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管理,合理配置烟草市场资源,规范烟草制品零售市场经营秩序,保护烟草制品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烟草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辖区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天津市和平区、河西区行政区域内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的设置与管理,适用于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受理、审查、审批及监督管理等,电子烟除外。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零售点是指经申请人申请,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开展烟草制品零售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的合理布局是指为了合理满足消费需求、防止无序过度竞争、落实控烟履约要求,综合考虑辖区内人口数量、地理位置、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能力等因素,对零售点进行的规划布局。
第五条零售点合理布局实行定期评价、动态管理,根据人口数量、交通情况、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能力等实际情况,对零售点布局规划进行调整,并公告实施。
第七条零售点布局规划实施情况应当定期公示。
第二章普通烟草制品零售点的合理布局规划
第八条普通烟草制品零售点,指申请人申请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范围为“卷烟本店零售”、“雪茄烟本店零售”、“消费类烟丝本店零售”其中的一种或多种。
第九条普通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以行政区划街道作为市场单元,针对各市场单元分别规划零售点布局数量,达到规划数量上限的不予设置零售点。
已规划布局的市场单元,可视情况对该市场单元零售点的规划数量进行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毗邻道路的普通烟草制品零售点之间的间隔距离应不小于50米。
第十一条位于特定区域的普通烟草制品零售点在符合市场单元规划数量的前提下,还应当符合以下规划标准:
(一)封闭式居民小区内零售点应为平层全开放式门店,按小区住宅数量,200套以下的可设置1个零售点,每增加200套可增设1个零售点,同一主体结构的房屋只设1个零售点,同一栋楼只设1个零售点,居民住宅楼二层及以上楼层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非封闭式小区的零售点应符合所处市场单元规划数量及间距条件要求。
(二)政府统一规划建设的集贸市场范围内,场内经营者200户以下的设置零售点不得超过3个,每增加50户可多设置1个零售点,合计最多不得超过5个。
(三)商业综合体、购物中心内的便利店、烟草专业店、超市等,内部设置零售点不得超过3个。
(四)商用办公楼宇一层及地下一层,已形成便利店、烟草专业店、超市、商场等实际商品展卖场所的,每栋楼宇内可设置1个零售点。二层及以上不予设置零售点,地下二层及以下楼层不予设置零售点。
(五)营业面积在2000平米以上的宾馆、饭店、酒楼等独立场所,可设置1个对内经营零售点。
(六)具备安全措施保障、不存在安全隐患且符合其他法定办证条件的加油站便利店,按照“一店一证”的原则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三章雪茄烟专业店的合理布局规划
第十二条申请人申请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范围仅为“雪茄烟本店零售”且具备以下条件的为雪茄烟专业店:
(一)主营业务为雪茄烟零售;
(二)经营场所面积30平米以上;
(三)有专业的雪茄烟经营条件。
第十三条雪茄烟专业店设置实行总量控制模式,达到规划数量上限时不予设置雪茄烟专业店。
第十四条申请办理雪茄烟专业店的经营场所内,应当具备总容量不少于150升的温湿恒定的雪茄烟柜或具备专业的雪茄养护房等雪茄烟经营设施。
第十五条雪茄烟专业店不作为普通烟草制品零售许可证办理中实地核查距离的参照物,与普通烟草制品零售点规划数量分开独立计算。
第十六条雪茄烟专业店申请变更许可范围的,应当符合本规定普通烟草制品零售点有关合理布局规划要求和天津市电子烟零售点布局规划要求。
第四章禁止办理和放宽情形
第十七条具有下列情形的,不予设置零售点:
(一)无固定经营场所的;
(二)经营场所与住所不相独立的;
(三)同一经营场所已经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四)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五)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局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六)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七)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八)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等不适宜经营卷烟的,包括但不限于主营业务为化工、化肥、农药、油漆、燃油、燃气、烟花爆竹、粮油、散装酒等产生或存在易燃、易爆或易挥发有毒有害气体的场所;
(九)经营场所容易造成烟草制品污染的,包括但不限于主营业务为生鲜肉品、水产品、家禽、宠物及其用品等;
(十)利用自动售货机或其他自动售货、无人售货等形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烟草制品的;
(十一)利用信息网络销售烟草制品的;
(十二)经营场所位于距学校、幼儿园进出通道口中心点向外延伸50米内的;
(十三)学校、托幼机构(含幼儿园)、少年宫、医疗卫生机构、社会福利机构和图书馆(室)、科技馆(宫)、博物馆、美术馆等场所内设置商店、小卖部的;
(十五)各级党政机关内部;
(十六)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烟草专卖品零售业务,不得以特许、吸纳加盟店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变相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业务;
(十七)主营业务与烟酒糖茶及预包装食品无关的,包括但不限于餐饮娱乐住宿(属于第十一条第五项的除外)、美容美甲、药妆医械、保健按摩、五金建材、汽车维修、电子音像、服饰鞋帽、情趣用品、电脑手机、彩票售卖、鲜花店、修理修配、寄递配送、婚庆殡葬、传真打印、网吧网咖、棋牌室、台球厅、酒吧、咖啡厅、KTV等不适宜经营烟草制品的经营场所;
(十八)不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的;
(十九)其他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形。
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且不属于本规定第十七条情形的,给予适当放宽条件:
(一)属于下列优抚对象,能提供有效书面证明,营业执照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本人独立(个体)经营且无合伙、雇佣经营情形的,在本市范围内首次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零售点间距可以放宽20%:
1.因战、因公致残的退出现役的伤残军人,持有政府、军队有关部门颁发的残疾军人证。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伤残军人,由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配偶、父母、子女)提出申请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2.军烈属(烈士的配偶、父母、子女),持有政府、军队有关部门颁发的军烈属证、革命烈士证等证明材料。
(二)具有本市户籍的残疾人,持有一级、二级残疾证(精神残疾、智力残疾等除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本人独立(个体)经营且无合伙、雇佣经营情形的,在本市范围内首次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零售点间距可以放宽20%。
(三)普通烟草制品零售点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造成无法在核定经营地址经营,持证人在经营主体不变的情况下申请变更到原所在行政区内其他地址经营的,不受市场单元规划数量限制,间距符合本规定第十条标准,同时不占用迁址后所属市场单元零售点规划数量指标。
(四)普通烟草制品零售点因客观原因造成经营场所位于学校、幼儿园周围限制区域,在持证人经营主体不变的情况下,自愿在许可证有效期内迁址在原所在行政区内经营重新申请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不受市场单元规划数量限制,间距符合本规定第十条标准,同时不占用迁址后所属市场单元零售点规划数量指标。
(五)普通烟草制品零售点经营主体未发生改变,迁址到所属市场单元内经营重新申请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要求的,不受市场单元规划数量限制重新申领许可证。
雪茄烟专业店经营主体未发生改变,迁址到原所在行政区内经营重新申请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要求的,不受雪茄烟专业店规划数量限制。
(六)其他有政策扶持需要的情形。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规定中的“学校”,是指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本规定中的“幼儿园”,是指在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目录内的公立、私立幼儿园。
第二十条本规定所称“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所称“封闭式居民小区”,是指小区内有围墙或隔离物等明确边界划分小区与外部相隔,有固定出入口的小区。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所称的“集贸市场”,是指当地政府部门同意设立,以集中交易商品的交易市场。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所称“经营场所”,是指申请人拥有合法使用权,已形成有实际商品展卖的业态,可随时接受日常检查、对消费者全开放的商品销售和商品仓储场所,但不包含厂房、仓库、办公场所以及地面二层及以上未对消费者全开放的场所等。
本规定所称“固定经营场所”,是指应具备对外正常经营、安全储存烟草制品的基本设施和条件,并且是固定的、不可移动的合法建筑。不包含生活住所的车库、仓库,流动摊点、没有物理隔断的摊位、临时建筑物、市政规划已标示待拆迁建筑及以居民楼内公用巷道、楼梯间等作为对外营业窗口的场所等。
本规定所称“与住所相独立”,是指经营场所与住所之间使用砖墙或钢筋混凝土墙完全隔离,经营场所无直接出入住所的通道。不具有对外开放式店铺门面的场所视为经营场所与住所不相独立。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包含本数。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天津市区第一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上级烟草专卖局有不同规定的从其规定。2021年4月27日发布的《天津市区第一烟草专卖局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津一烟专〔2021〕44号)同时废止。
邮编:300041服务热线:12313(工作日:8:30-11:45,13:30-17: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