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抢劫、强奸一案,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喀什分院于2011年12月23日以喀分检刑诉(2012)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以(2012)喀中刑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抗诉;本院依法报请高院复核;新**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新刑三核字第22号刑事裁定同意本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最**法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刑二复78918111号刑事裁定:不核准新**院刑事裁定;撤销喀**院(2012)喀中刑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张**、荣**、刘**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喀什分院指派检察员罗*、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人郭**及其指定辩护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喀什分院指控:被告人郭**,于2011年6月7日凌晨5时许用撬棒撬开伽师县正大鞋业店门,潜入店内,用手扼压正在熟睡的女店主荣**颈部,致其失去意识,又用透明胶带将其眼睛粘住,并对已失去意识的荣**实施强奸,强奸过程中发现荣**还在动,怕其未死,遂又用一根蓝色电线和一根带USB接头的黑色电线捆绑其颈部之后,在正大鞋业店内实施抢劫现金4200元人民币、一部手机、一双梦回唐朝牌布鞋、一双千里驼牌皮鞋、一部照相机。经法医鉴定荣**为机械性窒息死亡。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尸检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到案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和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郭**当庭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属实,称其没有犯罪,没有做过抢劫杀人的事,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有刑讯逼供的行为。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不成立,请法庭根据被告人犯罪动机、情节及后果,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张**、荣**、刘**诉称:被告人应赔偿死亡赔偿金291180元,丧葬费16180.5元,被害人之子张**的抚养费76654.5元,被害人的父亲荣**的赡养费15548元,被害人的母亲刘**的赡养费23920元,交通费20000元,以上合计420673元。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是,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请求法庭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判决。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害人的丈夫张**、出生于1972年6月8日,现年39岁,户籍所在地为新疆霍城县霍尔果斯62团12连,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害人荣**之子张**,出生于2006年3月15日,户籍所在地为新疆霍城县霍尔果斯62团12连,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害人的父亲荣**,出生于1944年2月1日,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害人的母亲刘**,出生于1952年4月17日,系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4、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的(1998)宛龙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郭**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8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5、被告人郭**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郭**作案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6、被害人荣**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害人荣**的身份信息。
二、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张**证言证实,被害人平时有上网和照相的爱好,案发后荣冬梅的钱包内的钱和一部照相机、手机丢失。经辨认三星牌照相机系荣冬梅所有。
3、证人郭**(正大鞋业的店员)的证言,证实:(1)案发前店里来了一个男人来找过荣冬梅,她说是网友,这个男人个头挺高、寸头、中等身材、操方言,穿的黑色短袖T恤、蓝色牛仔裤。(2)指认笔录证实,案发后,与荣冬梅见面的男性网友是郭**。辩认笔录证实,鞋店内丢失物品中两双鞋子的型号分别是“梦回唐朝”43码男款布鞋,另一双“千里驼”43码男款皮鞋和一部三星牌手机。
4、朱*证言(正大鞋业的店员)证实,2011年6月6日晚下班时,将卷闸门锁好,第二天上班时,卷闸门是开的。
5、证人林松柏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7日凌晨两点多,一个留着平头,年龄在35到40岁之间,蹲坐在正大鞋店右侧的门口,之后,我看着他,他看了我一眼,马上就把头埋下去了。其辨认和并指认照片笔录证实,被告人郭**为2011年6月7日凌晨2点多在正大鞋店门口蹲坐出现在案发现场的人的事实。
6、证人李**(伽师**电商行的店主)的证言,证实:其经营的伽师**电商行在被害人荣**经营的“正大鞋业”楼上,2011年6月7日凌晨5点十几分许,听到楼下有“腾、腾”像敲墙的声音。
7、证人丁*的证言及住宿登记表及住客押金凭票,证实:2011年6月6日晚有一个男的,平头、40来岁、背一深色包,入住206房间,7日凌晨退房的事实。其辨认和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郭*军系2011年6月6日晚来金都宾馆花费60元登记入住,次日凌晨退房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不认可,但在检察机关讯问时其供述系6月6日入住,而且监控显示被告人是唯一在案发现场的事实。
8、证人曾**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7日上午12点多,一汉族男人短发、穿黑色裤子、黑色T恤、在胸前背了一个双肩背包。选中了一台黑色神州优雅笔记本电脑,付了3200元。辨认并指认照片中12号男子(即被告人郭**)就是2011年6月7日中午,在其经营的喀什市**销售中心购买一台神州优雅笔记本电脑的人。
9、证人刘**(泽普**酒粮油店店主)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8日下午天快黑时,被告人郭**将背包及笔记本电脑存放在刘**经营的烟酒粮油店内未取过包的事实。2011年6月12日上午刑警队将被告人的背包和笔记本电脑拿走。
10、伽师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郭**存放处商店查获双肩背包、一台神州优雅笔记本电脑、一部三星数码相机、一双千里驼牌男式皮鞋及一双梦回唐朝牌男式布鞋等物品的事实。
11、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实:三星牌数码相机一部、单价为700元,男款43码千里驼皮鞋一双、单价为128元,男款43码梦回唐朝布鞋一双、单价为80元,以上合计价格为人民币908元。
三、被告人郭**的供述及辩解
2、被告人郭**在检察机关的两次讯问供述称,其在公安机关审讯的笔录是属实,并签字认可。经庭审被告人提出在侦查机关讯问时存在刑讯逼供,但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在检察机关讯问时对犯罪经过的事实供述与公安侦查机关的供述的犯罪事实一致,应予认定。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
五、鉴定意见
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伽师县公安局(伽)公(法)鉴(尸)字(2011)06号及尸检照片显示,并证实:被害人荣冬梅系被他人扼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经被告人郭**当庭质证和辨认认可尸检照片无异议。
3、喀什地区公安局DNA检验鉴定意见(喀地)公(刑)鉴(物)字(2011)0104号鉴定书,证实:(1)在送检的死者荣**左手中指甲内容物中提取的模板DNA为混合分型,不能排除该斑迹混有死者荣**及嫌疑人郭**血样以上的基因座的基因型。(2)在送检的死者荣**外阴拭子、阴道拭子中提取的模板DNA为混合分型,不能排除该斑迹中混有嫌疑人郭**的精子。(3)在送检的蓝色勒颈电线、黑色勒颈USB电源线、死者荣**右手指甲内容物中检出的STR分型,未能排除死者荣**,支持上述斑迹为死者荣**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4)在送检的嫌疑人郭**右手指甲内容物中检出的STR分型,未能排除嫌疑人郭**,支持上述斑迹为嫌疑人郭**所留。
4、电子证物勘验鉴定报告,喀什地区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喀地公网堪字(2011)060号,证实:涉案三星数码相机内存卡经过数据恢复和勘验,被恢复出来的照片在2009年8月至2010年6月之间,均为被害人及其家人朋友,经当庭播放三星数码照相机数据恢复照片,被告人辨认出照片中挎包的女子就是被害人荣冬梅。印证被被告人劫的三星数码相机为被害人所有。
六、视频资料
1、被告人郭**作案后在喀什购买笔记本电脑的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郭**于2011年6月7日在喀什百脑汇电脑城购买神州优雅笔记本电脑的情况。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郭**认可2011年6月7日在喀什百脑汇电脑城购买神州优雅笔记本电脑一部。
2、伽师县“6.7”杀人案监控视频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郭**在伽师县正大鞋业楼上的虹城网吧出入并在鞋店门前蹲坐着抽烟。
现场照片,经被告人郭**当庭辨认死者为荣冬梅。
本院认为
被告人郭**为劫取他人财物,入户并致被害人死亡,劫取了价值5108元的财物,又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危害后果特别严重,并且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恶劣,无悔罪表现,应依法予以严惩,故本院决定对其判处死刑,但可不立即执行。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军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郭**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张**、刘**赔偿因被害人荣**死亡的丧葬费13876.5元;
三、被扣押的三星数码照相机一部,神州优雅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3867.8元予以退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四、作案工具及其他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公告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