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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依照实体税法有关税收要素的规定,自己计算应税的计税依据及税额,并将此结果以纳税申报书或申报表的形式提交征税机关。征税机关原则上根据纳税人的申报确定应纳税额,只有在纳税人无自动申报或申报不适当的情况下,才由征税机关依法行使税额确定权。
二、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制度实施情况分析根据国家税务部门的调查和预测,认为符合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条件的高收入行业包括:电信、金融、石油石化、天然气、烟草、航空、铁路、自来水、电力、邮政、有线电视、广播等垄断行业以及房地产、足球俱乐部、外企、高新技术产业等;高收入个人包括私营企业主、建筑工程承包人、演艺界人士、律师、会计师、审计师、税务师、评估师、高校教师以及垄断行业的高级员工等。
然而,在2006年度收入的个人申报中,截至2007年4月13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布,自行申报的人数只有1628706人,申报年收入总额5150.41亿元,已缴税款790.84亿元,补缴税款19.05亿元。而税务部门估计年收入超过12万元的人数为600~700万,申报者只有1/4。
分析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1.政策宣传不到位。2007年是我国实行年所得超过12万元者自行纳税申报的第一年,纳税人对年所得12万元的具体组成内容以及个人所得税的11项中每一项所得如何计算,夫妻或家庭共同取得的收入是否划分、如何划分等不甚了解,对这次的个税自行申报从性质上说到底是“纳税申报”还是“收入申报”也不甚了解。甚至于有的纳税人将所得12万元片面理解为个人工资、薪金所得。另外,政策制定的不明朗,造成纳税人申报的“真空地带”,如《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虽然规定了纳税人自行申报的地点,但由于有些纳税人取得收入的途径不是唯一的,造成申报地点的不确定性,给了纳税人较大的自由,这部分纳税人完全有可能未进行申报或不进行申报。
2.纳税意识淡薄。中华民族几千年的传统文化,造就了中国是一个充满“浓厚”人情的国家,公民的法律意识较为淡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如果要普通公民进行收入申报,一要先建立起公务员财产收入申报制度,二要由最高权力机关制定法律来确立这一制度,为公民设定义务。就个人自行申报而言,有些政府官员的收入已达到12万元,却没有主动申报纳税,那普通公民又有多少具有主动纳税的意识呢?还有的个别地方、个别部门为了本地区GDP,为了招商引资吸纳财源,竞相出台一系列的税收优惠政策,或者采取先征后返的变相减免政策,让纳税人认为税收有弹性、税收可以讨价还价,人为地弱化了税收的强制性原则。有些人甚至认为缴税是没“面子”、没本事、没能力的体现。由于纳税人税法观念的淡化,自觉申报纳税的意识就很难形成。
3.个人的侥幸心理。除工资薪金外,对个人取得的其他隐性收入,如个人取得的财产租赁所得,纳税人自己不说,税务人员也很难知道。在实践中,有些私营企业很少在账面上进行“利息、股息、红利”的分配,而投资人的小车却是换了一辆又一辆,房子买了一栋又一栋,钱从何处来?这就让纳税人心存侥幸:反正税务机关不会去查,也查不出来,又何必自己去“找事”?再加上一般个人纳税人没有理财账户,对自己的年收入所得和费用支出不记录也不保留票据账单,年收入所得对他们来说是个模糊的估计数字,而且更多的个人纳税人都怕“个人收入”这样的隐私信息泄露,便萌发“尽量少缴税或者不缴税”的消极意识,所以,出于“与其申报少了被税务机关查出来要罚款”的考虑,一些能达到12万元申报界限的纳税人干脆不去自行申报。从社会的角度来看,缺乏便捷的信息渠道和有效的监督机制,才是纳税人不向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的关键原因。
4.纳税人保守的思想观念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影响着自行纳税申报工作,使自行纳税申报“热”不起来。中国人历来讲究“藏富不露”。中国有句俗谚:人怕出名猪怕壮。中国经济的发展,造就了一大批富翁。但由于受“劫富济贫”、“斗地主”、“批富农”的深刻历史影响,富人怕露富的思想比较严重,怕引起大家的仇视。而面对税务人员,富人除了怕被追缴个人所得税外,更担心的是怕税务部门及其人员泄露个人“家底”惹来麻烦,甚至于可能危及本人和家人的生命和财产的安全。5.税务机关执法不严。其实,执法只要公正、公平、合理,纳税人还是能够“心甘情愿”接受的。而在现实中,税务部门执法不公、执法不严的问题仍然存在,执法弹性较大,由于观念和管理方面的原因,特别是在涉及到个人的税收执法过程中,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个人的各种违法行为的处罚不力,法律威慑力不够,使许多纳税人产生了相互攀比的心理和法不责众的思想,严重影响了税收功能的实现。
6.“用税”不透明。“缴税”似乎与“用税”没有直接的联系,但作为“
缴税”人的缴税心态却与“用税”的结果不无关系。既然纳税人缴了税,就应当有知道税的去向的权力,这是人之常情。而税法只片面强调了纳税人应尽的义务,而无视纳税人最起码的知情权利。由于用税的不透明,对纳税人主动申报纳税的自觉性有着相当大的负面影响。
三、完善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应采取的对策
(一)完善自行纳税申报的配套制度
1.制定“年所得”的标准计算公式,提供给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机构。统一规定各单位工资单(或个人收入凭证)的标准格式,体现出规定口径计算的“年所得”;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税款时必须向纳税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收入凭证和扣缴税款凭证。具备条件的扣缴义务人应在年初向纳税人提供上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年所得”的凭证。
2.对夫妻或家庭共同取得的收入是否划分、如何划分作出规定,以准确确定每个人的年所得。3.取消有关提醒的规定,避免与《税收征管法》中的“通知”产生混淆;或将其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在每年法定申报期间,可以通过适当方式提醒纳税人办理自行纳税申报。但税务机关未提醒或提醒方式不当,不免除纳税人不履行申报义务的法律责任。”提醒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是税务机关为搞好税收征管而进行的一项纳税服务工作,不应作为税务机关的法定义务。
4.对申报地点的初次确定给予纳税人充分的选择权,同时对变更申报地点的条件作出明确的规定,对纳税人改变申报地点进行限制。
5.尽快推广个人账户制度,强化非现金结算。
(二)进一步加大对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管理,提高扣缴申报质量加强对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全员全额扣缴申报信息的分析利用,定期与纳税人申报信息进行比对,将双方申报不一致的信息作为税务检查的重点。在建立和完善税务机关之间个人信息传递共享机制的同时,强化公共管理部门、金融部门及支付单位向税务机关及时传递个人涉税信息的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尽快实现信息及时传递和准确查询。
(三)加大对税务执法人员的执法监督力度在税务机关内部,要严格执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形成事前、事中、事后相衔接的监督机制;地方人大要充分发挥对执法机关的监督作用,本着“权为民所用”的态度,对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执法违法行为及时指正,并限期整改;检察机关要积极、主动介入税务机关的执法全过程,对税务人员有税不收或少收的行为,不论涉及到谁,不论是什么原因,要一查到底,严厉打击涉税违法犯罪行为,切实维护税法的严肃性。
(四)实行政务公开
(五)建立健全举报奖励机制
(六)建立部门配合、整体联动机制
(七)实行严密的高收入者个人信息保密机制,切实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由于税务机关内部有征收、管理、稽查诸多环节,纳税人的收入信息在各环节资料的移送过程中随时都有泄密的可能。纳税人的信息资料若被外人知悉并被恶意利用,将会给纳税人造成一定的损失。为防止个人信息的外泄,各级地税机关可以在办税服务厅开设相对独立、封闭的空间受理年收入超过12万的纳税人申报;要专人受理对高收入者个人的举报;对高收入者个人的检查特别是个人储蓄存款的检查,要保证检查人员的思想素质,并要保证检查人员的相对固定性;对高收入者个人的纳税档案实行专人保管,未经局长批准,一律不准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查阅。总之,税务机关要加大保密的防范措施,制定详细的保密制度,以确保高收入者个人信息不被“外泄”。
(八)对违法高收入者个人实施社会公众监督和媒体曝光的政策
《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制定只是我国纳税申报制度完善的起点,其实施的有效性才是关键所在。《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有效实施必须建立在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和谐关系的构建基础上,从纳税人的角度看,必须是主体税法意识的增强和税法遵从度的提高;从税务机关的角度看,必须是公共服务意识的加强和征管手段的完善。而从长远的角度看,《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
个人所得税流失本质是违背政府立法意图而导致个人所得税收收入难以按预期收归国库的行为。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收入分配体制发生了很大变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朝着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方向迈出了重要步伐,市场机制在收入分配领域日益发挥基础性调节作用,国民收入总体分配格局不断趋向合理,居民收入较快增长,总体上有利于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效率提高。200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将工资、薪金所得的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由1600元修正为2000元。针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和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附加减除费用
二、个人所得税研究的背景与依据
三、个人所得税流失的原因
(一)根本原因。片面追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我国初次分配制度不规范,个人信用体系没有建立,信用制度不发达,大部分纳税人没有运用信用制度的习惯,纳税意识还很淡漠,把纳税当成负担。这与我国深刻的历史原因和错综复杂的社会环境分不开。我国封建社会历史长达2000多年,在长期的封建社会中,国民的纳税意识极为淡薄。正是这种历史传统,使得将税收视为封建皇权强制掠夺的观念根深蒂固。直到80年代中期,由于推行“利改税”,才逐渐使人们认识到税收的重要地位。但此后相当长时期内,理论上对税收本质和性质的认识,仍仅限于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参与国民收入分配的形式,是强加于经济过程的外在因素。因而,在国民的纳税意识中,一直把税收理解为一种额外的负担,国民自觉纳税意识更是淡薄之极。
(二)制度因素。现行税收制度不完善。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法律制度,无论是实体要素还是程序要素上都存在着若干缺陷,阻碍了其作用的进一步发挥。
(三)直接原因。征管水平不高及税源信息的不对称。税务征管人员的素质还有待提高,税收征管手段的相对滞后。我国目前的税收征管手段还相当落后。尽管这几年在计算机的管理与应用上有了较大的进步,但还没有实行真正意义上的信息化管理。由于计算机应用水平不高,目前我国大部分地区实行的仍然是“普遍撒网”式的稽查方式,使税收稽查的深度、质量、效果都大打折扣。
四、防范个人所得税流失的措施
(一)注重税收立法。立法不仅可以方便税收执法,为实际税收征管工作提供了较为完备的法律依据。而且税收立法规定上的漏洞较少,从而为减少税收流失提供了立法保证。
(二)全方位开展税收宣传和普及教育。为了强化纳税人的纳税意识,使众多的纳税人和代扣代缴义务人积极、主动、准确地申报纳税,国外税务当局利用免费印发纳税知识手册,在中小学设置税收课程等等一切可以利用的工具和时机,大力组织有效的全方位税法宣传工作,培养纳税人良好的纳税意识。
(三)强化税收征管。在90年代税制改革中,简化税制,建立科学的征管稽查机制是其重要一环。
(四)运用高科技手段防止偷逃税。一方面,普遍运用高科技统一印制防伪发票,确保专章印模的工艺技术先进,不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另一方面,利用计算机联网侦察逃税者。
1.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立法的模糊性。
该方面主要表现在:
1.1针对计税依据合理性规定的模糊性(计税依据,也称计税标准,或者简称税基,是指根据税法规定所确定的用以计算应纳税额的依据,亦即据以计算应纳税额的基数。计税依据是征税对象在量的方面的具体化。参见张守文:税法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48)。在转让股权的情形认定中,有一种是“明显偏低”的情形,法律并没有对何谓“明显”做出确切的规定。
2.难以核实计税依据。
在股权转让的程序中,股权变更登记为最后一道环节,自然人股权转让往往事前不主动告知税务部门,税务部门在收到工商部门的股权变更资料办理税务登记时才知晓,因此,个人股权转让具有隐蔽性和价格随意性的特点,如果转让双方签订虚假合同来避税的话,税务部门往往无从查证,执行起来也比较困难。
3.代扣代缴制度存在执行困难。
4.股权转让税收前置条件立法缺位。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规定,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尽管如此,实务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时并不以办理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完税、免税或不征税手续为前置条件,不办理一闪各手续同样可以变更股权登记。
二、完善我国个人股权转让所得税征收的建议
1.加强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配合。
2.提升立法层次,完善立法信息。
目前我国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法规停留在规范性文件层面,在总结各地征管实践的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应着手制定具体的征管方法并将其上升为部门规章。在现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可以增加要求提供股权转让协议的规定,以方便基层部门的征收执行。
3.制定合理的计税依据。
三、结语
(一)美国
美国实行的是公司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并行的古典模式。对于公司股息收款人和个人股息收款人采取以下方法消除或减轻重复征税。
2.个人股东。美国对股息的发放主要采取现金股利和股票股利的形式。(1)对于个人取得的现金股利,应纳入个人总所得中纳税,但对于个人投资股票的借款利息和其他费用等,允许扣除,该扣除额以不超过该项投资所得为限。(2)对于个人取得的股票股利,在1919年美国最高法院的一起案例裁决中认定,所有股东同比例增加的股票股利,没有改变对公司的所有权,也不构成股东的收入,免予征税。这个做法一直延续至今。
2003年5月23日,美国国会通过3500亿美元经济振兴计划的修正案,在2004~2006年的3年内暂停征收股息税。具体步骤是:2003年股息税削减50%,2004~2006年期间全部免税,2007年恢复按30%的税率征税。
(二)英国
英国在1965年开始引入公司所得税时,采用的是古典税制。1972年英国通过立法,于1973年4月采用部分归集抵免制度。
2.个人股东。对于英国居民个人取得的居民公司的股息,由于归集抵免制的适用,一般按减低税率征税。收到股息的个人,其应纳税所得额等于股息加上税收抵免额。如果股息加上税收抵免额不超过29400英镑,根据股东从公司取得的股息和其他收入,应适用10%的税率(基本税率);超过29400英镑的,适用32.5%的税率。
例如,个人收到股息为18000英镑,税收抵免额按1/9计算为2000英镑,应纳税所得额为18000+2000=20000(英镑)。股息的应纳税额为20000×10%=2000(英镑),应纳税额与税收抵免额相等,该个人不用再就该项股息缴纳个人所得税。
再例如,个人收到股息为1050000英镑。税收抵免额按1/9计算为116666英镑。应纳税所得额为1166666英镑。股息的应纳税额为1166666×32.5%=379166(英镑),减去税收抵免额116666英镑,该个人还应就该项股息再缴纳262500英镑的个人所得税。
由此可见,对于按基本税率纳税的个人股东来说,归集抵免制完全避免了股东的重复征税,而对于适用较高税率的个人股东,归集抵免制不能完全消除对股东的重复征税,个人还需要额外负担一定的个人所得税。
(三)德国
德国在1977年以前采用归集抵免制。1977年采用分率制公司所得税,对于公司的留存收益适用45%的税率(后改为40%),对于公司的分配利润适用30%的税率。对于股东则采用完全的归集抵免制,规定居民股东可从其收到股息应缴纳的所得税中完全抵扣掉公司分配利润已纳的公司所得税。这样做虽然可以完全消除对公司利润的经济性重复征税,但由于其计算复杂,以及为纳税人提供了更多的避税和税收筹划的机会,而受到批评。归集抵免制因仅适用于居民,而不适用于非居民,按照欧盟的司法实践,归集抵免制度被视为对非居民投资者和外国投资的歧视。这使得德国对欧盟条约的遵从性受到质疑。在全球化进程加快的背景下,为了与德国主要贸易伙伴的税收制度相匹配,2000年7月14日,德国联邦参议院通过减税税制改革法案,采用古典制公司所得税制,并进行个人所得税的改革。
为了减轻公司利润的经济性重复征税,新法案将分配利润和留存收益的税率,统一为25%。同时规定:
对于支付给非居民的股息。德国适用20%的预提税(加上统一附加税后为21.1%),在有税收协定的情况下,适用较低的协定限制税率。
2.个人股东。无论个人把股份作为私人拥有的资产,或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的持续经营资产,也无论该股息来自居民公司或非居民公司,个人股东获得的股息收入均实行“一半所得制”(half-incomesystem),即个人取得股息所得的一半免纳个1人所得税,另一半按照个人所得税税率纳税,不论该股息来自德国居民公司还是非居民公司。
二、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协调的国际发展趋势
美国长期以来都是实施古典税制,但多年来也一直在探索对公司和股东征税制度的改革和完善。美国财政部早在1992年就发表过《关于个人所得税和公司所得税的一体化的报告:对营业利润征税一次》,该报告研究了对公司和股东征税一体化的各种可能方案,以替代美国现行的古典税制。
欧洲国家一直采用归集抵免制,来协调公司和股东的征税问题。但这种情况近年来有所改变。以奥地利和芬兰的两个著名案例为例,可以看到欧盟法院的裁决对欧盟成员国税法修订的巨大影响。根据《欧盟条约》,对于直接税的征税规定,虽然是欧盟成员国职权范围内的事,但成员国必须确保其国内税法规定的措施符合欧盟法律。
(一)奥地利对外投资所得歧视案(Case315/02)以及芬兰归集抵免案(case319/02)
2004年7月15日,欧洲法院(ECJ)公布了一项关于奥地利对外投资所得税歧视一案的先行裁决(Preliminaryruling,它是欧盟法院对《欧盟条约》的解释等所作的预先裁决)。AnnelieseLenz女士是奥地利居民,她拥有德国公司的股票。按照奥地利税法规定,来自国外的投资所得(包括股息、利息等),适用累进税率,而投资国内公司取得的股息,则可以有两个选择:或者一次性征收25%的预提税,或者适用所得税税率的一半,两者取较低者。或者由纳税人自行决定。由此,她认为,投资其他国家比投资其居民国奥地利。得到的税收好处要少,奥地利税法违反了《欧盟条约》关于资本自由流动的规定。1999年,AnnelieseLenz女士向奥地利最高行政法庭(Verwaltungsgerichtshof.VwGH)提讼。2002年奥地利最高行政法庭就奥地利税法是否与《欧盟条约》第56条资本自由流动的规定相容,向欧盟法院申请先行裁决。2004年7月15日,欧洲法院判决奥地利的税法对资本的自由流动构成不公正的限制。
芬兰于1990年引入归集抵免制。PetriMikaelManninan先生是芬兰居民纳税人,他收到来自瑞典公司的股息。该项股息,必须负担瑞典公司所得税、瑞典支付股息的预提税以及芬兰的个人所得税。而如果Ma~inen先生投资于芬兰居民公司,他只需要承担芬兰的个人所得税。Manninen先生向芬兰税务局申请有约束力的预先裁决(abindingadvanceruling)。芬兰税务局认为,Manninen先生的国外股息必须按照芬兰税法缴税。于是Manninen先生就芬兰税法关于股息归集抵免的规定违反了《欧盟条约》第56条和第58条关于禁止限制资本自由流动的规定。向芬兰最高行政法院提讼。2002年芬兰最高行政法院将此案提交欧盟法院,申请欧盟法院给予先行裁决。2004年9月7号,欧盟法院公布了对此案的裁决。欧盟法院判决支持了Manninen先生,认为芬兰的税法规定构成了对于资本自由流动的限制,这原则上为欧盟条约第56条所禁止。
(二)欧盟法院裁决对欧盟成员国的影响
由于各国采用的归集抵免制一般只适用于居民股东,非居民股东并不能从中受益。其结果就像在Manninen案中所看到的:归集抵免制被欧盟法院认为阻碍了资本的自由流动。因而,许多国家在欧盟法的压力下已经放弃了归集抵免制。
2003年以来,奥地利不断修订其个人所得税法和公司所得税法,废除了对于外国投资和外国资本收益的税收歧视性规定。芬兰自2005年1月1日起,废除对股息征税的归集抵免制,降低公司所得税税率(从29%降为26%),降低个人所得税资本所得的税率(从29%降为28%),对股息给予减免税待遇。
目前,欧盟各国企业所得税的改革趋势是引入改进的古典税制。目前流行的观点是,古典税制与归集税制相比,制度结构简便易行。除了对股息和利息因处理不同而产生扭曲外,对跨国经济行为的扭曲总的来说比较少。另外,欧盟成员国荷兰一直强烈反对归集抵免制,因为荷兰一直以来拥有全球上市大型跨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如果只对荷兰居民实行归集抵免,而对全球非居民股东不给予抵免,势必产生巨大的扭曲。而若对全球股东都给予抵免,从预算的角度来看又难以行得通。欧盟法院的裁决以及荷兰的“示范”效应,都使越来越多的欧盟国家考虑放弃归集抵免制,重新引入古典税制。
三、各国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协调对我国税制改革的启示
(一)我国所得税税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目前,我国所得税税制基本上是古典税制。由于历史原因,我国的企业所得税采用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分别立法的形式,内、外资企业所享受的税收待遇差别很大。外资企业以及外国投资者基本解决了对股息的经济性重复征税,而内资企业的股息重复征税问题十分严重。
对于外资企业,税法规定征收39%的企业所得税,同时,对于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分得的税后利润,免予征税。而对于内资企业,首先,分配利润的公司要缴纳33%的企业所得税;其次,接受股息的公司,如果是居民公司,应将该股息纳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按33%的税率缴税,如果是个人股东,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个人投资者获得的股息、利息等投资所得,要按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内税法关于内资企业和个人如此严重的重复征税规定,不仅与国际通行做法和各国税制改革的趋势极为不符,而且,如此不公平的税收环境,也不利于我国内资企业参与国际竞争和健康发展。
(二)协调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解决我国股息重复征税问题的具体建议
由于股东分为个人股东和公司股东,分配利润的公司既涉及居民公司,又涉及非居民公司,因此,股息的重复征税问题,既涉及国内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的重复征税,又涉及国与国之间的重复征税。解决国际间的重复征税,—般是通过签订国际间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方式来消除或减轻。而解决国内的经济性重复征税,应立足于国内的经济发展程度和税收征管水平,并注意与国际上消除重复征税方法的匹配。在协调和解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对股息重复征税问题上,我国税制改革和税收政策的调整,应考虑以下几点:
二、绩效工资制度下的高校个人所得税筹划思路
(一)明确绩效工资制度下教师收入构成根据绩效工资改革文件,高校教职工的收入构成有以下几项。(1)财政统发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基础性绩效工资。(2)奖励性绩效工资:包括基本津贴、绩效奖。(3)其他津补贴:包括实践教学酬金、教学成果奖励、辅导员津贴、值班补贴、科研劳务费、监考费、加班费、精品课程建设费等。只有厘清收入构成和收入发放方式,才能测算出每位教职工年总收入,并测算不同方案的税负,为纳税筹划打好基础。
三、基于绩效工资制度的高校个人所得税筹划策略
(二)将职工薪酬福利化,以降低税基高校还可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增加职工福利费项目的支出范围和金额。根据税法规定,员工的工资福利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因此,职工除绩效工资外的补贴或奖金尽量不以货币形式发放,改为由教职工报销方式支付,可以降低税基。高校通常可以为教师支付交通、通讯、用餐、网络费、书报杂志费等消费支出,提供学习培训费用,相应地降低其税前工资,减少计税依据。具体筹划时,学校应建立实报实销(或限额报销)制度,明确各职别教师的报销方式及限额,并依据合法的报销凭证处理。教师的科研经费、精品课程建设费用及相应的奖励也通过报销方式支出,而不通过制表发放形式支出。
(三)合理划分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由于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计税方式不同、税率不同,见表2、表3。通过表2、表3的比较发现,由于应纳税所得额在20000元以下时,劳务报酬统一税率为20%(实际税率为16%),所以如果工薪收入适用税率高于劳务报酬适用税率时,可以把部分工薪收入划分为劳务报酬收入。当然,不是所有教师收入项目都可归入劳务报酬,只有类似监考费、课酬项目才可划分为劳务报酬。一般来说,连续性劳务报酬收入集中发放便意味着税负的增加,收入的分散便意味着税负的减轻。因此,教师取得劳务报酬时可以通过增加费用开支尽量减少应纳税所得额,或者通过延迟收入、均衡分摊收入等筹划方法,将每一次的劳务报酬所得安排在较低税率区间内发放。
提要:本文通过对个人所得税的深入研究和切身体会,分析高校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面临的困境,提出完善思路及具体方法。如何对高校教职工个人收入进行管理,保证依法纳税并获得最大合理收益,是高校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
高校财务部门作为高校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如何对高校教职工的个人收入进行有效管理,既保证其各项收入依法纳税,又能够通过合理合法的纳税筹划使教职工获得最大收益,是高校财务部门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随着高等教育事业快速发展,高校教职工收入逐步提高。
一、高校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面临的困境
(三)税制的收付实现制原则与高校课时费发放方式矛盾。我国现行税制遵循的是收付实现制原则,个人所得税原则上要求按发放当月计税,而高校课时费的发放一般都集中在每学期期末或年底,主要是因为课时费计算的依据是教学工作量,只有超额的课时量才计算课时费,超额的教学工作量只有在各学期期末或年底才能汇总出来。结果使教师的一些本属于不同期间的收入只能在发放当月集中扣税,从而势必造成纳税人税赋的不合理增加。
(四)个人所得税税制设计本身的缺陷。例如,年终一次性奖金的计税,按《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法[2005]9号)文件精神,年终一次性奖金单独作为一个月工资薪金计税,其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按当月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除以12个月的商数确定,但只能减去一次速算扣除额,未同步乘以12,因此可能会造成收入增加了,但税后收入却减少了的现象,这就是所谓的年终奖金税收政策的“无效空间”或“不合理空间”。
二、完善高校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的对策
由高校人事部门协助财务部门对学校的人员身份做出明确的划分,从而确定各类人员按何种税目交税。一般来说,可以将高校人员及纳税情况划分为三类:
1、校内人员。对于学校在编人员、在校学生以及与学校签订长期合同的聘用人员(不包括离退休返聘或延聘人员),均视为校内人员,其在校收入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2、校外人员。对于未与学校签订长期合同的外聘人员收入,按照劳务收入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在劳务报酬发放时,经办人员应首先通过个人所得税管理系统验证收入所得个人的身份信息,建立纳税申报档案,在身份验证无误后按劳务报酬计税、办理发放和扣缴手续,并提供明细清单。
3、离退休人员。离退休人员(包括离退休返聘人员)除按规定领取离退休工资或养老金外,另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各类补贴、奖金、实物,应在减除费用扣除标准后,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正确区分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同为纳税人的应纳税收入所得,但两者的计税依据和适用税率却存在较大的差别。实际工作中,经常会出现难以判断一项所得是属于工资薪金所得还是属于劳务报酬所得。这两者的区别在于:
1、是否“独立”。工资薪金所得是属于“非独立”个人劳务活动,即因任职、受雇而从所在单位取得的报酬;而劳务报酬所得,则是个人“独立”从事各种技艺、独立提供各种劳务而取得的报酬。
2、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是判断是否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的重要标志。从法律角度看,《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签订劳动合同。而劳务报酬所得一般是指通过根据《合同法》中有关承揽合同、技术合同等签订的合同取得的收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其劳动合同受《合同法》的调整。
(三)从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入手分项节税。按税法规定,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应税收入-费用扣除数)×税率。因此,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纳税筹划:
1、从应税收入也即税基入手,通过减少名义工资降低税基。税基是计税的基础,税基的减少可以直接减少应纳税所得额。个税中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是九级超额累进税率,当工资增长到一定幅度,高薪带来的将是税负的超比例增长,可将工资薪金中的一部分转化成其他形式的名义工资,从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起到减少税负的目的。合理地降低应税收入是直接节税的最有效途径之一,高校可通过提高职工福利水平,降低名义收入来合理降低应税收入。主要思路是对教职工日常生活必需的一些固定开支凭票报销,多渠道、多形式地将其从教职工的收入中等额地分离出来。即在不影响教职工日常消费需求的前提下,合理地将收入费用化、福利化,尽可能地减少计税工资的发放,降低教职工的个税负担。
3、采用均衡分摊法降低适用税率。所谓均衡分摊法,就是将教职工的基本工资、津贴、补贴、课时费、奖金等各项收入,均衡地分摊到各个纳税期内,以求达到减轻教职工税负的目的。由于工薪所得个税的征收适用九级超额累进税率,边际税率和平均税率不一致,如果月收入忽高忽低,则会导致收入高的月份税负较重,收入低的月份税负较轻,甚至达不到起征点,而各月的税负又不能丰歉相补,无谓地增加了教职工的年税收总负担。所以,高校应在对高校教职工的两大块收入即按月发放的工资薪金和年终一次性奖金做出全面准确的估算,以按年筹划、均衡分摊,达到年税负最低的效果,计算出最佳月薪和年终奖支付额。
主要参考文献:
关键词:个人所得税;偷逃税问题;应对策略
个人所得税的特点表现为分散性、流动性及隐蔽性,税收机关征管个人所得税时,受其特点的影响,存在一定的薄弱环节,再加上纳税者自身纳税意识较差、遵从性较低,导致不断地发生个人所得税偷逃税问题,严重的影响我国税收、财政收入及经济发展。要想有效地解决个人所得税偷逃税问题,首先需要明确引发该问题的原因,进而提出应对策略,逐渐的杜绝偷逃税问题。
一、我国个人所得税偷逃税情况
现阶段,我国采用的税收制度主要为商品课税,税收收入中,个人所得税占据的比重长期处于比较低的状态中。一直以来,个人所得税税收收入持续的增长,但其在总体税收收入中占据的比重并未发生较大的变化。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指出,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在其全部税收收入中,约15%应为个人所得税税收收入,而从我国现状来看,与15%比重之间的差距还非常大。
二、个人所得税偷逃税问题存在的原因
(一)纳税人因素
(二)征税机关因素
(三)税收环境、税收文化因素
三、应对个人所得税偷逃税问题的对策
(一)大力宣传个人所得税法
以往税收宣传工作中,仅对奉献片面的强调,加之传统文化的影响,导致纳税人普遍的抵触个人所得税。基于此,在宣传个人所得税法时,可将“税收价格论”引入其中,促使人们正确的认识到税收属于公共产品价格,政府通过合理的配置个税收入,使公共产品能够满足市场的需求,纳税后最终的受益者为自身。因此,纳税行为并非仅仅是履行公民义务,更是对立统一权利与义务,能够将实质利益获得。经过此种宣传,可促使纳税人改变以往的看法,逐渐的发展为自愿、自觉纳税。
(二)完善个人所得税税制体系
(三)强化个人所得税税收征管
(四)有效监控税源
建立纳税人信息大n案时,账号应具备唯一性及永久性,即实施个人经济身份证制度,编制纳税人的税务编码时,采用其身份证号,在此税务账号下,记录纳税人的各项经济活动收入、支出等,以对个人纳税申报进行有效的控制与审核。现阶段,我国普遍的存在现金交易量大的现象,这使得难以开展税源监控、税款征管,将金融基础设置改善后,对非货币化个人收入结算制度强制推行,使现金流通减少,增加银行卡及支票的使用量,杜绝隐性收入的存在,防止偷逃税问题的存在。
四、结论
参考文献:
[2]王婷,刘华,陈力朋.国外个人所得税税收遵从研究的文献述评[J].税收经济研究,2016(01).
关键词高校个人所得税管理常见问题对策
一、高校个人所得税的征收范围和其中存在的问题
1.征收范围
2.高校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2.1发放明细不直观,代扣环节收入数据存在偏差
高校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对象不能狭隘的只看作是教职工,高校自身的税收征管部门、监督部门以及财务部门属于收税对象。由于学校对纳税的必要性没有大力宣传,造成部分校内职工对纳税存在抵触情绪甚至侥幸心理。由于校内科室众多,分工过于细密。各科室之间一般情况下都存在交流不畅,“各扫门前雪”的状态,从而造成管理松动。部分教职工抓住这一消极现状,刻意对外出讲学,受聘评审等工作所得的收入隐瞒不报。存在“反正学校有问题,学校不知道我有多少钱”的侥幸心理和不健康心态。更有甚至,不仅隐瞒,不缴纳税款,还通过人际关系上的处理,将本该自身承担的消费冠上科研经费的帽子之后,让学校报销,不仅欺骗组织,有悖师德,还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学校财政的负担,必不可取。
二、高校个人所得税征管过程中问题的解决措施
1.做好个人所得税法律的宣传工作
虽然高校这一群体的特殊性,本身较为容易接受“纳税是公民的基本义务”这一观念。这为宣传工作带来了一定便捷。然而,正因如此,高校中纳税的宣传工作变得尤为重要。因为倘若高校中这一群“高知识分子”都不能积极主动配合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工作,那么其他行业的纳税形势必定更加消极。故而此行业的成员必须为社会做出楷模和榜样作用。
2.提升职工收入核算方面的信息化
个人所得税的错误征收是因为对职工收入的核算工作不到位。出现此问题的一部分原因是学校财政部门的核算机制出现问题,财会人员的专业水平或道德素质有待提高。故而,就必须加大财政部门中会计核算方面的信息化,即引进计算机,实现计算机对人力的最大替代。毋庸置疑,由于信息化会计核算流程利用计算机来替代大部分的人工劳动,其精准度也大大提高。[1]因为计算机具有智能性和快捷运算功能,有时需要好几位会计专家核算几天甚至数月之久的复杂账目,计算机可以在几分钟甚至几秒内得出结果。虽然计算机不能完全替代人脑,不能从主观上带有感彩地思考问题,然而就犯错几率而言,大大低于人力。故而,提升职工收入核算方面的信息化也是解决征税不到位等行为的根本方法。[2]
结论:综上所述,由于高校教师的收入具有多样性和多元化特点,并且具有一定灵活性。除此之外,由于教师收入组成项目繁多,而上述每一项(所得)由于数量不同,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比率都不尽相同。这就造成了核算困难和纳税准确性低等情况。故而高校中一定要做好对纳税的宣传工作,并且不断加大会计核算流程中的信息化。这样才能从较大程度上解决问题。让高校中的个人所得税更好地辅助国家建设,让高知识分子成为社会上其它行业的纳税榜样。[3]
[1]周丽.传统会计核算流程的弊端.天津财贸干部学院学报.2011(12):7-8.
关键词:所得税差异分析可行性
一、中美个人所得税现状
(一)美国个人所得税现状
美国在1986年税制改革中,对个人所得税的减免优惠进行了严格整顿。近20年来,美国个人所得税收入呈现出两个增长周期,从1986年的3669.79亿美元到2000年的9805.21亿美元,是一个税收缓步上升的时期。在3年的税收收入低迷期之后,又迎来了一个迅速上升的时期,个税收入在2007年达到11155.04亿美元的高峰。美国是世界上公认税收制度较完善的国家之一,高收入者是美国个人所得税纳税的主体。
(二)中国个人所得税现状
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历史不长。经过不断发展,个人所得税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1994年,我国仅征收个人所得税73亿元,2010年增加到4837亿元。从1994年至2010年,个人所得税收入占GDP的比重由0.15%上升至1.215%,占税收收入的比重由1.4%上升至6.6%,成为税制改革以来收入增长最为强劲的税种之一。
二、中美个人所得税差异分析
与美国相比,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实行较晚,两国个人所得税在占总税收收入比例,税务征收范围存在一定的差异。
(一)个人所得税占国家财政收入比重的不同
(二)个人所得税在征税范围上的不同
美国个人所得税征税范围的广泛性。税基之宽使覆盖面几乎无限。美国税法将一切能够给纳税人带来物质利益的货币和非货币收益均纳入应征个人所得税的所得范围。从总体上看,我国所设立的个税范围与分类基本涵盖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可还是存在许多个税的死角,如社会灰色收入。这些现象映射出我国个税制度的不完善,导致大量税收流失,无法完全发挥其预期的作用。
三、美式制度应用于中国的可行性分析
历史演变和两国国情造就了中美个人所得税制度的差异性。制度的有效运行也必须与其所处的经济、社会、文化体系紧密结合。
(一)主体税种
1、个人所得税在美国成为主体税种的前提
高生产力水平带动了人均收入水平的提高,经济的商品化、货币化、城市化程度也空前提高,这为推行以个人所得税为主体的税制结构提供了客观可行性。健全的法制环境造就公民良好的纳税意识。美国的纳税群体普遍具有良好的自行申报纳税意识。另外,美国法律规定对偷逃漏税行为必须依法严惩,从而有效激励公民依法纳税。
2、个人所得税在中国成为主体税种的障碍
虽然经过30年的高速增长,但从人均收入、经济结构、科技和生产力水平等多方面来看,中国与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不小差距。收入分配两极化,贫富差距显著等因素都为个人所得税成为主体税种制造了障碍。
(二)自行申报制度
四、完善个人所得税制度的可行性建议
根据前面分析,我们认为完全将美式制度套用于中国是不可行的,但在完善中国个人所得税制度的同时,借鉴美国个人所得税制度的优越性却是必要的。因此,我们将结合美式制度,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为完善中国个人所得税制度提出可行性建议。
(一)提高可税收入水平
(二)改善个人所得税税制
1、广义界定纳税人
我国对于纳税人的界定以及规定都是合乎国情的,但如果对我国永久居民的定义适当放松,会增加我国的税收能力。
2、税收优惠规范化
我国现行税制存在的许多政策性的免税待遇,使所得税的横向公平遭到破坏。因此,我国应该调整一些不必要的减免项目,适当扩大个人所得税的税基。
(三)加强税收征管与稽查力度
综上,美国模式的个人所得税在理论界作为了我国个人所得税的改革方向。然而任何制度的存在都必须有相应的经济环境、社会环境、法制环境,文化基础作为支撑。中国作为具有特色的社会主义国家,还应根据自身情况采用符合自身发展需要的个人所得税税制。
[1]郑幼锋.美国联邦所得税变迁研究,中国财政2006年11月
关键词:个人所得税税收流失原因税收建议
一、个人所得税流失概况
个人所得税是调整征税机关与自然人之间在个人所得税的征纳与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我国现行诸税中,个人所得税被公众认为是税收流失最严重的税种,被税务部门称为征管“第一难”,被老百姓戏称为“征的不如漏的多”。而从我国个人所得税实际征收的情况看,虽然近几年由于加强了个人所得税的征管,个税的收入增长很快,但从总体看,个人所得税收入仍偏低,与目前我国已经出现较为庞大的应纳税群体不相称。下面从我国目前个人所得税流失的原因及其巨大的经济影响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个人所得税改革和完善提几点建议。
二、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流失的主要原因
据我国个人所得税征收工作人员介绍,我们目前个人所得税流失的主要因包括以下几点:
(一)利用各种减免优惠规定,搭靠或钻政策的空子,骗取优惠减免
从我国当前实行的税法来看,有关税收优惠和减免的规定确实是太多太滥,涉及到事务处理的方方面面,这不仅使我国的实际税率和法定名义税率严重背离,直接减少了国家的财政收入,而且容易导致税负不公,破坏税法的严肃性;同时也容易乱开减免税口子,使各种非法越权减免鱼目混珠,造成税收流失,为不法分子逃避税活动提供了各种有利条件。
(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单位没有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的职责
(三)单位报销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未按规定计入工资收入纳税
有的单位给个人买商业保险,用公款支付个人费用。有的单位企业为职工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不是从工资中扣除,而是将代扣代缴的税金又列入成本或奖金支出。这样做,不但违反了有关的财经法规,而且也人为地减少了个人应税收入,少计了个人所得税。
三、个人所得税流失严重的巨大影响
个人所得税对社会收入分配的调节作用也十分明显,可以起到促进公平分配的作用。然而,由于税收流失量大而普遍地存在,使得个人所得税“自动稳定器”的作用徒有虚名,对个人收入分配差距地调节也很难到位。目前我国个税征税的结果,可能不仅没有起到调节收入分配差额促进公平分配的初衷,而且还有可能加剧了个人收入分配不公的状况。
四、措施建议
(一)深化税收宣传,增强全社会的纳税意识。
坚持利用多种形式大力宣传税法,既重实效又着眼未来。要全面地运用宣传媒体和中小学教材,形象、生动地宣传税法,使全社会都来关心税收、理解税收、支持和拥护税收,使人们真正弄懂税收究竟是什么,为什么要纳税,纳税人有哪些权利和义务等等,以推动广大纳税人自觉进行纳税申报,如实、及时缴纳税款。同时,积极利用社会舆论力量和示范效应。要充分利用各种舆论阵地特有的作用。
(二)建立并完善个人所得税专项稽查制度。
把开展经常性检查和定期专项检查相结合,日常检查中要以对重点单位、特殊阶层和高收入个人的重点检查为主。每年通过一季度开展旺季征收,二季度开展汇算清缴,三季度进行专项检查,四季度落实整改,完成对纳税人上一纳税年度的普查和科学抽样检查。通过这些手段,进一步加强税法宣传教育,增强纳税人和代扣代缴义务人的法制观念,同时集中查处一大批偷税大案、要案,对不履行扣缴义务的单位,严格进行补税、罚款和惩治,给予严厉处罚并公开曝光,以儆效尤。
(三)搞好对高收入者和个体工商户的管理。
要选择高收入阶层和获得高收入的个人,进行建档管理,并与有关单位密切配合,采取蹲点调查,跟踪审核,解剖典型等形式,重点核实高收入者的收入和费用,据以计算征税,并实行重点监控。同时,抓好高收入阶层的申报纳税工作,全面推行双向申报制度。对账务健全的个体工商户按税法规定的方式征收,对未按规定建立账务的个体工商户实行定率、定额计征办法时,要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促使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账务,从而引导纳税人走向自我管理的道路。
从长远来看,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要和金融电子化的发展结合起来,比如实行一个人一个代码,一个人一个账户;在实名制的基础上,建立起纳税人自行申报收入制度。更为重要的是,税务机关应当建立依据居民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对高收入行业和个人实行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编码制度,这不仅是对高收入者,而且是对每一个纳税人建立的制度,这样才能把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建立在科学可靠基础上。
结论
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关系到财政收入的稳定与国家经济的发展,必须制定有效的措施来防止税收的流失,每个人都应该强化纳税意识,支持政府的税收,保证政府税收款项的按质按量的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