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场所: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姐告凤味楼3-6号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注册日期:2016年03月30日,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卷烟、日用百货、文体用品销售(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
据群众举报,反映德宏州市场有大量仿冒“Myanmar”啤酒在销售。2020年4月30日,执法人员对瑞丽姐告振兰贸易批发部及其仓库进行检查,发现该批发部正在销售玉溪产“Myanmar”啤酒,其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与缅甸产“Myanmar”啤酒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本局于当日立案并对涉嫌仿冒的玉溪产“Myanmar”啤酒(瓶装)55箱、外包装标注玉溪产“Myanmar”啤酒(罐装)40箱、外包装标注玉溪产“Myanmar”啤酒的210个啤酒纸箱实施扣押。2020年5月26日,因情况复杂,经局领导批准,延长了扣押期限至2020年6月30日。
2016年2月14日,中国公民范才勇(云南滇泉啤酒有限公司股东,另案处理)在中国注册了“缅玛”(32类)商标;2019年10月8日,中国公民董少俊取得“龙舟”图形《作品登记证书》;2020年1月13日,董少俊通过转让取得“龙舟”图形商标专用权;2019年12月31日,范才勇与云南滇泉啤酒有限公司签订《缅玛(Myanmar)啤酒委托生产协议》(瓶装640ml),期限从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2020年4月11日,范才勇委托云南滇泉啤酒有限公司生产“缅玛Myanmar”品牌啤酒共计641箱(瓶装640ML,12瓶/箱);范才勇以36元/箱的价格销售给董少俊200箱;董少俊又以65元/箱批发,96--100元/箱不等的零售价格在德宏瑞丽市和芒市销售。同时,董少俊还大量购进缅产“Myanmar”啤酒(罐装),撕除中文标识后,用玉溪产“Myanmar”啤酒包装盒包装后批发零售,进行混淆宣传,扰乱市场交易秩序,误导消费者。案发后,范才勇停止了与云南滇泉啤酒有限公司的委托生产协议。但当事人在我局立案调查后,仍不停止违法行为,继续在销售违法生产的玉溪产“Myanmar”啤酒。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董少俊询问笔录一份共5页,董少伟询问笔录一份共5页,现场笔录两份共6页;瑞丽姐告振兰贸易批发部《食品经营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证明瑞丽姐告振兰贸易批发部负责人是董少俊,店内正在销售玉溪产“Myanmar”啤酒,其仓库查获玉溪产“Myanmar”啤酒及仿冒的包装盒;董少伟是董少俊的弟弟。
2、瑞丽姐告振兰贸易批发部店内查获玉溪产“Myanmar”啤酒照片四页8张;董少俊仓库查获玉溪产“Myanmar”啤酒、包装盒、撕除中文标识的照片六页6张,证明当事人销售涉嫌仿冒的物证和包装标识;当事人将玉溪产“Myanmar”啤酒与缅甸产“Myanmar”啤酒摆放在一起销售,混淆视听,误导消费者。
5、董少俊、董少伟、范才勇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三页,证明三人均满18岁,可以承担民事主体责任。
6、《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两份(德市监强〔2020〕11号和12号),《场所/设施/财物清单》两份(文书编号:【2020】11号和12号。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涉嫌混淆的物证和数量。
7《民事判决书》(2018)浙10民终2822号复印件一份共12页。证明当事人曾经代理过“Myanmar”啤酒在中国的销售,熟悉“Myanmar”啤酒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
8、芒市贵宾缅泰副食店营业执照复印件,李维锦《委托书》,李维锦、杨贵兵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4页;《杨贵兵询问笔录》(芒市市场监管局)复印件一份共2页;《董少伟询问笔录》(芒市市场监管局)复印件一份共3页。证明芒市贵宾缅泰副食店销售的玉溪产“Myanmar”啤酒4箱,从姐告董少俊处购买。
10、云南滇泉啤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证明》、《云南滇泉啤酒有限公司啤酒质量报告单》复印件各1份共4页。证明云南滇泉啤酒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资质。
11、芒市芭菠食品店负责人黄飞飞《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共3页,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各一份1共2页。证明当事人董少俊在我局立案调查中,仍不停止违法行为,继续在销售商品条形码为“6940889421579”的“Myanmar”啤酒(玉溪产)。
2020年6月16日,我局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告知书》(德市监听告【2020】9号),三日内当事人提出从轻申诉书,经部门领导人集体讨论决定,给予从轻处罚。
董少俊拥有“龙舟”图形(32类)商标专用权,范才勇拥有“缅玛”(32类)商标专用权;由范才勇委托云南滇泉啤酒有限公司生产“缅玛Myanmar”啤酒,董少俊销售。其生产销售的“缅玛Myanmar”啤酒,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与缅甸产“Myanmar”啤酒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相同;当事人销售明知是仿冒他人商品标识的商品,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其混淆行为不仅损害了被混淆对象的合法权益,还欺骗、误导了消费者,而且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关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的规定,属于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混淆行为。
董少俊及其弟弟董少伟曾经代理过“Myanmar”啤酒在德宏的销售,熟悉“Myanmar”啤酒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其销售的玉溪产“Myanmar”啤酒,与缅甸产“Myanmar”啤酒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相同;当事人还大量购进缅产“Myanmar”啤酒(罐装),撕除中文标识后,用玉溪产“Myanmar”啤酒包装盒包装后批发零售,进行混淆、诋毁宣传,扰乱市场竞争秩序,误导消费者;当事人在我局立案调查后,仍不停止违法行为,继续在销售玉溪产“Myanmar”啤酒,主观恶意明显,影响恶劣,应予从重处罚。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属于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混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2、没收所扣押的违法商品;
3、罚款人民币六万元(60000.00)整。
当事人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州阔时路支行缴纳罚款(账户: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134038490240(往来款专户)。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德宏州人民政府或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2020年6月2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