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永山因与泰和水烟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兰州*民法院(2014)兰民三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永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律师,被上诉人泰和水烟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平均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律师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甘”字商标系泰和水烟公司在核定的烟草类商品(第34类)上使用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3664501号,有效期自2005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该商标系楷体书写的“甘”字,没有特殊着色,用于泰和水烟公司生产的水烟产品外包装盒及拓印在水烟块上的产品标识。1996年榆中县东坪水烟厂(以下简称东坪水烟厂,)已于2008年8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申请注册了“甘山”商标,并与2006年续展有效期为2006年10月7日至2016年10月6日。该商标为行楷体“甘山”二字,“山”字在“甘”字的右下方,字号小于“甘”字,没有特殊着色,用于东坪水烟厂的水烟产品内外包装及标识,该厂已于2008年8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上诉人石*山系原东坪水烟厂法定代表人之子。
2013年9月17日,榆中县公安局在侦查石永山涉嫌非法经营罪刑事案件中,在石永山家中查获20180块水烟块,水烟块上拓印有“甘山”字样,其中,“甘”字在烟块正中显著位置,与泰和水烟公司的“甘”字商标的字形、字体、字号近似。“山”字在“甘”字右下方,且字体标识不清、位置不显著,与东坪水烟厂注册的“甘山”商标相比较,其字形、字体、字号有较大差别,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
2014年8月20日,泰和水烟公司以石永山的生产、销售行为涉嫌侵犯其“甘”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请兰*院判令石永山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石永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石*对被上诉人“甘”字水烟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求赔偿具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适格原告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泰和水*司于2005年2月7日获得“甘”字商标注册证,其核定使用商品(第34类)烟草;烟丝;烟末;雪茄烟等。未单独标明:水烟。审查认为,《商品分类表》,第34类是烟草、烟具和火柴。包括但不限于烟草、烟丝、烟末、雪茄烟等。与普通烟草相比,水烟不属于大众消费品,因此《商品分类表》中并没有特别列明水烟制品。但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水烟应属于烟草类,这从国家烟草专卖局于2014年5月15日向泰和水*司颁发的《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可以得到印证。况且,泰和水*司的主要产品就是水烟,其使用“甘”字商标生产水烟制品至少已十年之久,积累了一定的商品知名度。因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不包括水烟,不是合格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石永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公告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