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宏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汉刑诉字(2015)第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犯罪事实

1、2011年1月15日,被告人高*以借钱还债为由,骗取张一人民币35000元。

2、2011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高*以合伙干工程为由,骗取何人民币30000余元。

3、2011年5月至2012年10月间,被告人高*利用与赵的恋爱关系,以干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骗取赵现金人民币571000元及黄金戒指一枚。

4、2013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高*以帮助李*之子调动工作为由,多次骗取李*现金人民币22000余元。

6、2014年1月10日晚,被告人高*以购物为由,从王*经营的超市内骗取香烟、饮料、方便面等物品。经鉴定,被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338.4元。

7、2014年2月23日晚,被告人高*以购物为由,从张*经营的批发超市内骗取香烟、白酒等物品。经鉴定,被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1800元。

8、2014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高*编造假名“王*”,以帮助开店面、找工作为由,骗取安**制品三件及保健药品。经鉴定,被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140元。

9、2014年5月30日上午,被告人高*编造假名“王*”,以购物为由,从韩经营的超市内,骗取食用油、大米等物品。经鉴定,被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35元。

10、2014年5月27日至6月5日间,被告人高*以购物为由,从张*经营的批发超市内,骗取香烟、白酒等物品。经鉴定,被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1621元。

综上,被告人高*诈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25734.4元。

二、合同诈骗犯罪事实

1、2012年10月16日,被告人高*从展鹏**务中心租赁津N银灰色捷达轿车一部,后因欠王*借款无力偿还,被告人高*遂将该车质押给王*。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9000元。

2、2012年10月18日,被告人高*从展鹏**务中心租赁津N白色捷达轿车一部,后将该车以6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付。

综上,被告人高*合同诈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8000元。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以下主要证据:1.被骗取的大米、食用油、白酒、iphone5s手机等物证;2.银行账户明细、购物发票、汽车租赁合同等书证;3.证人高一、高二、王*、刘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张*、何、赵、李*、齐等人的陈述;5.滨海新区汉沽**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高*的多次供述。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之财物的行为及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之财物的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应当以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对被告人高*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杨*提出的主要辩解及辩护意见是:1.欠张一35000元,属于民间借贷、欠何30000元属于合伙纠纷、借马手机归还未果、拿走安一玉制品及保属于买卖纠纷,以上四起均不应认定为诈骗;津N捷达轿车是被人强行扣留的,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2.欠赵571000元中,已归还90000元,另2011年9月,高*从赵**支取的100000元属于民间借贷,不是诈骗;3.被告人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所得部分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减轻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高*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高*虚构“借钱还债、合伙干工程、干工程需资金周转、帮助他人调动工作、超市购物”等事实,先后诈骗作案十起,骗得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725734.4元;2012年10月间,被告人高*先后两次与人签订租赁合同承租汽车,后将其所租赁的汽车抵押给他人,骗取现金人民币计118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诈骗事实

2011年1月15日,被告人高*以借钱还债为由,骗取天津市**子被害人张一人民币3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一陈述证实,2010年下半年到2011年1、2月份,其和高*谈对象期间,高*说他一个哥哥在澳门或者香港洗钱,需要钱来倒一下,向其借5万元钱,一个星期之后归还,因其当时和高*谈对象,对他比较放心,所以,2011年1月15日,在汉沽的富达花园小区附近,其把5万元钱给了高*,过了一个星期之后,其找高*要钱,高*就始终拖着不给,再后来就找不到人了,因为没有凭证,所以一直也没报警。

2.被害人张*的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27日,在见证人见证下,经张*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依法辨认后,确认11号照片上的男子即是骗取其现金的行为人,该11号照片上的男子即是被告人高*。

3.被告人高*供述证实,2011年,其以借钱还账为由,找张一借了五万元钱,后来,还了她一万五千元,并且给她打了一个三万五千元的欠条。

2011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高*以合伙干工程为由,分多次骗取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人民路经营烧烤店的被害人何人民币30000余元,被告人高*将所骗得赃款用于归还其个人欠款。

2.被害人何的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27日,在见证人见证下,经*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依法辨认后,确认2号照片上的男子即是骗取其现金的行为人,该2号照片上的男子即是被告人高*。

3.被告人高*供述证实,2011年夏天的时候,其和路经常到人民街烧烤店吃烧烤,通过路认识了烧烤店的老板何,后其让何入股干工程,并答应工程结束后按入股的资金比例给他分钱,何先期给了其3万元钱,其把何入股的钱都还在外面的高利贷了,后来,其又以没钱给大车结账为由,向何要钱,何又给了4千元左右,因为没钱给何,所以就一直躲着何,其从何处拿走的钱总共是33000元至34000元之间。

2011年5月至2012年10月间,被告人高*与天津**区汉沽女子赵谈恋爱,期间,被告人高*利用俩人恋人关系,取得赵的信任,后编造干工程需要资金周转等虚假理由,多次骗取被害人赵**人民币571000元及黄金戒指一枚,后被告人高*将黄金戒销赃,得款人民币2000余元,被告人高*将所骗得赃款用于归还个人欠款或者挥霍。

2.被害人赵的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24日,在见证人见证下,经*对侦查人员依法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辨认后,指认出10号照片上的男子即是骗取其50余万元钱的人,该10号照片上的男子即是被告人高*;2013年6月30日,在见证人见证下,经*对侦查人员依法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辨认后,指认出8号照片上的男子即高*的朋友,该8号照片上的男子即是路;

4.证人刘(外号“满意”)证言证实,其是汉沽高庄村的人,高*之前死的那个对象也是高庄村的,这样其就与高*认识了。2011年7月至9月18日,其开始干滨海旅游区中央大道修路的活,期间,有几个熟识的司机说,高*在工地上和送料的司机说,其这里没现金了,让司机从他那里结现金,其当时和司机说,没有这回事儿,后来,和其熟识的司机都没有跟高*结账,还是和其结账,高*就是骗和其不熟的司机从他那里结账,高*结的车钱比较低,然后,高*拿着司机的票找其结账,赚点差价,后来,其也跟高*说了,别跟瞎捣乱。司机拉的山皮土,其每吨给49元,每车大约70吨,按磅单结,听司机讲,高*给司机每吨47元或48元钱,每车从中挣百来块钱,碍于情面其没有制止高*。大概高*找其结过4、5天帐,每天结2、3次,有3、4张票就来结1次,大约结过30-40趟车钱,最多赚一万多块钱。

5.证人刘的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26日,在见证人见证下,经刘对侦查人员依法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辨认后,指认出10号照片上的男子即是找其结账的人,该10号照片上的男子即是被告人高*。

6.刘提供的结账材料复印件证实,高*凭此材料找其结账的情况与证人刘的证言相一致。

8.中**限公司天津新开南路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账户名:赵,账号:2626的账户内,2011年9月26日进账660000元及其后该款项多次支取的情况,与被害人赵陈述、被告人高*供述相一致。

2013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高宏谎称可以帮助天津市滨海新区汉**为其子李一调动工作,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李三现金人民币22000余元。

1.被害人李*陈述证实,2013年3、4月份,其外甥女窦和高*谈对象,其通过窦认识了高*。2013年3、4月份,高*说他有个舅舅在汉**医院上班,可以帮助其,将其子李*从塘沽盐场调到汉**场上班,于是,从2013年3、4月份到6、7月份,高*以找人帮忙需要费用、请客吃饭、送礼、购买服装等理由,先后从其本人、其妻子、其儿子处,共5次拿走了2.7万元,一直也没有把李*的工作给调动好,后来也联系不上高*了,于是,其到公安机关报了案。

2.被害人李*的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30日,在见证人见证下,经李*对侦查人员依法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辨认后,指认出7号照片上的男子即是骗取其钱款的人,该7号照片上的男子即是被告人高*。

4.证人董的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6日,在见证人见证下,经董对侦查人员依法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辨认后,指认出9号照片上的男子即是从其家中骗走5千元钱的人,该9号照片上的男子即是被告人高*。

6.证人李*的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22日,在见证人见证下,经李*对侦查人员依法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辨认后,指认出5号照片上的男子即是骗取其钱款的人,该5号照片上的男子即是被告人高*。

7.证人高二证言证实,其系汉**医院体检科医生,是高*的大舅。2013年4月份以后,其一直没有见到过高*,高*也没有和其说过给别人调动工作的事。

8.证人窦证言证实,李*是其姨夫,李*是其表弟。2012年,其和高*谈对象,期间,高*说他能够找在汉**医院上班的舅舅,给李*的儿子李*办工作调动,就是从塘沽盐场调到汉**场上班。于是,从2013年3月份到2013年6月份,高*以调动工作需要请客送礼、买服装等名义,分5次从李*家拿走了2万多元钱,后来,调动工作的事也没办成。同时证实,高*说过,他给高庄的“满意”送过砂石料,具体有没有这事,其不清楚,高*自己说干工程,但,其没有亲眼看见过;其和高*搞对象期间,高*在滨海未来城5号楼居住的时候,还骗了同楼一个叫张*的女的5万元钱,但具体的情况其不清楚。

9.被告人高*供述证实,李**的表弟,2013年3、4月份的时候,其通过窦认识了李一和他的家人,知道李一想从塘沽盐场调到汉**场上班,为了能从中挣钱花,就骗他们说,可以找其在汉**场医院上班的舅舅帮忙,给李一办工作调动,于是,从3、4月份到6、7月份,其编造请客吃饭、送礼、买东西等理由,先后5次骗取了李一他们家的21500-21600元钱,具体钱数记不清楚了。其本人没有能力给李一办理工作调动,也没有给其舅舅说过给他人办理工作调动之事,其只是为了骗李一他们家的钱。

2.马的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8日,在见证人见证下,经马对侦查人员依法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辨认后,指认出3号照片上的男子即是骗其手机的人,该3号照片上的男子即是被告人高*。

4.天津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马的金色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4500元。

5.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刑侦七大队出具的发还清单证实,涉案的金色苹果5S手机已于2014年8月8日发还被害人马。

2014年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高*以购物为由,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太平街网球馆西侧被害人王*经营的维**市内骗得香烟、饮料、方便面等物品。经天津市**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338.4元。

2.被害人王*的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24日,在见证人见证下,经王*对侦查人员依法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辨认后,指认出9号照片上的男子即是骗其香烟、饮料等物品的人,该9号照片上的男子即是被告人高*。

3.被告人高*供述证实,2013年5、6月的时候,路经常在汉沽网球馆西侧的一家超市下棋,其经常去那里找路,所以就认识了超市的老板。2014年1月份的时候,其手里没有钱了,连吃饭都成问题了,于是,就琢磨着从这家超市骗点东西,一天其来到超市里跟老板谎称说,自己在超市对面开了一个牌局,想买点东西,主要买的是:2条硬盒中华香烟、2条硬盒玉溪香烟、1瓶绿箭口香糖、德芙巧克力、12瓶红牛、统一牌奶茶、康师傅牌桶装方便面、明**打水、康师傅牌矿泉水、2卷心相印牌卫生纸,老板把东西准备好后,其说先把这些轻的东西拿走,苏打水和矿泉水一会再来取,取水的时候再结账,他也没说什么。之后,其就把东西拿回家了,也没有回去给超市结账。后来,其把中华烟和**溪烟卖了900多元钱,被自己消费了,其它物品也被自己使用了。

4.被害人王*提供收据复印件、进货发票复印件证实,2014年1月10日,被害人王*经营的维琴超市,被高*骗走的香烟等物品的进货价格及销售价格的情况。

5.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汉**超市被骗取的中华、玉溪香烟、绿箭牌口香糖、德芙牌巧克力、红牛饮料、统一牌奶茶、康师傅方便面、明仁牌苏打水、心相印牌卫生纸,共计价值人民币1338元。

2014年2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高*以购物为由,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建设路庆阳里被害人张*经营的全新批发超市内,骗得香烟、白酒等物品。经天津市**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1800元。

2.被害人张*的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26日,在见证人见证下,经张*对侦查人员依法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辨认后,指认出7号照片上的男子即是骗其香烟、饮料等物品的人,该7号照片上的男子即是被告人高*。

4.证人路证言证实,2013年天热的时候,其在汉沽东滨楼高*租的房子那儿,帮高*卖了15-20条中华烟、20箱泸州老窖白酒,卖了1万多元钱,高*给其200元好处费。2014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高*联系其,让帮忙给卖一些烟酒,后来,高*用电动三轮车拉回了15条中华烟、2条玉溪烟、还有白酒,然后,高*给了一个收烟酒的人的手机号码,收烟酒的来了以后,高*没有出面,那人看了看屋里的烟酒说酒是假的,没有收,把烟收了,一共卖了一条硬玉溪香烟,2条软包长白山香烟,一箱子52度泸州老窖白酒,总共卖了几千块钱,卖完后,高*给其200元钱。

5.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张二经营的全新批发超市被骗取的,泸州老窖30瓶、剑南春6瓶、硬中华15条、硬玉溪2条、软长白山2条,共计价值人民币11800元。

2014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高*编造假名“王*”,以帮助康**公司汉沽分公司业务员被害人安一开店面、帮助其丈夫找工作为由,骗取了康**公司的保健药品及被害人安一的三件玉制品。经天津市**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140元。

1.被害人安一陈述证实,其是康**公司汉沽分公司的业务员,在和朋友吃饭的过程中认识了“王*”,“王*”知道其是卖保健药品的,2014年4月份左右,他说要买公司的保,后其拿了价值3400元钱的保送到了“王*”的住处,他没给钱,后来其还介绍一个叫王*的女孩子和他搞对象了,5月中旬左右,这个男子又拿了公司的一包足贴,后来“王*”听说其家卖翡翠就说想买,并且看中了两个玉制挂件和一个玉制手把件,当时,其告诉“王*”这三件东西价值6000元钱,他答应给钱。后来,其听说“王*”从王*的表哥那里拿走了很多烟酒没给钱,就不相信“王*”了,后来“王*”还给了其500元钱,最后,听王*说“王*”是个骗子,其就到公安机关报案了。其被骗的物品是,汉瑞宝牌力源胶囊2盒共4瓶、加**银杏软胶囊3瓶、北极神海狗油软胶囊2瓶、清足康音足贴2包,上述物品共计价值3840元,三件玉制品,总价值6000元,所有被骗物品的总价值是9840元。

2.被害人安*的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25日,在见证人见证下,经安*对侦查人员依法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辨认后,指认出2号照片上的男子即是骗取其玉制品、保健药品的人,该2号照片上的男子即是被告人高*。

3.被告人高*供述证实,2014年3月中旬的时候,其因为在外面骗了太多人了,而且已经有人报警了,警察也在找其,于是,其就编造了一个“王威”的名字,对外自称是干工程的、开汽车租赁的,也就是在那个时候,其使用“王威”的名字,与一个卖保的安*认识了。2014年5月份,安*介绍了一个叫王*的女孩子与其搞对象,期间,安*向其推销保,并说先使用着,不用着急给钱,那个时候,其正好颈椎不好受,于是,就拿了安*的部分保没给钱,后来,还骗了安*家的三块玉,不过,其曾给过安*500元钱。保其使用了一些,其他没有动,三块玉的其中一块被摔碎了,其他二块在租的房里。

4.被害人安*提供的票据证实,其所在公司购买的保的价格情况。

5.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汉瑞宝牌力源胶囊2盒、加**银杏软胶囊3瓶、北极神海狗油胶囊2瓶清足康音足贴3包、淡青色寿星石头制品1件、白色寿星石头制品1件,共计价值6140元。

6.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刑侦七大队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高宏处扣押的涉案的保、玉制品已被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安*。

2014年5月30日上午,被告人高*编造假名“王*”,以购物为由,从天津市滨**被害人韩经营的双燕超市内,骗得食用油、大米等物品。经天津市**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35元。

2.被告人高*供述证实,2014年5、6月份,其通过安*(安一)的介绍认识了一个开超市的大姐,她想让其帮忙,用金首饰作抵押贷点钱,正好那时其没钱吃饭,于是就让那个超市大姐给进了两袋大米和两桶食用油,并雇了一辆出租车拉到其在宜春里租的房里,当晚,其就把手机号码给换了,没给大米和食用油的钱。

3.收据复印件证实,2014年5月29日,高*从被害人韩的超市内,购买物品的价格情况。

4.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韩被骗取的金龙鱼食用油二瓶、大米一袋,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335元。

2014年5月27日至6月5日间,被告人高*以购物为由,从天津**区汉沽友谊路被害人张*经营的百事兴批发超市内,骗得香烟、白酒等物品。经天津市**认证中心鉴定,被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1621元。

2.被害人张*的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8日,在见证人见证下,经张*对侦查人员依法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辨认后,指认出10号照片上的男子即是骗取其烟酒名叫“王威”的人,该10号照片上的男子即是被告人高*。

3.证人王**证实,2014年5月中旬,经人介绍其与一个叫“王*”的男子谈对象,俩人刚认识了一个星期,“王*”说,他一个亲戚在6月8日结婚需要用烟酒,问其认不认识卖烟酒的,其就让父亲与表哥张*联系,因张*在汉**小学对面卖烟酒,尔后,“王*”就和其表哥张*取得了联系,并且告诉张*说,其俩人正在处对象,其表哥张*放松了警惕,之后,“王*”先后几次从张*的烟酒店拉走了价值4万多元的东西,并且一分钱未付。

4.证人王*的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8日,在见证人见证下,经王*对侦查人员依法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辨认后,指认出7号照片上的男子即是自称叫“王*”与其谈对象的人,该7号照片上的男子即是被告人高*。

5.证人周证言证实,其是个体收购烟酒的小商贩。2014年6月初,其曾经先后两次收购过高*送来的10条硬中华香烟、9条玉溪香烟、1条云烟,共给高*4600元钱。

7.被害人张*提供的购销货物清单证实,2014年5月27日至6月5日间,高*从其经营的烟酒店内所骗走的香烟、白酒、饮料等物品的价格情况。

8.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张三经营的超市被骗取的荣华富贵白酒49瓶、泸州老窖特曲白酒108瓶、剑南春白酒38瓶、青岛啤酒2箱、如梦饮料1箱、硬中华烟22条、软玉溪烟13条、硬玉溪烟10条、珍品云烟3条、软盒长白山2条,共计价值人民币41621元。

9.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刑侦七大队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从被告人高*租房处依法扣押的部分白酒,已发还被害人张*。

二、合同诈骗事实

2012年10月16日,被告人高*与天津**区汉沽“展鹏**务中心”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从该租赁服务中心承租牌照号为津N银灰色捷达牌轿车一部,后因被告人高*欠其债务人王*款项人民币20000元未予归还,遂将该车抵押给王*。经天津市**认证中心鉴定,津N号捷达轿车,价值人民币59000元。

1.被害人吴陈述证实,2012年7、8月份,其以自己的名义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购买一辆银灰色捷达牌轿车,后来上的牌照号是津N,然后,将这辆车放在其弟弟齐经营的展鹏**公司用于出租经营,后来,这辆车被一个叫高*的人给骗走了。

7.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意见书证实,津N捷达车,鉴定价值为59000元。

10.户名,李**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4月19日,该银行卡收入现金20000元,与证人王二、史的证言相一致。

2012年10月18日,被告人高*与天津**区汉沽“展鹏**务中心”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从该租赁服务中心承租牌照号为津N白色捷达牌轿车一部,后为获取资金,被告人高*擅自将该车抵押给付,得款人民币60000元。

1.被害人吴陈述证实,2012年7、8月份,其以朋友张**的名义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购买一辆白色捷达牌轿车,后来上的牌照号是津N,然后,将这辆车放在其弟弟齐经营的展鹏**公司用于出租经营,后来,这辆车被一个叫高*的人给骗走了。

4.证人付证言证实,2012年9月28日,其朋友李*说,一个叫高*的人要借钱,找其帮忙,说用一辆新捷达轿车抵押,借6万元钱,说2、3天就还,当时李*说怕他2、3天还不上,就让他打了个欠条,说于2012年12月28日以前归还,后来,这个人找不到了,欠的钱也一直没还,其就一直开着这辆车,直到一周前,这个车的车主找到其,结果其俩人就一起到公安机关报案了。高*抵押的是一辆津N白色捷达车,高*说这辆车是他爸爸的,行车证在他爸爸那儿,说转天给送过来,但一直也没送来。

6.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意见书证实,津N捷达车,鉴定价值为59000元。

1.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高*依法辨认指认出,汉沽网球馆西侧维琴超市、人民街全新批发超市、友谊路百事兴烟酒店、文化街古今烟酒店是其诈骗作案的地点;牌坊西街老二首饰店、和谐大街寨春里6号楼西侧是其销赃地点。

2.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证实,经侦查人员依法对被告人高*的暂住地汉沽红霞里26号楼203号进行搜查后,查获涉案的1桶金龙鱼牌一级营养大豆油5升装、1桶金龙鱼牌花生浓香型食用调和油5升装、1袋宁河精制大米、1袋宁河精制大米(已食用半袋)、2盒汉瑞宝牌力源胶囊共4瓶、3瓶加州熊牌银杏软胶囊(1瓶已拆封)、2瓶北极神海狗油软胶囊、23袋清足康音足贴(1袋已使用)、1部黄色苹果5S手机、1部黑色苹果4S手机、2件石头挂件、1把黑色刀具、3瓶荣华富贵52度白酒、1箱荣华富贵52度白酒、4箱泸州老窖特曲38度白酒、现金13600元,并对上述物品依法扣押。

4.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法院(2008)汉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高*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7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5.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高*的出生日期、出生地等基本身份情况,表明其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综上,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对控、辩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人高*获得他人财产的行为是诈骗还是民事纠纷的问题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所得部分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减轻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高*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悔罪态度较好,所得赃物部分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对被告人高*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悔罪态度等进行综合评判,予以量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25年6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高*继续退赔其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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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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