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永顺县华鑫建材商行将未注册商标
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永顺县华鑫建材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3127MA4T2KUY5M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彭**
经营场所: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灵溪镇河西中路***号(**宿舍)
经营范围:建筑材料、室内装饰材料批零兼营
2023年5月26日,我局知识产权股执法人员在日常巡查中,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门头上使用的“华润漆”没有注册为类别是第35类的商标。当日经主管局长批准,我局知识产权股以当事人涉嫌将未注册商标当冒充注册商标使用,对其立案调查。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登记信息;
证据(二):当事人提供的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中的个人身份;
证据(三):2023年5月26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产品有华润漆、德高防水、德国诗珑漆和经营场所门头上使用“华润漆”的事实;
证据(四):2023年5月26日,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的门头照片一张,证明当事人的经营场所门头上使用“华润漆”的事实;
证据(五):2023年5月29日,办案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者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在经营场所门头上使用“华润漆”的经过和经营状况等情况及不能提供“华润漆”注册类别为35类的商标注册证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华润漆第2类商标注册证和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华润漆”的注册类别、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和商标续展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的经营者签名认可,办案人员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逐一进行了审查认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证据没有提出了异议,符合证据要求,予以采信。
2023年6月12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永市监听告〔2023〕235号),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自处罚听证告知书签收后5个工作日内,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未向本局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没有要求听证。
综上所述,当事人在经营场所门头上使用没有注册为类别是第35类的“华润漆”,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所指的“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的违法经营额不超过5万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基准(试行)》第三百七十八条裁量基准“2.情节一般的违法情形:违法经营额超过2万元不超过5万元的。裁量基准: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可以处4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10日内改正违法行为,罚款肆仟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通过永顺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43001512073050000***,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行)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顺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在六个月内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