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牟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明知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现有证据虽然证明牟某某用云某某手机回复过一次关于买烟的短信,但不足以认定牟某某实施了上述共犯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退回补充侦查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牟某某不起诉。
案例二:
案号:漯临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
经检察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认为该案件没有扣押张某某所销售卷烟的实物,陈某某和林某某的供述张某某所非法经营的卷烟品种也互相矛盾,调取的生效判决书也不能证明张某某所销售香烟的品种,张某某的行为是非法经营卷烟行为还是超范围和超地域经营的情形,以及是否是销售伪劣产品均无法查清,非法经营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证明且无法查证属实,已经调取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也不能合理排除,虽经退回补充侦查,但本院仍然认为漯河市临颍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案例三:
案号:蒸检公诉刑不诉[2020]100号
经检察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被不起诉人聂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主动退赃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不起诉人聂某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黄某甲、黄某乙、毛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聂某某及同案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5.鉴定意见。
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聂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非法经营罪,被不起诉人聂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聂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主动退赃,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减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聂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聂某某不起诉。
案例四:
案号:沅检刑刑不诉[2020]55号
案例五:
案号:安市汉检刑二刑不诉[2020]18号
检察院审查认定的事实:
2019年8月至2019年11月,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在安康市汉滨区***便利店工作期间,受便利店委托采购香烟,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在不明知是假烟的情况下,先后多次从王某某(已起诉)处购买黄鹤楼(软蓝)、中华(硬)、芙蓉王(硬)和利群(新版)四种假冒劣质卷烟,共计125290元。以每条加价5元至10元给汉滨区牛蹄、沈坝、石砖、洪山***便利店超市从中牟取利益。
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系汉滨区***便利店员工,***便利店取得了商品经营营业执照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其从非指定烟草专卖部门进货的行为,属于超范围和地域经营的情形,不宜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案例六:
案号:景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2019年10月17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明知其丈夫赖某某受他人雇佣非法运输假烟至上海市奉贤区的情况下,提供人民币一万元给赖某某作为运输假烟的押金。陪同赖某某驾驶车辆牌照为浙G08****的东风牌面包车前往福建省云霄县拓林小学附近的乡下路边装上假烟,打算运到上海交货。车子途经丽水境内时,被丽水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和烟草公司查获,现场查获赖某某车内装载有利群(新版)香烟2000条。经鉴定,该批香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鉴定价值28万元。
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本案中赖某某是非法经营罪的从犯,而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又仅对赖某某有提供部分资金并陪同前往上海的帮助行为,未帮助联系托运方及收货方,未帮忙开车,在共同犯罪中帮助作用不大,犯罪情节轻微。且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认罪态度好,侦查机关出具认罪认罚从宽建议书建议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案例七:
案号:渝武检刑不诉[2018]15号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12月底的一天,张某某(已起诉)为了销售烟卷给四川宜宾**烟店的老板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私底与广州市白云区**物流的工作人员凌某某(已起诉)联系,凌某某又联系四川成都**货运部的物流老板胡某某(已起诉),将200条卷烟发往周某某处进行销售,周某某卖了125条玉溪和20条硬中华,剩下的50条玉溪和5条硬中华在周某某四川省宜宾市出租房处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依法扣押,该批卷烟涉案金额为51500元。另经烟草部门鉴定,该查获的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2017年1月初的一天,张某某销售卷烟卖给周某某,又联系凌某某,凌某某又联系胡某某。2017年1月7日4时许,承运该批卷烟车牌号为豫MB****的货车在G65高速武隆服务区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清点,软珍品云烟899.8条、软玉溪199.8条、硬玉溪399.9条、利群50条,共计1549.5条。经烟草部门鉴定,该批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涉案金额351885元。
经检察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二次,仍然认为武隆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有卷烟销售零售许可证,且周某某在销售时已发现为假烟,不能够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其行为触犯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但两罪都要求销售金额到达5万元的立案标准,周某某销售4件200条假烟的销售金额为33825元,其余的50条软玉溪、5条硬中华还未销售,而未销售的要求达到销售金额的5倍以上才处罚。因此周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达不到立案标准。根据周某某本人的供述,张某某第二次寄运31件卷烟,让其提供储存场所,但该事实只有周某某本人的供述,没有得到张某某、凌某某、胡某某的印证,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所以该事实存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