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3月15日,某市烟草专卖局根据举报,在某市某烟酒商店检查时查获卷烟共计10.2件,执法人员开具了“冻结、查封、扣押财物通知单”,将卷烟暂扣。经过调查认定:该批卷烟系店主刘某某所有,刘某某持有合法有效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所查获卷烟其中部分从当地烟厂销售处购进,其他从别人处购进,总额为6708元(按市烟草公司出具的价格表计),准备销售。2001年5月8日,该局作出处罚决定书,认为刘某某的行为违反了《烟草专卖法》第十五条、《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并依据《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三条、《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刘某某停止经营卷烟批发活动,并按违法批发总额6708元的80%予以罚款。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和诉讼,案件执行完结。
(一)主体:
1、处罚主体合法。该烟草专卖局符合主体处罚资格。
2、被处罚主体认定准确。当事人实施了违法行为,且具有独立民事权利和行为能力。
(二)事实和证据:当事人无证批发卷烟事实没有调查清楚,没有收集到批发卷烟的证据,不能够证实当事人无证批发卷烟的违法行为。
(三)定性:定性不准确。按照本案列出的事实,当事人持有有效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当地卷烟厂和别人处购进卷烟,应定性为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
(四)适用法律:适用法律条款有误。
1、本案中没有收集到批发卷烟的证据,不能够证实当事人无证批发卷烟的违法行为,不能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2、当事人持有有效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当地卷烟厂和别人处购进卷烟,应定性为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可以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
(五)程序:程序有误,未履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
某实业公司无证批发卷烟案
2、无证批发卷烟被处罚主体认定准确。当事人实施了违法行为,且具有独立民事权利和行为能力。
(二)事实和证据:事实基本清楚,证据较为充分。当事人无证批发卷烟的事实能够证实当事人无证批发卷烟的违法行为。
(三)定性:定性准确。对当事人违法行为性质判断准确,并且有法律、法规中的具体条文相印证。
1、本案中批发卷烟的行为引用条款应为《烟草专卖法》第十五条,不能引用《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三条为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2、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对当事人进行处罚的幅度应为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五)程序:程序合法。
(六)其他:按照本案列出的事实,遗漏了百货店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百货店持有有效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某实业公司购进卷烟,可以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
某县烟草公司超越许可证范围销售卷烟案
(二)事实和证据:事实基本清楚,证据较为充分。当事人超越许可范围销售卷烟的事实,能够证实当事人的违法行为。
(四)适用法律:适用法律正确。
(六)综合评价:本案中当事人超越许可范围销售卷烟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能够证实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主体合法,被处罚主体认定准确。按照一般程序立案调查,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行使的自由裁量权公正,处罚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程序合法。
龚某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案
2001年2月20日,某市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在进行执法检查时,在卷烟零售户龚某的烟店内共查获各类国产卷烟968条,并要求龚某提供准运证及购买卷烟的有效发票,龚某无法提供。随即,该市烟草专卖局以龚某涉嫌无证运输为由,将龚某的968条卷烟全部暂扣,并向龚某出具“依法暂扣款物专用收据”。同日,案件承办人在报局长批准后,开始立案调查。承办人员先后于同年2月20日和2月27日两次对龚某进行调查询问,龚某承认这968条卷烟都是从本市几个个体烟贩处购进,总价值60000元,同时龚某本人持有合法有效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2001年3月5日,某市烟草专卖局向龚某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但没有听取当事人龚某的陈述和申辩。2001年3月5日,某市烟草专卖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为龚某所购进的968条卷烟当场无法提供准运证及有效购货发票,违反了《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龚某罚款21000元。当日,龚某到指定银行缴纳了21000元罚款,某市烟草专卖局将968条卷烟发还龚某。
(二)事实和证据: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主要向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当事人不能提供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和购买卷烟的有效发票,但承认卷烟是从本市的几个个体烟贩处购进。行政机关没有对几个个体烟贩进行调查,也没有取得当事人跨省、市、县购买卷烟和无证运输卷烟的证据,以无证运输立案,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凿。
(三)定性:定性错误。当事人不能提供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和购买卷烟的有效发票,但承认卷烟是从本市的几个个体烟贩处购进,行政机关未收集到否定证据,不应以无证运输立案。
当事人持有有效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没有跨省、市、县购买卷烟和无证运输的证据时,应定性为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
(四)适用法律:适用法律有误。
1、如果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对当事人进行处罚,引用处罚依据表述不准确,应表述为《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项。
2、应定性为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可以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
(五)程序:程序有误。
1、应使用法定的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冻结、查封、扣押财物通知单)。
2、履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后,未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肖某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案
2001年5月26日,某市烟草专卖局接到群众举报后,在本市汽车厂一居民肖某家中查获没有加贴该市烟草公司标识的国产卷烟总计39件,价值约41588元,并将该批卷烟予以暂扣。9月5日,该市烟草专卖局以当事人没有任何购货凭证和准运证为由,认定其违反了《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据《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使用某市烟草专卖局文件及处理决定的格式,对当事人作出没收39件国产卷烟的处理,并告知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在15日内向上一级烟草专卖局申请复议。
(二)事实和证据: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行政机关凭当事人的卷烟没有加贴该市烟草公司标识,将卷烟暂扣,没有进一步深入调查当事人有否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和购买卷烟的有效发票,没有取得当事人跨省、市、县购买卷烟,无证运输卷烟的证据,致使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凿。
(三)定性:定性不准确。本案的主要事实不清楚,证据欠缺,导致定性不准。
1、由于定性不准,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对当事人作出的处罚不当。
2、即使当事人无证运输卷烟的事实成立,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给于当事人没收卷烟处罚,(1)引用处罚依据表述不准确,应表述为《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第×目;(2)给于当事人39件价值约41588元的卷烟没收处罚,没有法律依据。
1、未履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
2、办案文书制作不规范。不应使用“某市烟草专卖局文件”以及“处理决定”的格式,应制作“某市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3、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的期限错误,应为60日。
4、未告知当事人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杨某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案
2001年6月4日,某市烟草专卖局接到群众举报后,在该市杨某经营烟店内查获贴有外市烟草公司标识的国产卷烟394条,价值约11177元。经过调查认定:当事人杨某是该市从事卷烟零售的个体经营户,领有卷烟零售许可证,该批卷烟是外地烟贩送到当地后,当事人杨某购买后准备在自己的烟店销售。该市烟草专卖局接举报后,填写了举报记录,制作了《立案报告表》、《现场勘验笔录》,同时对当事人杨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开具了《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6月7日,该市烟草专卖局开具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杨某。6月15日,该市烟草专卖局认定当事人杨某违反了《烟草专卖法》第十五条以及《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属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卷烟批发业务,依据《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三条以及《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杨某按该批卷烟总值处以一倍的罚款(以烟抵罚),即:没收全部无证批发的该批卷烟。
(二)事实和证据: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行政机关没有收集到当事人一次销售50条以上卷烟的证据,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凿。
(三)定性:定性不准确。没有一次销售50条以上卷烟的证据,定为无证批发卷烟不准确。
(四)适用法律:适用法律错误。
1、定性不准确,导致处理不当,适用法律错误。
2、即使按照无证批发卷烟处罚,“以烟抵罚”没有法律依据。
未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刘某无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案
2002年10月3日,某市烟草专卖局接群众举报,反映该市某副食批发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卷烟零售业务。烟草专卖执法人员在公安、工商的配合下对举报地点突出检查,现场查获卷烟共计39条,其中:“全包大鸡”15条、“软哈德门”11条、“大前门”13条。涉案人刘强,男,35岁,该市市中办北街人,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过调查认定:该案所查获的卷烟系刘强于案发前两天从某市站北路一副食批发部购买,购买金额共计698.00元,全部为真品卷烟。同时查实刘某自2002年9月15日起从事副食兼卷烟零售业务,零售卷烟总额为1500元,去除成本净收入300元,违法经营总额共计2198元。某市烟草专卖局认定当事人刘某无证经营零售卷烟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但当事人经教育后,认错态度较好,有悔改之意,并主动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烟草专卖局建议工商行政部门对刘某处违法销售总额30%的罚款计659.40元,没收违法所得计300元。
1、处罚主体合法。烟草部门立案调查后,建议工商部门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二)事实和证据:事实基本清楚,证据较为充分。当事人违法事实能够证实当事人无证零售卷烟的违法行为。
(四)适用法律:适用法律适当。
1、烟草专卖执法人员在公安、工商部门的配合下查获并调查认定了当事人无证零售卷烟的违法事实,。
2、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工商行政机关对当事人处以违法销售总额30%罚款,没收违法所得300元。
刘某、苑某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案
1、处罚主体合法。烟草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法院审理判决。
(二)事实和证据:事实基本清楚,证据较为充分。当事人销售非法生产的卷烟的事实,能够证实当事人的违法行为。
(四)适用法律:适用法律适当。烟草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法院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审理判决。
(五)程序:程序合法。本案中当事人销售非法生产的卷烟事实清楚,非法销售额达到102465元,已经涉嫌犯罪,烟草专卖局将案件移送本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符合国务院《关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吴某销售非法生产卷烟案
(五)程序:程序合法性欠缺。
1、本案中当事人销售非法生产的卷烟事实清楚,非法销售额达到110316.50元,已经涉嫌犯罪,烟草专卖局将案件移送本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符合国务院《关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2、案件移送后,烟草行政部门不应在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尚未判刑之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沈某某无证运输卷烟案
(二)事实和证据:事实基本清楚,证据较为充分。当事人无证运输卷烟的事实,能够证实当事人的违法行为。
1、认定当事人无证运输烟草专卖品违法行为的依据应当是《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二条、《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处罚依据应当是《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
2、处罚决定书没有引用《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收购卷烟适用的法律条款。
(五)程序:本案程序合法。
无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案
2、被处罚主体认定准确,但当事人已逃逸,属无货主案件。
(二)事实和证据:当事人无证运输卷烟事实清楚,虽然当事人逃逸,经发布通告寻找当事人,但无人前来认领,证据相互印证、确凿,能够证实当事人的违法行为。
认定当事人(已逃逸)无证运输烟草专卖品违法行为的定性准确,处罚依照《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符合行政处罚的规定。
王某非法经营卷烟案
1999年5月24日,某市烟草专卖局专卖稽查人员在对辖区内某镇卷烟经营户王某经营场所检查时,查获假冒卷烟25条,非渠道卷烟167条。6月3日扣王某烟草零售许可证,并以该市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名义书面通知王某停业整顿。6月17日,该市烟草专卖局作出《处理意见书》,没收假冒卷烟25条,非渠道卷烟167条按无证运输予以没收。此前该市烟草专卖局对25条假冒卷烟未经有关法定烟草检测部门检测。
1、处罚主体合法性欠缺。市烟草专卖局是合法的处罚主体,停业整顿是一项严厉的处罚,不能以市烟草专卖局办公室的名义下达停业整顿通知。
(二)事实和证据:查获当事人假冒卷烟和非渠道卷烟,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凿,能够证实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但是,未将假冒卷烟送法定烟草检测部门检测,没有检测报告,不能定为假冒卷烟。
(三)定性:定性不准确。查获当事人假冒卷烟和非渠道卷烟,假冒卷烟没有送法定烟草检测部门检测,没有检测报告,假冒卷烟定性不准确,非渠道卷烟应定性为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
(四)适用法律:适用法律欠缺。
1、对当事人处以没收假冒卷烟25条,没有烟草专卖法律依据。
2、以无证运输没收非渠道卷烟167条不正确,非渠道卷烟应定性为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可以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
(五)程序:程序不合法。
1、不能以市烟草专卖局办公室的名义下达停业整顿通知。
2、市烟草专卖局对当事人处罚时作出《处理意见书》不规范,处罚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3、暂扣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责令停业整顿通,未告知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