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武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同年4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提请本案恢复审理。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关冰姿、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武及其辩护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请求情况
案发后,被告人刘**于2014年6月8日在湖南省隆回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共计1429707.2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另查明:郭某某等人出资建造的油库并未实际投入使用。截至2014年5月5日,被告人刘**通过其中国**账户(卡号62270737015*****)向杨**、杨**共计汇款113.845万元。同年4月30日,被告人刘**另支付给杨某某货款3万元。同年6月21日,公安机关依法向被告人刘**提取十一张涉案的银行卡,并从中提取赃款计81247元。同年7月4日,公安机关依法向陈某某提取赃款2万元。同年7月6日,被告人刘**的父亲刘*甲向永**司退还赃款2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的基本身份信息,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证明:被害单位永**司的基本信息,获准经营轻重柴油零售业务。
4.抓获经过说明、羁押证明,证明:2014年6月8日3时许,湖南省隆回县公安局桃花坪中心派出所民警在隆回县总站七天连锁酒店*号房间抓获被告人刘**,并于同日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同年6月19日,被告人刘**被福建省莆**局刑侦大队民警押解回案发地。
5.出库单(十张),证明:2014年4月17日至同年4月30日间,永**司出售十车柴油给被告人刘**,数量计345.74吨。
6.永**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5月16日,其公司员工杨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的6份出库单为复印件,原件由公司保存。后因公司保管不当导致无法找到原件,同年9月4日,杨某某再次向公安机关提供刘**骗取的成品油(柴**#)出库单10份,该出库单是根据电脑存档重新打印的,所以该出库单上的签章与2014年5月16日提供的不一致,但具体内容相同,其公司保证出库单内容真实。
7.永**司于2014年11月1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至同年4月30日间销售给被告人刘**成品油(0#柴油)计346吨。因当时购买方即被告人刘**不提供具体的送货单位,根据公司的要求需在出库单填写收货单位,故公司当时以“乐清市**有限公司”、“宁波勇**限公司”作为收货单位进行填写。
8.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扣押的银行卡照片,证明:2014年6月21日,公安机关依法向被告人刘**提取涉案银行卡11张,从中扣押赃款计81247元。同年7月4日,公安机关依法向陈某某提取赃款2万元。
9.扣押决定书、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证明:2014年7月23日,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刘**扣押赃款计101247元。
10.莆田市涵江区价格认定局涵价鉴(2014)131号《关于0#柴油的询价复函》,证明:经市场调查,基准日(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27日)当地市场的0#柴油批发单价7650元/吨;基准日(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9日)当地市场的0#柴油批发单价7850元/吨;基准日(2014年4月30日)当地市场的0#柴油批发单价7860元/吨。
12.被告人刘**中国**账户(卡号62270737015*****)资金往来明细,证明:被告人刘**通过其中国**账户(卡号62270737015*****)向杨**、杨**共计汇款113.845万元。其中,被告人刘**于2014年4月21日汇款给杨**计20.45万元,于2014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5日间汇款给杨**计933950元。
13.永**司于2014年8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因永**司业务发展需要,在日常交易往来中,以杨**、杨**的银行账户作为交易往来账户。
14.福建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永**司分别从福州保**有限公司和中石化森美(福建)**田分公司购进柴油(罚没油)。
15.永**司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永**司仅提供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只为证明其公司有购进柴油(罚没油)的事实,其公司每年经营几千吨的柴油(罚没油),如有需要,其公司可再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16.中石化森美(福建)**田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中石化森美(福建)**田分公司销售给永**司的成品油都是通过合法渠道购买的合格产品,没有从其他渠道违法购买成品油。
17.福州保**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福州保**有限公司销售给永**司的成品油(包括0#柴油)都是通过合法渠道购买的合格产品。销售量以其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准,具体票据号码为:0037**89、003**590、003**006、0037**07、003**008、003**010、0037**11、0037**12、0037***3、0037**14、003**015、003**016、0037**17、0037***8、003***19、0037**20、0037**21、003**022、0037**23、003***24、003***25,上述票据真实,系由其公司出具的福建省增值税专用发票。
18.还款协议、收条,证明:2014年7月6日,被告人刘**的父亲刘**与杨某某达成还款协议,并于同日偿还给杨某某25万元。
19.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刘**辨认出杨某某、施某某;杨某某、郭某某、陈某某、周某某、施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刘**。
出库单上标注的价格虽然是7600元、7700元,但当时公司销售柴油给刘**时,刘**提出无需开具增值税发票,于是公司以实际每吨7280元的价格销售柴油给刘**。且因刘**没有提供收货单位名称,但出库单上必须填写收货单位,所以出库单上“乐清市**有限公司”等是他公司自己填写,与刘**实际收货单位无关。2014年5月16日,他代表公司提供六张出库单复印件给公安机关,原件由公安机关核对无误后交到公司,但由于公司保管不当导致无法找到该原件,因此同年9月4日他代表公司再次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批次的出库单,系根据电脑存档重新打印的,签章虽然不一致,但具体内容一致,是真实的。
2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初,他经同事郭某某认识了刘**,他们打算与刘**合作做石油生意。刘**让他们先出资建造油库用于中转,并答应储存石油每吨给他们抽成50元。于是他和同事郭某某、陈某某三人出资约18万元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下洋村建了一个油库用于储存石油。同年4月1日,油库建好后一直闲置在那,钥匙由他们共同保管。5月初的一天,一个叫杨某某的莆田男子到他们的油库找刘**,声称被刘**骗走价值100多万的柴油。他们当场联系刘**但未果,这才意识到刘**让他们建造油库合作生意是一个骗局。他们没有从刘**那得到任何好处。
24.证人施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0日前后的一天,“小*”一个人到他位于福清市龙田镇积库村的油库,问他要不要油。他问“小*”油从哪里来,其回答是从福清高山一带的油库批发的。“小*”自称是福清龙田镇榜头一带的人,当时他觉得奇怪,没听说龙田榜头一带有做柴油批发的人。“小*”便解释其是跟朋友合股在高山做柴油批发。他问“小*”油怎么卖,其回答柴油每吨6900元,且油卸载完后必须支付现金。他嫌每吨6900元太贵,于是压价每吨6800元。“小*”看起来很着急用钱就答应了。同年4月下旬,“小*”陆续运了六车柴油计220吨到他油库,他共支付现金150万元给“小*”。过了十几天,一个姓杨的莆田老板到他油库,声称“小*”从他那里运走六车柴油220吨后没有把油款付完就消失。对方问他知不知道“小*”的去向,他这才知道“小*”以每吨7280元的价格买进柴油,却以每吨6800元的价格卖给他。“小*”直接骗走现金跑路了。
有增值税发票的柴油每吨要贵200元至300元。之前他购买的柴油都有增值税发票,这次之所以向“小*”购买没有增值税发票的柴油,是因为当时是2014年4月下旬,“小*”谎称月底增值税发票都开完了,要等5月初才能补给他,他相信了。之后“小*”运来六车柴油给他并拿走现金油款后就再也联系不上了。可能“小*”进的柴油有渠道,价格自然便宜点,他为了多赚钱便跟“小*”砍价,以每吨6800元的价格与“小*”进行交易。
29.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他是刘**的父亲,由于长期在泉州市洛江区、惠安县等地的机砖厂务工,他很少回家,也很少接触刘**,但知道刘**去过家乡的一些机砖厂和工地务工过。他没有发现儿子刘**有做什么生意。据他所了解,刘**没有赌博等不良习惯,也没听说刘**有结交不三不四的人,但他听刘**说过其有唱歌喝酒,也听说刘**唱歌喝酒花钱挺汹的,但没有亲眼看见。他不知道刘**欠永**司货款的去向,一家人也没收取该货款。2014年7月份,一家人凑钱先还25万元给杨某某。
郭某某等人建造的油库至今都没有储油中转过。是他个人贩卖莆田市**有限公司的柴油给他人,没有与任何人合作。杨某某到福州考察时,他将油库的租赁合同给杨某某看,以证明他确实有建造油库,具备储油中转买卖的能力。杨某某如果知道他以每吨6800元的价格转卖出去,肯定不会卖油给他,这样会破坏柴油的市场行情价,杨某某以后要以每吨7250至7280元的价格卖出就很难。他最后一次汇款是在2014年5月5日,是通过建行汇了3万元给杨**。之后杨某某再向他催款,他都没有还款。当时他无法提供具体的送货单位,所以只能让杨某某公司自行填写出库单上的收货单位。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指控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武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事拘留前已羁押的十二日予以折抵,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25年12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赃款人民币十万一千二百四十七元,退还给被害单位莆田市**有限公司;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刘**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九十九万七千二百九十元二角,归还被害单位莆田市**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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