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岷江西路150号,组织机构代码70906103-8。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一宏,四川景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及军,四川景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汇融集团山东广寒宫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西秀大街99号,组织机构代码79532921-2。法定代表人纪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彬,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从玉,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莱芜市莱城区鲁中东大街151号院3号楼4单元201室。被告山东华夏天成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芳馨园88号,组织机构代码79616531-X。法定代表人程峰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英忠,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业务经理,住莱芜市莱城区花园北路98号院57号楼1单元502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汇融集团山东广寒宫酿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鹏泉五糧液”为酒名的酒类产品,召回市场上“鹏泉五粮液”产品,拆除并销毁以“鹏泉五糧液”为酒名的产品包装;二、被告山东华夏天成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鹏泉五糧液”为酒名的酒类产品;三、被告汇融集团山东广寒宫酿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含制止侵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四、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750元,被告汇融集团山东广寒宫酿酒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琴代理审判员任晓兰代理审判员吴峰
书记员:王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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