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石新市监处罚〔2024〕546号
当事人:新华区**烟酒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30105MA******7E
住所(住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合作路街道朝阳路北焦新村****号
经营者:李*政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13010519******1836
联系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合作路街道朝阳路北焦新村****号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8月20日从桥西区丰乾食品店采购了12瓶“7喜”冰爽柠檬味汽水(规格500ML),进价2.2元/瓶,售价3元/瓶,进货金额为26.4元,6瓶已在保质期内销售,2瓶由于工作疏忽超过保质期后销售,剩余4瓶在货架摆放未售出,2024年05月06日已到期,为过期食品。货值金额为18元,违法所得为6元。
案发后,当事人以“存在管理上的疏忽,过期食品货值低,积极配合调查,立即开展整改,未发生严重后果,往后及时清理下架过期食品,属于首次违法,还望教育为主”为由,书面申请减轻处罚。经核实,执法人员予以采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2、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过程和情况;
3、当事人提供了进(销)货台账复印件1份及供货方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进货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4、现场发现的过期食品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凭证》复印件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经营资质;
6、举报人提供的支付记录两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过期食品的事实;
7、当事人的陈述书1份,证明当事人对违法事实的认可;
8、当事人提供减免申请书一份,证明当事人书面申请减轻处罚;
9、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北)行政处罚截图1份,证明当事人未受到任何行政处罚;
10、送达回证一份,证明给当事人送达了《询问通知书》。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签名认可。
2024年7月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石新市监处罚〔2024〕54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辨及听证。
1、没收违法所得6元;
2、没收超过保质期的“7喜”冰爽柠檬味汽水4瓶;
3、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决定,并到河北银行新华路支行(地址:新华路172号;账户:石家庄市新华区财政局;帐号:01281800000112)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号:02-21-0020号
2024年7月23日
本文书一式4份,1份送达,1份归档,2份办案机构留存。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