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2301ma77qcux1f
身份证号:****************
住所:昌吉市乌伊西路庆源大厦一层东侧4号
2023年5月10日,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会同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打假办鉴定员组成联合检查组,对位于昌吉市乌伊路庆源大厦一层的昌吉市喜缘烟酒商行进行执法检查,经查,你店销售的2瓶(酒精度52%vol、净含量480ml)天之蓝绵柔型白酒,其包装纸质粗糙,标签套印不齐,防伪标识模糊,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打假人员现场鉴别,上述天之蓝绵柔型白酒包装盒表面标注的商标与其公司持有的注册商标特征不符,涉嫌侵犯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经报局领导批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执法人员对上述2瓶天之蓝绵柔型白酒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下发《昌吉回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昌州市监强制〔2023〕20号),并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及救济途径。当事人对执法人员现场采取的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无异议,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经查,2023年5月4日,你店在未索要进货票据和联系方式的情况下,购进了两瓶生产日期均为20180808、追溯码分别为d072a315003和d072a315004天之蓝洋河蓝色经典绵柔型白酒和10瓶生产日期均为20210116,批号为161910508的伊力老窖白酒分别以280元/瓶和48元/瓶的价格将上述白酒摆放在你店内进行销售。
上述伊力老窖白酒所使用的“伊力”商标持有人系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编号:第125129号,且在有效期内,为进一步查证,本局于2023年5月10日委托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打假人员对昌吉市王老三川菜馆销售的上述7瓶(生产日期均为20210116,批号均为161910508,酒精度:46%vol,净含量250ml)伊力老窖白酒的防伪标识及商标真伪进行鉴别,经鉴别,该公司出具结论为“属假冒我公司“伊力”牌注册商标的产品”和“属侵犯我公司“伊力”牌注册商标的标识”的鉴定证明。
你店对上述鉴定结论均表示认可,无异议,你店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共计1460元[480元/瓶×2瓶+50元/瓶×10瓶],你店于2023年5月10日向昌吉市王老三川菜馆经营者退还购买10瓶伊力老窖白酒款项500元,故违法所得为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2、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
3、该店开具的伊力老窖白酒销售票据复印件1张、向昌吉市王老三川菜馆退还购买伊力老窖白酒费用收据复印件1张。
本局认为,昌吉市喜缘烟酒商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作为食品类商品经营者,应严格规范进货渠道,尽到自己进货查验的义务,但你店在购进上述侵权白酒时,未索要进货票据,未查验供货商资质证明文件,但为了获取利润以低于市场平均价格购进了天之蓝绵柔型白酒2瓶、伊力老窖白酒10瓶在店内销售。鉴于其售出的侵权白酒数量较少,并能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召回侵权商品,向消费者退还侵权商品款项,有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同时具有其他从轻情形的,可以处7.5万元以下的罚款。”的情形,决定对其进行从轻处罚。
综上,你店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局责令你店停止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行为,决定对你店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天之蓝绵柔型白酒2瓶,伊力老窖白酒7瓶;
2、罚款人民币2000元。
请你店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银行建国西路支行,账号名称:昌吉回族自治州财政局国库科,账号:107615504875,地址:中行昌吉市建国西路支行;逾期未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或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