。也不需要出具原车主的委托证明。

(16)证人肖*证实,其是肖**的妹妹。东山的敦煌食杂店是肖**的儿子欧*出资开的,其平时负责看店经营管理,每个月工资一千五百元。敦煌食杂店主要卖烟酒,经营数目不大,欧*说不必记账,所以没有账目。进货渠道都是欧*在处理。平时都是高*等人运送烟酒过来。肖**出事后店里待售的酒都被周*拿走了,周*说欧*欠他钱,这些就要拿去抵债。

(18)证人谢*证实,2012年7月份,其经欧*介绍到厦门受雇为肖**当货运司机,主要就是按指示把厦门仓库里的洋酒运到肖**指定的地点,有时会到厦门**公司、广**公司、众**业公司等商行运酒至肖**的仓库,也会把肖**仓库的货运到厦**商行、东山县欧*的烟酒行。肖**让其运输一些香烟和酒类到厦门地区、东山县城。肖**经常向旺紫洲购买洋酒,仓库里的酒主要是从厦门地区的旺**公司、广**公司、众**业公司运过来的。其经常把酒运给厦**顺商行、云霄县的方*甲、东山县欧*的烟酒商行和黄*的食杂店。

肖*香有两个仓库,一个是专门存放香烟的仓库,一个是专门存放洋酒的仓库,地点都在肖*香租住的浦东社附近。替肖*香管理仓库的人叫高*,东山县铜陵镇人,2012年11月份到那里帮忙。肖*香跑后,其和高*听欧*指挥,把仓库的台式电脑主机和显示器、监控主机一起搬出来,高*将电脑主机和监控主机扔进海里,剩下一个显示器带回家自己使用。

(19)证人高*证实,2012年11月底,欧*让其到**东社帮他妈妈肖**看管仓库。当时的看管员是肖**的女婿阿*,其当搬运工,每天洋酒出入量大约有四五百件。后来肖**女儿生孩子,仓库就由其看管,既记账又当搬运工,到2013年4月17日晚上出完最后一批酒后,就再也没有酒了。肖**买进洋酒拉到仓库存货的渠道有三家,一家是厦**洲公司,一家叫广**司,一家是众**公司。向肖**卖酒的客户有三个。有一次吃饭时听肖**对欧*说,她要成立一家新的公司,跟轩尼诗的公司签合同,专卖轩尼诗的洋酒。欧*叫其把监控的录像和电脑处理掉,说监控录下了仓库进出洋酒和香烟的情况,不能给公安人员。其将电脑的主机和监控的录像装置扔到桥下水里,显示器是黑色戴尔牌,因为家里还少显示器,就带回东山老家了。

(20)周*证实,其于2013年1月16日、1月18日、1月底、3月20日被肖*香借走人民币950000元,2013年4月17日肖*香还其人民币470000元,其实际损失人民币480000元。同年5月,欧*来找其,说要把一辆是车牌号为闽E的思威CRV小型汽车和一辆是车牌号为闽E的东风日产小型汽车(均欧*名下)抵欠其的钱。其先收下,同年5月20日,二辆车被公安人员扣押。

4、书证:

(1)酒产品购销合同、酒产品价格附件证实,被告人肖**与方*乙、陈*辛于2013年3月4日在云霄县签订了一份酒产品购销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肖**收取方*乙、陈*辛押金人民币叁仟万元,每月按销售总价款的25%返利给陈*辛、方*乙。

(2)旺紫洲办卡合同证实,被告人肖**欺骗陈*辛,自称是旺紫洲**公司至尊持卡人。旺**公司向她收取办卡费用人民币一亿两千万元。于2011年2月18日签订办卡合同。

(3)厦门市**限公司定货单、照片及复印件、贵宾卡复印件证实,方*甲从被告人肖*香处用手机拍照的系肖*香伪造的厦门市**限公司定货单及贵宾卡照片。并注明该原件已被肖*香收回。内容是本公司收至尊卡肖*淋定洋酒现款人民币陆仟万元整,货出完成,定金如数归还买方。备注:买方每月出货完成,卖方退回开票价格百分之33点返回买方。

(4)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情况说明证实,云霄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于2013年4月30日从方*甲处提取鑫祥煌至尊卡一张。卡背面标注鑫**公司总店位于厦门市仙岳路96号。公司代理品牌轩尼诗系列、人头马系列、马爹利系列。经向厦**商局查询,厦门市**限公司没有注册。

(5)厦**馨熏照相馆郭*提供的旺**公司定货单及至尊卡办卡合同样板证实,被告人肖*香到馨熏照相馆电脑伪造旺**公司定货单及至尊卡办卡合同的事实。

(6)陈**提供的自己记载的一份被告人肖**向其借款的记录证实,2012年12月25日借款400万元;2013年元月17日和19日借款合计300万元;元月19日借款100万元;元月21日借款100万元;元月23日和24日借款合计300万元。元月31日借款100万元,2月5日借款100万元。被告人肖**共计向被害人陈**借款1400万元。其中400万元有汇款记录。

(7)借据证实,被告人肖**于2012年12月26日向郭**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其中现金人民币16万元,转入指定账户人民币384万元整。开户行:建设银行,户名:陈*癸,转帐人民币300万元整,转入方**建行账户人民币84万元。保证人陈*辛。

(8)建设银行转帐凭证:郑**于2013年3月11日转入苏*账户150万元;于2013年3月5日转入陈*辛账户100万元;于2013年3月11日转入陈*庚账户350万元;转入苏*账户183.73万元;转入陈*辛账户116.27万元;于2013年3月14日转入陈*辛账户100万元。

(9)中**行支付凭证证实,方*乙于2013年4月1日和2日向陈*辛转帐共计450万元。结合被害人陈*辛的陈述,证实方*乙从2013年3月5日至4月2日共计通过银行支付1450万元。其中汇给陈*辛汇款1066.27万元,直接根据肖**的要求汇给指定账户。

(10)收款条证实,被告人肖**于2013年3月4日收到陈**2500万元定洋酒定金。

(11)方*甲向他人签订的借条12张证实,方*甲向他人借款用于与肖**做洋酒生意的事实。

(12)借条证实,被告人肖**、欧*使用其真实姓名及肖**的假名向他人借款的情况。

(13)由陈*癸提供的关于与肖**销售洋酒的进出货记录及金额以及其妻子陈*慧与肖**的聊天记录内容共13页证实,被告人肖**向陈*癸购买洋酒的事实。

(14)陈**、陈**提供的关于与肖**订购洋酒的买卖记录等证实,被告人肖**向陈**销售洋酒的事实。

(16)方*甲提供的向肖**购买洋酒的记录共53份证实,方*甲在与肖**经营期间向肖**购买洋酒的记录及金额,其中包括兰利、角马、名士、轩*、马**、里查、茅台、凯旋等品牌。金额总计约1.2亿元。

(18)厦门市**限公司、品鸿**公司、东山县铜陵镇敏强食杂店、个体东山县铜陵镇敦煌食杂店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执照、烟草转卖零售许可证证实,涉案公司、个体户的经营范围等情况。

(19)从高某处扣押到的酒类流通附单50张证实,被告人肖**与旺**公司、德**行等公司存在洋酒买卖的事实。

(21)厦门**公司定货单及取证笔录证实,厦门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见证人陈**的见证下,于2013年7月9日向吴**提取了厦门市**限公司的两张定货单,订货单上有苏*的签名及旺紫洲公司的公章及收款章,内容为本公司收至尊卡肖*淋定洋酒现款人民币陆仟万元整,货出完成,定金如数归还买方。备注:买方每月出货完成,卖方退回开票价格百分之33点还回买方。制单日期为2013年1月21日。

(2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网银交易明细、汇款凭证及提取笔录、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接受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厦门市公安局湖里民警向银行及被害人吴**、陈*庚提取的银行交易记录。

(23)借条、厦门**公司定货单、旺紫洲VIP卡,鑫祥煌至尊卡的照片及提取笔录、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接受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3年5月21日,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刑侦大队民警在见证人陈**的见证下,于2013年5月21日向陈*庚提取了其被诈骗过程肖**所写的借条5张(金额共计1300万元)、陈*庚所拍的厦门**公司定货单照片3张、旺紫洲VIP卡照片2张,鑫祥煌至尊卡照片2张。

(24)吴某甲提供的厦门**贸公司销售单证实,被告人肖**在该公司购买洋酒的数量。

(25)借条证实,被告人肖*香化名肖玉*向吴**写下的借条,借款数额为2250万元。借款人是肖玉*和欧旺。

(26)厦门**公司贵宾卡样式证实,该公司贵宾卡的样式。

(27)厦门市公安局文检鉴定书证实,吴**提供的厦门**贸公司的定货单第一联、第三联上的厦门市**限公司的印章与厦门**贸公司提供的印章并非同一枚印章盖印。

5、云霄县财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报告证实,云霄县财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接受云霄县公安局的委托,对被告人肖*香涉嫌合同诈骗一案所涉及报案人陈**、方*甲提供账户资金进出情况,涉案人员及公司账户资金进出情况进行鉴定:

(1)陈**、方*乙等人账户至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4月17日止的流入总额为99501259元,流出总额155939802元。

(2)方**、方**等人账户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3年4月17日止流入总额6471900元,流出总额120605087.03元。

(3)厦门市**限公司苏*账户自2010年12月13日至2013年4月17日止的流入总额143090155.80元,流出总额1717120元。

(4)厦门**限公司杨*、林**等人账户自2010年12月13日至2013年4月17日止流入总额61608374元,流出总额38880187.8元。

(5)厦门**有限公司陈**、陈**等人账户自2011年7月7日至2013年4月17日止流入总额212276401.03元,流出总额68053968元。

(6)厦门市德顺商行李某甲、黄**账户自2011年7月7日至2013年4月16日流入总额64014608元,流出总额160782538元。

(7)厦门湖里区方**食杂店账户自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4月15日止流入总额19515000元,流入总额151100元。

(8)厦门**有限公司江**、魏**、李*账户自2011年8月30日至2013年4月10日流入总额28366600元,流出总额2508元。

(9)欧*账户至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23日止流入总额45282080元,流出总额30927533.10元。其中取款和消费金额合计913925.10元。

6、现场照片证实,陈**、方*乙与肖**签订合同的地点、厦门市湖里区肖**租用存放烟、酒的两处仓库、三辆涉案车辆照片、高*家电脑显示器的位置、敦煌烟酒商行、肖**制作假合同及定货单的厦门市湖里区馨薰照相馆。

7、抓获经过证实,云霄县公安局分别于2013年4月27日和5月9日对肖**、欧*上网追逃,同年5月11日,肖**、欧*在广东省饶平县民政局旁一处出租房内被饶平县公安局抓获并于当日移交至云霄县公安局。

8、漳州**民法院代保管款专用收据证实,2015年7月29日,云霄县公安局向本院转交来被告人肖**被扣押款人民币64400元。

认定上述证据还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肖**、欧*分别出生于1968年10月22日和1967年10月29日,具有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肖**及其辩护人提出,检察机关补充起诉被告人肖**骗取被害人陈**、吴**投资款共计人民币2843.5万元是借款而非诈骗,指控该事实属合同诈骗证据不充分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肖**以高额返利分成为诱饵,通过伪造厦门市**限公司定货单、谎称其系该公司的至尊会员、编造其开设“鑫祥**限公司”等,骗取被害人陈**、吴**的信任,以合伙做洋酒生意为名,诱骗被害人陈**、吴**陆续出资,共计人民币2843.5万元无法归还。该事实有被害人陈**、吴**分别陈述,被告人肖**供述其当时和陈、吴两人做生意,其虚构拥有旺**公司的可以返点33%的至尊卡和伪造订货单给陈、吴两人看,就是将出资款和利润写成借条的形式给陈、吴二人等证据证实,后被告人肖**将所骗取款项占为己有,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由、高额返利分成等欺骗手段,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人肖**骗取他人款项共计人民币9643.5万元,被告人欧*参与骗取他人款项人民币3000万元,后畏罪潜逃。二被告人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犯罪数额均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欧*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欧*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肖*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欧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22年5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肖**合同诈骗被扣押在案的现金人民币64400元、东**弘花园9号楼1601号、一辆是车牌号为闽E的思威CRV小型汽车、一辆是车牌号为闽E的东风日产小型汽车(均欧炎煌名下)、一是车牌号为闽D的保时捷凯宴小型越野客车(杨**下)予以追缴,房产、物品拍卖按比例返还被害人。

四、责令被告人肖**分别向被害人陈**、吴**、方**退赔其合同诈骗犯罪所得人民币1268.0075万元、人民币1575.4925万元、人民币3800万元。责令被告人肖**、欧*向被害人陈**、方*亮退赔其合同诈骗犯罪所得人民币300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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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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