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未成年人能否成为公司股东的问题。根据工商总局“工商企字〔2007〕131号”答复(广东省工商局)文件的规定,《公司法》对未成年人能否成为公司股东没有作出限制性规定,未成年人可以成为公司股东,其股东权利可以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2.关于允许港澳居民(台湾农民)个体工商户从事有关行业的登记问题。
(1)工商总局自2006年以来,根据CIPA协议的规定,针对港澳居民(台湾农民)个体工商户从事有关行业的登记问题,先后出台了如下的优惠政策:
A.《港澳居民在内陆申办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工商个字〔2004〕第190号);
B.《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港澳居民在内陆设立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进一步放宽问题的通知》(工商个字〔2005〕第189号)以及与商务部联合下发的《关于港澳居民在内陆申办个体工商户登记前置许可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台发〔2005〕28号);
C.《关于进一步放宽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问题的通知》(工商个字〔2006〕196号);
D.《关于允许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从事计算机服务业、软件业等行业的通知》(工商个字〔2007〕205号);
E.《关于印发〈台湾农民在海峡两岸农业合作试验区和台湾农民创业园申办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工商个字〔2007〕247号);
F.《关于在新设立的台湾农民创业园开展台湾农民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工商个字〔2008〕119号);
(2)2005年5月27日,商务部、文化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七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港澳居民在内陆申办个体工商户登记前置许可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台发〔2005〕28号),第四点所指的身份证件和港澳居民身份核证文件,包括:
A.香港居民应当提交:1.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港澳同胞回乡证或者港澳居民来往内陆通行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复印件(三种中的任一种);3.上述香港居民身份证明的复印件,应经中国委托公证人公证,并由司法部派驻的“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盖专用章确认。
B.澳门居民应当提交:1.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或者澳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两种中的任一种);2.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护照复印件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身份证明局出具的身份证明书复印件(两种中的任一种)。
4.关于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辖权的问题。根据工商总局《关于授予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局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辖权的通知》(工商企字〔2006〕57号)的规定,从2006年3月27日起,经证监会批准新设立的期货经纪公司凭《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局申请登记注册,已在工商总局登记注册的期货经纪公司迁移至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局申请登记管理(除中央直接管理的企业控股的期货经纪公司外)。
5.关于对新兴行业的登记问题。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出现了许多符合百姓需求的新兴行业,如棋牌室、健身房、蹦极、漂流和漫摇吧、聊吧、水疗吧等吧类经营主体等一些新兴行业,这些主体经营中大都提供餐饮、洗浴,甚至包括住宿、车辆接送等涉及前置许可的服务项目。对这些行业进行登记时,其经营范围该如何表述,需提交怎样的前置许可证件,在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和工商总局未作出明确规定前,建议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用语“相近相似”的原则进行表述。
6.关于对申请材料的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的问题。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和工商总局答复,以及企业登记申请书上注明的内容,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审查主要是形式审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由申请人承担责任。但是,从我省部分地市登记机关发生的几个行政诉讼案例来看,法院的看法与工商部门不同。如福州市、泉州市工商局涉及的关于股权转让的行政诉讼案例,司法机关在对假冒股东签字而导致的行政诉讼案判决时,大都认为登记机关应当认真核对签名是否真实,如果股东签字不真实,则认定行政机关所依据事实错误,判决登记机关败诉,予以撤消登记。由于在审查材料时登记人员对何时需要进行实质审查无法明确判定,且即使进行实质审查,限于技术手段、鉴别能力等因素,登记机关也无法对材料的真实性作出准确判断。
8.关于外资转内资的资本汇率问题。外资转内资登记时,当注册资本表示的币种不同时,验资报告中应当体现当时币种折合(人民币)的汇率进行验资。
9.关于企业注销收缴印章的问题,总局8**中仅要求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注销登记时提交《企业公章处理登记表》。国企改制为公司的,不要求收缴原非公司企业法人公章。
综上,电子商务网站按实体予以登记。
另外,关于股东借款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的问题,工商总局分别于2002年7月(工商企字[2002]第180号)和2003年5月(工商企字[2003]第63号)等先后多次对该问题作出不同意见的答复:
(2)2003年5月,工商企字[2003]第63号对山东省工商局《关于山东省大同宏业投资有限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行为的请示》(局函〔2003〕81号)的答复内容:(1)借、贷业务是金融行为,依法只有金融机构可以经营。工商企字〔2002〕第180号文所指股东与公司之间合法借贷关系,是以出借方必须是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如依托投资公司或财务公司)为前提的。非金融机构的一般企业借贷自有资金只能委托金融机构进行,否则,就是违法借贷行为。非金融机构的股东与公司之间如以借贷为名,抽逃出资,可依法查处。(2)投资公司是以自有资产进行投资,并以投资作为主要经营业务。接受委托并以委托人名义,以委托人资产进行的投资属于信托投资的范畴。从事信托业务应经人民银行或证监会批准,未经批准、未经登记注册,不得以各种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在其股东未取得信托经营范围的情况下,公司以委托其股东从事投资业务的名义,将股东的出资全额划入股东账户,此种行为可认定变相抽逃出资行为。
13.关于工商部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冻结股权的有关问题。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2004年11月4日)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有限公司股权(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不属登记事项,登记机关不予办理股份公司股份冻结业务)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申请延长期限的,续行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冻结的效力消灭;冻结的股权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冻结的效力消灭。人民法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14.关于金融类企业经营范围核定的问题。因目前金融类企业取得的金融许可证没有具体许可经营项目,只注明“许可该机构经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定批准的业务,经营范围以批准文件所列的为准”,所以,金融类企业经营范围应根据批文所列的项目核定。已登记的金融类企业若换领了未列明具体经营项目的金融许可证,除提交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外,还应提交银监部门出具的批文复印件或经银监部门重新确认的旧批文复印件申请登记或办理年检。新设的金融类企业应提交银监部门出具的批文复印件和金融许可证复印件申请登记。
15.关于企业登记事项变更不涉及照面信息变更是否应当换发营业执照的问题。鉴于目前全国的企业注册号已经全部升级为15位,并为终身不变,类似身份证号码。
16.关于担保公司的登记问题。
(1)2010年3月8日之后,新设立的融资性担保企业或者由其他行业变更为融资性担保的企业,应取得省经贸委的担保前置审批许可文件后方可办理设立(或变更)登记。
(2)按照2010年4月12日省局企业处下发《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机构登记事宜的通知》的要求,自4月12日起停止办理担保公司经营范围变更登记,但可办理担保公司住所、注册资本、实收资本、股东等事项的变更登记。
(4)根据国家七部委《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待我省制定的实施细则出台后,省工商局再按照有关规定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登记进行规范。
17.关于食品经营市场主体的登记问题。
18.关于验资报告、审计报告的记载事项问题。
(1)根据财政部、工商总局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验资工作的通知》(财会〔2001〕1067号)的规定,企业设立或者变更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应当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之日起90日内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超过90日的,应当重新委托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或经重新确认)。
(2)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可以分所名义出具验资报告,其民事法律责任由隶属会计师事务所传承担。
B.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规定,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应由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批准,并且批准文件中应当载明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的业务范围。所以,会计师事务所经营范围及其分所应按照批文载明的业务范围核定,批文未载明的不予登记。
19.关于危险化学品范围的界定问题。
2010年6月12日,省安监局《关于界定危险化学品范围等有关问题的复函》(闽安监管三函〔2010〕149号)对我局《关于商请界定危险化学品范围等有关问题的函》(闽工商函〔2010〕79号)作出函复,主要内容如下:
(1)从事生产、经营活性炭的,暂不要求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生产行政许可。
(2)燃料油、重油、沥青、水性涂料、石蜡、地蜡、石油焦等没有收录在现行《危险化学品名录》(2002年版)中,所以不是危险化学品。涂料分为水性涂料类和油性涂料类,油性涂料类(油漆类)基本属危险化学品,具体品种应对照《危险化学品名录》确定。不含有机溶剂的固体合成树脂一般不是危险化学品,只有含有机溶剂的合成树脂才有可能是危险化学品,具体品种也应对照《危险化学品名录》确定。
20.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登记问题。
目前我省已经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根据《福建省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管理办法》(闽工商法字〔1997〕第389号)进行登记的,该《办法》是省工商局按照当时有关政策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但是,在《行政许可法》施行后,登记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依据显得不充分。所以,各级登记机关不宜再办理新设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对于已经设立登记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要引导其改制变更为公司或办理注销登记。
21.关于企业迁入、迁出的登记问题。
(1)企业迁入登记。首先,企业应向拟迁入登记机关申请准迁登记,提交拟迁入登记的申请报告、执照复印件和委托代理人证明等材料,拟迁入登记机关同意后出具《企业迁移登记调档通知函》(简称《准迁函》);其次,企业持《准迁函》等有关材料,向迁出登记机关申请迁出登记,迁出登记机关同意后出具《企业迁移登记注册通知函》,并将企业登记档案邮寄给迁入登记机关;第三,迁入登记机关收到《企业迁移登记注册通知函》和企业登记档案后,企业再申请办理迁入变更登记,颁发新登记机关的营业执照。
(2)企业迁出登记。企业持迁入登记机关同意迁入的《准迁函》、拟迁出登记的申请报告、执照复印件和委托代理人证明等材料,向迁出登记机关申请迁出登记,迁出登记机关同意后,发给企业同意迁出的《企业迁移登记注册通知函》,并将企业登记档案邮寄给拟迁入的登记机关。
(4)企业从外省、厦门迁入的,应先从业务软件系统的特殊通道进入,补录迁入前原企业的登记信息后,再从正式业务流程办理变更登记。
22.关于网上工商内资登记系统的有关问题
(1)受理时限。根据《福建省级行政审批项目网上审批流程设置办法(试行)》及有关文件的要求,“网上工商内资登记系统”设置的受理时限是2个工作日,即企业提交申请后,登记机关必须在次日起2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事项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
(3)通知书盖章。登记机关对企业通过网上提交的申请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后,企业可以直接下载打印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通知书。鉴于“网上工商内资登记系统”还不能实现电子签章,打印出来的有关通知书是没有加盖公章的,如果企业现场提出要求加盖公章,登记机关应予加盖。
(5)网上企业名称预核冠行政区划名。对于外网申报的企业名称冠名申请,先由登记机关在“网上工商审批平台”上进行名称预审,受理后数据导入“综合业务监管系统”,由核准机关进行名称核准。核准后,由登记机关直接在已核名称中进行材料比对,通过后可以打印通知书。2个月内申请人未提交与网上申请材料一致的书式材料的,该名称失效,不予保护。
十二、在企业登记质量评析和登记数据质量抽查中发现的问题
2.关于企业登记档案材料冗余的问题。检查中发现有的登记机关在企业登记时多收了很多材料,如将《印章处理登记表》、《注销登记通知书》、《收到材料凭据》、《核准注销税务登记/社保登记通知书》、《任职合法性证明》、《注册登记费收据》等材料归到档案中,造成档案材料杂乱,不统一。企业登记档案是登记许可行为的法律凭证,是一种法律文书,无关材料不宜多收。各级工商局企业注册官应按照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的通知》(工商企字〔2009〕83号)的要求,审核把关企业登记档案,尽量做到该提交的材料不遗漏,多余材料不入档。
6.关于登记食品流通企业没有实行证照分离的问题。目前《食品流通许可证》由县(市、区)工商局和工商所核发,但检查中发现有的县(市、区)工商局未实行证照分离,同一注册官既核发《营业执照》,又核发《食品流通许可证》。按照证照分离的原则,结合我省目前的食品流通许可管理体制,《食品流通许可证》应当由专人核发。(备注说明: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食品流通许可的实施和管理机关,具体工作由负责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的职能机构承担)
8.关于企业提交的复印件未签注“与原件一致”、未签名或者盖章的问题。按照工商总局“工商企字〔2009〕83号”文件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企业(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是原件;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由企业签署,或者由其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加盖公章或签字。
9.关于公司清算组备案和注销登记的问题
公司清算组备案和注销登记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清算组备案要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10日内办理;二是清算公告要在清算组成立之日起60日内刊登;三是清算公告应在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刊登;四是注销登记应在清算公告刊登45日后办理。
10.关于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存在的问题。区县市工商部门擅自出台文件减免住所要件,如规定只要提交租赁协议,免提交产权证复印件或者未按照“35条”《说明》的规定提交乡、镇、村等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11.关于登记数据质量的问题。(1)经抽查检测发现,股东实缴出资额和不等于实收资本。(2)一个自然人投资多家一人有限公司。据工商总局汇总数据反馈,我省有100多户自然人独资公司重复投资,对已经确认属重复投资的一人有限公司的,各级登记机关要抓紧作出妥善处理。
12.其他问题。主要有:股东资格证明缺失或重复;总经理用选举而不是聘任或解聘;废纸背面打印入档;档案装订顺序错误;名称字号中加括号备注;等等。
十三、目前法律法规尚未明确的有关问题
1.工商总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编制并发布《企业登记前置行政许可目录》。
2.关于村民委员会和城市居民委员会可否作为公司股东(或发起人)的问题。根据工商总局《关于村民委员会是否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单位成员等问题的答复》(工商个函字〔2008〕156号),村民委员会作为办理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不能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单位成员,也不能成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但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那么,在《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1月7日国家工商局第83号令)的工商总局规章废止(废止依据:工商总局“工商法字〔2006〕119号”文件)后,村民委员会(及城市居民委员会)是否可以作为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
3.关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可否作为公司股东(发起人)的问题。鉴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企字[1999]第173号,该文件已废止,废止依据的文件同上)中有明确“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可以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的规定;但是,《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那么,可否认为所有类型的公司股东(发起人)均应当为自然人或法人,是否意味着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不可以作为公司的股东(发起人)。
4.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的问题。可否将“专业合作联社”字样,作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的组织形式。
5.关于公司合并(分立)的有关问题。除了根据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的通知》(工商企字〔2009〕83号)的规定应提交的材料外,公司合并(分立)的注册资本总和是否可以认定为由合并(分立)前原公司注册资本的简单相加(或相减);吸收合并的,合并后存续的公司可否在不增加注册资本的情况下,只增加公司净资产和资产总额;存续分立的,分立后存续的公司可否在不减少注册资本的情况下,只减少公司净资产和资产总额,等等的有关问题。针对上述问题,目前尚未明确的意见,但本人建议可参考工商总局和商务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修正本)》进行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