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8月6日晚,被告人杨**到沧县风化店乡南屯村顾*家艳超商店,盗窃现金1000元、诺基亚7260型手机一部、香烟50条,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700元、香烟价值3101元。
2、2008年5月30日晚,被告人杨**到沧县李天木乡李天木村刘*乙家利万家超市,盗窃现金3873元、香烟及内衣洗发水等物品一部,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2953元。
3、2008年6月12日晚,被告人杨**到沧县薛官屯乡薛官屯村李*甲家富强超市,盗窃现金2000元、香烟43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4210元。
4、2009年7月3日晚,被告人杨**到沧县**大官厅村白某家好运来超市,盗窃现金2000元、香烟200余条、银灰色捷踏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三轮车价值1950元,被盗香烟价值19900元。
5、2010年4月18日晚,被告人杨**到沧县大官厅乡庞辛庄村贾*家鑫宇超市,盗窃现金800余元、香烟600余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46695元。
6、2010年4月23日晚,被告人杨**到沧县兴济镇北桃杏村张某家超市,盗窃现金5000元、香烟300余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2650元。
7、2011年1月3日晚,被告人杨**到沧县捷地镇捷地村李*乙的天成通讯门市部,盗窃组装电脑一台、手机7部,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3255元、被盗手机价值2360元。
8、2014年5月15日晚,被告人杨**到沧州市运河区梁官屯村窦*家薄*综合商店,撬卷帘门进入超市,盗窃现金1000元、香烟50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0260元。
9、2014年5月25日晚,被告人杨**到沧县兴济镇北桃杏村孙*家超市,盗窃现金1600元、香烟200余条、白酒10余瓶,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4740元。
被告人杨**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杨**在有期徒刑八年零一个月至十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七起犯罪我没有异议。第一起盗窃我实施了但是具体情况我记不清了,第四、五、六起盗窃我没有去,2009和2010年我在杭州开棋牌室了,不可能去盗窃。第八起盗窃的现金是700多元,鉴定的烟的价值不对,五十条烟价值应该没有这么高,因为烟有老仁义、红梅等。第九起盗窃的香烟没有二百多条,就八十来条,白酒的数量也不对,就四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顾*的陈述:我的艳*超市共有三间房位于南屯村中间,一共五个门口,南边两个、西边两个、北边一个,都是木头门。2007年8月6日22时至8月7日5时之间被盗一部黑红相间的诺基亚7260手机、现金1000余元(都是一元和五角的,其中一元纸币有200元左右,其余的都是硬币,钱放在中间屋靠北墙的钱柜子里),被盗香烟有红石林8条、紫钻10条、玫瑰钻石5条、云烟5条、灵芝2条、红旗渠3条、前门1条、红塔山2条、黄金叶4条、黄果树3条、云烟5条、红金龙2条,烟放在中间屋西北角位置的一个纸箱内。
8月6日晚10点左右,我将超市各个门口都锁上,南边门口朝西的门在外边锁的,西边靠北的门在里面叉着,其余的门都在里面用锁锁上。7日5时许我村放水的朱**发现西边靠北的门板被撬开告诉的我。我发现南边朝西的门上的锁被撬开掉在地上,手机、现金、香烟被盗。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艳*商店位于南屯村中部,西墙有向外开双扇木门,其中南侧木门下的木板有松动痕迹,已由当事人重新钉上,商店正门在商店西南角处,正门东侧有一偏间,有双扇向内开木质门,该门门吊被撬,锁及锁吊弃于地面上,进屋后屋内为厨房及部分商品的仓库,屋内西墙有一单扇向外开木门与超市内部相通,超市正门朝南开,超市内部有四个南北方向摆置的自选式货架,室内东南角处厨房门口外侧1.1米处有一玻璃柜台,柜台西靠南墙处有一床头柜,分为上下三个抽屉组成,据介绍发现自上数第一、三抽屉缺失,后被害人在外面西南角厕所处将遗留在此的抽屉及一个杀虫剂瓶拿回家,现场勘验人员在杀虫剂提取指纹一枚,室内西北角处有一向外开木门,据介绍门外侧靠南地面上原放有的一箱香烟被盗走。
3、沧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沧)公(物)鉴(痕)字(2014)0034号手印鉴定意见书:杀虫剂上的手印痕迹与嫌疑人按捺样本左手拇指痕迹纹线流向、纹线形态、细节特征、细节特征之间的位置关系及间隔的纹线数均相吻合,在本质上未见明显差异,这些相符特征的存在,形成了特定总和,反映了特殊本质,为其他人所不能重复出现,构成了认定同一的客观依据。送检的检材手印与样本手印的左手拇指同一。
2、2008年5月30日晚,被告人杨**到沧县李天木乡李天木村刘*乙家利万家超市,盗窃现金3873元、香烟及内衣洗发水等物品,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2953元。
1、被害人刘**的陈述:我在李天木村的利万家超市在2008年5月30日晚上被盗,第二天早上8点左右我来超市发现四个门的西面三个门的卷帘门被弄开了,最西边塑钢窗扇被弄开了,超市的烟等物品被盗了。
被盗现金3873元,香烟有红金龙20盒、黄金叶30盒、绿熊猫16盒、硬七匹狼20盒、玫瑰紫钻10条、软玉溪10盒、硬玉溪8盒、硬黄鹤楼30盒、硬红小熊猫8盒、硬中华15盒、软中华25盒、软苏烟18盒、红石林20盒、软如意云烟30盒、蓝白沙35盒、帝豪20盒、利群98盒、硬紫云88盒、白新石家庄30盒、一支笔210盒、硬白沙80盒、大红鹰98盒、金七匹狼30盒、十八酒坊酒一瓶、及男女内衣8套、保湿霜、洗发水、啫哩水、杀虫剂共8瓶。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超市坐北朝南为6间砖木结构平房,西侧5间为通间,共有3个向内开铝合金门,外侧均有铁质卷帘门,其中西数第3个卷帘门处有撬痕,西数第1个铝合金外侧的防盗卷帘门被破坏,经勘验在窗子外侧提取残缺的指纹一枚。
3、沧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手印(沧)公(物)鉴(痕)字(2014)0033号鉴定意见书:窗户上的手印痕迹与嫌疑人按捺样本右手拇指痕迹纹线流向、纹线形态、细节特征、细节特征之间的位置关系及间隔的纹线数均相吻合,在本质上未见明显差异,这些相符特征的存在,形成了特定总和,反映了特殊本质,为其他人所不能重复出现,构成了认定同一的客观依据。送检的检材手印与样本手印的右手拇指同一。
1、被害人李**的陈述:我家的富强超市被盗,被盗现金有2000元左右,面值有100元、50元、10元、20元、5元、1元的,被盗香烟有玉溪3条、七匹狼5条、紫云烟3条、红塔山4条、帝豪4条、红钻石2条、一支笔5条、大红鹰1条、哈德门7条、云烟3条、绿石家庄6条。
2008年6月12日晚10点左右,我将超市木门和卷帘门锁好便到商店里面的屋子里睡觉去了,第二天早上5点左右我儿子李**开车到超市拿钱准备进货,他发现超市的卷帘门南侧的三个螺丝被卸下来,超市门最南侧的一块玻璃被人卸下来放在了超市南侧窗户下面,进入超市发现门口南侧白色柜子右下角橱子内的烟不见了,柜子左上角的抽屉也不见了,抽屉内2000元左右的钱也没了,这个柜子是专门放烟和钱的。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现场位于薛官屯村北二层楼,一层为四间超市,入口处位于南数第二间外置卷帘门,内向内双开木质玻璃门,玻璃门两侧各有一固定玻璃,其中南数玻璃无,北侧铁棒有折断,玻璃内侧有两根铁棒,位于南数第一间外台阶上有一被卸下来的玻璃,玻璃上发现尘土指纹,超市外西侧土地上发现一电脑桌抽屉。超市入口进入双开门,双开门下层锁处外侧发现撬棒痕迹,门南侧有一电脑桌,电脑桌上层南北两个抽屉,南侧抽屉已缺失。据介绍案发地点位于并连电脑桌北侧柜内。
3、沧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沧)公(物)鉴(痕)字(2014)0032号手印鉴定意见书:大门西侧玻璃上的手印痕迹与嫌疑人按捺样本右中指痕迹纹线流向、纹线形态、细节特征、细节特征之间的位置关系及间隔的纹线数均相吻合,在本质上未见明显差异,这些相符特征的存在,形成了特定总和,反映了特殊本质,为其他人所不能重复出现,构成了认定同一的客观依据。送检的检材手印与样本手印的右手中指同一。
1、被害人白*的陈述:我家好运来超市在2009年7月4日凌晨被盗2000余元现金和263条香烟,超市位于大官厅村中心沧保路北,超市有7间门市房,后面有3间简易房我自己住,早晨我起来到超市去,因为超市和简易房有小门连着,我推门进去时发现门拉不开了,我在窗户跳进去绕到前面,发现超市门被撬开了,由东向西第一间房里的收银台抽屉在第二间房地面上放着,里面的1000余元零钞被盗窃,在收银台旁箱子里面和收银台下面小柜里的各一个粉红色手提包也在地上放着,里面的100多元现金被盗,而且东数第一间屋靠西墙立着的货架子上的烟被盗。还被盗了一辆银灰色捷踏牌电动三轮车。被盗烟有玉溪20条、利群10条、红云8条、紫云30条、白沙20条、白塔42条、蓝钻38条、红塔山25条、黄鹤楼10条、七匹狼60条。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好运来超市南房7间,西数第一及六间为通间门市,东数第一间为办公室及门市,北房三间。南房门市东数第二间屋外开双木门,木门门吊被破坏,无门南数第一个货架内的火腿盒内有一警报器,在警报器上提取指纹一枚。货架北侧地面上有一外开双扇木门,木门西侧为啤酒堆。
3、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物证鉴定室(运)公(物)鉴(痕)字(2014)0023号手印鉴定意见书:检材手印与杨**左手拇指按捺样本花纹形态、纹线流向相一致,且现有的10个细节特征的形态、方位、布局亦相符合,这充分反映了二者本质的同一性,这些相符特征的存在,形成了特定总和,反映了特殊本质,为其他人所不能重复出现,构成了认定同一的客观依据。送检的检材手印与杨**的左手拇指捺印样本认定同一。
1、被害人贾*的陈述:我在大官厅乡陈圩村东头、庞辛庄通老沧河路的西南边经营的鑫宇超市在2010年4月19日凌晨被盗了现金800多元(有50、10、5元面值的)、一部步步高音影伴侣银色直板手机、一部金利快乐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北亿金粉色直板手机,香烟有红石林60条、世纪红塔山40条、白塔山40条、红钻石40条、如意钻石15条、绿钻二代30条、七匹狼30条、蓝白沙10条、白红梅50条、黄娇子4条、蓝娇子7条、红旗渠10条、红双喜8条、软中华4条、硬中华4条、紫云10条、蓝钻30条、玉溪13条、一品黄山3条、红娇子20条、金七匹狼9条、白石家庄30条、金圣6条、红塔山20条、老仁义19条、珍品云烟7条、黄鹤楼2条、银河之星红旗渠10条、泰山一支笔15条、硬金钻石2条、时代娇子18条、钻石硬珍品7条、国嘴120烟5条、艾喜5条、三五6条、绿石家庄12条、红石家庄18条、吉祥钻石5条、泰山宏图6条、小熊猫3条、新开云红旗渠20条、黄**国风12条,剩下的都是散盒的了。
我是4月18日晚8点关的超市门,等到早晨起来5点多发现门被撬开了,进超市门东侧货柜上的烟被盗了,放在收银台上的抽屉里现金也没了,放在手机柜台里的三部手机也被盗了。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鑫宇超市位于陈圩村东庞辛庄村北1公里处,超市的门口位于东北角处,为双扇向外开木门,外侧有卷帘门,卷帘门呈打开状态,卷帘门东侧的滑轨下被撬离开玻璃,东侧木门上有一块玻璃被卸下,木门内侧有绿色棉门帘及塑料帘子,进屋后门口内南侧有圆弧形收银台,收银台上侧东墙上有玻璃香烟展示台,上有部分整条香烟被盗,收银台抽屉内800元左右零钱被盗,收银台南侧有玻璃展橱,内有手机零部件等物品,橱下有一箱香烟被盗。超市南侧分别有两间屋,西侧为厨房,东侧为仓库,仓库南侧为贾*夫妇的卧室,卧室在室内西侧的木隔断内,隔断外侧有部分物品,据介绍此处有一箱香烟被盗走,卧室南侧有一间车库,车库内有一辆三马车,三马车尾部有一块玻璃,在玻璃上有残缺的指纹一枚。
3、沧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沧)公(物)鉴(痕)字(2014)0032号手印鉴定意见书:玻璃上的手印痕迹与嫌疑人按捺样本左手拇指手印痕迹纹线流向、纹线形态、细节特征、细节特征之间的位置关系及间隔的纹线数均相吻合,在本质上未见明显差异,这些相符特征的存在,形成了特定总和,反映了特殊本质,为其他人所不能重复出现,构成了认定同一的客观依据。送检的检材手印与样本手印的左手拇指同一。
1、被害人张*的陈述:我家洪*超市在沧县兴济镇北桃杏村西头,5间南房朝南门口,超市西边三间是放物品的屋,最东屋是卧室,东数第二间是厨房,超市昨晚被盗,现金被盗有5000元,还有烟。2010年4月23日晚我和对象、孩子在东屋睡觉,睡觉前把超市的大门在里面用插销插上,还用钢棍挡上。第二天早上4点多,我听见我睡觉的屋进来一个人,抬头看那人就跑了,之后我把对象喊起来也没追上小偷,对方有1米7左右,体态中等。超市的东北角有张桌子朝西,中间抽屉有部分钱,下面左边的橱子有部分钱,都是零钱,有几张50的,烟就在桌子北侧的货架上,有玉溪12条、大红鹰12条、利群10条、黄鹤楼4条、红云30条、蓝钻石26条、紫钻石72条、硬白沙24条、红旗渠18条、黄**23条、紫云21条、软红塔山8条、七匹狼35条、红钻石45条。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洪*超市位于北桃杏村西侧,坐北朝南为砖木结构起脊瓦房,西侧三间为通间,有双扇往外开木门,东扇木门下侧有一48厘米*48厘米洞口,此处的木质挡板被人拆下,内侧防盗用铁条向内侧弯曲变形,进入超市后,室内靠南西北墙为货架,中间有排东西方向食品货架,货架东侧有一南北方向冰柜,上有一木质抽屉,据介绍此抽屉为收银台处被盗后捡回超市,在抽屉经磁性粉末刷显提取残缺指纹一枚,室内东墙东南角处有一门口,门口北侧靠东墙有两台冰柜,冰柜北侧有一木质写字台为收银台,收银台中间抽屉缺失,此处靠北墙有一木橱,上有部分香烟,据介绍此处有100余条香烟被盗。
3、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物证鉴定室(运)公(物)鉴(痕)字(2014)0022号手印鉴定意见书:检材手印与杨**右手食指按捺样本花纹形态、纹线流向相一致,且现有的10个细节特征的形态、方位、布局亦相符合,这充分反映了二者本质的同一性,这些相符特征的存在,形成了特定总和,反映了特殊本质,为其他人所不能重复出现,构成了认定同一的客观依据。送检的检材手印与杨**的右手食指捺印样本认定同一。
1、被害人李**的陈述:2011年1月3日晚我在捷地村南头公路西开办的天成通讯门市内的电脑主机显示器及7部手机被盗了。电脑是主机组装,显示器是1G20寸液晶显示器。手机分别是Q10、S880、S600、V3300、W288、V99、H3156。我下午6点锁好门市卷帘后离开,第二天8点左右我来到门市,发现门市靠北的门卷帘门侧面的螺丝被拆下来了,铝合金给撬开了,屋内收银台内放置的电脑主机及显示器没有了,柜台内放置的7款手机没有了,我的粉红色手提包也给拿走了,里面的银行卡、身份证给扔下了。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天成手机电信店位于捷地村内南侧,坐西朝东,是一座二层楼的一楼,店门分内外两层,外层是下拉式卷帘防盗门,内层是铝合金推拉门,其中南扇门的北边框外侧距地面110厘米处有两处撬痕,店内西侧有五个手机柜台,北侧有两个手机柜台一个收银台。其中店北侧柜台自南数第二个柜台内有七个空手机托,此柜台内散布有五部手机,店内东侧有一货架。在柜台侧门处提取指纹一枚。
3、沧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沧)公(物)鉴(痕)字(2014)0030号手印鉴定意见书:柜台侧门用磁粉刷显提取的手印痕迹与嫌疑人按捺样本右手食指手印痕迹纹线流向、纹线形态、细节特征、细节特征之间的位置关系及间隔的纹线数均相吻合,在本质上未见明显差异,这些相符特征的存在,形成了特定总和,反映了特殊本质,为其他人所不能重复出现,构成了认定同一的客观依据。送检的检材手印与样本手印的右手食指同一。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窦*的陈述:2014年5月15日22时左右,我把我开的薄利综合商店关门了,到第二天6时20分左右我到商店开门,发现商店的卷帘门侧杠被拆下来了,卷帘门被拆开了,卷帘门里面的门也给打开了,我赶紧进商店查看,发现商店物品被盗了。
我在商店清理物品的时候捡到一把一字改锥、一颗铜色的纽扣,纽扣上面有FASHION字样,以前没有见过,是小偷遗留在现场的,改锥是撬门使用的,纽扣是小偷在撬卷帘门时从衣服上挂下来的,我给你们带过来了。
2、沧州市**部城网中心销售单证实进烟数量。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现场位于运河区梁官屯薄利便利店,为一间商店,店门在商店西墙上,外门为不锈钢卷帘门,门帘被破坏,在南侧卷帘门框的内侧经磁性粉刷显指纹一枚,内门为双开不锈钢门。
4、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物证鉴定室(运)公(物)鉴(痕)字(2014)0021号手印鉴定意见书:检材手印与杨**右手中指按捺样本花纹形态、纹线流向相一致,且现有的10个细节特征的形态、方位、布局亦相符合,这充分反映了二者本质的同一性,这些相符特征的存在,形成了特定总和,反映了特殊本质,为其他人所不能重复出现,构成了认定同一的客观依据。送检的检材手印与杨**的右手中指捺印样本认定同一。
被害人孙*的陈述:2014年5月26日早上7点多我发现我家烟酒店被盗,我家老*超市位于北桃杏村。我早上到店时发现超市的卷帘门东侧螺丝被卸掉了,卷帘门东侧开了口,我进屋发现货架子上的白酒被盗、抽屉里的1600元现金也不见了,烟是在柜台和货架上被盗的。
酒有52度五粮液2瓶、52度剑南春2瓶,还有其他6、7瓶酒。烟有中华1条4盒、苏烟2条6盒、玉溪23条、黄鹤楼4条、黄鹤楼8条、黄鹤楼9条、利群20条、黄金叶15条、紫云6条、长白山12条、红云7条、红塔山23条、白塔20条、龙凤呈祥2条、娇子3条、红钻石4条、黄山7条、红旗渠15条、软红钻38条、七匹狼6条、蓝白沙5条、黄金眼3条、哈德门1条、泰山4条、绿白沙3条,还有柜台散烟约3000元。
我当时把五粮液酒摆在柜台上,其中一瓶我用粉红色的标签标上了888元的标签,剑南春酒用粉红色标签标上了488元的标签。我今天把贴标签的粉红色标签纸带来了。再有就是我是去年进的一箱五粮液酒,我把装酒的箱子及同一箱的五粮液酒带过来一瓶,酒瓶包装上有8位的防伪码,我带来的这一瓶包装上的编码是85217514,生产日期是2013年8月23日,同一箱酒的防伪码都是一样的,而且包装箱上面也有防伪码85217514。你们扣押的两瓶五粮液酒的防伪码也是85217514,生产日期也是2013年8月23日,说明这是同一箱酒里的,不同箱酒的防伪码是不一样的。
另查明,被告人杨**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天津**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天津**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6年8月11日减刑释放。2007年又犯新罪,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为故意犯罪,系累犯。被告人杨**且有犯罪前科。
综合证据:
自5月13日来沧州后,我和杨**开车带着孩子去过一次天津看我和前夫的孩子,不过他一直和我在一起了,没有接触过别人。
我听说过张**这个人,不过是10多年以前的事情了,但是他和杨**没有交往过,只是听说过。
2、证人居*的证言:最近王**往家里放过两瓶52度五粮液白酒和一瓶52度剑南春白酒。酒怎么来的没有告诉我。民警在我家中发现的两瓶献王**酒、两瓶五粮精品酒、两瓶金六福酒、两瓶茅台吉祥酒、一瓶剑南春酒、一根山参。其中两瓶献王**酒是我儿子2014年5月31日送给我的,两瓶五粮精品酒是2013年4月在太原我朋友高*送我的,两瓶金六福酒、两瓶茅台吉祥酒、山参是我奶奶送给我的。
3、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警大队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5月19日接受窦*提交的作案工具改锥、销售票、商店内监控录像、纽扣(铜色,上有FASHION)。
4、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警大队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在杨**住处扣押香烟140盒,大苏烟1条,硬中华1条,五粮液酒2瓶,剑南春酒2瓶,献王**酒4瓶,汽车1辆,单头长柄扳子1把、三头扳子1把、老虎钳子1把、撬棍2根、上衣1件(衣服胸前3颗扣子,中间1颗缺失)、编织袋3个、人民币纸币21630元、人民币一元金属硬币400枚、手机5部。照片显示五粮液酒、剑南春酒酒盒上有粉红色标签;扣押的400元硬币包装塑料袋上有玉米甜心及蓝笔书写的400字样。
5、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警大队接收孙*提供标签纸、酒箱子对比赃物拍摄照片,证实提供的纸箱上防伪码与缴获五粮液酒瓶防伪码一致,提供的标价用标签与缴获赃物外包装上的标签一致。
6、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6月10日发还窦*大苏烟1条,硬中华1条,软中华1盒,赔偿款8000元(杨**赔偿被害人)、现金纸币600元、硬币400元。2014年9月1日发还孙*五粮液酒2瓶、剑南春酒2瓶、献王酒4瓶。
7、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杨**盗窃沧州市运河区梁官屯村窦*家薄*综合商店的情况。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5月28日杨胜义辨认指出梁官**合商店是其于2014年5月16日晚盗窃香烟及670元现金的地点。
9、沧县**认证中心沧价鉴字(2014)069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沧县**认证中心沧价鉴字(2014)081号对沧价鉴字(2014)069号补充价格鉴定意见书、运河**证中心运价鉴字(2014)5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均证实被盗物品价值。
10、运河分局刑警大队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27日16时许,在运河区安庄子一平房内将杨**抓获。
11、天津**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199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天津**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7年10月8日刑满释放。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元。
12、释放证明书,证实杨**因盗窃于2006年8月11日减刑释放。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的基本情况与当庭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根据被告人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22年6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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