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2)东中法刑二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9年6月至2010年6月,被告人张**被东莞市消防支队任命为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特勤一中队副政治指导员,此后至2011年11月,其转任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大岭山大队大岭山中队副中队长。转任后,为筹集赌资,被告人张**冒用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特勤一中队、战勤保障大队的名义,分别与东莞**有限公司等多家被害单位签订采购烟、酒等商品的买卖合同,并约定月结方式付款。张*多次提货并将所购商品低价转卖折现后,除部分用于支付货款以外,其余用于赌博与个人挥霍。经统计,2010年9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张**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采取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商品后低价转卖折现的方式,共骗取东莞**有限公司等六家单位及被害人王某某的货款共计10542755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害单位、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亦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足资认定。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张**犯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张**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万元。
二、查封之房产(东莞市**泰花园某某某某澳园16号楼1503号),予以拍卖,所得款项除偿还该房产之抵押贷款外,其余按比例退赔给被害人(单位)。
二审请求情况
张**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6家被骗单位均与张**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中明确约定超过一定金额后,就及时结算,不允许赊帐。且被骗单位明知道张**购买的物品及金额与平时正规交易习惯明显不符,以及张**欠付相当数额的款项后,仍然向其供货。因此,被骗单位对本案损失的扩大有一定的过错;2.张**称,在2013年3月,其向东莞市第二看守所民警检举揭发了一个可能涉嫌9次抢劫的犯罪嫌疑人,目前该犯罪嫌疑人已被抓获,请核实其反映的情况,若其确实有立功或重大立功,请依法减轻处罚;3.其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且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至2010年6月,上诉人张**被东莞市消防支队任命为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特勤一中队副政治指导员,此后至2011年11月,其转任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大岭山大队大岭山中队副中队长。转任后,为筹集赌资,张**冒用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特勤一中队、战勤保障大队的名义,分别与东莞**有限公司等多家被害单位签订采购烟、酒等商品的买卖合同,并约定月结方式付款。之后,张**分多次提货并将所购商品低价转卖折现后,除部分用于支付货款以外,其余用于赌博与个人挥霍。经统计,2010年9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张**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采取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商品后低价转卖折现的方式,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东莞**有限公司等六家被害单位货款共计10542755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诈骗被害单位东莞**有限公司391650元
2010年9月21日,上诉人张**冒用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特勤一中队的名义与东莞**有限公司员工程某某签订采购烟、酒等商品的《合作协议》,约定月结方式付款。截至2011年7月14日,张**分多次在东莞**有限公司共采购价值3574270元的商品后,将上述商品低价转卖折现,支付了3182620元的货款后,将剩余391650元货款用于赌博与个人挥霍。
认定依据:
(一)鉴定结论
鉴定文书东*(司)鉴定(文)字[2012]013号证实,经东莞**鉴定中心鉴定,由东莞市某荣超市所提供的日期为2010年9月21日的《供货合同》上所印“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特勤一中队”的印文与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特勤一中队的公章的印文系同一枚印章所盖。
标记日期为2011年2月24日的《供货合同》上所印的“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特勤一中队”的印文与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特勤一中队的公章的印文非同一枚印章所盖。
(二)书证
2.合作协议、挂账单、送货单等证实,张**于2011年2月24日,以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特勤一中队的名义与东**荣超市签订协议,并加盖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特勤一中队的虚假印章,拖欠东**荣超市391650元货款的事实。
3.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实,张**向东莞市某荣超市付款的具体情况。自2010年9月21日至2011年7月14日通过网银向东莞市某荣超市转账3182620元。
(三)被害人陈述
辨认笔录证实,经程某某辨认,辨认出1号照片上的男子为张**。
(四)上诉人的供述
二、诈骗被害单位东莞市某北食品有限公司3381536元
2010年9月7日,上诉人张**冒用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特勤一中队的名义与东莞**有限公司员工祁某某签订采购烟、酒等商品的《签单挂账客户合约》,约定月结方式付款。2011年8月26日至11月7日,张**分多次在东莞**有限公司共采购价值3381536元的商品后,将上述商品低价转卖折现,所得货款用于赌博与个人挥霍。
文件检验鉴定书东*(司)鉴(文)字[2012]005号证实,由某北**公司提供的标示日期为2010年9月7日的《签单挂账客户合约》上所印“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特勤一中队”的印文与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特勤一中队的公章的印文系同一枚印章所盖。
2.某北**限公司售货签收单汇总证实,2011年8月16日至11月7日,张**曾向某北**限公司采购软包中华、蓝带等货物共计价值3401745元。上述汇总单经张**本人确认,汇总单上的9月6日的美心月饼6440元系某北公司所赠送,非购置物品。
3.签单挂账客户合约、对账单等证实,2010年9月7日,张**以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的名义与某北公司签单挂账客户合约,合同约定采用月结方式付款,其向某北公司共签单挂账3387976元。其中,2011年9月6日,销售单号为S003110905009的货物中,有价值约6440元的美心月饼为某北公司赠送给张**。
辨认笔录证实,经祁某某辨认,11号照片上的男子为张**。
三、诈骗被害单位东莞**有限公司491480元
2011年8月1日,上诉人张**冒用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特勤一中队的名义与东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甲签订采购烟、酒等商品的《合作协议》,约定月结方式付款。2011年8月1日至8月16日,张**分多次在东莞**有限公司共采购价值997980元的商品后,将上述商品低价倒卖折现,所得货款用于赌博与个人挥霍,后在东莞**有限公司的催讨下,其退回价值506500元的商品。
鉴定文书东*(司)鉴定(文)字[2012]013号证实,由某华**公司提供的日期为“2011年8月1日”的《合同协议》上所印的印文与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特勤一中队的印章系不同印章所盖。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东莞**有限公司系成立于2009年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销售预包装食品(酒类)等,法定代表人为吴**。
2.委托书、身份证照复印件等证实,某华酒业公司委托吴**作为案件代办人。
3.东莞**有限公司出货单汇总证实,自2011年8月1日至8月16日,张**共计向某华酒业有限公司采购人头马1988、波力堡XO1848等洋酒共计价值997980元。
经张**确认,张共拿了约53万元的烟酒抵给某华酒业作为还款,现还有约46万元的货款未付。
4.出货单、合同协议等证实,张**以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特勤一中队的名义与某华酒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自2011年8月3日至8月16日,共从某华公司处购买价值997980元的货物。
5.追款过程证实,某华酒业公司向张**催讨货款时,张编出各种理由推托延迟付款,并在2011年9月5日,以领导说有一些酒喝不完要退回某华公司为由,向某华公司分三次共退回价值约506500元的货物。
吴**的陈述证实,2011年8月1日,一名自称是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特勤中队中队长叫张**的男子来店里采购烟酒等货品。当时商店与张签订了一份《东莞**有限公司签单购物合同》。于2011年8月1日至8月16日,根据合同,张陆续订了四次货,公司分四次总共给张送去了总价值为997980元的货品。2011年9月3日,公司向张**,张编出各种理由推托付款。9月5日,张*领导有些酒喝不完要退回本公司,刚开始店里不同意,但在追收欠款未遂的情况下,只能让张退货来抵款,一共退了三次,一次是9月8日一批价值为182000元的货,一批是10月2日价值为135000元的货,一批是11月3日价值为189500元的货,三批总共价值是506500元。(包括105支人头马1988、8支路**、26支波力堡)这样张还欠公司491480元,张*要在2011年11月25日前还清所有欠款,但其在2011年11月24日联系不到张,到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特勤一中队找张时,他们单位领导说张已调到了大岭山消防中队,到该中队找张时,单位领导说张不知去向。
四、诈骗被害单位东莞市南城某胜食品店1116775元
2011年8月1日,上诉人张**冒用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特勤一中队的名义与东莞市南城某胜食品店经理翟某某签订采购烟、酒等商品的《签单购物合同》,约定月结方式付款。2011年8月20日至10月14日,张**分多次在东莞市南城某胜食品店共采购价值2100125元的商品后,将上述商品低价倒卖折现,支付了983350元货款后,将剩余1116775元货款用于赌博与个人挥霍。
鉴定文书东*(司)鉴定(文)字[2012]013号证实,由某胜食品店所提供的标示日期为“2011年8月19日”的《东莞市南城某胜食品店签单购物合同》上所印的“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特勤一中队”印章的印文与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特勤一中队的印文非同一枚印章所盖。
1.个体工商户营业照证实,东莞市南城某胜食品店系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为翟某某,位于东莞市南城区元美广场首层3号铺位之二。
2.东莞市南城某胜食品店销售单汇总证实,自2011年8月20日至10月15日,张**共计向某胜食品店采购路**、软中华烟等货物共计价值2100125元。
上述汇总单经张**确认。
3.取货明细、销售单、送货单等证实,自2011年8月20日至10月15日,张**以东莞市公安消防局的名义与某胜食品店签订购物合同,共向某胜食品店取货路**酒、软中华烟、冬虫草等价值为2100125元的货物,其中已付金额为983350元,欠付1116775元。
4.购物合同证实,2011年8月19日,张**以东莞市公安消防局的名义与某胜食品店签订购物合同,并加盖“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特勤一中队”的印章。
(三)证人证言
张**供述,⑴具体经过:我通过朋友詹*的介绍,于2011年8月中旬来到某胜食品店,跟对方说明我是受东莞市消防支队的委托来采购烟酒的,我与某胜食品店签订购物合同后,约定在每月15号之前结清上月货款,并于当天在某胜食品店订购了一批价值30多万元的烟、酒,并让对方将货送至大岭山消防中队让我签收,后待货物送至大岭山消防中队,我又让几个士兵和某胜食品店的员工一起卸货。之后我在某胜食品店购物都是让对方送货至大岭山消防中队,或是我穿着警服开单位的消防皮卡车到某胜食品店去取货。⑵欠付总额:我一共在某胜食品店采购了220多万元的商品,实际支付了110多万元的货款,还有110多万元还未结清。我付给某胜食品店的钱均是我从其他商行里拿到的货品兑现后取得的钱来支付的。⑶钱的去向:实际上我自己是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能力的。我把从某胜食品店里购得的货物兑现后拿去在东城阳光澳园购置了第16栋1503房产,28万元的首付钱都是兑现的钱,另外,我还花了约13万元买了一辆二手本田汽车,我于2011年11月22日逃离到茂名时因急需用钱以5元转手卖给了别人。其他的钱都用于赌博。
五、诈骗被害单位东莞某**限公司23万元
2011年8月初,上诉人张**经人介绍结识了东莞某**限公司的销售部副经理詹*。同年9月5日,张**冒用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战勤保障大队的名义向东莞某**限公司采购价值23万元的冬虫夏草后,将上述药物低价转卖折现,所得货款用于赌博与个人挥霍。
(一)书证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某药**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2.销货清单等证实,张**以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战勤保障大队的名义向某药公司采购了价值23万元的冬虫夏草。
3.东莞**限公司销售清单汇总证实,张**曾于2011年9月5日向东莞某**限公司采购价值23万元的冬虫夏草,经张**确认,上述23万元的货款尚未支付。
(二)被害人陈述
(三)上诉人的供述
张**供述,2011年8月初,我通过战友认识了东莞某药的詹*,9月初,我致电给詹,说想要购进一批冬虫夏草,詹说可以,之后我便穿着警服带着一份委托书并附上我的工作证复印件去东莞某药,待我把委托书交给詹*后,詹口头上约定我要在一个月内付清货款,直接让我从东莞某药取走了一千克的冬虫夏草。我将上述货物拿去其他商行兑现,兑现的钱花销掉了。
六、诈骗被害人王某某1159800元
2011年11月11日、11月12日,上诉人张**冒用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的名义向深圳市罗湖区新吉祥商行负责人王某某采购价值1159800元的进口洋酒后,将上述商品低价转卖折现,所得货款用于赌博与个人挥霍。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深圳市罗湖区新吉祥商行的基本情况,被害人王某某为该店的经营者。
2.供货单等证实,张**向王某某订购了价值约1159800元的进口洋酒。
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0月,大岭山消防中队张**队长发信息给我,说有事要我帮忙,消防局要进口高档洋酒叫其帮忙购买,之后我帮张购买了价值一百多万元的洋酒并于2011年11月11日、11月12日送至大岭山消防局门口,由张**亲自接收了该批洋酒,收货后张*会在4到5天给钱,之后我就没有张的消息了。张让其购买的有轩尼诗李察9支,价值163800元,3斤装轩尼诗百乐廷9支,价值112500元,1.4斤装的轩尼诗百乐廷105支,价值58800元,以上货品其于2011年11月11日给了张**,还有洋酒尚至尊15支,价值295500元,该15支尚至尊于2011年11月12日给了张**。因我儿子在消防局里当兵,张**又是队长,所以碍于情面,我才帮张买酒的。
辨认笔录证实,经王某某辨认,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男子为张**。
张**供述,我当时了解到王某某是做洋酒生意的。我也曾经向王询问过洋酒的价格,王*给我的价格要比市面上的便宜,所以我向王某某购买了两批洋酒,一共价格约115万元,后上述两批货物我拿去卖给了广州的一家商行用以套现。我并没有支付王某某购买洋酒的钱。当时也没有与王签订什么协议。套现的现金我用于赌博和个人花销。
七、诈骗被害单位东莞**有限公司3771514元
2010年11月9日,上诉人张**冒用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特勤一中队的名义与东莞**有限公司签订采购烟、酒等商品的《签单买卖合同》,约定月结方式付款。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张**分多次在东莞**有限公司共采购价值4721514元的商品后,将上述商品低价转卖折现,支付了95万元货款后,将剩余3771514元货款用于赌博与个人挥霍。
鉴定文书东*(司)鉴(文)字[2012]121号证实,由东某**公司提供的标记日期为2010年11月9日的《签单买卖合同》、《签单购物委托书》上所盖的“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特勤一中队”的印文与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特勤一中队的印文系同一枚印章所盖。
(二)书证: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东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2.东莞**民法院材料移送函、民事起诉状等证实,东某贸易有限公司曾于2011年12月30日向东莞**民法院起诉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东莞市公安局、张**合同纠纷一案,东莞**民法院认为据三被告所述,张可能触犯刑法,构成合同诈骗罪,故将该案材料移送东莞市公安局。
3.签单买卖合同、签单购物委托书等证实,张**以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指定签单人的身份于2010年11月9日与东某贸易有限公司签定购物合同。
4.结算单证实,张**向东某贸易公司签单位供货共4721514元,其中尚欠3771514元未还的事实。上述欠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将产生113510.28元的违约金。
5.联络函等证实,东莞市消防支队于2011年8月18日向张**发出联络函,将于2011年11月30日分批结清所欠余款的事实。
6.对账单交易明细、银行流水等证实,张**通过银行账号向东某贸易有限公司汇款95万元的事实。
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东某贸易有限公司曾于2011年12月30日向东莞**民法院提起诉讼,东某公司曾于2010年11月9日与张**在东莞市消防支队签订买卖合同。规定月结方式付款。后来张**还提供了一份《签单购物委托书》,上面的内容为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特勤一中队指定其为签单购物代表人,同时张还附了警官证复印证。《签单买卖合同》上的签订主体是东莞市**办公室,与我签订合同的人员是张**,张是消防支队的领导干部,且合同上的印章是张当面加盖的。经东某贸易有限公司统计,有张**签单的货物总额为4721514元,张通过银行转账还了95万元(分别是2011年4月11日转账25万元,4月19日转账20万元,6月13日转账20万元,9月7日转账30万元)作为货款支付,至今还欠3771514元。张当时在公司签单的主要是高档香烟及洋酒。
认定全案的综合证据有:
物价局价格核定复函证实,经东莞市**证中心核定,路易十三牌洋酒、轩尼诗XO牌洋酒、冬虫夏草等礼品按事发当日2011年12月7日公开市场全新物品的中等幅度价格计算,涉案物品共计价值约3711680元至4080780元。
1.警官任免晋衔报告表、院校毕业生任职、授衔报告表等证实,张**于2002年12月入伍,2009年6月至2010年6月任东莞市**勤一中队副政治指导员,2010年6月任东**公安消防支队大岭山大队大岭山中队副中队长(副连职)。
2.调取证据清单、印章样本等证实,侦查机关从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调取了六枚“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特勤一中队”字样的印文。
3.证明证实,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下属单位战勤保障大队(2008年定编,未组建)及大岭山消防中队(2009年3月组建)成立至今,从未制作下发单位公章。
4.银行交易流水等证实,涉案款项的流转情况。其中,张**的农业银行账户自2011年4月6日至2010年10月19日收到来自袁某某农业银行账户数笔汇款。
而袁某某农行账户分别于2011年5月29日、6月3日、6月13日、6月15日、6月19日、6月22日、6月27日、7月6日、7月8日、8月19日、9月22日接收来自许某某农行账户53910元、263020元、41万元、4万元、9万元、36万元、37万元、34万元、81100元、10万元、54850元、52402元。
5.房屋买卖合约证实,张**于2010年11月3日作为买方与卖方郑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约,购买卖方位于东莞市某某某某假日二期(某某某某澳园)某幢某号房,成交价788000元,张一次性支付上述款项。
6.查封收件受理单证实,张**位于东莞市某某某某假日二期(某某某某澳园)某幢某号房被东莞市公安局南城分局查封、扣押。
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销售单复印件、送货单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涉案书证均被扣押在东莞市公安局南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刑警中队。
9.关于对张**实施行政看管的请示东公消(政)字[2011]111号证实,2011年11月23日下午,张**下午不假外出,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1年12月1日下午将张找回,鉴于张**擅自逃离部队的严重违纪事实,根据军队纪律条令对张实施行政看管十五日的事实。
第一组: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大岭山中队证人的证言
1.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大岭山消防中队的副中队长张**叫我拿武警证件到农业银行开设一张银行卡给张,因为张是我上级领导,于是我拿着武警证件按张的指示开了张银行卡,回来后将该新开的银行卡交给了张**,之后该卡都由张持有和使用,我不知道该银行卡的使用情况。上述卡的卡号我记不清楚了,只记得卡是我于2011年3月份使用我的证件(粤消字第151700号)在农业银行大岭山运行办理的,同时还办理了网上银行业务。
2.李*的证言证实,我与张*群系同事关系,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没有委托过张*群进行过采购。经我确认,某北**限公司提供给公安机关的协议上注明了“东莞市消防支队李*主任用”的该份协议上“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战勤保障大队”的印章是假的,因为据我了解其所在单位并无“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战勤保障大队”这一公章。
4.黄*的证言证实,我并不认识张**本人,我是于2011年8月到东**防支队任职的,之前也没有与张**有过任何联系,我所在单位并无委托过张进行对外采购,采购有专门部门和人员负责,张**代表支队进行采购。经我确认,某北**限公司所提供的协议上,注明了“东**防支队黄*政委用”的该份协议上“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战勤保障大队”的印章是假的,因为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战勤保障大队目前还没有公章。
第二组:证实张**将诈骗得来的货物转卖套现
5.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张**拿了一批货值约3万元的烟酒卖给某通商行。当时,张**来到商行,说是消防局的,且有一批单位不用的烟酒,单位急需一笔钱,问商行要不要回收,因为当时张**身穿警服,开着消防警车来商行,所以我相信张是消防局的人,之后我回收了张**首次带来的货值约3万元的烟酒,并现金支付了3万元人民币给张。此后,张陆续拿了一些烟酒卖给商行。也说是单位用完剩下的,刚开始,我并不敢收,后来,张*是他们单位用剩下的,不会出事的,且我之前也看过张的证件,基于对张的信任,我就回收了张带来的烟酒,当时我是按照商行批发的价格回收了张的烟酒。至2011年12月为止,商行总共回收了张价值约90万元的货品,支付了张约90万元人民币。回收的货品主要是轩尼诗,烟类主要是软中华烟。上述货物均是按商行批发的价格回收。当时张**提供了一个叫袁某某的账号给我,我总共转了约90万元。我是用员工吴**的银行账号转账的。
第三组:证实张**赃款去向的证人证言
6.郑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曾委托合富置业帮忙出售某某某某澳园某栋某号房,2010年11月初,合富置业告诉我有一名叫张**的男子想买这套房子,于是我就与张洽谈房屋买卖的有关问题,并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约,约定以788000元成交价卖出上述房产,张**当时支付了现金2万元,后又陆续地转入了共22万元给我,分别是于2010年12月转5万元去农业银行账户,于2011年1月转了17万多元到我丈夫汪*农业银行账户,约在2011年3月,我所开设的东**行账户收到了张**的55万元。至此,我将房屋过户给张**,之后我也没再联系过张。
7.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2日,东莞市消防局的人来找我了解张**的情况,并告知我,张**骗了一些商行的钱,而且数额较大,当时我不清楚张**骗商行的事情,通过消防局的人,我才知道。据我所知,张的工资每个月2万元左右,我对张*时的行踪不了解。2010年6月份,张购买了一辆价值10多万元的白色二手小轿车,在2011年年初,张在东莞市东城区阳光澳园购买了一处价值90多万元的房产,其他较大开销我就不知道了。张*拿过一些烟和酒回家,但数量很少。我并不清楚张**是否有参与过赌博。
(四)上诉人供述和辩解
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张**辨认出10号照片上的男子为某华酒业老板吴某乙。
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张**辨认出1号照片上的男子为某通商行老板张某某。
另查明,张**于2013年3月19日向东莞市第二看守所民警检举黄**抢劫犯罪事实,但张**及看守所在一审宣判前仍未向一审法院提出该项检举情况。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于同年7月30日出具了《关于在押人员张**检举揭发情况的说明》证实该检举属实。黄**于2013年7月25日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其构成立功。
对于张**的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1.张**与本案6家被骗单位均签订了采购烟、酒等商品的协议书,并约定以月结方式付款。这有协议书证实。张**购得商品后,采取支付部分货款,以及在被对方追款时,用各种理由推托付款。这有张**的供述、被骗单位代表的陈述证实。故辩护人称,被骗单位对本案损失的扩大有一定过错的意见不能成立。2.张**向东莞市第二看守所民警检举揭发了一个可能涉嫌9次抢劫的犯罪嫌疑人,目前该犯罪嫌疑人已被抓获。经查属实,张**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3.张**有自首情节,原判已予认定,并据此对张**作出了从轻处罚,现以此为由再要求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张**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张**检举他人犯罪,经查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本案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张**检举他人犯罪被查证属实,构成立功,本院对张**的量刑予以改判。张**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理由和意见,除了其检举他人犯罪经查属实外,其余理由和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民法院(2012)东中法刑初二字第7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张**的定罪部分,以及该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民法院(2012)东中法刑初二字第7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张**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八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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