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职检刑诉﹝20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安仁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犯单位受贿罪、被告人罗某某犯单位受贿罪、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依法审理,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2019)湘1028刑初115号刑事判决。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罗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2020年10月15日,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10刑终481号刑事裁定:一、撤销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19)湘1028刑初115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斌、检察官助理何娟娟、黄贵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安仁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现为安仁县农业产业发展服务中心)的诉讼代表人刘小良、辩护人谭章文、黎春珠,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谭仁开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21年2月26日,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单位受贿罪
被告人罗某某担任安仁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安仁县农开办)主任期间,被告单位安仁县农开办为解决经费紧张问题,经领导会议研究决定,于2013年7月至2015年1月收受他人财物63.0993万元,用于单位“小金库”开支:收受安仁县永乐水利水电勘测设计有限公司项目设计费回扣39.0993万元,收受安仁县生平米业股份有限公司所送现金24万元。
二、贪污罪
被告人罗某某在担任安仁县农开办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通过虚列开支、虚报费用的方式从安仁县农开办套取国有资金140.873247万元据为己有,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其中:从单位“小金库”虚报126.07958万元,从单位行政账上虚报13.493867万元,从单位项目专账上虚报1.2998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在被留置期间,主动交代了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贪污犯罪事实。
三、受贿罪
被告人罗某某在担任安仁县农开办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10次收受安仁县东南阳光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阳某1所送钱款共计14.2万元,用于个人开支。
四、滥用职权罪
被告单位安仁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现为安仁县农业产业发展服务中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谭章文、黎春珠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但就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的部分数额提出异议,请求依法核减。其另有自首、立功、积极退赃等情节,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罚,请求法庭考虑到其为安仁农业做了贡献,父母年纪大了,予以从轻处罚,在二年以下量刑。
辩护人谭仁开的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的单位受贿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安仁县农开办在本罪中事出有因,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罗某某免予刑事处罚。2、对指控的贪污罪罪名不持异议,但应当核减75.45082万元,被告人罗某某贪污的实际数额应为65.422427万元。3、被告人罗某某通过银行账号收取阳某14.2万元,已帮阳某1在跑项目时花掉了,阳某1本人也知道,不能认定为受贿;指控另10万元受贿的证据不足。4、对指控的滥用职权罪罪名不持异议,但安仁县农开办支付办公室维修、购买办公用品及为乡村道路水利维修等款项共57笔70余万元,该数额不能计算为国家利益损失,故滥用职权犯罪的实际损失数额应为137万余元。被告人罗某某有自首、积极退赃71万元(其中受贿罪中已全部退赃)、认罪认罚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至2019年3月15日,被告人罗某某任安仁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安仁县农开办)党组书记、主任职务,在其任职期间,安仁县农开办单位收受他人贿赂63.0993万元。个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14.2万元;以虚报冒领等方非法占有公款138.073247万元;滥用职权,造成国家利益损失137.12412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担任安仁县农开办主任期间,为解决单位经费紧张问题,主持召开了单位领导会议研究决定收受单位管理、服务对象的业务回扣或所送财物,全部列于单位“小金库”,用于单位发放干部职工福利、向上争资立项等开支。2013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收受安仁县永乐水利水电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乐水电设计公司)项目设计费回扣39.0993万元、安仁县生平米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平米业公司)所送现金24万元,合计63.0993万元。
(一)被告人罗某某任安仁县农开办主任后不久,永乐水电设计公司法人代表陈某1找到罗某某,表示希望安仁县农开办的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设计业务交其公司承做,并承诺按一定比例的项目设计费回扣返给安仁县农开办,罗某某答应了陈某1的请求。不久后,罗某某召集周某1、侯某等安仁县农开办领导召开会议,决定今后的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所有设计均由永乐水电设计公司承做,安仁县农开办按“设计费÷2.5×0.7”的比例(再减去开票税金)收取设计费回扣。
1.2014年5月30日,安仁县农开办收取永乐水电设计公司承做的2014年龙海茨冲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项目设计费回扣5.4万元。
2.2014年10月21日,安仁县农开办收取永乐水电设计公司承做的2013年洋际新市土地整理项目、2014年至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七年总体规划设计项目、2014年龙海茨冲第一批土地整理项目设计费回扣16.46万元。
3.2015年3月18日,安仁县农开办收取永乐水电设计公司承做的2014年龙海茨冲第二批土地整理项目设计费回扣2.51万元。
4.2015年10月29日,安仁县农开办收取永乐水电设计公司承做的2015年龙海山塘土地整理项目设计费回扣7.43万元。
5.2016年9月12日,安仁县农开办收取永乐水电设计公司承做的2016年灵官月塘土地整理项目设计费回扣7.2993万元。
另查明,2019年3月,因机构改革,被告单位安仁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与安仁县烟草工作办公室合并组建安仁县农业产业发展服务中心,不再保留安仁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2.收条五张证明,安仁县农开办收取永乐水电设计公司项目设计费回扣共计39.0993万元:①2014年5月30日收到54000元,罗某某、周某1、侯某签字;②2014年10月21日收到164600元,罗某某、侯某签字;③2015年3月18日收到25100元,罗某某、周某1、侯某签字;④2015年10月29日收到74300元,罗某某、周某1、侯某签字;⑤2016年9月12日收到72993元,罗某某、周某1、侯某签字。
3.2013年洋际新市项目设计合同及记账凭证证明,2012年,时任安仁县农开办主任朱成龙代表安仁县农开办与永乐水电设计公司挂靠的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2013年度安仁县洋际新市高标准农田建设示范工程项目设计合同,示范工程项目总投资1251万元,总设计费25万元。朱成龙在该项目报账资料上签字审核。
4.2014年龙海茨冲项目(第一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记账凭证证明,2013年7月,罗某某代表安仁县农开办与永乐水电设计公司签订2014年龙海茨冲高标准农田建设示范工程项目(第一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示范工程项目总投资925万元,总设计费18万元。
5.2014年至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筑工程项目规划设计合同及记账凭证证明,2013年6月,时任安仁县农开办主任朱成龙代表安仁县农开办与永乐水电设计公司签订2014年至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筑工程项目规划设计合同,总设计费18万元。
6.2014年龙海茨冲项目(第二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记账凭证证明,2014年7月,罗某某代表安仁县农开办与永乐水电设计公司签订2014年龙海茨冲高标准农田建设示范工程项目(第二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工程项目总投资493万元,总设计费9.8万元。
7.2015年龙海山塘高标准农田建筑工程工程设计合同及记账凭证证明,2014年6月,罗某某代表安仁县农开办与永乐水电设计公司签订2015年龙海山塘高标准农田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工程项目总投资1280万元,总设计费29万元。
8.2016年灵官月塘项目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及记账凭证证明,2015年6月,罗某某代表县农开办与永乐水电设计公司签订2016年灵官月塘高标准农田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总设计费28.5万元。
9.郴州市财政局印发的《郴州市2013年政府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郴州市2014年政府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等文件证明,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达到限额标准的,应当实行政府采购制度。具体标准为县级:单项5千元以上或者批量2万元以上的货物、服务项目,5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公开招标数额标准:采购人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具体数额标准为:50万元以上的单项或批量货物和服务项目;1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
10.农开办对公账号银行流水,证明安仁县农开办对公账号转账支付给永乐水电设计公司项目设计费的情况,其中:2014年5月19日转账18万元、2014年6月26日转账18万元、2015年3月16日转账9.8万元、2015年10月26日转账29万元、2016年8月12日转账28.5万元。
11.《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安仁县人民政府《县级产业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安政发﹝2002﹞3号)证明,《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规定,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为5年,但是标注“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2年,因此安仁县人民政府2002年制定执行的《县级产业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有效期应为2年。
14.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明,周某1时任安仁县农开办副主任。被告人罗某某担任安仁县农开办主任后,开会研究决定了由永乐水电设计公司承做安仁县农开办的建筑工程设计,设计费按一定比例返还给安仁县农开办。收取的设计费用返回款,一部分用于发放安仁县农开办干部职工福利,还有一部分被罗某某用发票冲账。
16.证人贺某的证言证明,贺某时任安仁县农开办资金股工作人员。390993元资金是安仁县农开办收取永乐水电设计公司的项目设计费回扣,只知道这笔资金中有一部分用于发放单位干部职工福利,具体每人发放了多少已记不清。
17.证人何某1的证言证明,何某1时任安仁县农开办工会主席。罗某某担任安仁县农开办主任之后,2013年7月专门组织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办公室、项目资金工作人员和永乐水电设计公司法人代表陈某1召开了一次会议,会上双方商量了项目设计费和设计费返还款的计算方法,最后了达成一致意见,参会人员都默认了罗某某和陈某1商量出来的计算方法。只知道安仁县农开办后来收取了陈某1交来的设计费返还款,具体收了多少不清楚,其中有一部分用于发放工程款,其他情况不清楚。
19.被告人罗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二)2013年9月,被告人罗某某召集单位领导侯某、周某1、周某3等人开会决定,要求生平米业公司从安仁县农开办领取的30.5万元农业科技推广费中拿出20万元,用于安仁县农开办干部职工福利、协调领导关系和向上争资立项等开支。2013年9月11日,生平米业公司送给安仁县农开办现金20万元。2015年1月,生平米业公司的何某2能为感谢安仁县农开办帮其公司成功申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送给安仁县农开办现金4万元,安仁县农开办出具了收条,罗某某、侯某、周某1在收条上签字。
1.收条证明,2015年1月20日,何某2能代表生平米业公司交给安仁县农开办现金4万元。
4.证人侯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生平米业公司通过安仁县农开办申报了关于安仁县神州优质稻的一个项目,具体项目名称记不太清了。后来项目申报成功,项目资金到位之后,何某2能拿了4万元现金交到了安仁县农开办,安仁县农开办收取何某2能交的4万元资金后,罗某某让侯某在收条上签字。2013年,生平米业公司按照安仁县农开办的要求,搞了一些优质稻推广以及良种繁育基地建设项目,安仁县农开办当初答应给生平米业公司拨一笔30.5万元的科技推广费。在拨款之前,大概是2013年9月,罗某某在领导会议(罗某某、周某1、周某3、付翠娥、段某、侯某等人参会)上说,其担任县农开办主任不久,现在单位资金比较紧张,马上要过中秋节了,发放干部职工福利、协调领导关系、向上争资立项都需要资金,让生平米业公司负责人何某2能从县农开办拨给他们公司的30.5万元科技推广费中取出20万元交给县农开办使用,缓解单位资金紧张状况。最后,所有参会人员都默认了罗某某的提议。不久之后,罗某某就安排付翠娥和段某在安仁县农发行门口收取了何某2能取现的20万元,段某将这20万元存入了单位“小金库”,并在单位的账外资金登记簿上作了收入登记,但是没有打收条。
5.证人何某2能的证言证明,何某2能系生平米业公司办公室主任。2013年,生平米业公司按照安仁县农开办的要求,搞了3万多亩的优质稻推广项目和150亩的良种繁育基地建设,县农开办当初答应给公司拨一笔农业科技推广费。但在拨款之前,县农开办主任罗某某对何某2能说,县农开办资金缺口较大,叫何某2能将县农开办拨给生平米业公司的农业科技推广费到账后取出再交给县农开办。大概2013年9月,安仁县农开办拨给生平米业公司的农业科技推广费到账后,何某2能到安仁县农发行取了30万元现金,在县农发行门口将其中的20万元现金交到了安仁县农开办工作人员手中。2014年,生平米业公司通过安仁县农开办申报了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申报的项目名称为“郴州市安仁县600亩优质稻良种繁育基地新建项目”,申报的项目单位为“安仁县神州优质稻生产专业合作社”。当时申报项目时,何某2能对县农开办领导说县农开办做资料、跑项目所需的费用由其公司出4万元钱。后来项目申报成功,项目资金到位之后,何某2能拿了4万元现金到在安仁县农开办交给工作人员罗某1。这4万元是生平米业公司给安仁县农开办帮忙做资料、跑项目的开支费用,因为安仁县农开办要到市里、省里申报项目。
6.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生平米业公司通过安仁县农开办申报了一个项目,具体项目名称记不太清了,只记得申报项目时,何某2能说县农开办做资料、跑项目所需的费用由其公司出4万元。后来项目申报成功,项目资金到位之后,何某2能拿了4万元现金交到了安仁县农开办,安仁县农开办收取该4万元后,周某1按照罗某某的要求在收条上签了字,这4万元就是生平米业公司送给县农开办的辛苦费。2013年,生平米业公司按照安仁县农开办的要求搞了一些农业科技推广项目,县农开办当初答应给生平米业公司拨一笔科技推广费。在拨款之前,大概是2013年9月,罗某某在领导会议上说其担任县农开办主任不久,现在单位资金比较紧张,马上要过中秋节了,发放干部职工福利、协调领导关系、向上争资立项都需要资金,让生平米业公司负责人何某2能从拨付给他们公司的科技推广费中取出20万元给县农开办使用,缓解一下单位资金紧张的状况,最后所有参会人员都默认了罗某某的提议。不久之后,罗某某安排人员收取了生平米业公司的20万元现金,段某将这20万元存入了“小金库”。
7.证人贺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左右,贺某与段某一起到安仁县农发行门口收取生平米业公司的20万元现金,段某将现金存入了银行。
8.证人段某的证言证明,安仁县农开办非法收受了生平米业公司24万元,其中,收取生平米业公司科技推广费返还款20万元、非法收受优质稻良种繁育基地新建项目4万元。这24万元用于了向上争资立项和发放干部职工福利等。
9.被告人罗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罗某某在担任安仁县农开办党组书记、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通过虚列开支、虚报费用的方式,从安仁县农开办套取公款140.873247万元,并对其中138.073247万元据为己有。
(一)2013年12月至2017年1月,安仁县农开办通过单位受贿、套取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资金、套取单位行政账户资金等方式,将454.5618万元列入单位“小金库”。在此期间内,被告人罗某某多次以虚假开支事由出具《费用开支说明》及虚报费用发票的方式到单位“小金库”进行报账,共计1260795.8元。
1.被告人罗某某以虚假公务事由,出具15张《费用开支说明》,从单位“小金库”中报账617000元:2014年1月18日虚报5万元;2014年1月22日虚报5.2万元;2014年1月24日虚报5万元;2014年2月8日虚报5万元;2014年2月27日虚报2万元;2014年3月7日虚报2万元;2014年4月28日虚报3万元;2014年6月26日虚报3万元;2014年9月10日虚报13.2万元;2014年12月8日虚报4.8万元;2015年2月2日虚报5万元;2015年2月10日虚报3万元;2015年8月25日虚报3.5万元;2016年1月18日虚报2万元。
被告人罗某某安排罗某1以罗某1的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办理一张卡号为6228××××5375的银行卡,并让罗某1将该卡交由罗某某之子罗明宇控制使用。上述126万余元款项虚报套现后,罗某某先后存入该银行卡80余万元,用于其父母赡养及医疗开支15万余元,其余款项用于其个人开支和家庭日常等开支。
(二)2013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某使用从周某2、卢某2、阳某1等人手中收集的消费发票及其本人积攒的个人消费发票,安排安仁县农开办段某等工作人员签写经手,经其本人审核、侯某审批后,从安仁县农开办行政账上虚报套取公款共计13.493867万元:2013年8月16日虚报3582.67元;2013年9月27日虚报34235元;2013年10月9日虚报10511元;2013年10月16日虚报10191元;2013年11月18日虚报11269元;2013年12月13日虚报38377元;2013年12月19日虚报19650元;2013年12月31日虚报5591元;2014年3月28日虚报832元;2015年1月5日虚报700元。上述款项虚报套现后,被告人罗某某全部用于其个人和家庭日常生活等开支。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在被留置期间,主动交代了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以虚报方式套取公款的事实。2019年10月16日,辩护人谭仁开向安仁县监察委员会办案人员移交了被告人罗某某家中保管的《费用开支说明》原件1张金额14200元(罗某某、周某1、侯某签字)、李某3领条原件1张金额1000元(罗某某、侯某签字)、2015年龙海山塘项目招标代理补助原件1张金额6000元(罗某某、侯某签字)、周济永领条原件1张金额6800元,以上金额合计2.8万元。
2.证人卢某2的证言证明,卢某2从事项目工程建设。2013年2014年卢某2在安仁县农开办做工程期间,应罗某某的要求,陆续给过一些加油发票、餐票、住宿票以及足浴城泡脚发票给罗某某。经辨认,共29张合计金额19215.75元的发票是卢某2给罗某某的。这些发票是卢某2平时在郴州雄森酒店、安仁君逸酒店和安仁县熙源酒店等酒店的住宿票;另外还给过罗某某一些车辆加油的发票,但辨认不出是哪些发票。
3.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陈某2从事项目工程建设。2014年2015年期间,陈某2积攒了一些个人消费的加油发票和高速过路过桥发票放在车里,罗某某坐陈某2的车时看到车里放着这些发票,便向陈某2要过这些发票,陈某2随手把这些发票给了罗某某,没有刻意统计过他拿发票的金额和次数,也没有问过他拿发票用来干什么。
4.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李某1系罗某某在安仁县粮食局工作期间的同事。李某1与罗某某一起到郴州吃过几次饭,给过罗某某一些发票。经辨认,李某1指认了他给罗某某的18张金额合计12097元的住宿、餐饮发票。
5.证人肖某1的证言证明,肖某1从事建筑工程业务。肖某1在安仁县农开办做项目期间,罗某某向其要过正规发票,肖某1陆续给过罗某某一些平时出差到郴州或者汝城的车辆加油、高速费、吃饭以及住宿等个人消费发票。并辨认出其给罗某某的3张合计金额2588元郴州宾馆的住宿发票,以及1张在汝城加油的发票、1张在郴州福东江鱼港的餐饮发票。
6.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李某2从事建筑工程业务。2013年2014年左右,罗某某向罗碧良、阳某2和李某2要过发票,李某2给过罗某某一些在郴州市财富酒水世界烟酒店消费过的烟酒发票、娱乐发票。并辨认出其给罗某某的7张合计金额50020元发票,有4张是郴州市财富酒水世界的发票,有1张是郴州温德姆至尊豪廷酒店的娱乐发票,还有2张是购买酒水的发票。
7.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明,周某2从事项目工程建设。2013年周某2在安仁县农开办做项目时,罗某某要周某2提供一些发票给他报账用,之后周某2把平常在外面住宿、吃饭、加油、走高速、KTV或足浴城消费的发票留着,每次罗某某需要发票时就拿给他用。2013年2014年这两年给得多些,2015年就给得比较少了些。给罗某某的发票主要是周某2自己在郴州市南苑大酒店、雄森酒店等住宿发票,还有平时车辆在郴州、永兴、安仁县等地方加油和过高速、在外面吃饭以及在KTV唱歌、足浴城泡脚等个人消费发票。并辨认其给罗某某的6张金额合计6467元的餐票,给罗某某的其他发票记不清楚了。
8.证人何某3的证言证明,何某3从事项目工程建设。2013年左右,何某3和罗某某一起洗车时,罗某某问何某3是否有发票可以拿给他用,何某3就把放在车上的发票给了罗某某。之后何某3又陆续多次给过罗某某一些加油、吃饭、住宿以及足浴等发票,有郴州市宝莲花酒店住宿发票、郴州市的一些餐饮发票、五里牌加油站车辆加油发票。并辨认出给罗某某的31张金额合计18353元住宿、加油、足浴城泡脚等发票,以及发票号码×××28在郴州五里牌的加油发票。对于其还给罗某某一些在郴州吃饭、住宿以及车辆加油的一些消费发票,记不清楚了。
9.证人阳某1的证言证明,阳某1系安仁县东南阳光发展有限公司、郴州市湘南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阳某1在2013年底的时候给过罗某某总金额几万元的水果发票,其中安仁县东南阳光发展有限公司开具2张,合计金额38377元;郴州市湘南果业有限公司开具2张,合计金额19650元。是在2013年12月时罗某某找阳某1要发票,然后阳某1本人或其安排公司会计将发票给罗某某的。这4张发票都不是真实购买水果的费用发票,阳某1的公司提供水果给安仁县农开办或罗某某个人从来没有收取过任何费用钱款。
10.证人阳某2的证言证明,阳某2从事钨砂矿业务。2013年左右的一天,罗某某问阳某2是否有发票可以拿给他用,阳某2就把放在车上的一些发票都给了罗某某。之后阳某2还陆续给过罗某某一些加油、餐饮、住宿等发票,主要是高速费、加油发票、安仁县熙源酒店住宿发票、安仁县衡东三樟土菜馆餐饮发票等。并辨认出其给罗某某的49张合计金额17423元在安仁县熙源酒店、安仁三樟土菜馆的消费发票。
14.证人周某3的证言证明,罗某某多次让周某3在单位协调费用开支的《费用开支说明》票据上签经手人,但周某3实际只是陪罗某某一起去过二三次到省里协调工作,且整个过程没有经手任何协调费用。周某3对罗某某让其签字的2张合计金额55000元《费用开支说明》具体开支情况不知情、未参与。
20.从段某处提取的安仁县农开办单位“小金库”的《报账登记本》复印件证明,2014年1月14日至2017年3月10日,罗某某在安仁县农开办任职期间,单位“小金库”的收入及开支情况登记表。
21.安仁县农开办单位“小金库”以《费用开支说明》方式报账的费用开支情况汇总表、77张《费用开支说明》复印件证明,2013年9月11日至2017年3月10日,安仁县农开办以协调省、市、县关系为名义,用《费用开支说明》的方式从单位“小金库”开支报账77笔2247407元,罗某某、周某1、侯某、段某、贺某等经手人、审核人罗某某、审批人侯某等人签字。
23.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①段某工商银行卡号6222××××9867、6212××××9930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罗某某工商银行卡号6212××××2889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证明,安仁县农开办“小金库”部分资金的银行交易流水清单,罗某某从单位“小金库”虚报套取的公款中,段某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罗某某7笔合计金额36509元。②安仁县监察委员会安监查询﹝2018﹞154号查询金融财产通知书(回执)、罗某1工商银行卡号6212××××4575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罗某某农业银行卡折号6228410810261563818、6228480818238517978的交易信息查询清单证明,卡号为6212××××4575的工商银行卡是以罗某1的身份证开设的,段某证实尾号为4575银行卡中存入了159余万元的单位“小金库”资金。罗某某从单位“小金库”虚报套取的公款中,其中有2笔合计金额44562元通过尾号4575银行卡网上转账给罗某某尾号7978的银行卡。
24.安仁县监察委员会安监查询﹝2018]196号查询金融财产通知书(回执)、农业银行卡折号6228××××5375的交易信息查询清单证明,2014年1月18日罗某1在农业银行开户办理6228××××5375银行卡给罗明宇保管使用,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7月11日该银行卡预留的短信提醒手机号是罗明宇的,罗某1等人将钱存入该银行卡账号后,罗明宇在收到短信提醒后及时转走。
25.安仁县监察委员会安监查询﹝2019﹞89号、90号查询金融财产通知书(回执)、罗明宇的4100××××6889招商银行卡、6231××××6889北京银行卡交易清单证明,罗明宇的4100××××6889招商银行卡、6231××××6889北京银行卡开户以来的交易明细情况。罗某1等人将钱存入或转入到罗某1名下的6228××××5375农业银行卡(实际持有人罗明宇)后,都会被罗明宇及时转至其本人名下招商银行卡或北京银行卡,供其个人使用。
26.罗某16228××××5375农业银行卡在农业银行安仁支行营业部柜台的存款凭证证明,2014年1月25日存现19.7万元、2014年1月30日存现3.5万元、2014年2月1日存现2.8万元、2014年2月15日存现7万元、2014年2月24日存现3万元、2014年2月25日存现2万元、2014年3月18日存现3万元、2014年3月29日存现4.5万元、2014年4月9日存现5万元、2014年4月6日存现10万元、2014年4月11日存现5万元、2014年4月16日存现3.5万元、2014年6月2日存现3万元、2014年6月19日存现2万元、2014年9月8日存现5万元、2014年10月16日存现4.5万元、2014年10月29日存现0.6万元、2015年6月6日存现5万元,以上合计存现89.1万元。
27.罗某16228××××5375农业银行卡在农业银行安仁支行兴隆储蓄所柜台的存款凭证证明,2014年4月11日存现2万元、2014年6月4日存现8万元、2014年6月26日存现3万元,合计存现13万元。
28.安仁县农开办行政账报账登记表复印件证明,段某证实报账登记本上记录2015年10月30日罗某某签字在安仁县农开办行政账上报账领款的13413.85元现金,2014年1月9日在安仁县农开办行政账上报账领款的26339元现金,因为在行政账上报不了账而转入单位“小金库”报账,由于领款人罗某某已经在行政账报账登记本签字,所以没有在单位“小金库”报账登记本上再签领款人。
30.安仁县监察委员会办案人员收取谭仁开送交资料收条及所送资料,证人侯某、段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罗某某的律师谭仁开向安仁县监察委员会办案人员移交了罗某某家中保管的2013年10月16日到省里跑项目《费用开支说明》原件1张金额14200元(罗某某、周某1、侯某签字)、2015年12月30日李某3领取2015年龙海镇山塘高标准工程招标补助款1000元领条原件1张(罗某某、侯某签字)、2015年12月29日罗某某、侯某、周某1发放2015年龙海山塘项目招标代理补助表原件1张合计金额6000元(罗某某、侯某签字)、2016年1月11日周济永领取开发办现金6800元领条原件1张、2015年2月13日马辉湘收到开发办猪肉款3600元收条原件1张、有李丙力等名字数额的列表原件1张合计金额100000元、居家超市购物卡发放表复印件1张合计金额32000元,共计金额16.36万元。根据侯某、段某的证言,有李丙力等名字数额的列表原件1张是罗某某本人所书写的,应该是作协调关系的计划,以上7张单据应该已全部报账,其中,居家超市购物卡发放表原件和马辉湘的猪肉款在单位“小金库”中有明确的报账记录,马辉湘的猪肉款报账后由罗某某领取。
31.关于安仁县农开办单位“小金库”中7笔《有关情况说明》证明,2019年11月1日段某在安仁县监察委询问笔录中对安仁县农开办单位“小金库”中的7笔《费用开支说明》的具体情况进行了说明。2019年5月31日、6月1日、6月19日,周某1、周某3、段某分别对自己经手签字的7笔《费用开支说明》情况进行了说明,以他们当日的证言为准;2019年9月9日,周某1、侯某、段某分别对县农开办用于协调开支的具体费用情况已进行了说明,以他们当日的证言为准。
32.湖南远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罗某某对湖南远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湘远扬鉴字[2019]第3245号、2344号鉴定意见书”表示异议的回复意见》证明,被告人罗某某收到司法会计鉴定后对其提出异议,湖南远扬会计师事务所对异议部分作出回复。
33.被告人罗某某自书交代材料:2019年4月25日自书《关于个人开支违规报账开支问题的交代材料》、2019年4月26日自书《关于我个人开支到单位违规报账情况的交代材料》、2019年4月27日自书《关于我个人开支违规在单位报账情况的交代材料》2份、2019年4月28日自书《有关我个人以争资或节日礼金名义违规报账情况的交代材料》、2019年5月6日自书《有关我个人在单位小金库虚假报账情况的补充交代材料》证明,在留置期间,罗某某多次自书交代其从单位虚报费用的情况。
3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明,在留置期间,罗某某主动交代了其如何以“去省、市、县协调关系”的虚假事由,用《费用开支说明》的形式,先后14次从单位“小金库”里骗取了61.7万元。并对其2013年12月至2016年在安仁县农开办任职期间,从卢某1、周某2、卢某2、何某3、肖某1、阳某1等人处收集的消费发票逐张进行了指认,明确说明了每张发票谎称为公务开支的理由及报账后领取钱款的方式。根据罗某某本人亲自审核确认,其共从单位“小金库”里套取64.37958万元。另从单位行政账及项目专账上以虚假事由及消费发票,先后分别套取公款13.493867万元和1.2998万元。上述累计套取140.873247元公款,罗某某将部分款项存入其儿子掌握的银行卡里,部分用于家庭及日常开支等。
被告人罗某某在担任安仁县农开办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3年至2016年期间先后10次收受安仁县东南阳光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阳光公司)负责人阳某1所送财物共计14.2万元,用于个人开支。
1.2013年九十月份的一天,阳某1到被告人罗某某办公室提出东南阳光公司2013年申报产业化项目没有成功,希望2014年继续申报,请求罗某某予以支持,罗某某当场表示同意。后阳某1将用信封装好的1万元现金送给罗某某。
2.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阳某1在被告人罗某某办公室以春节拜访的名义将用信封装好的1万元现金送给罗某某。
6.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阳某1驾车来到被告人罗某某位于安仁县城东方小区楼下,以春节拜访的名义将用信封装好的2万元现金及两箱脐橙送给罗某某。
7.2015年10月份的一天,阳某1到安仁县农开办办理项目报账审批手续时,在罗某某办公室将用信封装好的1万元现金送给罗某某。
8.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为了安仁县农开办能够顺利拨付项目资金,阳某1在被告人罗某某居住的安仁县东方小区楼下,将用信封装好的2万元现金及两箱脐橙送给罗某某。
9.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阳某1在安仁县农开办办理项目结算资金报账审批手续时,阳某1在被告人罗某某办公室将用信封装好的1万元现金送给罗某某。
10.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要阳某1帮忙解决一些办公经费,阳某1同意后将2万元转到罗某某提供的其侄子罗某1的银行账户。
2.罗某1农业银行6228××××5375账户的流水清单、阳某1农业银行6228××××4519账户的流水清单、唐某农商银行8101××××1461账户的流水清单证明,2014年4月19日,阳某1农业银行尾号4519账户转账1.2万元至罗某1农业银行尾号5375账户;2015年1月18日,阳某1的妻子唐某农商银行尾号1461账户转账1万元至罗某1农业银行尾号5375账户;2016年6月17日,阳某1农业银行尾号4519账户转账2万元至罗某1农业银行尾号5375账户。
4.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唐某办理了一张农商行银行卡给阳某1供东南阳光公司日常使用,唐某对该银行卡转账1万元给罗某1不知情。
1.《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管理办法》证明,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实行专人管理、转账核算、专款专用,严格按照农业综合开发财务、会计制度进行管理,按规定范围使用资金,严禁挤占挪用。
2.安仁县农开办在2013年洋际新市项目区虚列项目套取资金情况、安仁县农开办在2014年龙海茨冲项目区虚列项目套取资金情况、安仁县农开办在2016年灵官月塘项目区虚列项目、套取资金情况、安仁县农开办在2015年龙海山塘项目区虚列项目套取资金情况证明,侯某、李某3、周某4对各工程项目套取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情况签字确认。安仁县农开办通过2013年洋际新市项目套取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3417933元、2014年龙海茨冲项目套取350006元、2015年龙海山塘项目套取1468863元、2016年灵官月塘项目套取112000元。
5.山塘项目区拨款计划表证明,该计划表由侯某、李某3共同制作,明确体现了2015年山塘项目区通过各个标段中标老板、分包老板共套取1468863元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
6.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2013年洋际新市项目及各标段通过验收。
7.各工程项目结算资料证明,2013年洋际新市项目、2014年龙海茨冲项目、2015年龙海山塘项目、2016年灵官月塘项目工程结算情况,被告人罗某某在各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单上签字同意结算。
11.安仁县农开办应付金额、安仁县农开办付标段质保金证明,安仁县农开办需支付2013年洋际新市项目尾款共482198元,周某1于2014年7月24日到罗某1处收现金44600元,而非单位“小金库”中支出。因此周某1实际从单位“小金库”支出437598元用于支付2013年洋际新市项目工程尾款。
13.报账登记本证明,段某的报账登记本可以证实安仁县农开办从单位“小金库”资金用于支付牛场建设补助(永乐江镇排山村)1万元、关王谭斌养殖场1万元、竹山乡2.5万元、洋际乡政府2万元、渡口过家村2万元、洋际矛坪村、峒岗村、洋际村、新市村水利维修各5千元、洋际水利维修5千元、彭源村水利维修1万元、新洲高公村计生资助1万元、永乐江镇桥南村综合治理赞助资金1万元、2013年新市高标项目验收费开支60400元、办公室装修65368.8元、办公家具添置费38350元、公务用车运行维护费10056元、市办验收检查516元、2015年7月7日-7月10日省办验收开支46000元、办公日常开支2000元等等。共计用于办公公务、资助村乡建设等支出73.606万元。
15.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罗某某担任安仁县农开办主任后,先后召开几次会议决定以虚列工程、虚增工程量等方式套取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用以向上争资立项、协调上级领导关系、发放干部职工福利等,由侯某与李某3负责具体操作,分别套取2013年洋际乡新市高标准农田示范建设工程项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3417933元,2014年龙海镇茨冲项目350006元,2015年龙海镇山塘项目1468863元,2016年灵官镇月塘项目112000元,另其证实县农开办还通过虚增工程项目管护费、虚列农业技术培训活动等方式套取了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部分资金用于支付2013年洋际新市项目尾款,发放职工福利,协调关系、向上争资立项、农民工工资、其他工程项目尾款等。
16.证人段某的证言证明,安仁县农开办通过虚列工程、虚增工程量等方式套取了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通过虚增工程项目管护费、虚列农业技术培训活动套取318095元。通过项目工程项目老板将3667695元放入单位“小金库”保管并用于向上争资立项协调关系、发放职工福利等。
17.证人周某4的证言证明,安仁县农开办在2013年洋际新市项目上套取了3417933元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
18.证人陈某3、阳某3、周某5、肖某2、张某的证言证明,安仁县农开办通过项目老板陈某3、阳某3、周某5、肖某2、张某套取了工程项目管护费;通过项目老板张某虚列农技培训活动套取65000元国家农业开发资金。
20.证人贺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罗某某于2016年8月主持会议研究决定,在2015年龙海山塘项目上虚列项目、虚增工程量套取资金,让侯某和李某3负责具体操作。
21.证人周某3的证言证明,安仁县农开办于2016年8月开会研究决定,在2015年龙海山塘项目上虚列项目、虚增工程量套取资金。
22.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罗某某担任安仁县农开办主任之后,组织召开会议决定套取国家农业专项资金。在“小金库”的资金一部分用于发放干部职工福利,一部分用于单位向上争资立项的开支,还有一部分被罗某某个人用发票报账冲抵。通过虚列工程、虚增工程量套取国家农业开发资金的事,均是罗某某的指示,由分管项目的副主任侯某以及项目股股长李某3负责具体操作。
24.湖南远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罗某某对湖南远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湘远扬鉴字[2019]第3245号、2344号鉴定意见书”表示异议的回复意见》证明,被告人罗某某收到司法会计鉴定后对其提出异议,湖南远扬会计师事务所对异议部分作出回复。
25.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罗某某于2013年7月担任安仁县农开办主任不久后,多次组织周某1、侯某、周某3、李某3等人召开会议,专门研究从工程项目上套取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事项。会上,罗某某说单位向上争资立项、协调上级领导关系、发放干部职工福利需要费用,提议从工程项目中采取虚列工程、虚增工程量的方式套取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套取的资金由承包工程项目老板提现交给安仁县农开办,参会人员都同意罗某某的提议。2013年至2016年,罗某某安排副主任周某1负总责,分管项目的副主任侯某和项目股股长李某3具体负责制作虚假项目结算资料。安仁县农开办先将套取的资金拨付到项目老板账上,项目老板再取现金交到安仁县农开办。总共套取了566.6897万元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
另查明,2019年4月11日,安仁县监察委员会对被告人罗某某采取留置措施。在留置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了其单位受贿、受贿、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安仁县监察委办案组尚未掌握的其贪污的犯罪事实。2019年7月10日至8月5日,被告人罗某某的家属共向安仁县监察委员会退缴违法所得71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及本案综合证据如下:
1.安仁县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证明,2019年4月11日,安仁县监察委员会决定对罗某某涉嫌严重职务违法犯罪一案立案调查。并于同日对罗某某采取留置措施。
2.罗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罗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其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受审查人员情况表、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文件、分工文件证明,被告人罗某某于2013年7月至2019年3月15日任安仁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党组书记、主任,兼安仁县财政局党组成员、副局长;2019年3月至案发时,任安仁县财政局党组成员、副局长。
4.到案经过说明、关于罗某某到案经过的补充说明证明,2019年4月11日,安仁县监察委员会办案人员在安仁县财政局找到被告人罗某某,将其带到安仁县纪委谈话,当天对其立案审查并采取留置措施。在留置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坦白交代了其单位受贿、受贿、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如实交代了安仁县监察委员会办案组尚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
5.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2019年7月10日、7月30日、8月2日、8月5日,被告人罗某某的家属向安仁县监察委员会中国建设银行4305××××0375账户分别存入18万元、13万元、15万元、25万元,共计71万元。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结合控辩双方的意见,就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一、关于单位受贿罪的问题。
二、关于贪污罪的问题。
三、关于受贿罪的问题。
经查证,被告人罗某某在留置期间,如实供述了其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十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4.2万元的犯罪事实,其多次供述稳定,与行贿人的陈述相吻合,并有部分银行流水清单相佐证,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提出对部分犯罪数额有异议、辩护人提出核减受贿犯罪数额及指控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在本案提起公诉前,被告人罗某某已向安仁县监察委员会缴纳违法所得71万元,根据被告人当庭陈述的意见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可以认定为其受贿犯罪违法所得14.2万元已全部主动退缴,故对其辩护人提出受贿犯罪在本案提起公诉前已全部退赃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
四、关于滥用职权罪
经查证,被告人罗某某在担任安仁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主任期间,违背国家关于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的管理规定,改变资金使用属性,造成农业综合开发资金遭受重大损失。虽系单位集体研究决定,但被告人罗某某作为单位负责人和决策者,负有直接责任,应予追究其滥用职权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滥用职权的行为,共造成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损失358.0097万元,其中,24万元认定为安仁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单位受贿犯罪,123.27958万元认定为罗某某个人贪污犯罪,对以上147.27958万元不作重复评价。另73.606万元由安仁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实际用于办公公务开支、资助村乡建设等支出,不宜作为已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人罗某某因滥用职权犯罪,造成国家利益损失的数额应认定为137.12412万元,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核减滥用职权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
被告单位安仁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已于2019年3月合并到安仁县农业产业发展服务中心,故其所犯单位受贿罪的刑罚由安仁县农业产业发展服务中心在其接收安仁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的财产额度内承担。
据此,对被告单位安仁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罗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安仁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因被告单位安仁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已合并到安仁县农业产业发展服务中心,该罚金由安仁县农业产业发展服务中心在其接收被告单位安仁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的财产额度内承担。)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2022年7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罗某某已退缴的违法所得71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尚未退缴的违法所得81.273247万元,依法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