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4)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未办理烟草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3月联系在河南开封经营烟酒店的同乡张*,让张*帮其购买400条软盒五星红杉树卷烟运至本市用于销售,于2014年4月25日被宿州*卖局在执法检查中当场查获。经鉴定,该批卷烟系真烟,价值人民币80000元。

被告人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彭*以营利为目的,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让其在河南省开封市经营烟酒零售业务的同乡张*帮助购买五星红杉树软盒卷烟意欲在宿州市场销售。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彭*驾驶装有张*帮助购买的400条五星红杉树软盒卷烟的豫N号别克轿车,在宿州市明丽大厦门口停车场内被宿州*卖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该400条卷烟系真烟,价值人民币8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一)开封市城区烟草专卖卷烟零售许可证,证明张*乙系河南省鼓楼区天意烟酒商行零售商户,有卷烟零售许可证;证人束*、郭*、田*、李*、张*甲、邓*均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二)安徽农村合作金融个人现金通存记账凭证,证明被告人彭*2014年4月23日通过宿州市区联社济通分社向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资金清算中心张*乙户汇入人民币80000元。

(三)宿州市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及通知书,证明宿州市烟草专卖局将现场查获被告人彭*的五星红杉树软盒400条卷烟予以登记保存。

(四)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4月25日,宿州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宿州市明丽大厦门口停车场发现被告人彭*有无烟草专卖品许可证经营卷烟嫌疑,遂在宿州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民警配合下于被告人彭*驾驶的别克轿车内查获400条软盒五星红杉树卷烟,同时将被告人彭*控制。

(五)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彭*1975年10月15日出生。

二、宿州市烟草专卖局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2014年4月25日在宿州市明丽大厦门口停车场查获豫N别克轿车内400条非法经营的软盒五星红杉树卷烟的情况。

三、证人证言

(一)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其在河南省开封市中山路经营天意烟酒店,大约2014年四月份一姓彭的老乡让他帮忙弄七八件小苏烟(红杉树软盒),他从开烟酒店的束*、郭*、田*、张*、邓*等人处共弄了400条小苏烟,从烟草公司打价178元/条,以180元/条卖给彭*,后彭*开一辆别克车来开封拉走的。

2、证人田*的证言,证明她在河南省开封市中山路经营盼盼副食店,2014年4月张*从她的食品店以178元/条共买50条五星红杉树卷烟。

3、证人张*、李*的证言,证明二人在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经营绍扬名烟名酒店,2014年4月张*从他们的店里以178元/条拿走百十条五星红杉树烟,说有人要买。

5、证人郭*的证言,证明她在河南省开封市中山路经营乾明副食店,张*乙在路口经营天意烟酒店。2014年四月份帮张*乙从烟草公司订了100条小苏烟(五星红杉树),收张*乙17800元。

6、证人束*的证言,证明她在河南省开封市彭楼区包*湖南路经营烟摊。2014年四月份张*让她从烟草公司订了50条小苏烟,她一条加2元钱,按180元/条给张*的。

(三)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5月6日宿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民警组织被告人彭*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被告人彭*辨认出河南省夏邑人张*乙(某某)即是向其销售卷烟之人。

(四)鉴定意见

1、安徽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证明经安徽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400条五星红杉树系真品卷烟。

2、中国烟*省公司综合计划与企业管理处出具的涉案卷烟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五星红杉树软盒400条价值人民币8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经营数额80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彭*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彭*非法经营的五星红杉树软盒卷烟400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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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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