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0月,被告人王某、李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在外地收购的真品卷烟共500条运至镇江,并在两人经营的烟酒店内用于销售,销售金额10万余元。
2019年11月,被告人王某、李某在外地购买“中华”“玉溪”等假冒伪劣卷烟5000条运至镇江,并在两人经营的烟酒店内用于销售,尚未销售即被查获,货值金额30万余元。
处理意见>>>
对王某、李某二人销售真烟和假烟的行为,形成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二人的行为分别构成非法经营罪和销售伪劣产品罪,应数罪并罚。此种意见认为,销售真烟的行为扰乱正常的烟草市场经营管理秩序,构成非法经营罪。本案中,销售假烟,既是销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又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同时触犯两个刑法条款,在“法条竞合”的情况下“择一重处”的处罚原则定罪处罚。根据本案犯罪数额,触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量刑幅度为2-7年有期徒刑,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量刑幅度为3-7年有期徒刑,王某、李某均属犯罪未遂,均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即按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销售真烟和假烟的行为相互独立,触犯不同罪名,应分别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和非法经营罪,且应数罪并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二人的行为应以非法经营罪一罪定罪处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销售假烟的行为既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又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还构成非法经营罪。根据2010年3月2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销售伪劣卷烟,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本案中,假烟经鉴定属于伪劣卷烟,王某、李某二人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二、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销售金额较大的,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本案中,二人销售的假烟侵犯“中华”“玉溪”等商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三、我国实行烟草专卖制度,经营烟草必须经过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王某、李某两人经营假烟的行为未经许可,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经营罪(既遂)。
有人错误地认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中的卷烟必须是真烟,如果是这样,那么无证生产、销售无商标且质量合格的卷烟的行为就不构成犯罪,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所以,销售假烟的行为可以构成非法经营罪。本案中,王某、李某二人销售假烟的行为触犯三个刑法条款,择一重罪处罚。结合本案,以非法经营罪的量刑幅度为5年以上有期徒刑,且非法经营中的购买环节已经完成,属犯罪既遂。故应以非法经营罪一罪定罪处罚。
综上,笔者认为,王某、李某无证销售真烟和假烟的行为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