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4月22日,绥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绥阳县洋川镇旺草路180号的绥阳县陈贤敏副食店开展监督检查,查见:
(二)经营场所内销售:1.世博会专供酒,36瓶;2.贵州海峡两岸酒(出口装),4瓶;3.飞天窖藏酒,3瓶;4.贵州茅台酒,12瓶;5.国酒原浆,1瓶;6.海峡两岸酒·一家亲,18瓶;7.贵州海峡两岸酒(中国梦),8瓶;8.汉胜贵宾酒(浓香型白酒),2瓶;9.贡酒(钻石),23瓶;10.贵宾接待酒,44瓶;11.海峡醉美声音酒,4盒(100ml*5);12.坛装贵州茅台镇散酒,8坛;13.贵州茅台集团珍藏30年大大师鉴赏标准级酒品,1坛;14.贵州茅台集团珍藏限量版大师鉴赏标准级酒品,1坛;15.国酱酒(国酱1949茅台镇佳酿30),4瓶;16.窖藏1915酒(酱香型白酒),3瓶;17.海峡两岸酒—富贵一生,14瓶;18.52%vol湄窖酒,4瓶;19.喜酒,10瓶;20.财源滚滚酒,1盒(420ml*2);21.贵州茅台镇酱香型白酒,4盒(500ml*2)。经营场所内查见:1.手提式电熔捆包机,1台;2.力宏科焊枪,1把;3.标有“贵州茅台镇”字样的封口胶,2卷;4.贵州茅台酿酒总厂“贵宾接待用酒”500ml可粘贴式酒瓶标签,16页,其中4页已使用;5.“五千年文化经典”红色飘带、瓶盖、瓶盖热缩膜若干。
当日,执法人员报机关负责人审批后,对经营场所内销售的物品及生产使用的工具就地封存,随即将案源线索移交至绥阳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绥阳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1年4月29日依法对当事人绥阳县陈贤敏副食店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门店经营的酒类事实如下:
1.世博会专供酒36瓶,进价50元/瓶(500毫升),售价68元/瓶;
2.贵州海峡两岸酒(出口装)4瓶,进价是129元/瓶(500毫升),售价150元/瓶;
3.飞天窖藏酒3瓶,成本价是49元/瓶(500毫升),销售价88/瓶(500毫升);
4.贵州茅台酒12瓶,进价是500元/瓶(500毫升),销售价600元/瓶;
5.国酒原浆1瓶,成本价是64元/瓶(500毫升);
6.海峡两岸酒·一家亲18瓶,进价是69元/瓶(500毫升),售价是98元/瓶,已销售两件(12瓶);
7.贵州海峡两岸酒(中国梦)8瓶,进价69元/瓶(500毫升),销售价98元/瓶,已销售两件(12瓶);
8.汉胜贵宾酒(浓香型白酒)2瓶;
9.贡酒(钻石)23瓶,当事人从程林那儿进购,进价45元/瓶(500毫升),售价68元/瓶;
10.贵宾接待酒44瓶;
11.海峡醉美声音酒4盒(100ml*5),当事人是从贵州海峡两岸情缘酒业有限公司进购的。进价是79元/瓶(100毫升),销售价是120元/瓶,销售出去两瓶;
12.坛装贵州茅台镇散酒8坛,是仁怀市茅台镇程林处进购,进价分别是20元/斤,50元/斤。售价分别30/斤、60/斤;
13.贵州茅台集团珍藏30年大师鉴赏标准级酒品1坛,进价是160元/坛(2500毫升);
14.贵州茅台集团珍藏限量版大师鉴赏标准级酒品1坛,进价是160元/坛(2500毫升);
15.国酱酒(国酱1949茅台镇佳酿30)4瓶,当事人自己罐装和包装的,成本价53元/瓶(500毫升),销售价70元/瓶;
16.窖藏1915酒(酱香型白酒)3瓶;
17.海峡两岸酒富贵一生14瓶,进价159元/瓶(500毫升);
18.52%vol湄窖酒4瓶;
19.喜酒10瓶,是当事人自己包装的。成本价60元/瓶(500毫升);
20.财源滚滚酒1盒(420ml*2);
21.贵州茅台镇酱香型白酒4盒(500m1*2);
二、法律依据及处罚情况
绥阳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认定:
1.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商品;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柒佰柒拾捌元整(¥778.00);
3.罚款人民币贰万壹仟零玖元整(¥21009.00)。
(二)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涉案金额1550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市监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市监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系初次违法,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决定对当事人作减轻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
2.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
(三)当事人商标混淆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之规定,涉案金额4587.00元,未销售获利,故无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之规定。当事人系初次违法,且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承认违法事实,结合“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第三章第七小节第3条第(1)款:“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减轻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商品;
2.罚款壹仟元整(¥1000.00)。
1.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综上,绥阳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停止或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违法商品;
3.罚款共计人民币贰万肆仟零玖元整(¥24009.00)。
上述罚没款共计人民币贰万肆仟柒佰捌拾柒元整(¥24787.00)。
2021年6月2日,绥阳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向绥阳县陈贤敏副食店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2021〕绥综执04字第62号),当事人收到告知书3个工作日未提出陈述、申辩。2021年6月11日,向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绥综执04字第62号)。2021年6月16日,当事人缴纳了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