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1322L28413424D
经营场所:象州县象州镇温泉大道178号
经营者:李家生
身份证号码:4522241962********
联系地址:象州县象州镇********
本案可证实的涉案货值金额为4980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3、《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象市监先登〔2024〕4号及财物清单(象市监强制〔2024〕1号),用以证明为保存证据材料对贵州茅台酒(纪念毛泽东)进行登记保存;
5、下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象市监强制〔2024〕4号)及财物清单(象市监强制〔2024〕4号),用以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未标明生产者的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的贵州茅台酒(纪念毛泽东)进行扣押的事实;
6、象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贵州茅台酒(纪念毛泽东)白酒真实性的协查函(象市监函〔2024〕1号、象市监函〔2024〕2号),用以证实象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仁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请求对方协助调查,以便核实贵州茅台酒(纪念毛泽东)的真实性;
8、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者李家生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和其自然人身份的事实;
11、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2018年10月1日起食品生产许可证不得再使用“QS”,更换为“SC”。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4年3月1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象市监罚告〔2024〕13号),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未履行查验义务,擅自购进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等信息的贵州茅台酒(纪念毛泽东),该产品标签内容存在虚假,其行为构成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当事人对外销售虚假食品标签的贵州茅台酒(纪念毛泽东)白酒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由SC(‘生产’的汉语拼音字母缩写)和14位阿拉伯数字组成”的规定,已构成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对当事人销售标签存在虚假的贵州茅台酒(纪念毛泽东)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桂市监规〔2023〕3号)六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9的规定,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3000元的罚款,并没收涉案产品6瓶贵州茅台酒(纪念毛泽东)。
1.没收违法经营的贵州茅台酒(纪念毛泽东)共6瓶。
2.罚款人民币8000元。
以上罚款合计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州县支行营业室缴纳罚没款(户名:象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20142101040005071),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本局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象州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象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复议及提起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象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3月20日
(象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