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司与被告中福**公司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纠纷一案,于2005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中福**公司于200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05年10月9日作出了驳回其异议申请的裁定。后中福**公司不服上诉,江苏**民法院于2006年1月9日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9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康**司法定代表人毛**、委托代理人陈*,中福**公司委托代理人邱*、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07年6月19日及2007年7月5日又进行了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康**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中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康**司提出涉及本案事实的证据为:
2、2004年6月北京市公安局技防办颁发的《生产登记批准书》;
3、2000年12月及2004年4月公安部安**量检测中心出具的两份《检验报告》;
4、2000年国家建材**督检验中心出具的两份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上述三项证据证明凌**公司生产的爱斯防护防弹复合玻璃及凌**公司委托送检的加拿**I公司生产的厚贴膜玻璃质量合格;
5、公安部交**督检测中心对中**公司玻璃安全膜的两份单项测试报告,证明中**公司与康**司销售的是同类产品;
7、中华**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两份,证明凌**公司销售的部分太阳膜系从美国进口;
8、苏州**公证处的五份公证书,证明中**公司对康**司实施了侵害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9、公证费收据五份,共计金额4040元;
10、康**司召开新闻发布会费用开支清单,共计115134.5元;
11、康**司2004年和2005年同期的订货清单;
上述三项证据证明康**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及康**司商誉遭受的损失;
12、1999年12月29日A**公司出具给凌**公司的信函(复印件);
13、1999年10月26日A**公司与凌**公司在加拿大签定的许可协议(复印件);
14、凌**公司与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协议书两份,证明凌**公司进口太阳膜系委托该公司报关;
被告辩称
中**公司辩称,康**司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在先,其目的是为了澄清事实,揭露假货,是对自身权利的维护。
中**公司提供的涉案证据为:
4、(2005)浙杭西证民字第1629号公证书,证明康**司在其网站及经销商店面的宣传中大量使用“ACE/ClearDefense爱*防护”等标识;
5、《商标公告》及A**公司的商标,证明凌**公司注册的“爱斯”图形商标抄袭了加拿大A**公司所有的“ACD”商标;
8、康**司的产品宣传资料,证明康**司以A**公司的经销商身份进行商业宣传,并声称其销售的产品系A**公司的产品。
中**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对康**司提供的证据1、2、5、6、8、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7、10、11、12、13、14、15因均系复印件,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康**司对中**公司提供的证据除证据2外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2系A**公司网站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康**司提供的证据1、2、5、6、8、9的真实性因中**公司对其无异议,对该六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康**司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供了证据3、4、7及14的原件,因中**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康**司提供的证据10、11、12、13及15均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定。康**司提供的证据2、3、4、6、7、14真实,但不具证明力,不作为定案证据。对中**公司提供的证据2因系网站下载的材料,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其提供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事实如下:
康**司及中**公司均为从事玻璃安全防护贴膜及汽车装饰用品销售的经营企业。康**司在宣传中称爱*防护u0026#8482;是由加拿大ACE/SECURITYLAMINATEINC研制成功的高强度玻璃安全防护薄膜,并称我们的公司--加拿大爱*ACE安全防护有限公司是世界唯一专业研制、生产、销售、集安全、保安功能于一身的防护薄膜的厂商,是玻璃安全膜产品中唯一进入美国三军防护装备指定供应商的厂家。康**司在其网站及经销商中均以爱*u0026#8482;防护ACE/ClearDefense安全膜特约经销商名义对外作宣传。
2005年8月2日,中**公司在其网站登载的《中福瑞达对假货团伙的回应》一文中称“苏州康证和北京凌**继而又将目标集中在一些见识不多、文化基础较差,容易上当受骗的对象上,凌**的假货搭档苏州康证……挂羊头,卖狗肉,这就是凌**、康证这样造假团伙的伎俩……凌**、苏州康证的这种垃圾货物……他们自已完全清楚制假卖假,然而这群人是有共同志向的,那就是骗一个算一个,骗一天算一天。”
2005年9月21日,中**公司在其网站登载的《贼喊捉贼的伎俩,--一评苏州康证的名誉权起诉》一文中称“对于苏州康证这种贼喊捉贼的伎俩,在犯罪圈子里是司空见惯的,我们丝毫不惊奇更不惧怕。相反还要更大范围、更大规模地揭露苏州康证和北京凌**造假团伙的恶劣行径……本文就是给苏州康证提供的,所谓“诋毁、侵害名誉”的新证据,今后我们每天发布一条这样的打假檄文……苏州康证的行为早已触犯刑律,早该追究其刑事责任。这种明目张胆的诈骗行径之所以没有受到及时的处理,和某些部门不恪尽职案不严格执法是有紧密关系的……”;在《廉价浅薄的虚荣,厚颜无耻的造假--二评苏州康证的名誉权诉讼》一文中称“折腾得几乎地球人都知道的苏州康证诉中福瑞达名誉侵权案,康**司的诉讼标的只有3万2千元,这名誉也太不值钱了……”;《挂羊头卖狗肉的苏州康证--三评苏州康证的名誉权诉讼》一文中称“这些文件完整证实了苏州康证、北京凌**的偷梁换柱和造假事实……凌**的太阳膜,即便在国内众多的随意贴牌、仿冒产品中也是最次的垃圾货物……”。
2005年11月29日,中**公司在其网站登载的《造假团伙苏州康证的毛**又欠扁了》一文中称“穷途末路的苏州康证毛**,不是悔过自新、改邪归正干点正经的营生,却以公司的身份玩起了流氓手段……毛**本人可要准备进监狱了……多行不义必自毙,我们的忍耐是有限度的……但苏州康证毛**的犯罪举动只要超出我们的忍让限度,等待毛**的就是法律的严惩和牢狱之灾。”
对经营者的虚假宣传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同时同业竞争者受到损害的,法律也并不禁止可以采取私力救济形式维护自已的权利。中**公司作为监督者和同业竞争者,可以对康**司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揭露,但是应当通过正当的途径和合法的手段寻求解决,其范围应仅限于澄清事实,将真相告知消费者,以及维护消费者权益,及时制止对方的相应行为,维护自已的权利,而无权从自已的立场作出不利于市场经营者,特别是竞争对手的价值评判,借以排挤对手,从而进一步误导消费者。如果不准确的言论会损害经营者或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散发该种言论就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公司立即停止涉案对康**司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侵害的行为;
三、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康**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四、驳回康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6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1606元由中福瑞**康**司预交本院的不再退回,由中**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与康**司迳行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6元(开户单位:江苏**民法院,开户行:南京**路支行,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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