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李*及李*的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12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李*夫妻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未取得烟草专卖品运输准运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先后从湖南省邵阳市、怀化市副食品批发市场购买好彩贵烟、多彩贵烟、黄果树香烟、红塔山香烟、黄金叶香烟、黄鹤楼香烟等各类品牌成品卷烟运到凯里市进行销售。刘某某、李*利用在凯里市光明大道108号经营的洪*烟酒粮油副食店及驾驶贵HS8683红色五菱面包车送货上门,向凯里市内佘某某、吴某某、李*、赵某某、龙某某、贺某某、徐某某、余某某、佘某某等烟草零售户兜售卷烟,销售金额共计166487元。2014年7月12日在凯里市龙头河村三组刘某某、李*租用的仓库内查获各类品牌卷烟共计1324条,经鉴定价值158030元。
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1、卷烟、扣押物品清单等物证;2、户籍证明、产品销货清单、通话记录等书证;3、证人佘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李*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依据上述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二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辩解:我确实从湖南邵阳市等地购得香烟到凯里市,但只在自家经营的店面销售过二千余元的香烟,其他的还没有进行销售,于2014年7月12日全部被查获,我认可被查获的香烟价值。起诉书上认定已经销售金额166487元,是我家合法经营香烟销售所得,不是非法经营外地香烟所得。我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某某辩解:进烟和卖烟是刘某某经手,我没有参与,只是知情。我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凯里*卖局案件移送函、案件调查报告、案件流程图、案件移送目录、举报记录表、案件处理审批表、撤销立案报告表、凯里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实:2014年7月12日,凯里*卖局在接到群众举报后,依法对刘某某、李*非法运输、销售烟草专卖品一案进行立案查处,经调查终结认为涉嫌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依法移送凯里市公安局立案调查。2014年7月28日,凯里市公安局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
2、被告人李某某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情况说明、凯里*卖局出具的说明。证实:李某某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号为522601107670。经营场所为凯里市光明大道水泥厂东侧龙场煤矿宿舍楼门面。许可范围为卷烟、雪茄烟、罚没烟草制品。供货单位为贵州*司黔东南州分公司。
3、证据复制(提取)单20张,即从龙头河刘某某租用存放卷烟仓库查获的19张产品销货清单(150043)和销售给吴某某(文某某)的1张产品销货清单(4615元),累计金额154658元。证实:经侦查人员与刘某某核对,刘某某确认其中3张产品销售单为其进货单,即2014年5月从湖南省邵阳市进货12800元、2014年6月从湖南省怀化市进货20225元,从湖南省怀化市进货10500元,其余为其销售卷烟金额,共计111133元。
4、在证人佘某某处查获的销货清单16张。证实:经佘某某指认,系被告人刘某某、李*向其销售卷烟清单,销售金额为55354元。
8、凯里*卖局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通知书、送达回证、涉案物品移交清单、扣押物品清单、代为保管委托书。证实:2014年7月12日,凯里*卖局对在凯里市龙头河村大桥三组刘某某租用仓库查获的贵烟(硬*)136条、贵烟(好彩)4条、贵烟(多彩)125条、黄果树(长征)6条、黄果树(软)8条、红塔山(硬经典)354条、红塔山(硬经典100)54条、云烟(软珍品)28条、云烟(紫)37条、玉溪(软)134条、娇子(时代阳光)298条、娇子(X)7条、黄*(金*)75条、双喜(硬经典1906)21条、黄*(软*)7条、兰州(硬精品)30条共16个品牌1324条非法卷烟予以先行登记保存。将刘某某、李*某处查获经抽样提取检验后的1292条卷烟依法随案移送凯里市公安局扣押,受凯里市公安局的委托代为保管。
9、真品卷烟32位条烟码提取表、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7月13日,凯里*卖局对从刘某某处查获的非法卷烟进行32位条烟码段进行提取,其卷烟涉及湖南省22个区、县、市;广东省广州市、云浮市;江苏省南通市;贵州省都匀市、镇远县。
10、凯里*卖局抽样取证物品清单、卷烟鉴别检测报告。证实:凯里*卖局对在刘某某仓库查获的16个品牌1324条卷烟中,每个品牌提取2条样品依法送检。经贵州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进行卷烟真伪鉴别检验,除7条黄鹤楼(软蓝)为假冒注册商标伪劣卷烟外,其他15品牌1317条卷烟均为真品卷烟。
11、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凯里*证中心价格鉴定,刘某某、李*仓库中被查获的1324条卷烟价值158030元。
12、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送达回证、涉案物品移交清单、32位条烟码段证据复制(提取)单、关于32位条烟码段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代为保管委托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发还清单。证实:凯里市烟草专卖局在李*、赵某某、佘某某、吴某某、龙某某、徐某某、贺某某、余某某处查获非法卷烟情况,其中,李*127条、赵某某35条,龙某某29条、徐某某139条、贺某某8条、余某某91.7条(散包烟)已随案移交凯里市公安局扣押;佘某某4条、吴某某5.8条,先行登记保存后发还。经提取32位条码比对,与刘某某、李*仓库查扣卷烟系同一地区系列卷烟。
13、抽样取证物品清单、烟草鉴别检测报告。证实:从龙某某处扣押的卷烟中抽取4条,徐某某处扣押的卷烟中抽取40条,涉案26条卷烟样品送检,经贵州省*检测站检验,所抽取检测样品均为真品卷烟。
14、呈请委托凯里市烟草局处理扣押刘某某、李*卷烟、李*卷烟、赵某某卷烟报告书、委托书、委托处理清单、凯里*卖局关于刘某某、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入网销售复函、涉案卷烟销售说明、罚没烟草专卖品移交单、银行电子回单。证实:凯里*卖局根据凯里公安局的委托,已将从刘某某、李*仓库处扣押经抽样检验后的1292条卷烟、李*处扣押的127条卷烟、赵某某处扣押的35条卷烟入网销售。其中,刘某某、李*处5条为假冒伪劣烟未销售外,入网销售涉案卷烟1449条,所得卷烟销售款104577.2元,已移交凯里市公安局。
15、呈请委托凯里市烟草局处理扣*某某、徐某某、贺某某卷烟报告书、委托书、委托处理清单、处理余某某涉案卷烟委托书,委托处理清单、入网销售情况说明、销售清单、龙某某涉案卷烟入网销售情况说明、销售清单、徐某某涉案卷烟网销售情况说明、销售清单、贺某某涉案卷烟入网销售情况说明、销售清单、银行现金交款单、银行电子回单。证实:凯里*卖局根据凯里公安局的委托,已将扣*某某卷烟29条,除抽检4条外,入网销售25条,销售金额1955.80元;扣押徐某某卷烟139条,除抽检26条、破损1条外,入网销售112条,销售金额6842.50元;扣押贺某某8条,入网销售8条,销售金额644元;扣押余某某91.7条散烟,入网销售91.7条,销售金额4000元。涉案卷烟入网销售所得款共计13442.30元,已移交凯里市公安局。
16、扣押物品清单、车辆信息查询单、扣押车辆照片。证实:贵HS8683红色五菱面包车系被告人刘某某所有,公安机关已予以扣押。
19、证人佘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从2014年2月初开始在洪*副食店购买卷烟,到4月份取得零售许可证,大概每星期一次,品种有贵烟(多彩、硬黄精品、好彩)、玉溪(软)、云烟(紫)、娇*(时代阳光、X)、红塔山(硬经典、经典100、硬*精品)、利*(新版)、白*(精品二代)、黄果树(长征)。供货方式是我自己去买,以现金方式结算,第一次开货票,其余的未开,共计购买卷烟80条左右,金额大约8000多元。价格是贵烟(多彩)每条87元、云烟(紫)每条88元、贵烟(硬黄精品)每条110元、贵烟(好彩)每条115元、白*(精品二代)每条115元、玉溪(软)每条195元、芙蓉王(硬)每条215元、红塔山(硬经典)每条65元。有时候是姓刘的男子卖给我,有时是他老婆卖给我。我在洪*副食店购买的卷烟基本上全部卖完了,只剩下4条被凯里市烟草局查扣了。我去购买卷烟时,姓刘的男子告诉我,说是他从湖南省购买到凯里来的。
27、检查(勘验)现场图、刘某某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托运接货图片、运输、销售非法卷烟使用的车辆图片、租用龙头河存放非法卷烟仓库图片、现场指认笔录照片及照片。证实:2014年7月12日,刘某某在凯里市桐阴坪路东信货运部接收托运的非法卷烟时被凯里市烟草专卖局当场发现,并跟随至其租用龙头河存放非法卷烟的仓库,当场查获其存放非法卷烟的仓库。刘某某对其托运接收非法卷烟的东信货运部、存放非法卷烟的仓库,卷烟存放的位置、其本人及李某某销售非法卷烟的洪*烟酒粮油副食店、凯里市烟草局从其仓库扣押的非法卷烟予以了指认。刘某某带领公安人员对凯里市经济开发区房屋交易中心对面一家烟酒店、凯里市*业学院门口报刊亭两家其非法销售卷烟的店面予以指认。李某某对其与刘某某存放非法卷烟的仓库、销售非法卷烟的店铺、凯里市烟草局从其仓库扣押的非法卷烟予以了指认。
28、证人佘某某的辨认、指认笔录、照片。证实:佘某某辨认出照片列表中8号刘某某是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向其推销卷烟的刘姓男子,照片列表中5号李某某是和刘姓男子一起来推销烟的刘姓男子的老婆;辨认出公安机关扣押的16张《产品销货清单》为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刘姓男子及其老婆在其经营的小卖部推销卷烟时向其开具的16张《产品销货清单》,购买卷烟价格共计55354元;指认公安机关扣押的贵HS8683红色面包车为刘姓男子和他老婆送卷烟到其门市部的那辆红色面包车。
29、证人李*某的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照片。证实:李*某辨认出照片列表中7号刘某某是2013年9月到其店铺推销卷烟的自称是贵阳人的中年男子,照片列表中7号李*某系其老婆。自己被扣的部分卷烟,系刘姓男子及其老婆所售。
30、证人赵某某的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照片。证实:赵某某辨认出照片列表中4号刘某某,照片列表中6号李某某是多次卖烟给其的人。其被扣的卷烟,系刘姓男子及其老婆所售。
31、证人吴某某的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照片。证实:吴某某辨认出照片列表中7号刘某某,照片列表中9号李*某是两次卖烟给她的人。其被扣的卷烟,系刘姓男子及其老婆所售
32、证人佘某某的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照片。证实:佘某某辨认出照片列表中8号刘某某是2014年2月-4月期间在“洪*烟酒粮油副食品店”卖卷烟给他的中年男子,照片列表中9号李*是在“洪*烟酒粮油副食品店”卖卷烟给他的中年男子的老婆。在凯里市烟草专卖局指认其被扣的卷烟是在洪*烟酒粮油副食品店购买,并指认洪*烟酒粮油副食品店所在地点。
33、证人龙某某的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照片。证实:龙某某辨认出照片列表中9号刘某某是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到其小卖铺卖烟给其的中年男子。其被扣的卷烟是其辨认出的那名中年男子,即刘某某所卖。
34、证人贺某某的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照片。证实:贺某某辨认出照片列表中8号刘某某是2014年4月到他门市部推销卷烟,卖烟给他的中年男子。其被扣的卷烟是其辨认出的那名中年男子,即刘某某所卖。
35、证人徐某某的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照片。证实:徐某某辨认出照片列表中9号刘某某、照片列表中9号李*是2014年2月4月在“洪*烟酒粮油副食品店”卖卷烟给她的夫妇;其购买卷烟的位置,即凯*明大道108号洪*烟酒粮油副食品店。其被扣的卷烟是刘某某所卖。
36、证人余某某的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照片。证实:余某某辨认出照片列表中9号刘某某是2014年4月-5月多次到余某某小卖部销售卷烟给她的刘姓男子;其被扣的卷烟是刘姓男子,即刘某某所卖。
3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自供:我是从今年(2014年)3月份开始倒卖烟草专卖品,我在湖南邵阳市副食品批发市场,湖南省怀化市天河副食品批发市场倒卖卷烟到凯里市来卖。在湖南邵阳市、怀化市进的卷烟有中华、福贵、黄果树、软遵义、硬遵义,磨砂等20多个品牌的卷烟。
被凯*草局查扣的卷烟都是从湖南省邵阳市、怀化市副食品批发市场购买的。在我仓库查获的卷烟有贵烟(硬*)136条、贵烟(好彩)4条、贵烟(多彩)125条、黄果树(长征)6条、黄果树(软)8条、红塔山(硬经典)354条、红塔山(硬经典100)54条、云烟(软珍品)28条、云烟(紫)37条、玉溪(软)134条、娇子(时代阳光)298条、娇子(X)7条、黄*(金*)75条、双喜(硬经典1906)21条、黄*(软*)7条、兰州(硬精品)30条共16个品牌1292条(不含抽检的32条)。我与李某某经营的洪*副食品店在凯里市光明大道108号。
我和李某某在烟草局办理得有烟草零售许可证,是李某某的名字办的,只允许在凯里市光明大道108号自己的副食品内销售卷烟。我和李某某没有在烟草局办理得有烟草批发许可证,因为我们不懂法,我们目的就是为了赚钱还银行贷款,所以才从外省购买卷烟到凯里来批发的。我从外省市购买的卷烟在凯里市经济开发区销售一部分,大部分是在自己的门市部销售批发出去的。在我和李某某仓库查获的卷烟有1200多条,价值15万元左右,都是我从湖南地区购买到凯里来的卷烟,还没有卖出去就被查扣了。我准备下半年将这批卷烟销售出去,因为下半年凯里缺卷烟,价格也稍微高一些,是销售卷烟的最好时候。
我从湖南省倒卷烟到凯里市来批发销售,在我进来的基础上,每条加1元至3元钱批发出去。比如说,贵烟磨砂,云南烟是好卖的烟,我在进货的基础上,我每条增加3元,不好卖的烟,比如说,贵烟好彩,四川出的红娇子,这种烟不好销售,像这种卷烟,我每条在进价的基础上增加一元或者搭配其他好卖的卷烟一起批发销售出去。从今年3月份到被查扣那一天,我总共销售批发卷烟大约有1000多条,销售卷烟的价值大约在10万元左右。
我和刘某某非法经营卷烟是今年3月分开始经营的。是刘某某从外省买到凯里来销售的,因为刘某某在帮朋友开大货车,每次出外省就带一部分卷烟回凯里销售,至于刘某某在什么地方进来的卷烟,我不知道。有一部分是刘某某自己跑车得来的钱拿去进卷烟,我总共只拿了8万元人民币给刘某某去进卷烟。刘某某进来的卷烟存放于龙头河村一民房内,我们的仓库里面。我主要在自己的副食品店销售,外地进来的卷烟存放在库房里面。
我只是在自己的门市部批发销售刘某某从外省进来的卷烟。我在凯里市烟草局办得有烟草零售许可证,在凯里市光明大道108号洪*烟酒粮油副食店内零售。没有烟草批发证、烟草运输许可证。在门市部销售批发从外省市购买来的卷,我每条在购买价格的基础上增加2至3元钱销售出去。因为我们家里欠银行的贷款,所以刘某某就想在卷烟上赚钱来还贷款。
40、被告人刘某某、李*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李*的自然人身份状况,具备非法经营犯罪的主体资格。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纳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李*自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从湖南省进烟到凯里市销售,其中销售给吴某某的卷烟金额为4615元,2014年7月12日被查获各类品牌卷烟共计1324条,价值158030元的证明体系。
本院认为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某、李*使用的犯罪工具贵HS8683红色五菱面包车一辆以及涉案卷烟入网销售所得人民币118019.5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凯里市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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