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烟弹是否属于我国法律意义上的烟草制品?
走私犯罪中对“物品”的违法性认识的判断标准是什么?
非法经营行为与走私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该如何处理?
【要旨】
尽管电子烟弹与传统卷烟有一定区别,但在成分、形状、功能三方面都符合卷烟特性,属于我国法律意义上的烟草制品。对于从境外直接采购电子烟弹后邮寄入境,或者明知有逃避海关监管之嫌仍为邮寄电子烟弹提供便利的,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无烟草专卖资质而销售电子烟弹,又无法查实系行为人直接走私入境或者直接向走私人员收购的,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指控与证明】
2018年11月22日,宁波海关缉私局以李某、曾某、周某、熊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移送宁波市检察院审查起诉。
2019年3月1日,浙江省宁波市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曾某、周某、熊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法院提起公诉。同年5月7日,宁波市中级法院公开审理了本案。
法庭调查阶段。对于以上指控,公诉人出示四组证据予以证明:
三是关于非法经营的证据。(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2)记录电子烟弹销售情况的账单;(3)李某及其同案犯陈某等人供述和辩解。证明:李某无烟草专卖资质情况下,大量非法销售网购的其他品牌电子烟弹。
四是关于电子烟弹法律属性及其犯罪数额的证据。(1)扣押的电子烟弹实物;(2)检验检测报告;(3)海关核税证明书;(4)同案犯陈某等人供述和辩解。证明:涉案电子烟弹属于真品卷烟,进而认定每名被告人偷逃应缴税额以及李某非法经营数额。
辩护人主要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涉案电子烟弹不属于卷烟,截至目前仍然没有合法进口途径,与传统卷烟通过燃烧方式吸食也不同,检测报告认定为真烟以及核税证明书按照卷烟进行归类的依据不足;(2)2017年10月以前电子烟弹可以在网上公开销售,被告人无法认识到销售电子烟弹属于违法行为;(3)李某走私电子烟弹与非法经营行为存在牵连关系,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法庭经审理,认定检察机关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对辩护人提出不属于烟草制品、不具有违法性认识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2019年8月21日,宁波市中级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走私普通货物罪、非法经营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7070万元;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被告人曾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万元;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9万元;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被告人熊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一审宣判后,四名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为类案行为定性提供样本。本案行为人将电子烟弹从国外进口到国内进行销售,涉案电子烟弹显然属于海关法意义上的“货物”,理应按照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照章纳税。但是,行为人却采用化整为零的方式,通过批量发送国际邮包,按照个人自用“物品”的方式邮寄入境,不仅伪报贸易方式,而且伪报品名、价值,明显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已经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推而广之,行为人以同样操作手法进口其他货物进行销售,也属于走私行为,数额较大的,可能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作者分别为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部副主任、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科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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