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法院发布2022年度十大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件权威发布

中国报道讯(李洪滨报道)9月25日上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三庭庭长马莉莉向社会发布山东法院十大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件,涉及“知假买假”要求十倍赔偿被驳回、二手平台买到假货获三倍赔偿、商品瑕疵风险与担保、违约金设定等案例。

山东法院十大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件

(2022年度)

一、自愿购买销售者已明确告知过期的酒水,不支持十倍赔偿——某商行与李某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6民终2229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民申10201号]

二、“闲鱼”等二手交易平台上的卖家,实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经营者责任——潘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2)鲁0102民初13085号]

三、融资性贸易纠纷中,基于虚假的买卖行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某科技公司与某米业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民终1764号]

四、买受人明知车辆存在权利瑕疵仍然购买,应风险自担——邹某与路某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22)鲁1581民初3912号、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5民终5247号、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15民申42号]

五、出卖人不能以买受人已使用了设备为由免除己方物的瑕疵担保义务——某智能公司与某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8966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民申2403号]

六、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不能简单地以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标准——某建设公司与某金属材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4民初408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民终1604号]

七、开具发票系出卖人的合同附随义务,一般不应成为买受人拒付货款的理由——某置业公司与某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22)鲁0783民初5699号、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7民终10113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鲁民申1879号]

八、认定表见代理,应综合考量相对人主观是否善意无过失、代理行为客观表象是否充足等因素——某建筑公司与荣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3民终2216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再628号]

九、超出定金约定担保事项,不适用定金罚则——某加工公司与某技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山东省德州武城县人民法院(2022)鲁1428民初140号]

十、可预判的商业风险,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某太阳能公司与某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2民初125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民终2901号]

山东法院十大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件简介

一、自愿购买销售者已明确告知过期的酒水,不支持十倍赔偿

--某商行与李某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某商行在淘宝网站销售“至宝特质三鞭酒”,并在“宝贝详情”一栏载明:“温馨提示:......葫芦小三鞭酒是酒厂出的最后一批货,生产日期为2018年1月份,理论上已经过期了,但是三鞭酒过期也不担心饮用。也有专门收购老酒的。看个人喜好。介意的话就慎拍。”2021年5月30日,李某与某商行淘宝客服联系,协商以每箱300元价格下单购买了16箱“至宝特质三鞭酒”,计款4800元。购买过程中,某商行客服提醒李某“这个酒理论上已经过期了”,但李某仍坚持购买。李某收到酒后,联系某商行淘宝客服称“你卖的这份三鞭酒都过期发霉了,不能喝啦”,并要求退一赔十。某商行同意退货退款,但不同意退一赔十。双方协商未果,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商行退还购货款4800元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48000元。

【裁判结果】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消费者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而自愿购买后索赔的,即所谓“知假买假”应否适用惩罚性赔偿,不能一概而论,应结合个案的具体案情来分析认定。本案中,虽然某商行销售的“至宝特质三鞭酒”已经过了产品上标注的保质期,但某商行在淘宝的销售页面上对该情形已经作出了说明和“介意慎拍”的提醒,同时表明该产品亦具有不限于饮用的收藏价值。而且,在李某购买涉案商品时,某商行的客服再度进行了提醒,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某商行在销售涉案商品时并无故意误导消费者的欺诈意图。而李某在被明确告知商品已过期和提醒“介意勿拍”的情况下仍然坚持购买,购买后又立即提出退一赔十的请求,且不同意某商行退还货款的处理意见,其主观牟利意图十分明显,客观上亦不存在因购买过期产品而受到损害的可能。其行为有违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信原则,其主张的惩罚赔偿请求不具有正当性和受法律保护的必要性,故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典型意义】经营者在销售时,对食品过期情形已经作出明确说明和提醒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经营者主观上并无故意误导消费者购买过期食品的欺诈意图。消费者在对此明知的情况下仍然坚持购买,购买后又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主观牟利意图明显,客观上亦不存在因误食过期产品而受到损害的可能,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本案的裁判,一方面进一步细化明确了关于惩罚性赔偿适用时应具备的主观构成要件,另一方面亦体现了诚信原则在对具体案件裁判规则适用上的调整和矫正功能,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第23号指导性案例所确认的“知假买假”者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张十倍赔偿的裁判规则的补充和完善。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6民终2229号民事判决书,合议庭法官:栾海宁、陈辉、韩素华,法官助理:于娇娇,书记员:王琪。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民申10201号民事裁定书,合议庭法官:王永起、张华、程林,法官助理:汤艳艳,书记员:袁翠翠。]

二、“闲鱼”等二手交易平台上的卖家,实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经营者责任

--潘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2)鲁0102民初13085号民事判决书,法官:谭树杰,书记员:娄本燕。]

三、融资性贸易纠纷中,基于虚假的买卖行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某科技公司与某米业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某科技公司(买方)与某米业公司(卖方)在2019年9月、12月分别签订《基本供货合同》《基本供货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了所供产品的基本信息、货物交付、款项支付、违约责任及流程等。双方据此形成了17份《订单产品及价格》《收货确认单》及若干发票。2021年4月,两公司及担保人签订协议一份,对双方交易内容、欠款数额、违约金及担保等事宜进行确认。因某米业公司等未履行前述约定内容,某科技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某米业公司及担保人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等。

【典型意义】“融资性贸易”是以商业贸易为名,实为出借资金的交易行为,表现形式多样,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交易结构一般具备以下特征:一是在两方及以上主体之间完成了封闭式资金循环;二是参与各方对交易的真实目的均明知。区分正常的贸易活动和融资性贸易的关键是运用穿透式审判思维,从全局和交易实质出发,探究交易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贸易背景、特点、交易各方情况等进行系统性地识别与判断,甄别交易实质是否围绕贸易行为真实开展。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对当事人虚假的意思表示及隐匿的意思表示分别作出处理。在人民法院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后,当事人仍坚持原诉讼请求的,因原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与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一致,除法律明确规定外,人民法院不宜依查明的事实直接进行裁判,而应依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否则侵犯当事人的处分权。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民终1764号民事判决书,合议庭法官:马慧芹、张光荣、李金明,书记员:白靖。]

四、买受人明知车辆存在权利瑕疵仍然购买,应风险自担

--邹某与路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22)鲁1581民初3912号民事判决书,法官:张爱虎,书记员:姚景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5民终5247号民事判决书,合议庭法官:胡洪建、王亚利、户凤英,书记员:熊丽丽。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15民申42号民事裁定书,合议庭法官:尹继阳、张磊、李中栋,法官助理:杨帆,书记员:尹娟。]

五、出卖人不能以买受人已使用了设备为由免除己方物的瑕疵担保义务

--某智能公司与某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某智能公司购买了某机械公司的熔喷布制造设备两台。设备交付后,某智能公司以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经多次调试仍不能生产出合格熔喷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某机械公司则主张,双方之间的合同已履行完毕,提货时设备已验收合格,提货后某智能公司又使用了设备,并自行维修、更换了设备零件,即使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也是买方使用造成,不能证明交付的设备质量不合格。

【裁判结果】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机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设备交付时验收合格。法院经现场勘验,要求某机械公司换回其原有的零部件后,进行现场试生产,以进行设备检验,但某机械公司不予配合。法院另要求某机械公司对某智能公司所提出的质量问题进行恢复和维修,某机械公司亦拒绝提交维修方案。后法院根据某智能公司的申请,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涉案熔喷布设备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两套设备在设计、生产时就缺少基本零件和关键部件、安全设施,质量不合格,无法生产出合格的熔喷布。法院遂判决解除涉案买卖合同,判令某机械公司返还货款。

【典型意义】标的物的质量是否合格,关乎买卖合同的交易目的能否实现,质量问题的严重程度亦影响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等的认定。实践中,买卖双方通常会约定设备的验收交付。若买受人未经验收直接使用设备,或者现场验收合格后使用过程中又提出质量异议的,人民法院应着重审查设备是否存在隐蔽瑕疵,此时买受人往往承担更严苛的举证责任,甚至需要委托专业检验机构进行确认。本案中,虽然买受人已经使用了标的物,但经法院现场勘验及委托鉴定,证实标的物存在设计、安全缺陷、关键部件缺失等严重影响设备性能及正常使用的问题,应认定标的物质量不合格。因此,买卖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重视对产品质量标准及如何验收等事项的约定,还应明确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对应的解决方案,防止出现质量纠纷后双方各执一词。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8966号民事判决书,合议庭法官:解鲁、胡金鳌、温燕,法官助理:徐慧,书记员:文孟真。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民申2403号民事裁定书,合议庭法官:马慧芹、张光荣、李金明,书记员:白靖。]

六、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不能简单地以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标准

--某建设公司与某金属材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4年8月19日,某建设公司与某金属材料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某建设公司购买某金属材料公司的钢材用于工程项目建设。合同关于结算和违约责任的约定为:每月底结算,次月15日前钢材款100%结清。以此类推。如某建设公司未能按时付清应付钢材款,则从次月1号起按月息1.5%支付利息直至欠款全部付清。如延期付款超过2个月,某建设公司除应付货款及利息外,自欠款之日起另应支付应付未付金额每逾期一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某金属材料公司共向某建设公司供应钢材6185.597吨,价值17882479.79元。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20年1月24日,某建设公司共向某金属材料公司转账支付钢材款11300000元,余款6582479.79元未付。某金属材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对方按合同约定给付剩余货款及利息10896132.04元、违约金7264088.02元。某建设公司要求调减违约金及利息。

【裁判结果】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认定违约金是否明显过高,一般应以守约方因违约方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并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从涉案双方当事人及合同的履行情况分析,某建设公司自2014年合同履行开始一直未按照约定全额支付钢材款。至2015年底最后一次供货完毕,仍欠付钢材款878万余元。至2021年9月1日某金属材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共欠付钢材款6582479.79元。某金属材料公司作为从事钢材购销的经营主体,对流动资金的需求较大。由于不能按期足额获得货款,其用于经营的流动资金势必受到严重影响,从而增加融资成本。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涉案合同约定的月息1.5%逾期付款利息并未明显过高。对于违约方某建设公司要求酌减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此外,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足以弥补某金属材料公司的损失,对于合同中另行约定的违约金不再重复支持。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4民初408号民事判决书,合议庭法官:廖建新、孙晓、孙梦,书记员:高文娜。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民终1604号民事判决书,合议庭法官:马莉莉、崔志芹、李金明,法官助理:宗芳如,书记员:王亚男。]

七、开具发票系出卖人的合同附随义务,一般不应成为买受人拒付货款的理由

--某置业公司与某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某置业公司与某混凝土公司于2017年7月21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商砼用于某小区商业网点及车库建设。自2014年5月9日至2021年12月20日,双方共计发生32345327.9元商砼买卖业务。某置业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商砼款16669367.4元,以房屋顶账形式支付商砼款10392092元,尚欠商砼款5283868.5元。某置业公司以某混凝土公司未开具部分增值税发票等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某混凝土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

【裁判结果】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开具发票属于出卖人的附随义务,双方未将开具发票约定为买受人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该附随义务不能对抗买受人支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两者并非对等关系。某置业公司以对方未开具部分增值税发票为由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出卖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且须保证标的物没有质量及权利瑕疵。但是,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保修单、发票、产品合格证、品质检验证书等有关单证和资料,属于出卖人的合同附随义务,买受人支付货款为买受人的主合同义务,出卖人开具发票义务与买受人支付货款义务不具有对等性。出卖人未开具部分增值税发票,并不影响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正常使用,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买卖双方对先付款还是先开发票未明确约定,也未形成交易习惯的,买受人不得以出卖人未履行合同附随义务为由拒绝履行支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22)鲁0783民初5699号民事判决书,法官:王春红,法官助理:王丽媛,书记员:李敏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7民终10113号民事判决书,合议庭法官:孟义、丁颖、高艳丽,书记员:李昱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鲁民申1879号民事裁定书,合议庭法官:贾新芳、王宝恒、柴家祥,书记员:马乐霞。]

八、认定表见代理,应综合考量相对人主观是否善意无过失、代理行为客观表象是否充足等因素

--某建筑公司与荣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赵某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赵某以某建筑公司名义施工案外工程。赵某在施工期间刻制了某建筑公司收料专用章,又以该公司名义施工了涉案工程。赵某施工过程中聘用郭某在该两个工地任材料员。荣某经郭某介绍向工地供应钢材。荣某在合同签订前随郭某去两工地现场考察,工地有办公室、会计室等,并悬挂有某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的标识牌,另有安全员、质检员等五大员一览表镶贴在墙上。之后,荣某、赵某分别以某物资站、某建筑公司的名义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某建筑公司向某物资站购买钢材一宗。赵某、荣某分别作为某建筑公司、某物资站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未加盖某建筑公司的印章,郭某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某物资站向涉案工地运送钢材和木材,郭某作为材料员签收并出具了加盖有某建筑公司收料专用章的收料单。某物资站后因货款拖欠问题,诉至法院要求某建筑公司对赵某的行为承担责任。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3民终2216号民事判决书,合议庭法官:王鹏、孙长峰、孟庆红,书记员:张青晓。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再628号民事判决书,合议庭法官:柴家祥、贾新芳、李霞,书记员:白靖。]

九、超出定金约定担保事项,不适用定金罚则

--某加工公司与某技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某加工公司(需方)与某技术公司(供方)于2021年1月7日签订了《机床配件专用合同》,由供方向需方供应规格为LCJG3500的高速角钢法兰生产线一台、LC1535的台式四枪角钢法兰自动焊一台。合同约定:设备总价120000元含税、含运费,需方付定金货款10000元,到账后合同生效,供方发货。2021年1月7日,某加工公司向某技术公司汇款10000元,银行电子回单记载汇款用途为设备款。某技术公司收款后未发货,要求变更付款方式。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合同不能履行。某技术公司返还了2000元款项。某加工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

【裁判结果】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合同约定“需方付定金货款10000元汇入收款专用账户,此款到账后合同生效”,该定金的性质应认定为成约定金。在合同生效后,该10000元即转化为货款。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可适用定金罚则的内容。某加工公司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法院遂判决某技术公司返还8000元剩余款项。

[山东省德州武城县人民法院(2022)鲁1428民初140号民事判决书,法官:国洪杰,书记员:王琪。]

十、可预判的商业风险,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某太阳能公司与某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某电力公司与某太阳能公司于2021年7月20日签订《光伏组件订货合同》,约定某太阳能公司向某电力公司提供单价每组1.65元,总价667764286元的光伏组件,用于某电力公司承包的海外项目;合同有效期内单价及总价固定不变;供方随意终止履行合同义务的,承担合同额30%的违约责任;因原材料价格波动剧烈等不可抗力的市场因素导致供方无法如期交货的,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一致且需方同意免除供方违约责任的,需方不得再以供方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要求供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某太阳能公司以国家实施能耗双控政策等导致光伏行业原材料价格上涨为由要求上调价格,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某太阳能公司拒绝履行合同。某电力公司另行与案外公司签订订货合同,共计支出770947005.94元货款。某电力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某太阳能公司支付违约金200329285.8元。某太阳能公司辩称,本案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其不构成违约。

【典型意义】情势变更原则是为了实现合同正义,对当事人意思自治所作的调整。但这种调整必须限制在非常必要的情形内,即合同严守是原则,情势变更是例外。判断某一客观情况的变化是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还是属于可引起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重大变化”,法律无法划定统一的标准,只能在个案中综合各方面情况作出具体判断,不能单纯以价格涨跌幅度大小、合同履行难易等简单判断。本案中,商品原材料价格参照国际市场价格指数,能源市场作为全球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价格走势受多重因素的影响,如供需关系、市场预期、国内国际宏观政策环境等。理性商业主体应当预见到各方面因素带来的影响,对价格走势合理预判。并且,合同约定价格不予调整对于买卖双方都存在同样的商业风险,故情势变更原则在本案中不予适用。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2民初125号民事判决书,合议庭法官:解鲁、胡金鳌、温燕,法官助理:费晓宇,书记员:刘欣瑜。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民终2901号民事判决书,合议庭法官:范翠真、崔志芹、李金明,书记员:王福梅。]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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