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阿镇名仕烟酒行(海英)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50726MA0N9X5B9C
住所(住址):新巴尔虎左旗阿木古郎镇永昌家园1号楼34号门市
经营者:海英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7月31日14时40分,本机关执法人员布仁图(05031230097)、包哈斯图力古尔(05031230081)到达阿镇名仕烟酒行出示执法证后,在该店经营者海英的陪同下开展检查。经检查,发现在该店北侧货架上有10瓶进口红酒无中文标签。执法人员现场制作《新巴尔虎左旗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一份。2024年8月7日案件承办人巴达拉(05031230098)、曹鑫鑫(0503120099)对经营者海英制作《新巴尔虎左旗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一份。经询问得知,阿镇名仕烟酒行经营的10瓶无中文标签进口红酒是由满洲里缘合顺酒行提供,货值为1500元。满洲里缘合顺酒行提供该红酒时附带中文标签,由于经营者海英的疏忽,未在10瓶进口红酒贴上中文标签。当询问经营者海英是否销售过无中文标签进口红酒,海英称至今未销售出一瓶,没有违法所得。同时,经营者海英向办案人员提供了满洲里缘合顺酒行持有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随后,新巴尔虎左旗市场监督管理局下达《新巴尔虎左旗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新左市监强措[2024]12号)和《新巴尔虎左旗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新左市监财单[2024]12号),对10瓶无中文标签进口红酒进行了扣押处置。
二、案件事实
阿镇名仕烟酒行经营10瓶无中文标签进口红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实:
证据一:2024年7月31日,执法人员当场制作《新巴尔虎左旗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一份,拍摄现场照片一张,证明执法人员亮证在阿镇名仕烟酒行现场检查过程。
证据二:2024年7月31日,执法人员布仁图现场拍摄的检查的食品图片一张,证明阿镇名仕烟酒行北侧货架上有10瓶进口红酒无中文标识。
证据三:2024年8月7日,经营者海英向办案人员提供海英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海英的身份信息。
证据四:2024年8月7日,经营者海英向办案人员提供阿镇名仕烟酒行持有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经营场所的主体资格和合法经营资质。
证据五:2024年8月7日,经营者海英向办案人员提供满洲里缘合顺酒行持有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供货方的合法主体资格和合法经营资质。
证据六:2024年8月7日,办案人员对经营者海英制作《新巴尔虎左旗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阿镇名仕烟酒行经营10瓶无中文标签进口红酒的进货途径、销售情况、违法所得及货值为1500元。
证据七:2024年8月7日,新巴尔虎左旗市场监督管理局下达的《新巴尔虎左旗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新左市监强措[2024]12号)和《新巴尔虎左旗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新左市监财单[2024]12号)证明执法人员对阿镇名仕烟酒行经营的10瓶无中文标签进口红酒现场扣押。
证据八:执法影像记录光盘一张,证明执法人员在工作中,依法全程记录办案程序。
上述证据系本局依照法定程序取得,并经过经营者海英确认,海英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本局予以采信。
四、违法行为性质定性,处罚依据
阿镇名仕烟酒行经营10瓶无中文标签进口红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五、自由裁量事实及理由
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主观错误较小,也未销售过无中文标签进口红酒,未对社会造成危害后果,并且在办案过程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社会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的;符合从减轻行政处罚条件。”的规定,以及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规定,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应当给予当事人减行政处罚。
六、行政处罚告知情况
新巴尔虎左旗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9月11日向阿镇名仕烟酒行送达了《新巴尔虎左旗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新左市监罚告〔2024〕12号),经营者海英确认已收到。经营者海英在法定期限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视为放弃此权利。
七、行政处罚内容
新巴尔虎左旗市场监督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按照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的规定,对阿镇名仕烟酒行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10瓶无中文标签进口红酒。2.罚款一千五百元。
八、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期限和救济途径
请你(单位)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新巴尔虎左旗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子受理、驳回申请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你(单位)可以自行政复议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