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合作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是指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固定经营场所。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合理化布局是指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辖区人口数量、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能力、现有零售点布局等因素,依法依规批准设立零售点,并对其进行动态管理的行为。
第五条在合作市辖区申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外,还须符合本规定。
第二章基本原则
第六条零售点的布局以市场为导向,遵循依法行政、科学规划、服务社会和均衡发展的原则,根据合作市辖区内的人口数量、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能力等因素确定零售点许可条件。
第三章合理布局标准
第七条零售点应当为与住所相独立面向公众的固定经营场所。“经营场所”是指可对消费者全开放的商品销售和商品仓储场所,不包含住宅、公寓、生活住所、办公写字楼等场所以及地下室、储藏室、库房、办公区、窗口店、车库、门房、值班室、门厅等;“与住所相独立”是指经营场所与住所之间使用砖墙或钢筋混凝土墙完全隔离且不可通行;“固定经营场所”是指应具备对外正常经营、安全储存烟草制品的基本设施和条件,不包含违法建筑、集装箱房(彩钢、铁皮、木质等)、临时棚舍、售货车、流动摊点、市场无围墙摊位等,不包含无实际商品、无烟草制品展卖的场所。
第八条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设置零售点,具体包括:
(一)申请人为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能辨认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经依法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其他经依法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
(二)申请人被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三)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四)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五)申请人为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个体工商户或者以特许、吸纳加盟店等其他再投资形式变相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业务的;
(六)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七)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被追究刑事责任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八)利用自动售货机(柜)或者其他自动售货形式销售烟草制品的;
(九)利用游戏、博彩等设备或利用游戏、博彩等方式变相销售烟草制品的;
(十)利用信息网络销售烟草制品的;
(十一)同一经营场所已经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且该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的;
(十二)被列入失信主体名单的企业和个人;
(十三)中小学(含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校、专门学校等)内部及距离校园进出通道口最短可通行间距100米区域内;
(十四)幼儿园内部及距离幼儿园进出通道口最短可通行间距100米区域内;
(十五)无固定经营场所的、经营场所与住所不相独立的;
(十七)已被政府纳入征收规划,待拆迁或待征用,以及政府明确规定不得办理经营性质门店的;
(十八)党政机关内部、医疗卫生机构所属区域内等政府明令禁止经营卷烟类商品的区域;
(二十)固定经营场所未形成食杂店、便利店、超市、商场、烟酒商店、娱乐服务类等实际商品展卖的,或明显不具备对外经营烟草制品基本设施和条件的;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数量和间距的要求,设置零售点,具体包括:
(一)汽车站、火车站大厅等交通枢纽内,仅限办理1个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二)居民住宅小区内的商业用房根据该小区住宅总户数设置零售点,200户以下可设置1个,200户以上的,每增加200户可增设1个,零售点设置总数不超过4个。住宅小区沿街对外开放门面设置零售点,根据其所处区域路段的间距标准设置。
沿街对外开放的门面有两个(含)以上入口,且其中一个入口为常开式,并可正常通行至封闭住宅小区内的,需同时满足其所处区域路段的沿街布局标准及所处封闭小区内的布局标准。
(三)县级以上公路沿线农村聚居区按照户籍村民人口设置零售点,50户以下的设置1个;50户以上的,每增加50户可增设1个,零售点设置总数不超过2个。
(四)各类城市综合体、综合性市场、专业市场和集贸市场内(都不含沿街对外开放门面)面向市场内经营,根据该市场经营户数设置零售点,50户以下可设置1个;50户以上的,每增加50户可增设1个,零售点设置总数不超过2个。
(五)军事管理区、监狱、工业厂区内等相对封闭区域原则上只能设置1个零售点;
(七)具备安全措施保障、不存在安全隐患,又符合其他法定办证条件的24小时营业的加油站、加气站内的便民服务店可设置1个零售点;
(八)旅游景点游客服务区提供问询、餐饮、日杂商品售卖等服务的场所,按照一店一证的规则进行布局,每个旅游景点游客服务区最多设置1个烟草制品零售点。
第十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零售点数量和间距的限制:
(一)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持证人在家庭成员间变化,申请变更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原许可证系残疾人、城镇特困职工、低保户、烈属等特殊群体通过放宽条件的除外;
(二)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国有企业,按照国家关于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的要求,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为国有控股的混合所有制企业,重新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三)对全省建档立卡贫困户家庭的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自主创业需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申请新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可不受烟草专卖零售点合理布局距离条件限制,但同一申请人只能持有一本因不受距离条件限制申请取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一条本规定实施前已设立或因客观情形变化导致零售点位于中小学校、幼儿园内部以及距中小学校、幼儿园100米以内,歇业后6个月内搬迁至其他地址经营,在原发证机关辖区内重新申请的,可适当放宽间距限制,放宽幅度为所处区域路段间距标准的60%。迁址经营的申请人原法人或负责人不可更换为其他人,新迁经营场所所在的区域内有数量限制的,不得突破总量的限制。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在设置零售点时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放宽间距限制:
(一)对一年内无违法行为的具有自主经营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军烈属、城镇特困职工、低保户等社会弱势群体,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凭有效证件或证明,放宽幅度为所处区域路段间距标准的80%,但同一申请人只能持有一本因放宽办证条件取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只限本人驻店经营且首次申请的。
(二)营业执照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的残疾人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可享受优惠政策,但同一申请人只能持有一本因放宽办证条件取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只限本人驻店经营且首次申请,优惠政策如下:
1.智力残疾、精神残疾的,因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予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2.听力残疾一级,按申请区域路段间距标准的40%放宽办证条件,即达到标准距离的60%视为符合间距要求;听力残疾二级,按申请区域路段间距标准的30%放宽办证条件,即达到标准距离的70%视为符合间距要求;听力残疾三级,按申请区域路段间距标准的20%放宽办证条件,即达到标准距离的80%视为符合间距要求;听力残疾四级,按申请区域路段间距标准的10%放宽办证条件,即达到标准距离的90%视为符合间距要求。
3.视力残疾一级、二级,不具备许可条件,不予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视力残疾3级,按申请区域路段间距标准的20%放宽办证条件,即达到标准距离的80%视为符合间距要求;视力残疾四级,按申请区域路段间距标准的10%放宽办证条件,即达到标准距离的90%视为符合间距要求。
4.肢体残疾一级,生活不能自理,不具备许可条件,不予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肢体残疾二级,按申请区域路段间距标准的30%放宽办证条件,即达到标准距离的70%视为符合间距要求;肢体残疾三级,按申请区域路段间距标准的20%放宽办证条件,即达到标准距离的80%视为符合间距要求;肢体残疾四级,按申请区域路段间距标准的10%放宽办证条件,即达到标准距离的90%视为符合间距要求。
5.语言残疾一级,按申请区域路段间距标准的40%放宽办证条件,即达到标准距离的60%视为符合间距要求;语言残疾二级,按申请区域路段间距标准的30%放宽办证条件,即达到标准距离的70%视为符合间距要求;语言残疾三级,按申请区域路段间距标准的20%放宽办证条件,即达到标准距离的80%视为符合间距要求;语言残疾四级,按申请区域路段间距标准的10%放宽办证条件,即达到标准距离的90%视为符合间距要求。
6.多重残疾中凡涉及智力残疾、精神残疾、视力一二级、肢体一级,生活不能自理,不具备许可条件,不予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多重残疾的,按其最高级别执行。
(三)对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造成无法在核定经营地址经营,持证人6个月内申请变更到原发证机关辖区内其他地址经营的,放宽幅度为所处区域路段间距标准的60%。
(四)国家明文规定给予政策扶持的其他情形。放宽幅度为所处区域路段间距标准的60%。
经营场所的安全要求和中小学、幼儿园周围等限制规定不得放宽;对于适用放宽情形,同时受数量模式影响的,不得突破数量上限,对于同时符合两种或两种以上放宽情形的,适用其放宽幅度较高的规定,放宽幅度不得累计。
第十四条零售点间距设置标准:
合作市烟草专卖局结合实际,将辖区划分为重点区域、一般区域。
(一)重点区域内零售点与参照点间最短可通行间距不得少于80米,重点区域包括:舟曲东路(东二路)、舟曲西路(西二路)、碌曲东路(东三路)、玛曲东路(东四路)、德吉巷(东五路)、当周街(盘旋路以南至德吉巷(东五路)交汇处以北)。
(二)一般区域为重点区域以外的的区域,一般区域内零售点与参照点间最短可通行间距不得少于100米。
第四章附则
第十五条本规定所称“最短可通行间距”是指申请零售点与其最近的零售点之间,以遵守交通规则行人正常行走距离为最短的距离进行测量,详细标准按附件《合作市烟草专卖局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测量规范》执行。
申请人的经营场所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出入口的,各出入口之间的距离应当同时满足所在区域零售点间距规定。
第十六条本规定中涉及的中小学校、幼儿园,是指合作市辖区内在本省、州、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目录内的中小学校、幼儿园。进出通道口指供学生和幼儿进出校园的通道,即学生、幼儿入校(园)、离校(园)可通行的校(园)门。
第十七条本办法中“以上”“以内”“不超过”“不得少于”均包含本数。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2023年9月27日起实施的《合作市烟草专卖局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化布局规定》(合烟发〔2023〕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