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适应国家简政放权和审批改革要求,切实放宽烟草专卖零售许可准入条件,实现“宽进严管”,按照国家局统一部署,市局率先启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改革工作。根据《重庆市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全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渝烟局专〔2015〕25号)要求,现就各区县(自治县)修订现行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提出如下意见。
一、修订合理布局规定的必要性
合理布局规定是调整卷烟零售点布局、规范零售终端市场主体准入的合法手段,是零售许可审批的重要标准,在市场资源配置、市场秩序维护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现行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中普遍采用的间距标准、总量标准及经营面积标准的准入门槛过高,与当前国家简政放权、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大趋势不相适应,以《重庆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负面清单》(以下简称《负面清单》)为基础标准修订现行合理布局规定,取消无直接法律依据或不合理的准入条件,降低市场主体进入零售市场的“高门槛”势在必行。
二、修订合理布局规定的总体目标
制定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和《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赋予县级以上烟草专卖局的法定职权,各区县(自治县)烟草专卖局要严格依法履责,深入分析前期调研结果,充分结合辖区实际,按照合法、合规、合理、合情的原则修订现行合理布局规定。除必须采取间距控制或办证总量控制的特殊区域外,其余区域一律取消零售点间距、经营面积、辖区办证总量等标准,切实放宽准入条件。对符合法定办证条件的申请人,依法予以办证。
三、修订合理布局规定的工作要求
在本次零售许可改革试点工作中,按照国家局要求,市局统一制订《负面清单》,从申请主体资格、经营场所、经营模式、特殊区域等方面明确全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禁办情形及禁办区域。《负面清单》在全市范围内有效,各区县(自治县)烟草专卖局以《负面清单》条款为基础标准,制订当地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负面清单》中除关于申请主体资格的条款在许可证办理过程中直接适用,不写入合理布局规定外,其余条款应全部写入合理布局规定。各区县(自治县)烟草专卖局如基于辖区实际情况,需要在合理布局规定中将《负面清单》条款进一步细化明确的,可以在其框架内予以说明解释,但不得删减、更改,不得扩大或缩小条款的禁止范围。其他需要各区县(自治县)烟草专卖局在合理布局规定中自行设置的内容,按照以下要求设置:
(三)农村自然聚居地、新型聚居地、县级以上公路沿线农村聚居区、村(居)委会便民服务中心所在地零售点设置标准。各区县(自治县)烟草专卖局要以“便民惠农,满足需求”为原则,综合考量各类农村聚居地现状和道路交通通达率,并与当地政府部门的农村发展政策、建设措施对接,合理测算农村消费水平,在合理布局规定中明确零售点总量设置标准,达到“小聚居地一地一证全面覆盖,大聚居地一地多证满足需求”,力争将卷烟零售点覆盖至全市所有行政村,满足农村地区办证需求。
(四)“万村千乡”等农村现代流通网络建设工程按照一店一证的规则进行布局。无与住所相独立经营场所的,不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点设置关于未成年人保护要求的,以及主营业务为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所销售或储存挥发性物质或经营场所有安全隐患不适宜经营卷烟的除外。兼营日杂百货与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再生资源回收的,卷烟陈列展卖区必须与农资、废旧物品有效隔离。
(六)大型集贸市场零售点设置标准。各区县(自治县)烟草专卖局要充分考虑辖区内集贸市场的区位、商品范围、市场容量、卷烟消费需求,对规模较小的农村集贸市场不作特别限制,对规模较大、容易形成卷烟批发市场的大型集贸市场,要根据其流动人口数量、人口流动规律,合理测算零售点设置总量,避免出现因零售点设置不合理形成卷烟集中交易市场。
(七)集商业、娱乐、餐饮等各种功能为一体、多家共同经营、具备高度对外开放性的综合性商贸中心不属于《负面清单》中所列的“商用楼宇”,不在许可证禁办范围内,不作特别限制。
(八)《关于<重庆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负面清单>的说明》(附件2)逐条对《负面清单》条款进行了解释,各区县(自治县)烟草专卖局要认真学习领会,深入理解《负面清单》各条款的内涵外延、制定原因、制定依据,在修订合理布局规定及召开听证会、宣传解释时灵活运用。
(九)各区县(自治县)烟草专卖局基于辖区实际,认为应当纳入合理布局规定的其他内容,但负面清单中未涉及或未明确的,如有直接法律依据或政策依据,可以纳入合理布局规定。
四、修订合理布局规定的注意事项
(三)各区县(自治县)烟草专卖局依法听证后,要按法定程序将本区县(自治县)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面向社会公示30日,并于2015年6月1日正式施行,同时报当地政府、重庆市局备案。
附件:1.重庆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负面清单
2.关于重庆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负面清单的说明
3.区(县、自治县)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
重庆市烟草专卖局
2015年4月10日
附件1
重庆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负面清单
序号
类别
内容
管理措施
法律法规或政策依据
备注
1
申请
主体资格
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1.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2.不能辨认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3.智力残疾经依法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4.其他经依法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
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条
2
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
不得从事烟草专卖品批发或者零售业务,不得以特许、吸纳加盟店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变相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业务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2009年4月15日《有外资成分并且烟草零售业态属于娱乐服务类企业许可证管理事项的批复》:对有外资成分以提供住宿、餐饮、休闲、娱乐为主要经营的宾馆、酒店等企业,按照《烟草零售业态分类标准》(国烟法【2005】845号)属于“娱乐服务类”的,不属于《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所指的“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
3
主体
资格
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三)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4
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四)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5
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五项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五)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6
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六项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六)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7
经营
场所
无固定经营场所的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
8
经营场所与住所不相独立的
9
经营场所存在安全隐患,且不具备安全措施保障,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一)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中国石化加油站便利店申请销售香烟的复函》(国烟专﹝2009﹞35号)和《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加油站便利店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烟办综﹝2014﹞474号)中明确规定:具备安全措施保障的加油站便利店不属于《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范围。
10
生产、销售、存储、运输有毒有害以及容易造成卷烟污染的物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七条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得在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生产或贮存有毒、有害以及容易造成食品污染的物品。
11
模式
自动售货机(柜)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自动售货机销售烟草制品。
12
利用信息网络渠道销售卷烟的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除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或者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依法销售烟草专卖品外,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通过信息网络销售烟草专卖品。
13
特殊
区域
幼儿园、中小学校内及中小学校出入口五十米范围内
《教育部关于在全国各级各类学校禁烟有关事项的通知》《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重庆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教育部关于在全国各级各类学校禁烟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明确规定:中小学、幼儿园的学校小卖部不得销售烟草制品。《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二)中小学校周围。《重庆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小学校园门口五十米范围内不得摆摊设点和从事妨碍教学秩序和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其他营业活动。
14
已被政府纳入拆迁规划,且政府明令禁止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区域
15
政府明令禁止经营卷烟类商品的区域
政府文件规定
16
17
零售点布局已满足消费需求的农村自然聚居地、新型聚居地、县级以上公路沿线农村聚居区、村(居)委会便民服务中心所在地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1.《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制订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时,应当根据辖区内的人口数量、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能力等因素,在举行听证后确定零售点的合理布局。(下同)2.零售点布局由属地区县(自治县)烟草专卖局依法设定。
18
除农村自然聚居地、新型聚居地、县级以上公路沿线农村聚居区、村(居)委会便民服务中心所在地、旅游景点服务区以外的农村区域
19
零售点布局已满足消费需求的大型集贸市场
零售点布局由属地区县(自治县)烟草专卖局依法设定。
20
未形成食杂店、便利店、超市、商场、烟酒商店、娱乐服务场所等实际商品展卖场所的商用楼宇内
21
住宅小区除平层全开放式门店外的其他场所
22
其他
其他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形
附件2
关于重庆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负面清单的说明
为适应国家简政放权和审批改革要求,放宽烟草专卖零售许可准入条件,减少行政权力对市场主体的干预,激发市场活力,释放经济增长潜力,在国家局统一部署下,重庆市局在全国范围内率先启动零售许可改革工作,打破以间距、总量、经营业态面积为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标准的行政许可模式,制定出台《重庆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负面清单》(以下简称《负面清单》),明确不予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形,作为重庆市各区县(自治县)烟草专卖局修订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的基础标准。现对《负面清单》的制定背景、制定过程及清单条款说明如下:
一、《负面清单》的制定背景
二、《负面清单》的制定过程
对调研数据及调研结果分析研究发现,我市地形地貌复杂多样,商品经济欠发达,城乡差异显著。城镇地区办证需求相对较大,现有零售点布局已不能满足消费者需求。农村地广人稀,人口流失严重,行政村拆并、农户搬迁形成新聚居地,零售点布局尚有调整空间。市局以“与国家法律规定相适应、与行政审批改革相适应、与行业改革发展相适应、与履行社会责任相适应”为原则,以“城区集镇全面放宽,农村山区满足需求”为导向,以法律法规禁止性、限制性规定为依据,结合重庆市独特的地理环境和城乡社会经济现状,结合国家局要求和基层烟草专卖局意见,形成《负面清单》。
三、《负面清单》主要条款说明
(一)主体资格类禁止条款
1.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卷烟零售户作为特殊管制类商品的经营者,除与消费者、烟草公司发生民事交易行为,还需接受工商、烟草、海关等行政部门监管,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商事行为,承担义务。为切实降低未成年人接触卷烟的机率,引导未成年人远离烟草,许可证持证人还应当为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对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界定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条对未成年人的界定,对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能辨认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经依法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其他经依法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2.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烟草专卖品批发或者零售业务,不得以特许、吸纳加盟店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变相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业务。该条依据为《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另根据2009年4月15日《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有外资成分并且烟草零售业态属于娱乐服务类企业许可证管理事项的批复》(国烟局专〔2009〕112号),有外资成分以提供住宿、餐饮、休闲、娱乐为主要经营的宾馆、酒店等企业,按照《烟草零售业态分类标准》属于“娱乐服务类”的,不属于《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所指的“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
3.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上述四条依据分别为《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二)经营场所类禁止条款
2.经营场所存在安全隐患,且不具备安全措施保障,不适宜经营卷烟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该条依据为《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另根据《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中国石化加油站便利店申请销售香烟的复函》(国烟专﹝2009﹞35号)和《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加油站便利店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烟办综﹝2014﹞474号)的规定,具备安全措施保障的加油站便利店不属于《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不予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范围。
3.生产、销售、存储、运输有毒有害以及容易造成卷烟污染的物品的场所,不予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不得在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生产或贮存有毒、有害以及容易造成食品污染的物品。卷烟作为消费者直接吸食的商品,具备食品的一般特征,其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上述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要求。因此,生产、经营、储存有毒有害、易挥发类物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容易造成卷烟污染的场所不得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三)经营模式类禁止条款
利用自动售货机(柜)、利用信息网络渠道销售卷烟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随着商品经济不断发展,新型商业业态和新兴交易手段对传统商品流通方式产生巨大影响,部分商家欲采用自动化设备、电商渠道销售卷烟,如自动售货机、抓烟机、自助便利店、淘宝店铺、微店等。此类售卖方式容易导致售假售私、无证运输等涉烟违法行为泛滥,且无法甄别购买者是否成年。为限制烟草制品跨区域无序流通,维护卷烟零售终端市场正常秩序,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根据《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将利用自动售货机或其他自动售货装置、利用信息网络平台销售卷烟的情形列入负面清单,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四)特殊区域禁止条款
1.未成年人教学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内及中小学校出入口五十米范围内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是烟草行业应当履行的重要社会责任。《教育部关于在全国各级各类学校禁烟有关事项的通知》(教基一函〔2014〕1号)中明确规定,中小学、幼儿园的学校小卖部不得销售烟草制品。因此,幼儿园、中小学校内,应当不予设置卷烟零售点,切实降低未成年人接触烟草制品的机率。《重庆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中小学校园门口五十米范围内不得摆摊设点和从事妨碍教学秩序和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其他营业活动。作为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商品,卷烟经营应当遵守该条规定,中小学校园门口五十米范围内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3.零售点布局已满足消费需求的农村自然聚居地、新型聚居地、县级以上公路沿线农村聚居区、村(居)委会便民服务中心所在地及除农村自然聚居地、新型聚居地、县级以上公路沿线农村聚居区、村(居)委会便民服务中心所在地、旅游景点服务区以外的农村区域,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因地理环境和交通条件所限,我市农村地广人稀、经济落后,近年来,农民自发向公路沿线、农副产品集散地搬迁,加之拆乡并镇、新农村建设、高山生态扶贫搬迁等政府行为,农村居住日益呈现小分散、大聚居的特点,各类聚居地在农村版图上呈点状分布。我市是全国排名第七位的人口输出省份,农村大量青壮年外出务工,空心化现象极为普遍,常住人口多为空巢老人及留守儿童,且聚居地一般无人口流动,人口数量及人口构成基本呈静态,对卷烟的消费需求并不旺盛。将卷烟零售点按人口比例覆盖至各类聚居地能完全满足农村消费需求,是资源配置的最佳选择。
4.零售点布局已满足消费需求的大型集贸市场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随着长江上游地区商贸物流中心建设进程的持续加快,近年来市政府主导建设了主城五大商贸市场、二环十大专业市场集群和一批以铁路仓储、公路、水运物流等分布在各区县的集中多方物流企业的大型综合性现代化商贸批发市场,目的在于通过线上线下交易模式,形成连接各大市场和全国各地的物流市场体系。该类商贸市场均占地上千亩,交易量上千万吨,年交易额逾百亿。在规模如此巨大的商贸市场和高速发达的物流体系中,若完全放开布局条件,对零售点布局数量不加限制,势必造成零售点过多、过滥,极可能成为假冒伪劣卷烟、走私卷烟及其他非法渠道卷烟的重要集散地,理应加以控制。
6.住宅小区除平层全开放式门店外的其他场所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住宅是公民居住、生活以及保存私人财产的场所,是公民人身自由的自然延伸,公民住宅权受宪法和法律保护。随着商事制度改革推进,商事主体市场准入资格放宽,住宅小区环境安静、配套设施齐全、价格低廉,吸引大量微小企业进驻,租用业主住宅开设美容店、培训机构、棋牌室、私家菜馆等。这类经营场所具有隐蔽性和私密性,性质模糊难以界定。出于对公民住宅权的保护,行政执法机关对其无法实施有效监管,管理服务难以跟进。住宅小区中,居民主要活动场所一般是平层公共道路、街道、广场,在平层全开放式门店设置卷烟零售点,能够方便群众、满足需求,又能实现专卖营销对经营者的管理服务,因而对平层全开放式门店外的其他场所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附件3
区(县、自治县)
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
(模板)
第一条为加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规范烟草制品流通秩序,促进烟草市场健康发展,保障国家利益,维护经营者、消费者和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辖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范围的烟草制品零售点的布局。
第三条***区(县、自治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是指经申请人申请,依法申请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经营场所。
第五条本辖区内零售点布局实行按需设置,但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设置零售点:
(一)无固定经营场所的;
(二)经营场所与住所不相独立的;
(三)经营场所存在安全隐患,且不具备安全措施保障,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四)生产、销售、存储、运输有毒有害及容易造成卷烟污染的物品的;
(五)利用自动售货机(柜)经营的;
(六)利用信息网络经营的;
(七)幼儿园、中小学校内及中小学校出入口五十米范围内;
(八)已被政府纳入拆迁规划,且政府明令禁止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区域;
(九)政府明令禁止经营卷烟类商品的区域;
(十一)未形成食杂店、便利店、超市、商场、烟酒商店、娱乐服务场所等实际商品展卖场所的商用楼宇内;
(十二)住宅小区除平层全开放式门店外的其他场所;
第七条农村自然聚居地、新型聚居地、县级以上公路沿线农村聚居区、村(居)委会便民服务中心所在地等农村聚居区的零售点设置标准为*人/个,每增加*人增加一个零售点。零售点布局已满足消费需求的不予新设。
除农村自然聚居地、新型聚居地、县级以上公路沿线农村聚居区、村(居)委会便民服务中心所在地等农村聚居区和旅游景点游客服务区以外的农村区域不予设置零售点。
第八条以集中交易商品为主的大型集贸市场,按照***标准设置零售点。零售点布局已满足消费需求的不予新设。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按照“一店一证”设置零售点:
(一)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设立的农村商贸服务点;
(二)旅游景点游客服务区提供问询、餐饮、日杂商品售卖等服务的场所。
第十条本规定由***区(县、自治县)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年*月*日起实施的《***区(县、自治县)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文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