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原载于《中国商事争议解决年度观察(2024)》。作者:北京元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王亚西,北京元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张海若,北京元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邢科科。
一、概述
2023年是中国实施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的关键之年,是中国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合作五十周年。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在持续推动社会经济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对外开放的过程中,中国始终高度重视知识产权保护,深入实施知识产权强国建设,加强知识产权法治保障,完善知识产权管理体制,不断强化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持续优化创新环境和营商环境,已成为全球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力量。
(二)知产法律体系完善
(三)知产审判体系改革
(四)争议解决呈现的特点
二、新出台的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
(一)专利法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于2020年完成第四次修改,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为了保障《专利法》(2020年第四次修正案)的顺利实施,国务院于2023年12月11日公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该《决定》自2024年1月20日起施行。
(二)商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将迎来第五次修改,2023年1月13日,国知局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并通过政府网站互动平台意见征集栏目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本次修改在禁止商标重复及恶意注册、驰名商标保护、恶意诉讼反赔等方面作出了重大调整。
2023年12月29日,国知局同时公布《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两部规章均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规定》中强化了对商标注册人和使用人的管理要求,增加了含地名商标的注册和正当使用规定;《办法》明确了地理标志产品审查标准及不予认定的情形,细化了申请人的管理职责和生产者按标准生产的义务,规定了针对地理标志产品的具体侵权违法情形及处罚措施。上述规章对于构建具有我国特色的地理标志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促进区域特色经济发展、助力乡村振兴具有重要意义。
(三)著作权法
2023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最高检)印发《检察机关依法惩治侵犯著作权犯罪典型案例》的通知,对在网络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中采取抽样取证、已取得专利权玩具的独创性艺术美感部分以及“剧本杀”作品的著作权性质认定等问题作出指导。该批案例通过依法惩治侵犯著作权犯罪,充分发挥著作权司法保护对文化建设的规范促进作用。
(四)反垄断法
2023年6月2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出台了《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该规定于2023年8月1日起正式施行。其内容变化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内涵进行扩充说明;二是细化关于利用行使知识产权的方式实施垄断行为的认定规则,包括垄断协议类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的申报要求和审查考量因素等;三是完善标准必要专利等重点领域反垄断规则,明确专利联营可能构成垄断协议的情形以及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中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同时增加了对权利人滥用诉权禁令救济行为的规制。
另外,2023年6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还发布了《关于标准必要专利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在标准必要专利的信息披露、FRAND承诺、善意谈判、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滥用行为、禁令救济等方面进行了规定完善。
(五)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
在刑事领域,针对数字信息时代下复杂多样的知识产权犯罪规制难题,最高院、最高检在2023年1月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稿中主要对刑法中涉及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假冒专利罪、侵犯著作权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等知识产权犯罪中的主观“明知”,客观具体行为以及“情节严重”的标准作了更具体的规定,为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提供了刑法保障。
三、典型案例
【案例1】涉“蜜胺”发明专利及技术秘密侵权案
四川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诉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三聚氰胺(蜜胺)发明专利侵权案、技术秘密侵权案
【基本案情】
四川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象公司)、北京烨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晶公司)系专利号为201110108644.9、名称为“节能节资型气相淬冷法蜜胺生产系统及其工艺”的专利权人。金象公司、烨晶公司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厚承公司)、宁波安泰环境化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设计院公司)和尹某某共同制造和使用了涉案专利,构成共同侵权。另外,金象公司还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系“加压气相淬冷法年产5万吨三聚氰胺生产反应系统”技术秘密的权利人,而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通过尹某某获取了金象公司的技术秘密后,将涉案技术秘密应用于华鲁恒升公司的三聚氰胺一期项目,数被告共同侵犯了金象公司对涉案技术秘密享有的合法权益。
在专利侵权案中,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定被告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行为,被告华鲁恒升公司单独实施了“使用”和“销售”行为,判决各被告停止相应的侵权行为,并判决华鲁恒升公司赔偿8000万元,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对其中400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技术秘密侵权案中,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各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但各被告因侵权行为的实际获利不同,遂判决被告华鲁恒升公司赔偿5000万元,被告尹某某对其中12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对其中50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1.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尹某某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并应否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具体应如何承担。
【裁判观点】
关于专利侵权案,最高院知产庭认为,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尹某某在被诉生产系统被制造并投入使用,直至生产出三聚氰胺产品进行销售的整个过程中,存在分工协作,处在实施侵权行为的各个环节,四者实施的行为相互利用、配合、支持,缺一不可,构成共同侵权,其行为造成了不可分割的损害后果,故各被诉侵权人理应就共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全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对于一审法院综合多种计算方式确定的华鲁恒升公司实施涉案侵权行为的合理利润在2.57亿元至4.36亿元的观点,最高院知产庭予以确认,但认为一审判决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偏低,遂改判四被告共同连带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1.2亿元。
关于技术秘密侵权案,最高院知产庭认为,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各自实施的侵权行为均是共同侵权中不可或缺的一环,该四者的行为缺一不可且均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该损害后果与该四者的行为之间均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各被诉侵权人理应就共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全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院知产庭依据金象公司提供的参照有机胺产品毛利率和参照同规模企业销售三聚氰胺的毛利率,计算出华鲁恒升公司实施涉案侵权行为的合理利润在2.8亿元至3.03亿元,综合考虑主观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情节,遂对金象公司主张的9800万元赔偿数额全额支持。
【纠纷观察】
【案例2】“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诉合肥医工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以下合称扬子江方)起诉称,其系商品名为贝雪的抗过敏药物枸地氯雷他定片剂生产商。合肥医工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拥有枸地氯雷他定有关专利,长期以来,该公司及其子公司、关联公司(以下合称医工方)是生产贝雪所必需的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的唯一供应方。医工方除生产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外,也生产枸地氯雷他定硬胶囊剂。因而,医工方与扬子江方既是涉案原料药的供需双方,也是涉案制剂的竞争双方。扬子江方认为,医工方利用其在涉案原料药市场的支配地位,限定扬子江方只能向其购买涉案原料药,大幅提高涉案原料药价格,以停止供应涉案原料药为要挟,强迫扬子江方接受与涉案原料药交易无关的其他商业安排,给扬子江方造成的巨大损失,构成反垄断法意义上的限定交易、不公平高价、搭售、附加不合理条件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请求判令医工方停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并赔偿扬子江方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亿元。
一审法院认为,医工方实施了限定交易、不公平高价、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判决医工方立即停止上述行为并赔偿扬子江方6800余万元。双方均不服,向最高院知产庭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扬子江方的诉讼请求。
总体来看,该案在妥善处理专利权保护与反垄断的关系,兼顾鼓励创新与保护市场竞争,善用经济分析辅助判断垄断行为等方面作出了有益探索,对于促进《反垄断法》的准确适用,有力维护药品市场公平竞争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3】“刷宝APP”抓取短视频平台数据集合案
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创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1.微播公司对于案涉数据集合是否享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法权益?2.创锐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于案涉数据集合的法律性质,二审法院明确,微播公司使用抖音APP整体短视频产生的经济价值区别于独立使用单一视频内容产生的经济价值,对案涉短视频的集合给予整体保护不影响单一短视频创作者的权利。案涉数据集合不具有独创性,是一种“以非独创性方式呈现的,内容能够单独检索的,具有独立价值的”非独创性数据集合,故无法作为《著作权法》中的汇编作品进行保护。鉴于案涉数据集合由较大数量规模的单一数据组成,其收集控制者对于数据集合的收集、储存、加工、传输进行了实质性的投资,应当对其商业性使用产生的经济利益享有合法的权益,故案涉数据集合使微播公司在市场竞争中形成了竞争优势,属于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法权益。
随着互联网、数据产业和技术的高速发展,数据显然已经成为一种重要的生产资料,相应地,大量数据抓取、爬取类案件纷至沓来。本案是北京法院审理的首例短视频平台数据集合不正当竞争案件,对不正当的数据抓取行为的认定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本案中,人民法院明确了数据集合不同于单一数据内容的独立经济价值,分析了非独创性数据集合的法律性质,区分了《著作权法》保护的权利范围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益范畴,聚焦新型商业性行为,厘清互联网平台数据集合不正当竞争案件的法律适用,较好地保护了平台经营者在收集、存储、加工、传输数据过程中所形成的合法权益,积极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兜底条款对不正当数据利用行为进行规制,详细阐释了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认定竞争行为正当性的考量因素及判断标准,为后续数据集合类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审理提供指引。
【案例4】AI生成图片著作权侵权第一案
李某某诉刘某某侵害作品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AI生成的图片能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案例5】平台算法推荐不突破“避风港规则”案
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诉上海喜马拉雅科技有限公司、喜大(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原告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酷公司)系视听作品《圆桌派第三季》《圆桌派第四季》(以下简称权利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权利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上海喜马拉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马拉雅公司)、喜大(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大公司)分别为音频平台“喜马拉雅”的运营者和开发者。优酷公司发现,有用户在喜马拉雅平台上传权利作品的音频版本并在首页推荐位置展示,遂以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将两被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喜马拉雅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帮助侵权。二审法院认为喜马拉雅公司的算法推荐不构成侵权,判决驳回了优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平台使用算法推荐技术是否必然突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所定义的“避风港规则”?
一审法院的观点认为,涉案视频具有较高知名度,且涉案三个侵权音频专辑中的“圆桌π||陪你聊人生”及“圆桌π||窦某的四人行”均位于“喜马拉雅”软件首页“推荐”板块中的“精品”栏目中,后者还显示“NO.90人文热播榜”的排名,显然是喜马拉雅公司主动对以上两个涉案专辑进行了推荐和设置,不论其实际是通过纯粹的人工操作还是基于平台大数据的算法结果,该两个侵权音频专辑客观上均位于喜马拉雅公司作为本案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明显感知的位置,故认定喜马拉雅公司构成帮助侵权。
【案例6】商标恶意抢注构成不正当竞争案
干霸干燥剂(深圳)有限公司诉福建华赢化工有限公司、福建省好一点日用品有限公司、福建泰卫克包装有限公司、厦门霉必清新材料有限公司、陈某某、何某某、黄某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各被告实施的被诉行为(被诉行为包含各被告的商标注册行为、针对干霸公司注册商标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的行为、福建华赢化工有限公司实施的著作权登记行为以及著作权海关保护登记备案行为)是否构成对干霸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为,判断各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原则条款所指之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根据侵权过错责任判定的四要件,即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来进行认定。
最终,法院认定各被告涉案商标抢注、不实著作权登记以及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等行为既违反了《商标法》第32条,《著作权法》第52条第5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8条、第9条等法律规定和基本的商业道德,又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秩序,不仅给权利人造成直接或者间接经济损失,还造成了行政、司法资源的浪费,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热点问题观察
(一)互联网平台数据抓取纠纷与法律保护路径
一是作为《著作权法》中的汇编作品进行保护。根据《著作权法》第15条之规定,若数据所有者对数据集合中的数据进行了独创性选择或编排,该数据集合即可构成汇编作品。因此,判断关键是数据集合是否为制作者的智力成果,能否体现制作者的独创性表达。如在科睿唯安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与上海梅斯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人民法院认定,案涉数据集合是专业学术团队进行调研及学术价值分析后从大量文献中选择而得,体现了制作者的智力创造,且其用于选择、编排的引用数据评价指标体系具有独创性,故该数据集合应构成汇编作品获得保护。此时,若权利人已经设置了付费浏览、许可协议等访问限制措施,他人未经允许抓取该数据的行为即可能构成著作权侵权行为。需要注意的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合法权益是著作权人对数据选择或编排的独创性表达,而非数据集合本身。
三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其他条款进行保护。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补充保护功能,凡专门法已作穷尽规定的,原则上不再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作扩展保护,故只有数据无法受《著作权法》保护时,才会启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其中,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是规制互联网平台数据抓取行为的重要条款,若数据抓取行为无法被归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特别规定中列明的行为时,还可适用一般原则条款进行兜底保护。
1.法院对AIGC生成过程是否属于“创作”的审查
对比上述两案,其显著的区别在于:“威科先行案”中,法院认为利用AI生成的图表不受保护,只有人类对其进行修改、重新描述后才能得到著作权保护,而“AI生成图片著作权第一案”中,法院认可使用者利用AI直接生成的图片可以获得著作权保护,而不考虑原告是否在图片上进行手动修改。由于两案的涉案软件(如威科先行/StableDiffusion)为使用者预留的创作空间存在显著差异,从而导致法院对使用者是否进行了“创作”做出不同的判断。
“AI生成图片著作权第一案”引发的讨论集中在“多轮提示词与修改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一类观点认为,AIGC同时包含了来自机器与来自人类用户的选择,应当着眼于“人类创造了什么”而非“机器创造了什么”,当前者满足独创性表达要求时,AIGC便足以被认定为作品。另一类观点认为,纵使文字提示和描述再具体,也只是文字作品的创作,而不是美术作品的创作;因为美术作品是“画”出来而非“说”出来的。此外,亦有观点认为,虽然在单一回合中用户无法预见输出结果进而难以认定其做出独创性贡献,但用户通过提示词的多轮修改,能够建立对AI输出内容的预期和体现一定的控制,在此情况下用户可以对AI生成物主张著作权。
3.AIGC著作权保护面临的其他问题
目前看来,AIGC领域仍存在大量亟待解决的著作权问题,比如,“提示词”本身是否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其与最终“输出”的关系如何看待;“接触+实质性相似”的标准在AIGC领域能否当然适用;大语言模型(LLM)使用大量在先作品数据进行训练是否需要获得在先作品的作者许可等。诸如此类的问题还有赖法律各界人士的共同探索,逐渐积累共识。
(三)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认定标准以及责任承担
从立法层面来看,尽管2011年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增加了“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但目前只有《商标法》和《专利法》对恶意诉讼侵权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2019年4月,《商标法》首先增加了“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的规定。2020年10月,《专利法》第47条第2款最后一句增加了“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2023年,《商标法》第五次修改时,进一步在修订草案中引入“恶意诉讼反赔制度”。但司法实践中,恶意诉讼的类型并不局限于商标权或专利权,还可以包括著作权恶意诉讼、商业秘密恶意诉讼等。由于篇幅有限,本文聚焦商标权、专利权恶意诉讼并挑选近三年来的较为典型的案例予以分析。
行为人实施的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由不正当获取知识产权,以及基于不正当获取的知识产权向他人主张权利两个阶段组成。在专利权恶意诉讼案件中,比较典型的不正当获取知识产权的行为,如明知为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而将其申请为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并利用这类专利申请仅须初步审查程序的机会获取专利权。如汽车导航外观专利案中,行为人明知对方的在先实用新型专利,抢先注册了与该实用新型专利附图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在商标权案件中,常见于将他人在先的相同或相近似的图形、标识等抢注为商标。如花盆商标案中,行为人将外国公司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相同图形抢先在中国注册商标。
2021年6月,最高院发布《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滥用权利为由请求赔偿合理开支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指出“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构成法律规定的滥用权利损害其合法权益,依法请求原告赔偿其因该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开支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也可以另行起诉请求原告赔偿上述合理开支”,进一步对知识产权恶意诉讼行为的责任承担给予指引和参考。司法实践多依据最高院《批复》和侵权责任要求行为人赔偿被诉方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和遭受的经济损失。在“靶式流量计”专利案中,最高院指出恶意诉讼的损害赔偿数额不能依据《专利法》关于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的规定,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184条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是性质较为严重的不诚信行为,既会挤占司法资源,又会损害他人商誉、竞争优势和发展机会,严重扰乱公平竞争秩序、败坏社会风气。近期案例彰显了中国法院严厉打击知识产权领域的恶意诉讼、引导当事人遵循诚信原则、权利人合理行使权利的司法导向。
五、总结与展望
我们不能忽视知识产权领域依然存在的一些问题,如恶意诉讼、技术创新与司法保护之间的平衡等。这些问题需要更加深入的研究和更为切实的解决方案,以确保知识产权体系的持续健康发展。面对这些新挑战,需要进一步完善立法,确保其在面对新兴技术和商业模式时具备足够的灵活性,以便更好地适应不断变化的市场环境;需要持续深化与国际社区的合作,加强信息共享、标准制定和完善争端解决机制,构建更加开放、公正、有效的全球知识产权体系;同时,也需要我们坚持守正创新,为企业提供更广阔的发展空间、更优质的营商环境,为知识产权体系建设与技术创新和可持续发展之间的双向促进提供中国智慧和中国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