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维护烟草制品零售市场秩序,保护烟草制品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泰州市所辖行政区域范围内烟草制品零售点的设置。
第三条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遵循“合理配置、适当控制、公开公正、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是指经申请人申请,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经营场所。
第五条烟草制品零售点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非外商投资(包括再投资形式)的商业企业、个体工商户。
(二)个体经营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年龄在18周岁以上。
第六条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拥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其他条件。
(四)符合国家烟草专卖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零售点的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城区、乡(镇)街道零售点与最近的零售点之间的距离不小于80米。
(二)行政村按以下标准设置零售点:100户以下设置1个零售点,以100户为基数每增加100户可增设1个,最多不超过3个。
(三)城区封闭式居民小区的非住宅房屋,500户以下设1个零售点,以500户为基数,每增加500户可增设1个;镇区封闭式居民小区的非住宅房屋,300户以下设1个,以300户为基数,每增加300户可增设1个。以上小区内零售点总数不超过4个,且两个零售点间距离不小于80米。
(四)火车站、汽车站、码头等,根据候车(机、船)厅大小可设置1-3个零售点,且两零售点间距离不小于50米。
(五)各类综合性商品市场、专业市场、集贸市场按以下标准设置内设零售点:固定摊位数不满200户的,零售点不得超过2个;200户以上的以100户为基数每增加100户增设1个,但最多不超过4个。两零售点间距离不小于80米。
(六)封闭式建筑工地施工人员集中居住区的经营场所按以下标准设置零售点:施工期限在一年以上且施工人员数量在200人以上的,可设置1个临时性零售点。
(七)涵盖娱乐、餐饮、商场、超市等多功能的大型购物中心或涵盖居住、办公、商务、出行、购物、文化娱乐、社交、游憩等各类功能复合、高度集约的街区内建筑群体,按照以下标准设置零售点: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下的,设置零售点不超过2个;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每超过1万平方米可增设1个(余数达5000平方米以上的按1万平方米计算),但总数不超过4个。零售点间距离不小于50米。
(八)同一地址、门牌号内只能设置1个零售点(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除外)。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距离可适当放宽,但两个零售点之间距离不小于50米。
(一)营业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且单层营业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的地处城区或乡(镇)街道的商场、超市、烟酒商店、便利店。仓库面积不计入营业面积。
(二)地处城镇街道营业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娱乐休闲场所、饭店、宾馆内设的零售点。
第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可以不受间距、数量限制。
(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个体工商户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负责人、经营者姓名以及经营地址名称等登记事项发生改变,持证人应当在登记事项发生改变起30日内提交变更申请。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以登记的工商营业执照为准),持证人在家庭成员间变化的,可以申请变更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二)零售许可证的持证人死亡,致无法继续经营的,予以注销其原许可证后,可以由其父母、子女、配偶在原址重新申办,只限照顾一次,不得重复享受。
(三)营业面积达到以下标准的超市:城区2000平方米以上且单层营业面积不低于1000平方米;镇区600平方米以上且单层营业面积不低于300平方米;乡村200平方米以上且单层营业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
(四)营业面积达到1万平方米以上的娱乐休闲场所、宾馆、酒店内设的零售点。
(五)新增的高速公路服务区可设置1个零售点。
(六)烈属申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烈属在提交申请时,必须持有专属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且只能照顾一次,不得重复享受。
第十条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造成经营地址变化的,零售许可证持证人本人确需继续经营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变更申请后的经营地址在符合以下条件后,可以不受间距、数量限制:在政府主导的拆迁安置区内的,直接进行变更;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情形的,应先向距离最近的3户零售户告知听证权利,确认无争议后方可进行变更;其他情形应先向80米范围内的零售户告知听证权利,确认无争议后方可进行变更。
本办法颁布实施前,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造成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注销的,可在本办法颁布实施后六个月内,依据本条上述两款提出新办申请,逾期的则不再按上述两款进行许可。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经营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指农药、油漆、炸药、鞭炮等物品)的商店,或者其他存在影响卷烟质量因素的场所。
(二)中、小学校进出通道口向外延伸100米区域范围内的经营场所。
(三)临时建筑、简易搭盖等非固定经营场所,如自动售货机(柜)、流动摊点(车、棚)、报刊亭、违章建筑等场所。但第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事项除外。
(四)各类工厂、企业生产(办公)区内非临街门面房。
(五)居民楼地下车库或营业面积小于30平方米的居民楼一层车库。
(六)除商场、超市、烟酒商店、便利店、食杂店、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外的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予设置零售点的场所。
第十三条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向受理机关提出新办申请:
(一)持证人改变经营地址。
(二)经营主体发生变化。
(三)发生《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第十四条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新办申请表。
(二)个体经营者或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一份及近期一寸彩照一张。
(三)工商营业执照。
(五)依照有关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本规定所称零售点之间的距离均指可行进距离,是指从申请经营场所的出入口中心点到最近零售点出入口中心点,以遵守交通规则正常行走的最短距离。对于转角、障碍物(临时性物品除外)应贴近转角、障碍物(临时性物品除外)进行测量。申请点经营场所产权证明内所标注的地址或门牌与实际地址不符的,以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实地勘察的地址为准。申请点与最近零售点相互之间的距离应当使用测量工具进行测量,测量误差不得超过±3%。
第十六条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设零售点,是指除小区四周临街或贯通小区街道边的门面房以外的零售点;小区四周临街或贯通小区街道边的门面房按所处街道设定条件进行许可。
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说内设零售点,是指各类综合性商品市场、专业市场、集贸市场的临街门面房以外的零售点;各类综合性商品市场、专业市场、集贸市场的临街门面房按所处街道设定条件进行许可。
第十七条申请人申办许可证,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尚未依法开展经营活动,造成发证机关无法对其经营场所的方位、面积、与住所位置关系进行实地核查、确认,发证机关可以认定其属于不具备《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的情形。
申请人申办许可证,发证机关在实地核查时无法确认其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发证机关可以认定其属于不具备《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的情形。
申请人申办许可证,发证机关在进行实地核查时无法确认其实际经营范围的,可以认定其属于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情形。
第十八条关于镇区与乡村的划分标准,根据国务院国函〔2008〕60号文件中《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泰州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18年2月22日起施行,2015年公告执行的《泰州市烟草专卖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及《泰州市烟草专卖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释义》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