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17日,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2021民生领域案件查办“铁拳”行动典型案例(第三批)。
一、卢萍经营未经检验检疫的猪手冻品案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大渡口区市场监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没收7件未经检验检疫猪手冻品、罚款12万元的行政处罚。
二、垫江县天天福食品经营部销售检出禁用兽药的肉类制品案
2021年4月15日,垫江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监督抽样工作中,依法对垫江县天天福食品经营部经营的鸡腿(鸡肉)进行抽样,经送检验机构检验,抽检样品的呋喃西林代谢物项目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0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要求,结论为不合格。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1月26日,以10.67元/kg(160元/件)的价格,从供货商垫江县黄某冷冻食品经营部处,共购进5件鸡腿(鸡肉),购进金额共计800元。购回后,以11.96元/kg的价格对外销售,共获利97元。
呋喃西林代谢物属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长期摄入会引起各种疾病,对人体有致癌、致畸胎等副作用。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垫江县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97元、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
三、刘斌桦、刘美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2021年5月11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刘斌桦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刘美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查扣在案的含有盐酸西布曲明的减肥糖片、作案工具联想台式电脑一台依法予以没收。
鉴于刘斌桦、刘美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销售金额1万余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均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具有从重处罚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处罚到人”的规定。2021年6月25日,重庆高新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刘斌桦、刘美作出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行政处罚。
四、四川川东电缆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销售不合格电缆案
2021年3月24日,重庆市梁平区市场监管局对四川川东电缆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销售给重庆市万州长江电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渝东分公司的“黑象”牌电力电缆469米进行了抽样检验,结论为包带间隙/铠装金属带宽度、非金属护套最薄处厚度和导体电阻项目不符合GB/T12706.2-2008标准,不合格。检验报告送达后,经当事人申请复检,结论仍为不合格。2021年5月28日,梁平区市场监管局对案件进行立案调查。经查明:当事人于2019年7月22日与重庆市万州长江电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渝东分公司签订了电缆销售合同。本案中抽检的“黑象”牌电缆于2019年8月20日运送至重庆市万州长江电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渝东分公司地坝仓库处。被抽检批次的电缆货值金额336273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属于“销售者销售产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梁平区市场监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了责令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并罚款235391元的行政处罚。
五、重庆通利达线缆有限公司、重庆梁洋雅商贸有限公司、重庆鑫亚源线缆有限公司销售不合格电力电缆案
2021年4月22日,重庆市市场监管执法总队接匿名举报,称有经营者销售不合格电线电缆产品。对此,重庆市市场监管执法总队高度重视,立即安排执法人员对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火炬大道94号的现场进行检查。检查发现,现场共有待售的10个批次(或规格型号)的电线电缆产品,其产品及外包装上均无厂名、厂址。经进一步调查,上述10个批次(或规格型号)的电线电缆产品分别为重庆通利达线缆有限公司、重庆梁洋雅商贸有限公司、重庆鑫亚源线缆有限公司三家公司所有。其中,重庆通利达线缆有限公司有五种不同规格型号的电力电缆产品,标称数量10750米,货值金额12.53304万元;重庆梁洋雅商贸有限公司有四种不同规格型号电线电缆产品,标称数量24579米,货值金额13.9018万元;重庆鑫亚源线缆有限公司有一种规格型号电线电缆产品,标称数量6103米,货值金额3.3078万元。经执法人员依法抽样检验,结论为标志内容项目和导体电阻项目(200C)不符合GB/T12706.1-2008标准,不合格。
重庆通利达线缆有限公司、重庆梁洋雅商贸有限公司、重庆鑫亚源线缆有限公司三家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规定,构成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重庆市市场监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等规定,对三家当事人作出没收不合格产品,并分别罚款25.06608万元、13.9018万元、6.6156万元的行政处罚。
六、雨洁玩具店涉嫌销售活动中使用未经3C认证的产品案
2021年6月1日,垫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铁拳”行动中,依法对重庆市垫江县市场监管局查处雨洁玩具店进行了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的塑胶儿童玩具有17款共557把(个)无3C认证标识。经查实,当事人从2020年6月至今陆续在浙江义乌福田市场购进了火影忍者、和平精英、合金模玩、浙江合金模玩等17款共108板(943把、个)无3C认证标识的低价塑胶儿童玩具进行销售,涉案金额824.4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垫江县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六十六条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5万的行政处罚。
七、重庆市渝北区重点建设和城市管线事务中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案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该款(七)项所指“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违法行为。渝北区市场监管局对其作出了没收未退款费1697843元的行政处罚。
八、神洲气体有限公司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进行充装案
当事人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充装溶解乙炔的行为,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规定,属于充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的违法行为。酉阳县市场监管局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14万元的行政处罚。
九、奉节县三峡风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未进行定期校验的安全附件案
2021年3月19日,奉节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奉节县三峡风天然气有限公司干溪沟储配站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储配站2个LNG储罐底部的3个安全阀未校验。当日,执法人员向该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2021年3月28日前完成整改。2021年5月12日,执法人员再次对该公司储配站进行现场检查,上述3个安全阀当事人仍未校验。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进行定期校验的违法行为。奉节县市场监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外,并作出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
十、万盛经开区盛金烟酒茶商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
2021年5月28日,万盛经开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对万盛经开区盛金烟酒茶商行经营场所的检查中发现,其储物间内有“贵州茅台酒”“五粮液”“剑南春”“国窖1573”等四种待售的知名白酒,其中,“贵州茅台酒”6瓶,“五粮液”5瓶,“剑南春”12瓶,“国窖1573”12瓶。这四种白酒商品上的商标标识与商标权利人《商标注册证》上注册的商标的文字、图案造型、英文字母完全一致。但经商标权利人的工作人员鉴定,上述四种白酒并不是商标权利人生产或委托生产,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称涉案白酒是2020年6月至2020年10月期间从私人手中以现金方式回收而来,收购价格分别为“贵州茅台酒”1500元/瓶、“五粮液”600元/瓶、“剑南春”300元/瓶,“国窖1573”600元/瓶,一直放置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储物间内待售,但均未销售出去。经进一步调查,认定涉案物品货值金额共计39037.04元。
十一、垫江县康和食品经营部虚假宣传案
2021年6月21日,垫江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垫江县康和食品经营部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经营者以发放鸡蛋等礼品的方式,吸引老年人到其经营场所听课,以会议营销的方式向老年人宣传、销售其经营的普康元胶囊和康江牌维固胶囊。当事人在经营现场使用电脑播放视频和口头讲解两种方式进行宣传,宣称该两种保健食品具备“针对各种慢性病”和“体验上3-5天,就会有奇妙的改变,心肝脾肺肾,肝胆大小肠,从头到脚,从里到外”等功能。调查发现,当事人经营的上述两款产品属于保健食品,普康元胶囊的保健功能为增强免疫力,康江牌维固胶囊的保健功能为增加骨密度。其宣传的“针对各种慢性病”和改善“心肝脾肺肾,肝胆大小肠”超出批准的保健功能,属于虚假内容。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垫江县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
十三、爱贝斯英语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虚假宣传、价格违法案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对服务的质量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当事人虚构《培训订单》中的应收金额,以虚假优惠方式,诱骗消费者与其交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了利用虚假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进行交易的行为。荣昌区市场监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合并罚款25万元的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