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新中国税收制度的建立和巩固

新中国的税收制度是在清理旧中国税收制度和总结革命根据地税制建设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建立起来的。

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各个革命根据地(解放区)已经相继建立了人民政府和区域性的税收制度。例如:1948年1月,东北行政委员会发布了关税、货物产销税、营业所得税、屠宰税、牲畜交易税等若干税种的条例。自1949年1月起,华北人民政府陆续发布了牲畜屠宰税、薪给工资所得税、进出口货物税、工商业所得税、营业牌照税、临时营业税、房地产收益税、矿业税、烟类税、交易税、印花税等税收条例。

在新解放的城市,由于来不及建立一套比较完整的新税制,为了避免税收工作的混乱和停顿(当时在个别城市中也确实出现了盲目停止征税,或者起初宣布免税,后来不得不恢复征税的情况,从而造成工作上的被动),中共中央指示各地:除了苛捐杂税和反动名目的税捐应当立即取消以外,可以暂时沿用旧税法征收,然后逐步整理。例如,北京市在解放初期暂时沿用了国民党政府统治时期的20种税捐,即货物税、营业税、特种营业税、所得税、综合所得税、遗产税、矿产税、印花税、契税、营业牌照税、使用牌照税、牙行收益税、屠宰税、筵席税、冷食税、娱乐税、地价税、房捐、旅栈教育捐和汽车季捐(其中有些税种、税目没有开征或者合并征收),税率也没有改变,同时将过去征收的绥靖建设捐、绥靖临时费、守护团捐、城防费、兵役费等所有苛捐杂税和临时摊派项目一律取消。上海市在解放以后首先宣布原有各项国税、市税暂时继续征收,要求各界人民照旧缴纳;然后陆续废除了大量的苛捐杂税。

1949年3月20日,中共中央发布《关于财政经济工作及后方勤务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规定:关于财政经济工作的统一问题,应当在分区经营的基础上,在可能与必须的条件下,有重点、有步骤地走向统一。各老解放区的关税、盐税、统税,应当有步骤地分别由中央统一管理;农业税和其他税目、税率,应当报告中央,以便在必要的时候调整。新解放区的税收,应当由各解放区根据中央规定的方针自行实施,待秩序安定以后再送中央审核。

随着人民解放战争的节节胜利,新中国即将成立,人民政权的建设、国防的建设、经济的恢复和发展以及国家其他各项建设事业的发展都急需大量的财政资金,新解放区与老解放区税收制度不统一的状况已经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对于保证财政收入,平衡税收负担,促进经济的恢复与发展,十分不利。因此,全国统一税政,尽快建立新中国的税收制度,便成为新中国成立之初税收工作中最重要、最紧迫的任务。

1949年7月,中共中央成立专门的财经领导机构——中央财政经济委员会,中共中央主席毛泽东选用党内著名经济专家、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书记处候补书记陈云担任主任(同年10月21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成立以后,陈云继续任主任)。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以前,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全体会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了具有宪法性质的历史性文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其中直接涉及税收的条款如下:

第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均有保卫祖国、遵守法律、遵守劳动纪律、爱护公共财产、应征公役兵役和缴纳赋税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建设的根本方针,是以公私兼顾、劳资两利、城乡互助、内外交流的政策,达到发展生产、繁荣经济之目的。国家应在经营范围、原料供给、销售市场、劳动条件、技术设备、财政政策、金融政策等方面,调剂国营经济、合作社经济、农民和手工业者的个体经济、私人资本主义经济和国家资本主义经济,使各种社会经济成分在国营经济领导之下,分工合作,各得其所,以促进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

第四十条中规定:“国家的税收政策,应以保障革命战争的供给、照顾生产的恢复和发展及国家建设的需要为原则,简化税制,实行合理负担。”

二、首届全国税务会议的召开

为了尽快地统一全国税政,建立新的税收制度,加强税收工作,1949年11月24日至12月9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和财政部在北京召开了首届全国税务会议。这是新中国成立初期召开的最重要的一次税务会议,中共中央、政务院对此予以高度重视。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书记处书记、中央人民政府副主席朱德,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书记处候补书记、政务院副总理兼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主任陈云,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兼财政部部长薄一波在会上就税收工作面临的形势、任务、政策等问题作了报告。

朱德在报告中指出:新中国成立以后财政开支很大,税收任务随之增加,对于增加财政收入意义很大。由于战争还没有结束,农民负担很重,税收任务很重,今后要增加城市的税收负担。要统一思想,宣传税收政策,教育人民纳税报国。收税要根据政策,多收了妨碍生产,该收的不收也不行。收税不能各自为政,必须制定统一的法令。要保证税收条件,增加生产,货物畅流,运输畅通。现在一切以经济建设为主,税务部门不光要收税,也要搞好调查研究,支持生产。税务部门与生产密切,生产出英雄模范,收税也要出英雄模范。税务部门要充实人员,加强培训,廉洁自律。

陈云在报告中首先介绍了国家财政面临的严重困难:供给人员已经达到750万人,预计1950年将达到900万人;准备解放台湾,要建设海军、空军;铁路要建设;经济要恢复,需要大量增加财政开支;财政收入增加有限,财政赤字占财政支出的60%左右。

关于解决财政赤字的途径,只有两条道路可以选择:一是发票子(即发行货币,下同——刘佐注),其结果是通货膨胀,物价上涨,老百姓叫苦,投机商发财,社会经济紊乱。二是增加税收,这是最好的办法,不但可以解决财政需要,而且在与农民的合理负担上需要这样做。同时,税收可以经常回笼货币。

“税收任务的重要性,今天已明白地显现出来,这就是在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上通过了增加税收的议案。我个人对税收问题,也只是从1947年在东北财委时有初步了解,但当时认识是不深刻的,直到今年到天津、上海后,才在思想上彻底认识了这一问题。因此,我们必须在这方面首先把思想搞通。”“完成税收任务是一个严重的政治任务,各地党政必须切实加强税收领导来完成这一任务,今后应该把财政工作放在主要议事日程内之主要工作之一,特别是税收。”“对于税收任务的完成,中央很担心,因为还有很多同志对税收认识不够,某些地方的党政领导上还没有从思想上认识到税收的重要性,不给税收增加力量,甚至有的还存在着片面的群众观点与仁政观点,以为向老百姓要钱越少越好,向国家要钱越多越好,殊不知国家从何处来钱?这些认识今后必须彻底纠正。”“税收的及时收入重要性很大,这是由于公粮收入并不是现金,不能直接起回笼货币作用,而税收是现金收入,每日能收进来,回笼作用就大,收一个顶几个。货币如果没有回笼,结果就要发票子,将要产生不好的效果。”

关于平衡税收负担问题,“首先应取得城乡负担平衡,然后城市要超过农村。过去是农民负担重于资本家的几倍,这是不应当的。但是,目前不是减低农业税,而是增加城市负担来取得平衡,农业税的减低是将来的问题,在财政赤字未消灭前是不能减的。目前一切主张轻税的思想是错误的。”

薄一波在报告中强调了全国统一税制的必要性和正确贯彻税收政策等问题。关于统一税制问题,薄一波说:过去我们的革命根据地是分散的,没有中央政府。1948年底人民银行实行了币制统一,1949年成立了中央人民政府,过去分散的、各自为政的现象已经不容许存在。现在全国有450万野战军,要任何一个地区担负都是不可能的,必须由国家来统一供给管理。同样,铁路的建设也不是一个地区能够负责的。又如,我们要解放台湾,就要建设空军和海军,这些费用也只能由国家统一负责。这样,主观、客观上都要求统一。税收工作同样如此,闭关自守,各搞一套不行了。关于税收政策,薄一波强调了三点:一是要注意到国家财政开支的需要;二是在确定税率的时候要注意奖励和限制政策,不能单纯地考虑财政收入;三是要简化税制,实行合理负担,特别是在城市中应当保证一定的收入。关于物价问题,薄一波提出,平衡物价的第一个办法是增加税收,所以1950年度非增加税收不可。因此,税法也必须统一。

会议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拟定了《全国税政实施要则(草案)》和若干税法的草案。

在此次会议以前,1949年11月18日,政务院总理周恩来在政务院第六次政务会议上谈到税收问题的时候提出:生产增加了,税收就可以增加了。农村的负担还不能减少。新解放区的城市在安定以后就应当收税,要适当,不能收少了,不可以使农村负担太重,城市负担太轻。

同年12月15日,薄一波等财政部负责人向政务院总理周恩来、副总理兼财政经济委员会主任陈云等领导人报送《第一次全国税务会议的总结报告》。报告中说:关于税制问题,会议提出的一致意见是:

1.农民的负担已经很重,不能再增加,今后主要应当在城市工商业税收上多想办法。

2.为了简化税制,税种、税目应当尽量减少,能合并的尽可能合并。某些地方性税收由大区(当时设有东北、华东、中南、西南和西北5个大行政区,简称大区,1952年增设华北大区,——刘佐注)另定征收办法,经中央批准以后实行,不列入全国税法范围。

3.为增加税收掌握主动,好讲话,税率一般的可以暂时依照国民党政府统治时期的规定,不使减得太低。

根据这些原则,确定全国范围适用的税收为14种,即关税、盐税、货物税、工商税、印花税、交易税、存款利息所得税、遗产税、薪资报酬所得税、特种消费行为税、屠宰税、房产税、地产税、使用牌照税,其中以货物税、工商税、盐税、关税为重点。其他税收由省、市或者大区根据习惯拟定办法,经大区或者中央批准以后征收。

上述报告中还提出下列问题,请求中央和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解决:由于1950年税收任务加重,请各级领导从政治上、组织上对于税收工作予以充分支持和重视,并写成决定,通告各级执行;迅速公布各种税法、税则,以求征收一致;一般干部由各区培养,主要领导骨干请中央设法调配。

首届全国税务会议的召开,对于统一全国税政,建立新中国的税收制度和税务系统的组织机构,全面加强税收工作,做出了历史性的贡献。这次会议的主持人、当时担任财政部副部长的戎子和后来曾经将这次会议的重要历史意义概括为:新中国税政统一的开端,国家税收从农村转向城市的起点。

三、《关于统一全国税政的决定》的公布和实施

1950年1月6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书记处候补书记、政务院副总理兼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主任陈云,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兼财政部部长薄一波向中共中央主席、、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毛泽东和中共中央报告首届全国税务会议的情况,提出新中国成立以后增加财政收入应当多在城市税收方面打主意;简化税制,抓好货物税、工商税、盐税和关税等主要收入;解决税收法令不统一、负担不平衡等问题。

同年1月30日,政务院总理周恩来签署政务院通令,发布《关于统一全国税政的决定》,同意以《全国税政实施要则》作为今后整理和统一全国税政、税务的具体方案,并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和财政、税务机关一致执行,以期逐步实现。决定中还规定:除了会议所拟《工商业税暂行条例》和《货物税暂行条例》经过审查修正公布以外,其他各项税收条例在公布以前应当按照原来的税法征收,切勿因税法迟颁而影响税收收入。

随政务院上述决定附发的《全国税政实施要则》是新中国成立以后统一税政、建立新税制的纲领性文件,其中规定:“为执行1950年概算,必须增强税务工作,建立统一的税收制度。”“农民负担远超过工商业者的负担,为使负担公平合理,应依据合理负担的原则,适当地平衡城乡负担。”“全国各地实行的税政、税种、税目和税率极不一致,应迅速加以整理,在短期内逐步实施,达到全国税政的统一。”

《全国税政实施要则》中作出了关于税种设置的规定,暂定下列14种税收为中央和地方的税收:货物税,工商业税(包括坐商、行商、摊贩的营业税和所得税),盐税,关税,薪给报酬所得税,存款利息所得税,印花税,遗产税,交易税,屠宰税,房产税,地产税,特种消费行为税(筵席、娱乐、冷食、旅店)和使用牌照税。根据首届全国税务会议的决定,除了上述税种以外的其他税种,由省、市或者大区根据习惯拟订办法,报经大区或者中央批准以后征收(当时主要有农业税、牧业税和契税等税种。此外,属于中央税的船舶吨税的征收办法由财政部和海关总署拟定——刘佐注)。

《全国税政实施要则》中关于税收立法的规定是:

“(一)凡有关全国性的税收条例法令,均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统一制定颁布实施,各地区应切实遵照执行,如有意见可建议中央考虑。在中央未修改前,不得自行修改或变更。

(二)凡有关全国性的各种税收条例之施行细则,由中央税务机关统一制定,经财政部批准施行。各区税务管理局得根据中央颁布之税法章则精神制定稽征办法,经大行政区财政部批准施行。

(三)凡有关地方性税收之立法,属于县范围者,得由县人民政府拟议报请省人民政府或军政委员会批准,并报中央备案;其属于省(市)范围者,得由省(市)人民政府拟议报请大行政区人民政府或军政委员会核转中央批准。”

随政务院上述决定附发的还有《货物税暂行条例》和《工商业税暂行条例》,均自公布之日(1950年1月30日)起施行。

货物税的纳税人为应税货物产制商和行栈,征税对象为规定的本国产制货物和进口货物,税目分为烟、纤维、饮食品、用品、工业品、建筑器材、化妆品、迷信品、农林产品和矿产品10个类别,从价计征,税率从3%到120%不等。货物税的减税、免税权力属于中央人民政府。

工商业税的纳税人为在中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的工商事业,征税对象为纳税人的营业收入和所得。除了临时商业和摊贩业另行制定征收办法以外,固定工商业分别按照其营业额和所得额计算征收营业税、所得税。营业税按照营业总收入额征收的,税率从1%到3%不等;按照营业总收益额征收的,税率从1.5%到6%不等。所得税按照5%至30%的14级全额累进税率征收。国家专卖、专制事业;贫苦艺匠和家庭副业;非以营利为目的的事业,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的,可以免征工商业税。此外,部分行业(如机器制造业、矿冶业、电业、车船制造业、化工制造业、电工器材制造业、农具制造业、文教卫生用品制造业、出版业、出口商业、出口货物制造业、运输业、印刷器材制造业、建筑器材制造业、普通必需品制造业、卫生业和畜牧业等)可以减征所得税10%至40%。

1950年3月3日,政务院公布陈云副总理起草的《关于统一国家财政经济工作的决定》。决定中规定:除了批准征收的地方税以外,所有关税、盐税、货物税和工商业税收入均归财政部统一调度使用。税则、税目和税率,统由财政部提交政务院决定施行;未经批准,各地人民政府不得变动。为了保障政务院上述决定的贯彻实施,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于同日发出《关于保证统一国家财政经济工作的通知》。3月10日,中共中央机关报《人民日报》发表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书记处候补书记、政务院副总理陈云为该报撰写的社论——《为什么要统一财政经济工作》。

同年3月22日,《人民日报》发表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兼财政部部长薄一波为该报撰写的社论——《税收在我们国家工作中的作用》。社论中指出:税收是国家经济的重要工具。它不仅是保证国家的财政收入、平衡收支、回笼货币、保证平稳物价的工具,而且有下列重大作用:一是调节利润,调节收益;二是在生产事业上有鼓励和限制的作用;三是集中国家的分散着的财力,用到对国家当前有决定意义的方向;四是对国营企业征收所得税和营业税,可以促进企业经济核算制的建立。总之,建立正确的税收制度,把税收工作做好,是一件异常重大的事情。提高城市税收占财政收入的比重是必须的,也是可能的。为了保证1950年全国财政收支概算的执行,贯彻国家的财政政策,各级人民政府和共产党各级党委要一致明确认识城市税收在国家预算中的地位,坚决完成1950年的税收任务;要贯彻政务院所订的税收政策和法令,一切按章程办事,反对无纪律、无政府的现象;各级领导机关必须注意税收工作;要保证按照财政会议所规定的税款如期完成,并严格执行缴纳税款的纪律。总之,全体财经工作人员和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一致动员起来,为保证完成国家所给予的税收任务而奋斗。

根据政务院的规定,财政部于1950年初拟定了印花税、利息所得税、特种消费行为税、使用牌照税和屠宰税5个税种的暂行条例草案,报送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

同年4月2日,根据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的指示,财政部向税务总局、各大区税务管理局和各省、市税务局发布命令:上述各项税收条例草案,在政务院核定公布以前,凡是原来已经制订单行税则的地区,可以继续按照原订单行税则办理;原来没有制订单行税则,尚未开征上述各税的地区,可以按照上述税收条例草案先行试行。

同年5月20日,财政部内部下发了房产税暂行条例草案和地产税暂行条例草案。

同年12月19日,政务院公布修正以后的《货物税暂行条例》、《工商业税暂行条例》和新制定的《屠宰税暂行条例》、《利息所得税暂行条例》、《印花税暂行条例》,自当日起施行。12月21日,根据《工商业税暂行条例》和《货物税暂行条例》,财政部公布《工商业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和《货物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1951年1月4日,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财政部公布《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修正以后的货物税的纳税人为应税货物的产制人或者购运人,征税对象为规定的本国产制货物和进口货物,税目分为烟酒、鞭炮及迷信品、化妆品、饮食品、纤维皮毛、用品、工业品、矿产品及竹木8个类别,从价计征,税率从3%到120%不等。货物税的减税、免税由财政部核准。

修正以后的工商业税的纳税人为在中国境内的工商营利事业,征税对象为纳税人的营业收入和所得。除了临时商业税和摊贩业税由财政部另行制定稽征办法以外,固定工商业分别按照其营业额和所得额计算征收营业税、所得税。公营企业的营业额就地缴纳营业税;所得额提取利润(办法另行制定),不缴纳所得税。公私合营的工商业按照一般工商业纳税。合作社的纳税办法另行制定。营业税按照营业总收入额征收的,税率从1%到3%不等;按照营业总收益额征收的,税率从1.5%到6%不等;按照佣金收益额征收的,税率从6%到15%不等。所得税按照5%至30%的21级全额累进税率征收。国家专卖、专制事业,贫苦艺匠和家庭副业,其他经财政部批准者,可以免征工商业税。符合规定的合作事业,可以酌情减税、免税。此外,根据国家经济建设的需要,部分行业(如机器制造业、矿冶业、电业、交通工具制造业、化工制造业、电工器材制造业、农具制造业、文教卫生用品制造业、书报出版业、出口货物制造业、运输业、印刷器材制造业、建筑器材制造业、普通必需品制造业、医疗业和饲养业等)可以减征所得税10%至40%。

屠宰税的征税对象为屠宰猪、牛和羊等牲畜的行为,纳税人为屠宰应税牲畜者,按照牲畜屠宰以后的实际重量从价计征,税率为10%。不能按照实际重量计征的地区,可以规定各种牲畜的标准重量,从价计征。自养、自宰和自食的牲畜,可以免征屠宰税。各省(市)人民政府可以规定对辖区少数民族宗教节日屠宰牲畜的免税办法。

利息所得税的纳税人为利息所得者,征税对象为存款利息、证券利息等利息所得,计税依据为利息所得额,税率为5%。教育、文化、公益、救济机关和团体的事业基金,其存款利息全部用于本事业者;银钱业的放款及其总分机构和同业往来款项的利息所得;投资于企业的股息所得;工人、农民个人相互借贷的利息所得;每次所得利息不满5000元(旧人民币。以下1955年3月1日新人民币发行以前发布的文件中所列的人民币,均为旧人民币。新人民币与旧人民币的折合比率为新人民币1元等于旧人民币1万元——刘佐注)者,可以免征利息所得税。

印花税的纳税人为应税凭证的书立人、领受人或者使用人,征税对象为在中国境内因商事、产权等行为所书立或者使用的凭证,设有发货票、银钱收据、账单、记载资本的账簿、债券等25个税目,以应纳税凭证所载金额或者应纳税凭证件数为计税依据,分别采用比例税率和定额税率(前者从0.1‰到3‰不等,后者从200元到5000元不等)。农村土地改革以后所发的土地证,已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催索欠款或者核对数目的抄单,车辆、船舶、飞机的客票和行李票,可以免征印花税。应纳税凭证所载金额不满15000元者,除了个别税目以外,也可以免征印花税。

1951年1月16日,政务院公布《特种消费行为税暂行条例》,自当日起施行。

特种消费行为税的纳税人为发生规定消费行为的消费者,以营业者为代征人,征税对象为规定的消费行为,设有电影戏剧及娱乐、舞场、筵席、冷食、旅馆5个税目,以消费金额为计税依据,税率从5%到50%不等(各税目的适用税率由各地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拟定,报经批准以后实施)。凡富有政治教育意义的影片和戏剧,经过审查证明,可以减半征税。

1951年8月8日,政务院公布《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1950年6月,二届全国税务会议决定将房产税和地产税合并为房地产税,加之后来政务院限定其在城市征收,所以最终定名为城市房地产税——刘佐注),自当日起施行。

城市房地产税的征税对象为规定的城市房地产,纳税人为房地产的产权所有人或者承典人、代管人、使用人。房产税以标准房价为计税依据,按年计征,税率为1%;地产税以标准地价为计税依据,按年计征,税率为1.5%;标准房价与标准地价不易划分的城市,可以暂以标准房地价合计金额为计税依据,按年计征,税率为1.5%;标准房地价不易求得的城市,可以暂以标准房地租价为计税依据,按年计征,税率为15%。军政机关和人民团体自有自用的房地,公立和已经立案的私立学校自有自用的土地,公园、名胜、古迹和公共使用的房地,规定的宗教寺庙本身使用的房地,可以免征城市房地产税。新建房屋和翻修房屋超过新建费用50%者,可以定期免征城市房地产税。

1951年9月13日,政务院公布《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因为使用牌照税的征税对象仅限于车辆和船舶,所以将使用牌照税改名为车船使用牌照税——刘佐注),自当日起施行。

车船使用牌照税的征税对象为开征此税的地区行驶的应税车辆和船舶;开征地区由省、市人民政府拟订,报大区人民政府核准并报财政部备案;纳税人为应税车辆和船舶的使用人。车辆使用牌照税采用幅度税额标准(例如:乘人汽车每辆每季税额标准为15万元至80万元,自行车每辆每季税额标准为5000元至1万元),从量定额征收;船舶使用牌照税统一规定税额标准(例如:机动船按照净吨位计征,每吨每季税额标准从3000元到11000元不等),从量定额征收。郊区农民自用的车辆和船舶,专供上下客货和存货用的趸船、浮桥用船,消防车、洒水车、救护车、救护船、垃圾船、义渡船等车辆和船舶,可以免征车船使用牌照税。

关于盐税,政务院没有发布专门的条例,其征税的基本依据是1950年3月12日政务院公布的《全国盐务工作的决定》。决定中规定了征收盐税的基本方针和方法,并规定了税额标准、减免税政策和管理制度。为了照顾财政需要,盐税采取提高税额标准和税不重征的方针,从量核定,就场征收。各地区的盐税税额标准为:东北盐每担征收高粱175斤;西北土盐每担征收小米80斤;潞盐每担征收小麦90斤;华东淮南盐每担征收大米80斤;除了内蒙古的税额标准另行规定以外,其他各地的盐一律每担征收小米或者大米100斤。为了鼓励生产和出口,工农业用盐和出口的盐可以免征盐税,渔业用盐可以减按食盐税额标准的30%征收。

1950年3月14日,财政部发布《关于实行统一盐税税额办法的决定》,决定自当日起实行统一盐税税额办法,并先从华北、华东、中南(广东)3个地区做起。具体办法是:以天津、济南、徐州、上海、杭州、广州等6个地区标准食粮的零售平均价为计算标准,以首届全国盐务会议确定的1950年运销计划2620万担为基数,从而求出各项米价的百分比,计天津米价占总额的31%,山东米价占10%,徐州麦价占15%,上海米价占15%,杭州米价占12%,广东米价占17%。以百分比乘上述各地标准食粮的零售平均价,相加总和,即为统一的税额标准实物价,成本过高的地区则按照上述税额标准实物价的90%计算。

后来,根据经济、盐业生产发展和盐税管理的需要,国家曾经多次全面和局部调整盐税的税额标准(例如:1950年6月1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发布《关于减半征收盐税的决定》),并逐步建立了一套盐税的管理制度。但是,直到1984年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以前,中国一直没有一套完整的盐税法规。

盐税起初由盐务部门、轻工部门管理,1958年7月以后交由税务部门接办。

关于交易税,1950年5月下旬至6月中旬召开的二届全国税务会议和1951年3月下旬至4月上旬召开的三届全国税务会议曾经拟定过《交易税暂行条例(草案)》,但是后来没有发布,由各地根据全国税务会议的要求和当地的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单行办法征收。

三届全国税务会议决定:交易税的征税品种要从严,全国开征的品种仅限于牲畜和粮食。各地认为有必要管理和征税的大宗产销货品,由各大区人民政府或者军政委员会在不影响城乡物资交流的方针和便商利民的原则下,确定是否征收交易税,开征者需报财政部备案或者核准。关于此税起征点和税率的规定是:牲畜,一头起征,税率为5%;粮食,二市斗起征,税率为2%;其他大宗产销货品,税率为2%至5%。规定的免税项目有:羊羔、猪娃,零售商店,合作社之间直接购销应税货物,合作社与社员之间直接购销应税货物。

1953年修正税制以后,粮食交易税改征货物税,棉花交易税并入商品流通税,其他征收交易税的土特产品也陆续停止征税,继续对牲畜交易征收的交易税便成为一个独立的税种,并决定猪和羊原则上自1953年起停止征税。虽然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在1953年修正税制的时候已经明确规定牲畜交易税由财政部公布征收办法,全国统一执行,但是,直到1982年国务院发布《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以前,中国一直没有制定全国统一的牲畜交易税法规,各地牲畜交易税的征收工作也时征时停。

关于薪给报酬所得税和遗产税,根据1950年6月17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兼财政部部长薄一波在二届全国税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调整税收问题的结论》,暂不开征。在后来的几年中,一直准备开征这两种税,但是最终没有立法开征,也未见再提及这两种税。

新税制执行中的其他主要调整项目如下:

在契税方面,1950年4月3日,政务院公布《契税暂行条例》,自当日起施行。此条例的施行细则由各省、市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在城市和完成土地改革地区的乡村,凡土地、房屋的买卖、典当、赠与和交换,都应当凭土地、房屋所有证,并由当事人双方订立契约,由承受人缴纳契税。其中,买契税以买价为计税依据,税率为6%;典契税以典价为计税依据,税率为3%;赠与契税以现值价格为计税依据,税率为6%。交换的土地、房屋,双方价值相等者,可以免征契税;不相等者,其超过部分按照买卖税率缴纳契税。

在船舶吨税方面,1950年12月22日,财政部、海关总署发出《关于海关代征吨税办法的联合通知》。通知中规定:自1951年1月1日起,海关原来征收的船钞(吨税)划入使用牌照税的征收范围,凡原来缴纳船钞的本国船舶一律由税务机关改征使用牌照税。但是,外国船舶和外商租用的中国船舶仍然征收吨税,机动船的税额标准为每吨3000元至18000元不等,非机动船的税额标准为每吨1500元至3500元不等,均按照净吨位计征。

1952年9月29日,经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批准,海关总署公布《船舶吨税暂行办法》,自当日起施行。办法中规定:船舶吨税的纳税人为在中国港口行驶的外国籍船舶、外商租用的中国籍船舶和中外合营企业使用的中外籍船舶,征税对象为规定的中外船舶。税额标准分为3个月期缴纳和30天期缴纳两种:按照3个月期缴纳的,机动船税额标准为每吨3000元至18000元不等,非机动船税额标准为每吨1500元至3500元不等,均按照净吨位计征;按照30天期缴纳的,按照3个月期缴纳的税额标准减半征收。如果应税船舶的国籍属于与中国签有条约或者协定,规定对船舶的税费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的国家,该船舶可以按照优惠税率计税。下列外籍船舶可以免征船舶吨税: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的大使馆、公使馆、领事馆使用的船舶;有当地港务机关证明的避难、修理、停驶或者拆毁的船舶,并不上下客货者;专供上下客货和存货用的泊定趸船和浮船;中央人民政府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征用或者租用的船舶;按照海关法的规定不必向海关申报进口的国际航行船舶。

船舶吨税起初由财政部管理,海关代征。1952年《船舶吨税暂行办法》施行以后,此税改由海关征收管理。1986年8月1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向交通部发出《关于将海关吨税划归交通部管理有关问题的函》,明确自1986年1月1日起将海关征收的船舶吨税划归交通部,作为预算外收入管理,由海关代征。2000年11月8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交通部和海关总署发出《关于将船舶吨税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1951年4月1日,为了配合国家实行棉纱统购统销制度,财政部发布《棉纱统销税征收办法》。1952年12月31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发布的《关于税制若干修正及实行日期的通告》中规定:取消棉纱统销税,并入商品流通税。

1952年12月31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发布的《关于税制若干修正及实行日期的通告》中规定:自1953年起,特种消费行为税改称文化娱乐税,原列“电影、戏剧及娱乐”税目10%至30%的税率不变,取消电影、戏剧的减税规定,由国家另订奖励办法;舞场、筵席、冷食和旅馆4个税目并入工商业税的营业税部分,税率从5%到15%不等。1986年7月25日,国务院明文废止《特种消费行为税暂行条例》。

1956年5月3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文化娱乐税条例》,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公布。5月4日,财政部据此发布《文化娱乐税条例施行细则》。

文化娱乐税的征税对象为规定的文化娱乐行为,纳税人为在中国境内经营电影、戏曲、话剧、歌剧、舞蹈、音乐、曲艺和杂技等文化娱乐的企业、组织和举办文化娱乐演出的单位,计税依据为纳税人的售票和收费金额,按照征税项目和地区的不同,实行从2%到25%不等的差别比例税率。为慰劳中国人民解放军、烈士家属、军人家属和为筹募教育、救济基金举办的义务演出,可以免征文化娱乐税。小型文化娱乐的企业和组织,经过批准可以减征或者免征文化娱乐税。此外,自1956年5月3日起,对戏曲、话剧、歌剧、舞剧、音乐、曲艺和杂技7个项目免征文化娱乐税2年。

四、1953年修正税制

1953年,由于修正税制,在中国财经界引起了一场涉及政治、震动高层的重大风波,并对以后中国税制的发展和税收政策的调整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新中国成立以后,经过3年的经济恢复时期,国家的经济状况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公有制经济在工商业中所占的比重大幅度上升,而私营工商业所占的比重则逐步缩小,从而给税制上带来了一些新问题。为此,财政部税务总局从1952年开始进行修正税制的调查研究工作。

1952年9月下旬召开的全国财经工作会议和大区财政部长会议分析了当时经济日益繁荣,税收相对下降的情况(例如,经济和工商税收收入都是快速增长的,但是工商税收收入占财政收入的比重逐年下降;全国的税收计划完成了,但是主要税源地区和有些主要税种没有完成计划),讨论了修正税制的问题,作出了改革税制的决定,并提出了保证税收、简化手续的原则。

在同年11月2日至12日召开的四届全国税务会议上,进一步讨论了税制改革问题。财政部税务总局局长李予昂在会上所作的关于税制改革问题的报告中说:现行税制主要是照顾到中国复杂的经济情况,因而采取从商品到营业行为的交叉征收方式(即多种税、多次征)。但是,由于经济情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现行税制已经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例如,在公私比重方面,国营贸易和合作社的比重增加很快;在经营方式上,拨货、加工、代理的范围日益扩大,商品中间周转次数大大减少;在城乡物资交流方面,产销直接见面,也大大减少了中间商。从经济上来看,这些变化是必要的、进步的。但是,从税收上来看,则相对下降了,其中对批发环节的营业税的影响尤为突出。另外,国营企业为了平衡税负(主要是商业税负偏重),便于经济核算和减少纳税手续,也要求简化税制。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筹备委员会代表会议的提案中也有同样的要求。因此,现行税制需要加以改革。改革的主要内容是:合理调整,简化合并,开辟新税,试办商品流通税(在设计这个税种的时候,参考了苏联专家拉乌洛夫介绍的苏联周转税的有关做法——刘佐注)。

鉴于修正税制涉及的面比较宽,利益分配关系比较复杂,同年11月19日至12月3日期间,财政部副部长吴波向有关部门通报了情况,财政部税务总局陆续多次召开会议就四届全国税务会议提出的税制修正方案与41个中央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会商,然后提交中共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党组会议讨论通过,报政务院审批。经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兼财政部部长薄一波同意,财政部副部长吴波就上述方案向政务院总理周恩来作了汇报,周恩来总理对上述方案作了详细的修改。

同年12月26日,政务院总理周恩来主持召开政务会议,审议并批准了财政部副部长吴波所作的《关于税制的若干修正问题的报告》和财政部起草的《商品流通税试行办法》。

同年12月31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发布《关于税制若干修正及实行日期的通告》。通告中宣布:根据国家财政经济情况的发展和国家经济建设的需要,经政务院批准,在保证税收、简化纳税手续的原则下,自1953年1月1日起对现行税制加以若干修正,主要内容包括施行商品流通税,同时公布《商品流通税试行办法》;修订货物税、工商业税、印花税、屠宰税、交易税和城市房地产税;将棉纱统销税并入商品流通税;特种消费行为税改称文化娱乐税,部分税目不变,部分税目并入工商业税的营业税部分。同日,根据《商品流通税试行办法》,财政部发布《商品流通税试行办法施行细则》。

同日,中共财政部党组将关于税制若干改革的方案的报告上报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书记处书记、政务院副总理兼财政经济委员会主任陈云和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薄一波,并转报毛泽东主席和中共中央。

1953年1月3日,中共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党组将中共财政部党组的上述报告转报毛泽东主席和中共中央,供中央参考。

中共财政部党组在上述报告中说:这次税制改革方案是根据保证税收、简化手续的原则拟定的。方案的主要内容是对现行工商业税暂行条例作了若干修改和重点试办商品流通税;其次是将其他现行各税裁并税种,调整税率,并开征轻微的个人所得税。经过改革,增加商品流通税和个人所得税2种税,减少棉纱统销税、印花税、利息所得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4种税(在实际执行中,只开征了商品流通税,并将棉纱统销税并入其中,个人所得税没有开征,印花税、利息所得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也没有取消。此外,特种消费行为税改称文化娱乐税,税目作了调整——刘佐注)。

关于工商业税中营业税的修正,报告中说:按照新的规定,国营商业由工厂加工或者定货再经批发到零售,一般要课三道营业税,这样就基本解决了由于公私比重变化、经营方法改善而使国家税收减少的矛盾。

报告也预计到了一些可能出现的问题,如私营工厂自设门市部兼营零售,私营零售商直接从工厂进货,至多只能征到两道营业税,税负轻于国营商业和合作社,可能对公有制经济不利;商品流通税在商品第一道批发环节征收,某些商品的产地批发价格要提高一点,对物价可能有影响,这些问题都需要进一步研究。

商品流通税的征税对象为卷烟、酒、麦粉、棉纱、火柴、化肥、轮胎、原木、水泥、平板玻璃、有色金属、生铁、钢材、焦炭、矿物油等22类商品;纳税人为生产并自行出售应税商品的工矿企业,出售应税商品的国营商业机构设在产地的批发机构、收购机构和接货机构,采购应税农林、畜牧产品者和进口应税商品的报关进口人;采用从价计税和从量计税两种计税方法,除了啤酒采用定额税率以外,其他应税商品的适用税率从5%到66%不等;已经缴纳此税的商品,行销全国,在销售环节不再缴纳其他税收。

在这次修正税制涉及的各种税当中,对营业税的反应最为突出,普遍认为改得复杂了,特别是改变了纳税环节,将批发环节的营业税前移到生产环节征收,引起了税负的失衡。

于是,许多地方纷纷向中央反映情况。1953年1月9日,中共中央华东局山东分局第二书记、代理书记向明等人写信向中共中央反映了修正税制引起物价波动、抢购商品、私商观望和思想混乱等情况。1月11日,中共北京市委也写信向中央反映了类似的情况。许多大行政区、省(市)财政经济委员会也纷纷写信、打电报给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反映在修正税制中遇到的问题。

“新税制事,中央既未讨论,对各中央局(包括中共中央华北局、东北局、华东局、中南局、西南局和西北局,下同——刘佐注)、分局、省市委亦未下达通知,匆猝发表,毫无准备。此事似已在全国引起波动,不但上海、北京而已,究应如何处理,请你们研究告我。

此事我看报始知,我看了亦不大懂,无怪向明等人不大懂。究竟新税制与旧税制比较利害如何?何以因税制而引起物价如此波动?请令主管机关条举告我。”

周恩来总理在接到毛泽东主席的信以后,连夜给他写了回信,提出了处理办法,并立即找来薄一波副主任,研究了具体的解决办法。他们商定:先在现有的基础上做做工作看,如果问题仍然不能得到解决,就果断地停止执行新税制。此外,由财政部整理一个材料,在适当的时候向毛主席和中共中央政治局作一次全面的汇报。

此后,财政部派出若干小组,分赴各大中城市检查,并就修正税制中遇到的各类较大的问题及时采取了一系列的补救措施,如批发与零售商业的划分问题,对私营批发商恢复征收营业税的问题,对小型工业、非全能工业、国营企业和合作社的照顾问题,等等,从而使这些问题很快得以妥善的解决。

1953年2月10日,财政部、商业部和粮食部负责人吴波、姚依林和陈希云致信毛泽东主席和中共中央,就修正税制的目的、对物价的影响和执行过程中发生的问题等作了汇报。接着,财政部负责人薄一波、吴波就修正税制问题向毛主席和中共中央政治局作了详细汇报,并作了自我批评,承担了责任。周恩来总理也作了自我批评。毛主席听了汇报以后,再次对修正税制提出严厉批评。他说:“公私一律平等纳税”的口号违背了1949年召开的中国共产党第七届中央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的决议(按照该决议,税收政策是限制私人资本主义经济的措施之一,所以,私人资本主义经济与国营经济和合作社经济在税收政策上应当区别对待——刘佐注),是完全错误的。修正税制这么大的事,事先没有报告党中央,可是找资本家商量了,把资本家看得比党中央还重。新税制得到资本家叫好,这说明实行新税制不是什么具体工作方法问题,也不是什么考虑不周的问题,而是一个原则问题,政治问题,大是大非问题。新税制不是一般的错误,而是“右倾机会主义”的错误。在这个错误的背后,有个分散主义、自由主义的东西在作怪。

在同年6月13日至8月13日中共中央召开的全国财经工作会议上,再次对修正税制提出批评。根据毛泽东主席和周恩来总理的意见,薄一波副主任在会上就修正税制问题作了检讨。陈云副总理在会议上的发言当中指出了修正税制的必要性和工作当中的失误之处,认为修正税制的结果不利于社会主义经济,有利于资本主义经济,出现这个错误的原因在于当初对于税收的减少缺乏分析,为此他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在几种经济成分同时并存的国家,税制改革影响到各个阶级、各个地区和各个部门之间的关系,也关系到国家与人民的关系,必须十分慎重。他还比较全面地分析、评价了薄一波的工作和他在修正税制工作中所犯的错误,同时否定了“路线错误”的提法(后来毛泽东、周恩来和邓小平等领导人也否定了这种提法)。

同年8月11日,周恩来总理作了上述会议的结论(此文件经过中共中央政治局讨论和毛泽东主席修改)。结论中批评修正税制的结果,使税负公重于私,工重于商,打击了工业,特别是落后工业;帮助了私营商业,特别是大批发商,并使市场一度发生混乱,造成群众不满。这样,就有利于资本主义经济,不利于社会主义和半社会主义经济。以薄一波同志为代表的若干财经工作干部在对社会主义国营经济问题和对私人资本主义问题上所犯错误,是违反中共七届二中全会的规定的。以薄一波同志为代表的许多错误观点和作风,是资产阶级思想在共产党内的反映。对于薄一波同志的错误,周总理表示他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结论中强调:在任何时候都必须坚持党的统一领导的原则,从事政府工作的同志必须服从党的领导,地方各级党委同志必须抓紧政府工作(尤其是财经工作),党的部分组织必须统一服从中央。修正税制不向党中央请示,不与地方党委商量,也不考虑有关部门的不同意见,就独断专行地加以实施,竟反与资产阶级代表人物事先取得协议,离开了党的立场,这是分散主义发展起来的必然恶果。

结论中批评财政工作部门中某些同志有一种错误观点,即脱离党的政策的单纯财政观点。他们不以财政为经济服务并从经济发展中开辟财源,而把财政收入当作最高目的,不顾经济的发展,不顾党的政策。

结论中提出了过渡时期的税收任务和税收政策:税收任务,一方面要能更多地积累资金,有利于国家重点建设;另一方面要调节各阶级的收入,有利于巩固工农联盟,并使税制成为保护和发展社会主义、半社会主义经济,有步骤、有条件和有区别地利用、限制和改造资本主义工商业的工具。税收政策:私营企业应当区别对待,繁简不同。对公私合营企业应当视国家控制的程度逐渐按国营企业待遇。对工商业应当使工轻于商,生产资料轻于消费资料,日用品轻于奢侈品,有利于国计民生的私营工商业轻于无益于国计民生的私营工商业。

同年8月12日,毛泽东主席到会讲话。他在讲话中肯定了周恩来总理所作的会议结论,并再次批评薄一波副主任和修正税制。他认为:薄一波的错误思想是有利于资本主义,不利于社会主义的资产阶级思想;修正税制讲“公私一律平等”违背了中共七届二中全会确定的国营经济是领导成份的路线,发展下去势必离开马克思列宁主义,离开党在过渡时期的总路线,向资本主义发展。他再次强调了加强党的集中统一领导,反对分散主义的问题。对于薄一波的错误,他也表示要承担一定的责任。他还承认自己对财经工作生疏,抓得少,抓得迟,没有钻进去。

同年9月14日,政务院副总理陈云在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的报告中讲到财经工作方面的缺点和错误的时候说:“修正税制的错误,归纳起来主要有两个:一个是‘公私一律’,一个是变更了纳税环节。”“‘公私一律’的提法是错误的。因为国营商业和私营商业是不同性质的。首先,国营商业的全部利润要上缴,私营商业只向国家缴纳所得税。另外,私营商业和国营商业对国家担负的责任不同。私营商业就是做买卖、赚钱,当然它也供应市场的需要。国营商业不仅是为了做买卖、赚钱,更重要的是维持生产,稳定市场。......合作社和国营商业差不多,它们担负着同样的任务。对国营商业、合作社商业和私营商业提出‘公私一律’,看起来好象是公平合理,实际上是不公平的。”变更纳税环节的毛病在于批发营业税移到工厂缴纳,给批发商免了税。虽然私营批发商的进货价格与国营商业的进货价格一样,但是他们的销货价格可以低于国营商业,从而打击了国营商业,也打击了内地工业。“我们是以工人阶级、国营经济为领导的国家。在我们这样的国家,上面所说的修正税制的错误是原则性的错误。”

1954年6月16日,政务院副总理兼财政部部长邓小平在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1954年国家预算草案的报告》中讲到1953年财政工作的错误和缺点的时候说:“1953年年初对于若干税收制度的改变,是有利于资本主义经济和不利于社会主义经济的,是犯了带原则性的错误的。”

1955年8月29日,财政部副部长吴波在五届全国税务会议上所作的结论中说:1953年修正税制犯了原则性的错误,一是在阶级政策上违背了中共七届二中全会规定的原则,二是在处理税制与经济的关系上违反了经济规律。由此得到的教训是:在任何情况下,考虑税收措施必须从党的阶级政策出发,必须从经济条件出发,必须采取谨慎的态度。

1953年修正税制是中国20世纪50年代税制发展中的一个重要事件。修正以后的税制与修正以前的税制相比,税种没有减少,税制结构也基本没有改变,但是多种税、多次征的办法有所改变,主要表现在工业企业缴纳的税种有所减少,这些企业原来缴纳的货物税、营业税及其附加和印花税等税种分别并入了商品流通税和货物税,部分产品由道道征税改为从生产到销售只征一道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也有所缩小。从财政、经济方面来看,修正税制对于扭转当时经济日益繁荣,税收相对下降的局面产生了积极的作用,保证了税收收入,也有利于国营企业加强经济核算,促进商品流通。

但是,在这次修正税制的工作中也出现了一些比较大的失误,应当从中吸取深刻的教训:

第三,受苏联周转税一次征收制的影响,试图以新出台试行的一次征收的商品流通税实现多种税收在商品生产、流通各个环节参与国民收入分配的职能,这显然是不切合实际的。

第四,对于税制变化与物价波动的关系研究得不够,有关措施没有跟上,一度引起了各方面的意见。

另外,当时曾经使用了“公私一律平等纳税”的提法。从法律上来说,公有制企业和私营企业都应当依法纳税,这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如果按照中共七届二中全会决议确定的同私人资本主义经济进行限制与反限制斗争的原则来衡量,按照1952年至1953年期间形成的中国共产党在过渡时期(即从新中国成立到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期间)的总路线、总任务(即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逐步实现国家的社会主义工业化,并逐步实现国家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来衡量,并考虑到当时国营商业、合作社商业和私营商业在国民经济中的不同地位与作用,这种提法就会引起争议了。显然,这不仅仅限于税制、经济问题,已经涉及到十分敏感的政治问题了。

值得注意的是,一些史料和当事人的回忆表明:这场风波与当时毛泽东主席强调反对“右倾机会主义”、“分散主义”,中央要加强集中统一领导和中国共产党党内高层的政治斗争(指高岗、饶漱事件,中共中央曾经对此作出结论,但是近年来对此也有一些不同的看法)也有很大的关系。

中国改革开放以后,特别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后,有关方面人士(包括薄一波等领导人)对1953年修正税制的评价不尽一致,中共中央、国务院对此没有作出新的结论。但是,2007年薄一波去世以后发表的《薄一波同志生平》中提及该同志1953年夏“在财政会议上受到错误批判”(此处所说的“财政会议”似应为“全国财经会议”——刘佐注)。

五、农业税制度的初步建立

新中国成立初期,老解放区已经完成了土地改革,基本上沿用过去自定的农业税制度,只有东北大区于1950年10月公布了新的公粮征收暂行条例;新解放区的农业税征收办法则很不统一,许多地方还没有来得及建立正式的农业税制度;农民的税收负担总的来说还比较重。这一时期中国农业税制度建设的主要任务是:根据中央政府规定的原则和各地的具体情况,逐步建立健全农业税的各项制度,适当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农业生产发展。

1949年12月15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兼财政部部长薄一波等人在报送政务院总理周恩来、副总理陈云等领导人的《第一次全国税务会议的总结报告》中明确提出:农民的负担已经很重,不能再增加,今后主要应当在城市税收上多想办法。

同年12月30日,薄一波副主任就同月召开的首届全国粮食工作会议的情况向毛泽东主席作了书面汇报,并建议老解放区以大区为单位、新解放区以省为单位统一农业税法规,对农村中的不同阶层实行不同的农业税负担政策,各阶层的负担率为:贫农7%左右,最高10%;中农17%左右,最高20%;富农27%左右,最高30%;地主45%左右,最高60%;税率总水平不超过20%。纳税人口应当占农村人口的80%左右,富庶区与土地分散区为80%至90%。

1950年1月30日政务院发布的《全国税政实施要则》中提出:“农民负担远超过工商业者的负担,为使负担公平合理,应依据合理负担的原则,适当地平衡城乡负担。”

同年3月3日政务院发布的《关于统一国家财政经济工作的决定》中规定:公粮征收额,包括地方附加公粮征收额在内,统由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提交政务院决定施行;未经批准,各地人民政府不得变动。

同年3月26日政务院公布的《关于统一国家公粮收支、保管、调度的决定》中规定:征收国家公粮的税则和税率,统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规定,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不得自定或者修改。国家公粮征收任务的分配,由政务院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决定。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必须严格遵照中央规定的税则、税率和征粮政策,谨慎而正确地征收,完成任务。各县附加征收的地方公粮,比例不得超过正粮的15%,且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审查,转报大区人民政府批准。各省人民政府和专员公署可以根据所辖各县地方财政的具体情况,对地方公粮加以适当的调度和调整。

同年6月15日,根据中共中央主席毛泽东在中国共产党第七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上提出的关于调整税收,酌量减轻民负的建议,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书记处候补书记、政务院副总理兼财经委员会主任陈云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提出了调整农业税收的措施:第一,只向主要农产物征税,凡有碍发展农业、农村副业和牲畜的杂税,概不征收。第二,为了照顾农村的经济情况,鼓励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恰当地减轻农业税并必须按照规定的标准征收,不许提高,也不许降低。第三,农业税应当以通常产量为固定标准,对于农民由于努力耕作而超过通常产量的部分不应当加税,以鼓励农民的生产积极性。第四,农村中的交易税,应当规定一个恰当的起征点,只对比较大量的货物交易征税,对于农民很小数量的交易不应当征税。此后,财政部就此作出具体规定。

同年9月5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公布《新解放区农业税暂行条例》,自当日起施行。9月8日,政务院公布《关于新解放区征收农业税的指示》。1951年秋,西北、东北和华北大区重新颁发了农业税暂行条例。

在这一时期,农业税负担的基本政策是全国统一的。但是,具体的征收办法,不仅新解放区与老解放区不同,各个老解放区也不同。例如,在课税对象方面,华北地区以耕地为农业税的课税对象,耕地的计算单位为标准亩;而其他地区则以土地收入为农业税的课税对象,收入的计算以土地的常年应产量为标准。又如,在税率方面,老解放区实行比例税率,新解放区实行全额累进税率。据1954年统计,全国共有33种农业税税率,其中老解放区有21种,新解放区有12种。

在1950年6月召开的中国共产党第七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上,毛泽东主席提出了“酌量减轻民负”的主张。当时曾经计划把全国的公粮征收额在1949年的基础上调减四分之一左右。后来,由于抗美援朝战争爆发,国家财政困难,这个减税的计划没有能够完全实现。但是,农民的负担还是比1949年以前有所减轻。

1951年6月21日,经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毛泽东批准,政务院发布《关于1951年农业税收工作的指示》,其中将新解放区已经完成土地改革地区的农业税的最低税率和最高税率分别调整为5%(提高2个百分点)和30%(降低12个百分点),将农业税附加的最高附加率提高到20%(提高5个百分点)。

同年8月31日,中共中央发布《关于农业税必须贯彻查田定产依率计征的指示》。指示中提出:农业税负担中最大的问题,就是各级人民政府没有来得及对土地的数量、质量和每亩地的产量调查清楚,分配任务只得带有很大的盲目性,因而农民负担畸轻畸重的现象还相当严重。某些地方因为条件不成熟,实行“死任务、活税率”是允许的,但是条件已经成熟的地区则以逐步实行查田定产、依率计征为好。

1952年5月12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批转财政部报送的《关于第三次全国农业税法会议的报告》。报告中提出:过去老解放区的农业税税率高于新解放区的农业税税率,今后应当逐渐拉平,但是也要因地制宜。

同年6月16日,政务院发布《关于1952年农业税收工作的指示》。指示中进一步规定:为了稳定农民负担,使他们安心生产,就必须实行查田定产,依率计征,依法减免。查实田亩、核定产量是贯彻依率计征、依法减免的基础。各大区人民政府或者军政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发布的《农业税查田定产工作实施纲要》,继续指导所属各省(市)人民政府有领导、有计划地全部完成查田定产工作。既要确实查清田亩,又要确实核定常年应产量。常年应产量的核定,不能偏高,也不能偏低,力求适合实际。常年应产量在查田定产以后应当固定下来,这样对于奖励农民放手发展生产更为有利。指示中还作出了取消农业税地方附加的规定(1953年以后恢复征收——刘佐注)。

同年11月12日,中共中央发布《关于农业税收问题的指示》。指示中再次强调农业税收要坚决贯彻执行查田定产、依率计征、依法减免、禁止任何附加的基本方针,既要满足国家和地方建设的需要,又要使农民负担适当和公平合理。

1953年8月11日,中央书记处书记、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政务院总理周恩来在全国财经工作会议上的总结报告中讲到农业税问题时,对于农业税查田定产工作和征税工作中的某些偏差提出了批评,并提出在对粮食少征多购的方针下,农业税应当坚决实行“种多少地,应产多少粮食,依率计征,依法减免,增产不增税”的政策,在今后3年以内不增加农业税负担。

同年8月28日,政务院发布《关于1953年农业税工作的指示》。指示中规定:必须按照毛泽东主席提出的“发展经济、保障供给”的总方针,根据国家的需要和农业生产发展的具体情况决定征收农业税的指标,并坚决实行“种多少田地,应产多少粮食,依率计征,依法减免,增产不增税”的公平合理、鼓励增产的税收负担政策。今后3年以内,农业税的征收指标应当稳定在1952年的实际征收水平上,不再增加。这是使农民得以休养生息的政策,必将大大地刺激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和增加农作物的产量,从而进一步发展农村经济。

1955年10月19日,中共中央批转中共财政部党组报送的《关于两年来农业税工作情况和对今后工作意见向中央的报告》。中共中央认为:近两年来的农业税工作执行了中央关于稳定农民负担的方针,对于巩固工农联盟、鼓励农民增产和积累国家建设资金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中共财政部党组提出的1956年和1957年把农业税继续稳定在1952年实际征收的水平上的意见是正确的。在征购粮食总数稳定3年不变的基础上,再将征收农业税的数字稳定下来,可以进一步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并为农业合作化运动的大规模发展创造有利条件。中共中央强调:必须根据农村中不断变化着的新情况改进农业税的征收工作,特别是研究解决如何对农业生产合作社征收农业税的问题,并在工作中注意将农业税工作与粮食统购统销工作更密切地结合起来,使农业税工作有利于农业生产和农村合作化运动的发展。中共中央还肯定了报告中提出的关于草拟全国性的农业税新税法的建议。

中共中央主席、国家主席毛泽东在1956年4月25日发表的《论十大关系》和1957年2月27日发表的《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两篇著名讲话中,都阐述了兼顾国家税收、合作社积累和农民个人收入三方面关系的主张。他认为:国家要积累,合作社也要积累,但是都不能过多。要尽可能使农民在正常年景下,从增加生产中逐年增加个人收入。他提出:几年内要把征粮和购粮的数量大体稳定在八百几十亿斤的水平上,使农业得到发展,使合作社得到巩固,使农村中的一小部分缺粮户不再缺粮,使全体农民达到中农和中农以上的生活水平。

从1952年到1956年,全国农业实产量从2924亿斤(细粮,下同)增加到3409亿斤,增长16.6%;而实征农业税仅从358亿斤增加到367亿斤,增长2.5%;实征农业税占农业实产量的比重则从12.2%下降到10.8%。

同年8月28日,政务院在关于1953年农业税工作的指示中规定:“少数民族地区的牧业税,应根据奖励繁殖牲畜、改良种畜和改善牧民生活的原则加以研究,适当调整,并使征收办法尽量简化,以与牧区生活相适应”。

六、关税制度的建立

在新中国成立初期,由于没有制定新的全国统一的关税法规,所以,从1949年10月到1951年5月期间,全国各地执行不同的关税税则。在东北、山东等老解放区,执行自定的进口税则。例如,东北解放区制定的《进口税暂行税则》将应税进口货物分为16类、672个税号,税率从5%到100%不等;《出口税暂行税则》将应税出口货物分为6类、31组、270个税号,税率从5%到30%不等。在华东、华北和华南等新解放区,则沿用旧中国海关的进出口税则,并对税率作了适当的修订。这一时期中国关税制度建设的主要任务是:尽快建立起一套统一的、独立自主的、适合中国国情的关税制度。

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关于“实行对外贸易管制,并采用保护贸易政策”的规定,1950年3月7日,政务院公布《关于关税政策和海关工作的决定》。决定中规定:“海关总署负责对各种货物及货币的输入输出执行实际的监督管理,征收关税,与走私进行斗争,以此来保护我国不受资本主义国家的经济侵略。”“海关税则,必须保护国家生产,必须保护国内生产品与外国商品的竞争。”必须制定中国进出口货物的新的关税税则,为此,在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下组织一个由该委员会代表任主任,贸易部、财政部、重工业部、燃料工业部、纺织工业部、轻工业部、铁道部、农业部、交通部、食品工业部、邮电部和海关总署代表组成的专门委员会。制定新的关税税则的基本原则如下:

1.国内能大量生产或者暂时不能大量生产,但是将来有发展可能的工业品和半制成品,在进口同样的这些商品的时候,关税税率应当高于该项商品的成本与中国同样货品的成本之间的差额,以保护国家民族生产。

2.对于一切奢侈品和非必需品,订征更高的关税税率。

3.对于国内生产很少生产或者不能生产的生产设备器材、工业原料、农业机械、粮食、种籽和肥料等,实行低税率或者免征关税。

4.一切必需的科学图书和防治农业病虫害等物品,以及若干国内不能生产的或者国内药品所不能代替的药品的进口,免征、减征关税。

5.对进口货物实行2种税率:对于与中国有贸易条约或者协定的国家,实行一般的正常税率,对于与中国没有贸易条约或者协定的国家,实行比一般较高的税率。

6.为了发展中国的出口货物的生产,对于经由中央人民政府所奖励的一切半制成品和加工原料的出口,只订很低的税率或者免税出口。

决定中还规定:海关总署在新的关税税则实施以前,对于进口货物可以暂时沿用旧中国1948年的进口税则,对于出口货物可以暂时沿用旧中国1934年的出口税则(1945年修订本),但是某些方面必须经过政务院的订正。

1951年4月18日,政务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自5月1日起施行。该法的第十一章为《关税的征免》,其中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进出口货物,应按照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海关税则征收关税。”

同年5月10日,根据暂行海关法,政务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暂行实施条例》,自5月16日起施行。

根据上述法规,凡经准许进出中国国境的货物,除了政务院另有规定者以外,都应当由海关征收进口关税或者出口关税。进口货物以到岸价格为完税价格,出口货物以海关审定的离岸价格扣除出口关税以后的余额为完税价格。所有进出口货物分为17类、89组、939个税号、1853个子目。进口货物的税率分为普通税率和最低税率2种:凡从与中国没有贸易互利条约或者协定的国家购进的货物,都按照普通税率征税,从7%到250%不等;凡从与中国有贸易互利条约或者协定的国家购进的货物,都按照最低税率征税,从5%到200%不等。进口关税的算术平均税率为52.9%。出口货物征收关税的只有6种货物(1953年减少到4种货物,1980年这4种货物也停止征收关税),税率也比较低(如花生油和薄荷油的税率分别为10%和20%)。进口货物在国外运输途中或者起卸的时候遭受损坏或者损失者;在起卸以后海关放行以前因不可抗力而遭受损坏或者损失者;在海关查验的时候已经破漏损坏或者腐烂,经证明非因仓库管理人或者货物关系人保管不慎所致者,经海关查明属实者,可以酌情减征、免征关税。

上述海关进出口税则是中国第一部独立自主的关税法规,它统一了中国的关税制度,使之真正成为保护国内生产,反对帝国主义的经济侵略,争取平等地发展对外贸易的工具,并成为国家积累财政资金的一种重要手段。

但是,由于当时的特殊的国际、国内环境,即国际上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各国对中国实行严厉的经济封锁,中国国内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中国的对外经济贸易往来规模很小,其方式也比较简单,所以,这一时期中国关税的主要职能是保护本国的工业化,其经济职能的作用微乎其微,其财政职能的作用也很有限。例如:1950年、1960年和1970年,中国的货物进出口总额分别为11.3亿美元、38.1亿美元和45.9亿美元;同期中国的关税收入分别为3.6亿元(人民币,下同)、6.0亿元和7.0亿元,占全国税收收入的比重分别为7.3%、2.9%和2.5%。

从1951年到中国改革开放初期的1979年的28年间,除了“文化大革命”期间关税一度近乎名存实亡以外,中国的关税制度一直没有发生大的变化,整体关税水平也基本上没有降低。

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税收政策

尽管新中国成立初期经济非常困难,财政、税收收入十分紧张,但是,为了支持经济发展和各项建设事业,依然在农业、工业、交通运输业和教育、文化、卫生、民政、民族、司法等方面采取了许多免税、减税措施。

(一)农业

1.农业税

1950年5月30日,政务院发布《关于1950年新解放区夏征公粮的决定》。决定中规定:烈士家属、军人家属和供给制工作人员家属的贫苦者,孤寡老弱,夏收以后灾区的无力负担者,夏季可以免征、减征公粮。

同年6月16日,政务院发布《关于1952年农业税收工作的指示》。指示中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在农业税征收工作中必须依法照顾因灾歉收的农户,照顾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和机关工作人员家属中无劳力的农户,老、弱、孤、寡、残疾的贫苦农户;照顾遭受战争创伤和敌人摧残特别深重的革命老根据地。

同年8月14日,政务院公布《受灾农户农业税减免办法》。办法中规定:农作物因水、旱、风、雹、病、虫和其他灾害歉收六成以上的农户,可以免征农业税;歉收两成以上不到三成者,可以免征应纳应纳农业税的两成半。

1953年4月16日,中共中央主席毛泽东在中共财政部党组关于召开第四次全国农业税法会议向毛泽东并中共中央的请示报告上批示:“农业税中存在的问题很严重,据湖北报告,有十分之一的人口春荒断粮。大概全国农业人口中有4000万人左右到春季都要闹荒,这是一个极大的问题,年年如此。必须从今年征粮中认真解决此问题。今年是否应比去年加征16亿斤和发40亿斤公债,也值得再考虑。”

同年4月21日,毛泽东主席审改中共中央对中共财政部党组的指示稿时写道:征粮中的社会减免问题,关系极大。“望经此次农业税会议拟出具体可行办法,并望多注意对穷困的偏僻山区加以特殊照顾。”

同年8月28日,政务院发布《关于1953年农业税工作的指示》。指示中规定:农业税的减免分为两类,一类是灾情减免,即按照自然灾害歉收成数减免受灾农户的负担,原则是轻灾少减,重灾多减,特重全免;另一类是社会减免,减免的范围包括无劳动力、缺乏劳动力而生活困难的农户,遭受意外灾害和由于其他原因缴税确有困难的农户,遭受战争创伤和敌人摧残严重而生产尚未恢复的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而生活困难的地区,交通不便特别贫苦的山区,各省、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照顾的其他地区。

1956年7月18日,国务院批转财政部报送的《关于1956年农业税收工作中几个问题的请示》。请示中提出:在农业基本合作化以后,农业税减免仍然具有重要意义。对于遭受自然灾害的纳税人,应当继续贯彻重灾多减、轻灾少减和特重全免的原则,合理地减免他们的税额;对于缺乏劳动力和由于别的原因纳税有困难的,仍然应当给予适当照顾。

同年10月25日,财政部发出《关于兑换老区借粮券问题的函》。该函中规定:持有红军在土地革命时期和长征时发放的借粮券,并向政府提出兑换要求者,可以在农业税征收中抵扣归还。

同年11月20日,国务院公布《关于新辟和移植桑园、果园、茶园和其他经济林木减免农业税的规定》。这个文件中规定:新开辟、新垦复和新栽培的桑园、茶园、果园和其他经济林木,在没有收益的时候一律免征农业税。在有收益的最初几年,也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减税或者免税。对于在山地培植的经济林木应当给予较多的优待。合作化以后根据全面规划移植的桑园、茶园、果园和其他经济林木,由省级人民委员会根据因移植而对收入影响的程度给予适当照顾。

2.工商税收

根据1950年1月30日政务院发布的《工商业税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农村的贫苦艺匠和农民家庭副业可以免征工商业税。

1950年9月19日,财政部发布《关于鱼业交纳工商业税及货物税的几项规定》。这个文件中规定:渔民销售自己产品,持有当地村政府以上证明的,可以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水产公司和有固定组织经营渔捞业的,可以按照1%的税率缴纳营业税。专向渔民收购产品转售营利的鱼业行栈、鱼业合作社、鱼市场、鱼店和鱼贩,可以按照2.5%的税率缴纳营业税。农村水产品零星交易和肩挑负贩者,可以免征货物税。

1951年9月1日,财政部公布《临时商业税稽征办法》。办法中规定:农民、渔民、牧民和猎户销售自产货物,持有乡以上政府证明的,可以免纳临时商业税。1952年12月31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发布的《关于税制若干修正及实行日期的通告》中规定:农民在农村集镇出售自己的农副产品和牲畜,牧民、猎民出售自产的牲畜、狩猎物,可以免纳临时商业税;市郊附近农民向城市出售自己的农副产品和牲畜,渔民出售自产的水产品,可以由当地税务机关发给长期证明,免纳临时商业税。1954年修正以后的《临时商业税稽征办法》中规定:农民在一般县城及专辖市以下乡村、集镇销售自产品,无论是否达到起征点,一律免征临时商业税;在专辖市以上城市销售自产品达到起征点,如果持有区、乡人民政府开具的自产自销证明,也可以免税。农民向国家出售统购的农产品或者农民、牧民、猎户出售给国营公司和合作社的自产品,一律免验自产自销证明。

1951年9月18日,财政部发出《关于公私立兽医院等工商业登记及免纳工商业税的通知》。

1952年6月26日,财政部规定:农业机关收购备荒种子免征交易税。

同年11月26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关于农民宰售自养猪只持有乡村以上政府证明者仍应免征工商业税的批复》。

1953年4月15日,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农业部门收购优良种子粮或者委托粮食公司、合作社代购优良种子粮和与农民交换优良种子粮,可以免征货物税。

同年11月19日,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农民以品质较差的粮食交换粮食部门品质较优的粮食作为种子,粮食部门可以免征营业税。粮食部门在收购粮中和接受财政公粮中作价拨付农业部门的优良种子粮和备荒种子粮,也可以免征营业税。

同年12月29日,财政部发出通知,规定自1954年1月1日起,本国产制和国外进口化学肥料的商品流通税税率均从7%降低到2%。

1954年5月17日,财政部发出《关于国营农业拖拉机站代耕田地的所得收益在1954、1955两年度暂免纳营业税通知》。从1956年到1958年,此项免税规定继续执行。

1955年7月18日,财政部、农业部发出《关于国营农场纳税问题的联合通知》。通知中规定:以下项目免征营业税:国营农场生产的粮食作物(税法另有规定者除外)、经济作物、园林产品和饲养的畜禽水产品,售给国营公司、供销合作社,就场售给附近农民和农场自用的部分;农场饲养的牛、羊和蜜蜂生产的牛奶、羊奶、奶油和蜂蜜等产品,场内自用的部分;农场的辅助生产单位、加工厂、自有的交通工具和运输队等,为本场服务的部分;农场机耕队为农民代耕田地收取的费用;农场之间调剂农、林、园艺作物和禽畜、水产等品种,农业机械、器材;农场为本场职工放映电影,附设食堂、浴室和理发室等,不对外营业的。农场的利润免征所得税。

同年12月31日,根据中共中央关于防止滥宰耕牛,保护和发展耕牛的指示,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发出《关于提高牛的屠宰税税率为15%的通知》。

(二)工业、交通运输业

1952年2月9日,经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批准,财政部发布《关于运输业缴纳工商业税的规定》。这个文件中规定:农民、渔民利用闲季经营副业,以自备运输工具从事零星运输,取得乡(村)人民政府证明的;军政机关征用的车辆、船舶,只供应伙食、燃料和必要费用,经征用机关证明的,可以免征工商业税。

同年7月25日,财政部发布《关于中外轮船从事国际运输业务者免征营业税或临商税的命令》。

1953年9月5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关于机器生产厂在制造机器过程中的钢材免征商品流通税的通知》。

1954年4月17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发出通知,规定国营重工业厂、矿连续生产的最后产品,可以按照规定仅就最后产品纳税,在连续生产过程的中间产品不对外出售者免税。

(三)教育、文化、卫生

1950年11月25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发布《关于公私立医院诊所免纳工商业税办法的规定》。这个文件中规定:公立医院可以免征工商业税。私立医院、诊所接受卫生行政机关的管理,而具备下列各项条件的,也可以免征工商业税:接受一定的战勤、防疫、保健等任务和负担一部分免费病床、免费门诊的,按照卫生行政机关规定的标准收费的,不对非就诊的病人售药的。

1951年1月18日,经政务院批准,海关总署发布《文化教育用品报运进口免税暂行办法》。办法中规定:公立和立案的私立学校,文化、教育机关和团体向国外订购自用或者接受国外捐赠文化、教育用品进口免税项目包括书籍、刊物和图表,标本、模型和语言录音片,科学实验器械、仪器及其零件,化学和医学研究实验物品,专供试验改良品种使用的种籽、种苗和种畜,教育专用影片、幻灯片和艺术用品。经免征关税者,原来应当征收货物税和地方捐费者,应当一并免征。公立医院和立案的私营医院向国外订购自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申请免税进口事项,可以按照上述办法办理。政府机关、团体派遣出国、邀请回国的专家和在国外专科以上学校留学生回国时携带自用的文化教育用品,也可以按照规定免税。

同年9月3日,财政部发布《关于报社及机关团体出版刊物者征免工商业税的规定》。这个文件中规定:凡在当地人民政府登记的公私报社出版的报刊,售价收入可以免征工商业税;政府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术团体出版的刊物,也可以免征工商业税。

同年9月4日,财政部发出《关于各地人民公园、动物园等免征工商业税、印花税、特种消费行为税的通知》。通知中规定:人民公园、动物园、文化宫、历史博物馆等门票收入免征工商业税和印花税,也不得对有关参观、游览行为征收特种消费行为税。

1953年4月9日,财政部发出《关于关于农村中私人医院诊所及个人医师等免予课征工商业税的通知》。

同年8月15日,经财政部批准,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关于人民广播电台、新华通讯社、报社免征城市房地产税与车船使用牌照税的通知》。

1954年5月28日,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政府机关、团体和学校领导的溜冰场、游泳场和体育场(不包括附设的营业场所)免征工商业税。

1955年11月25日,财政部规定:农学院和中等农业学校的实习农场免征农业税。农业科学研究所和农业试验站的土地、专县农场和各种专业农场专门用于农业试验的土地,免征农业税。

同年12月21日,财政部、卫生部和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关于贯彻医疗机构免征工商业税的联合通知》。通知中规定:医疗机构(包括各类医院、诊所、门诊部、卫生院、卫生所、个体开业医师和镶牙所)可以免征工商业税。集镇、农村中的医疗机构可以对非本机构诊疗的病人出售药品,并且免税。公立医疗机构在药剂室以外附设药品供应单位对外批发和零售,属于内部统一采购、调拨的,可以免征工商业税。

1956年9月27日,经财政部批准,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关于公立医院、诊所设立账簿免贴印花的通知》。

同年9月30日,财政部发布《关于中国科学院系统产制应税产品纳税问题的规定》。这个文件中规定:中国科学院所属各地研究机构及其附属单位产制属于商品流通税、货物税征税范围的产品,供中国科学院系统内容研究使用的,免纳商品流通税或者货物税、营业税。

(四)民政、民族、司法

1950年5月20日,根据财政部的指示,税务总局规定:救济失业工人捐款收据可以免征印花税。

同年9月26日,经政务院批准,海关总署公布《国外捐赠慈善物品报运进口暨免税暂行办法》。办法中规定:经过中国人民救济总会批准的下列进口慈善物品免征关税,涉及货物税和地方捐费者一并免征:普通食品、儿童保健营养品,新旧衣着、毛毯、被单、布疋和儿童教育玩具等,诊疗器械、仪器和医药卫生用品。

同年12月2日,政务院发布《关于伊斯兰教的人民在其三大节日屠宰自己食用的牛羊应免征屠宰税并放宽检验标准的通令》。通令中规定:为照顾民族习惯,遇伊斯兰教(回教)的代尔(新疆称肉孜节)、古尔邦(即宰牲节)、圣祭(新疆称冒路德节)三大节日,信仰伊斯兰教各民族人民自己食用的牛、羊,应当免征屠宰税。12月8日,财政部税务总局据此发出《关于伊斯兰教的人民在三大节日屠宰自食牛羊应免征屠宰税的通知》。

1951年4月16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关于工商业劳军捐献用费应准列开支的通知》。通知中规定:劳军、慰军的慰问金、慰劳品和战勤负担等用费,可以在计算所得税的时候列为开支。

同年5月11日,财政部发出《为规定特种消费行为税两项免征范围的通知》。通知中规定:为了支援前线、赈灾、救济失业工人和贫苦学生举办的义演;机关、学校和团体为了招待前方战士、荣誉军人、劳动模范、部队干部和军人家属等,在影剧院和其他场所包租影片,或者邀请剧团举办的拥军优属娱乐大会,可以免征特种消费行为税。

同年5月23日,根据财政部的指示,税务总局发出《关于川康南路四川西路边茶云南藏销紧茶税率减征为5%的通知》,并规定销往青海省玉树区的大茶、砖茶照此办理。

同年8月7日,财政部发出《关于支前慰劳、赈灾、救济等举办义演同意免征工商业税的通知》。通知中规定:为支前慰劳、赈灾、救济失业工人和贫苦学生举办的义演,为筹募义务学校、识字班、私立小学基金举办的义演,公立体育场筹募修场基金举办的义赛,为救济个人举办的义演,慈善、救济机关的募捐义演,所得用于公益、救济事业的,可以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

同年8月14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关于劳动保险账簿、单据免贴印花的通知》。

1952年1月23日,财政部发布《关于监狱(监所)犯人生产课税的规定》。这个文件中规定:监狱(监所)组织犯人经营的小手工业,制成品完全委托公营企业或者合作社代销的,可以免征工商业税。监狱(监所)经营的工厂(工场)雇佣专门技师和采购、推销人员或者具有机器设备的,应当照征营业税,可以免征所得税。

1955年1月29日,财政部、公安部发布《关于劳改生产单位纳税的规定》。这个文件中规定:劳改生产单位专为供应本单位犯人生活需要附设的辅助生产单位和劳改农场附设的生产单位,可以免征营业税,对外营业的部分除外,监狱、看守所和少年犯管教所经营的生产单位原则上按照上述规定办理。劳改生产单位所得利润由公安部门统筹调剂,余额上缴财政,免征所得税。

同年5月5日,国务院发出《关于公安部门所属劳改农场暂可一律免纳农业税问题的通知》。

1956年1月12日,经国务院第五办公室批准,财政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和总财务部发布《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服务社交纳工商业税暂行办法》。暂行办法中规定:军人服务社只纳3%的营业税,免征所得税。军人服务社经营、代办的下列业务免征营业税:粮食、食用植物油、食盐、酱、醋、蔬菜,猪、牛、羊、鸡、鸭、鱼等肉类和鸡鸭蛋类;已经缴纳商品流通税的商品;对边疆驻军定量供应实物,由军人服务社代为供应的物品;专为军人和军人家属服务的食堂、澡堂、理发室、洗衣坊和缝纫、修理所。

八、配合社会主义改造的税收政策

从新中国成立到20年世纪50年代中期,中国逐步地实行了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在这个过程中,税收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一)促进对农业、手工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为了配合对于农业、手工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国家在农业税收和工商税收方面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以稳定、减轻农民和手工业者的负担,促进农业和手工业生产发展,支持合作化运动的开展。

1.促进农业合作化的农业税政策

农业合作化运动初期,由于新解放区仍然存在着富农经济,所以这些地区的农业税仍然实行累进税制,以调节各阶级、各阶层的收入,对贫苦农民则给予一定的免税照顾。农业合作化运动进入高潮以后,消灭了富农经济,个体经济转变为集体经济,农业税的税率也一律改为比例税率。同时,以社为单位纳税,以简化税制,方便农民。

国家实现了财政经济状况的根本好转以后,立即采取了稳定农民负担的政策。从1952年到1956年,农业实产量的增长率大大高于实征农业税的增长率,农业税负担率明显下降。这表明,农业增产的绝大部分留给了农民,这对于农业生产和农业合作化的发展是一个很大的支持。

1955年12月17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保护幼畜的指示》中规定:对于饲养幼畜的农场、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农户,应当减征农业税。

1956年4月2日,财政部、林业部发布《关于农业生产合作社培育树苗收入免纳农业税的规定》。

2.促进农业合作化的工商税收政策

1951年6月18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关于合作社相互间或对社员直接购销应税货品免征交易税的通知》。

同年7月6日,中华全国合作社联合总社、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合作社牲畜交易税征免规定的指示》。指示中规定:上下级合作社之间和直接对社员购销牲畜不纳交易税。

1953年6月8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关于农民互助组织与人民银行订立的贷款契据免贴印花问题的通知》。

同年8月20日,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农民互助组与国营企业、私营企业订立的供销合同可以免征印花税。

1956年5月18日,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向农民银行贷款所立借据可以免征印花税。

同年10月8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关于农业生产合作社及其所属副业单位、农民互助组、农业社社员、个体农民所书各种商事、产权凭证一律免贴印花的通知》。

同年10月27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关于农业生产社购买种畜同意免纳牲畜交易税的批复》。

同年12月17日,财政部发布《关于农村工商税收的暂行规定》,这是新中国成立以后第一个全国统一的关于农村工商税收的规定,其中规定:

(1)农业生产合作社(以下简称农业社)、农业社社员和个体农民生产的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产品(以下简称农、林、牧、渔产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①农业社自产的农、林、牧、渔产品,凡是社内公用或者分配给社员,或者本社社员之间相互调剂的部分,免征商品流通税、货物税、营业税和所得税。

②农业社社员和个体农民对外出售自产的农、林、牧、渔产品,免征营业税、所得税或者临时商业税。农业社在城市、集镇设立店铺销售上述产品,应当缴纳3%的营业税,免征所得税。

③农业社、社员和个体农民对外出售的农、林、牧、渔产品,如果属于商品流通税、货物税的品目,销售给国营企业、供销合作社等收购单位的,由收购单位纳税;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由销售者纳税。

(2)农业社附设的手工业工场、作坊产制或者接受加工的产品,凡是属于应该缴纳商品流通税、货物税的品目,除了供应社员的麦粉不纳税以外,其他产品都应当依法缴纳上述2种税收,但是农业社不再缴纳营业税、所得税;其他产品,除了社内公用部分不纳税以外,都应当缴纳3%的营业税,免纳所得税。

(3)农业社附设的服务性单位,如理发铺、旅店、饭店、缝纫社和运输队等,其收入应当缴纳3%的营业税,免纳所得税。

(4)农业社在城市、集镇设立店铺经营商品,贩卖非自己生产的产品,应当缴纳3%的营业税,免纳所得税。未设立店铺而贩卖非自产产品的,应当缴纳5%的临时商业税。

3.扶持农村供销合作社和农村信用社的税收政策

1951年10月29日,经政务院批准,财政部公布《合作社交纳工商业税暂行办法》。暂行办法中规定:供销合作社经营的商品大部分为布匹、粮和油等生活必需品,营业税不按3%的税率计征,而按2%的税率计征,从而使其税负轻于国营商业和私营商业。新解放区供销合作社的营业税一律减征20%,并适当免征所得税。有上下系统关系的供销社以原价(进货成本)相互调拨货物的,免征营业税;无此关系的供销社,凡是根据省级以上社的命令,以原价相互调拨,有账据证明,并报税务机关备查者,也可以免征营业税。

1953年税制修正以后,供销合作社的营业税税率改为2.5%,但是实际税负没有增加(由于将过去缴纳的印花税和营业税附加并入其中),而且仍然低于国营商业和私营商业3%到3.5%的税率。

1954年10月12日,经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批准,财政部规定:农村集镇的供销合作社基层社将购进和拨入的工业品批售给私商,可以免征营业税。

1955年供销合作社的营业税税率提高为3%以后,考虑到供销合作社经营的农具类生产资料价格不能提高,使得经营利润甚微,财政部多次发出通知,对规定范围以内的农具继续减按2.5%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为了扶持农村信用社的发展,从20世纪50年代初开始逐步建立农村信用社到1957年,国家对其一直给予免征工商业税的照顾。1953年8月19日、10月10日和11月2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还先后就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农村信用互助组之间借贷和直接贷与农民订立的贷款契据,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小组和供销合作社信用部向银行贷款所立借据,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小组和供销合作社信用部相互借款所立借据作出免征印花税的规定。

4.扶持手工业合作社的税收政策

新中国成立以后,对于个体手工业的税收政策,一方面是根据实际情况照顾个体手工业者的生产、经营和生活,发挥其积极性,以利于国民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是对他们征税,加强管理,引导其走合作化的道路。对于组织起来的手工业社,根据不同情况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

1951年财政部发布的《合作社交纳工商业税暂行办法》中规定:由贫苦艺匠和原来不纳税的个人小生产者组成的手工业者合作社可以免征工商业税3年。

1953年10月,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凡新成立的手工业合作社和原批准免税的手工业合作社,在其发展过程中,新参加的社员中原纳税户不超过25%的,都可以免税。

1955年11月1日,财政部发布《手工业合作组织交纳工商业税暂行办法》,其中规定:

(1)手工业生产合作社,从开工生产的月份起,营业税减半征收1年,所得税减半征收2年。从第二年起,对于个别经营仍然有困难的合作社,经过县(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可以在应纳营业税税额20%的范围以内酌情定期减税。

(2)手工业生产合作社联社、手工业供销生产社、手工业供销生产小组和手工业生产小组,从开工(开业)的月份起,第一年营业税减征20%,所得税减半征收。

(3)某些人数多、产值低、经营有困难的手工业生产合作社和手工业生产小组,在成立以后的第一年,可以酌情按月免征营业税。

(4)边远山区、少数民族地区新成立的手工业合作社,营业税可以在1年的期限以内,所得税可以在2年的期限以内,由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减税、免税照顾。从第二年起,对于经营仍然有困难的合作社,经过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批准,可以在应纳营业税税额50%的范围以内酌情定期减税。

(5)边远山区、少数民族地区的手工业生产合作社联社、手工业供销生产社、手工业供销生产小组和手工业生产小组,可以适用比上述第二项较高的减税待遇,但是减税的比例应当低于当地的手工业生产合作社。

(二)促进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新中国成立以后,根据中国共产党第七届中央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决议的精神,针对中国民族资本主义经济的特点,确定了对民族资本主义工商业采取利用、限制和改造的政策,税收在这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1.对不同行业、不同产品规定不同的税率,以体现对资本主义工商业奖限作用

从1950年政务院发布的《工商业税暂行条例》和《货物税暂行条例》中,都可以看到国家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的奖限政策:第一,工业轻于商业。工业的税率为1%到3%,商业的税率为1.5%到3%。第二,重工业轻于轻工业。重工业的税率一般为1%,轻工业为2%到3%。第三,日用必需品轻于奢侈品。例如:五金、电料、纸、肥皂等日用工业品的货物税税率为5%到15%,烟、酒、化妆品等奢侈品的税率为80%到120%。在商业方面,有利于国计民生的商业的税负轻于无利于或者少利于国计民生的商业。例如:进出口业的税率只有1.5%,书报业、纸张文具业的税率为2%。在所得税方面,根据国家经济建设的需要,对部分行业予以减征10%到40%的优惠。例如:动力机制造、钢铁、石油、电力、车船制造等行业可以减征40%的所得税。

2.通过税收分配节制资本

为了调节资本主义工商业的利润,国家采取了“四马分肥”的分配办法:首先,征收全额累进所得税,约占私营企业利润总额的四分之一。其次,以企业公积金、职工福利奖金、资方的股息和红利的方式分配企业的税后利润。其中,资方获得的股息、红利约占企业利润的四分之一。这样,既可以让资本家取得一定的合法利润,又不使他们获利过多。这是国家对资本家占有的生产资料进行赎买的一种形式,也是节制资本的一种手段,有利于发挥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积极作用,限制其消极作用,最后达到社会主义改造的目的。

3.公私区别对待,繁简不同

税收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的限制作用与资产阶级的利益是矛盾的。因此,资产阶级中总有一部分人反对以至抗拒这种限制,甚至以各种手段偷漏国家税收。所以,反对资产阶级偷漏税的斗争是过渡时期限制与反限制斗争的主要内容之一。据不完全统计,1953年至1955年期间,税务机关查获的资本主义工商业偷漏税案件达526万多件,偷漏税额1.77亿元。在这场斗争中,税务机关依靠发动群众,在征收方法、征收制度和征收手续等方面,特别是发动广大职工协税护税,检举不法资本家偷漏税方面,采取了许多有效的措施,加强了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税收征管。

4.配合国家以国家资本主义形式改造资本主义工商业

中国以国家资本主义形式改造资本主义工商业可以分为初级形式和高级形式。

以初级形式而言,在工业中有委托加工、计划订货和统购包销,在商业中有委托经销、代销。在税收待遇上,私营工商业接受国家的加工订货和经销、代销与私营工商业之间的加工订货和经销、代销明显不同。

私营工商业接受国家的加工订货和代购代销,工业可以按照所得的加工费纳税,商业可以按照所得的手续费纳税,不按照进销货行为纳税。如果国营企业、合作社委托私营工厂加工,由于特殊原因没有订立加工契约,或者事后补订加工契约,经查明属实者,都可以承认,不作为进销货行为纳税。由私营加工厂代购原料,只要发票抬头是国营企业或者合作社,而国营企业或者合作社以同质同量原料偿还的,都可以不作为进销货处理。私营商业和小商小贩接受国营商业、合作社委托代购、代销和代批,不分工农业产品,都就所得手续费征收7%的营业税,但是代购粮食和商品流通税应税商品所得的手续费不征收营业税,每月收益额不满30元者免税。肩挑负贩、推车叫卖的个体小商贩转为合作社的代购、代销员,其所得手续费每月满30元者,按照7%的税率缴纳营业税,免纳所得税。

私营工业企业之间的加工业务必须先订立加工合同,否则要视为进销货行为征税;加工者必须用委托者交来的原料加工,否则要视为以货易货行为征税;加工者不得代垫原料或者代购原料和包装物,否则要视为加工者的销货行为征税;加工成品不能使用加工者的商标,否则要视为进销货行为征税。私营商业之间的代购代销,仍然按照进销货行为征税。

财政部还规定:被改造的私营批发商的存货由国营公司、合作社收购部分和私营零售商业的存货由国营公司、合作社按照批发牌价接收者,均免征营业税;其存货自行处理者则照征营业税。

公私合营是国家资本主义的高级形式。继1955年农业合作化高潮兴起以后,1956年中国的工商业中出现了全行业公私合营的高潮,绝大部分私营工商业企业实行了公私合营。在1956年的全国工业产值当中,国营工业占54.5%,公私合营工业占27.2%,二者合计达81.7%。在零售商业中,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和公私合营商业已经占95.8%。

为了适应公私合营企业生产关系的变化,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也相应变化。1956年8月3日,国务院第五办公室和第八办公室转发财政部参照国营企业的课税原则并结合公私合营企业的具体情况拟定的《关于对私营工商业在改造中交纳工商业税的暂行规定》,其中规定:

(1)公私合营工业

公私合营工厂在并厂以后统一核算盈亏的,应当按照大型工业缴纳营业税,并以总厂为纳税单位。总厂所属各分厂、车间之间相互调拨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和相互提供加工、修理等劳务,不纳营业税。按照大型企业纳税有困难的,经过批准,可以在应纳税额30%的范围以内定期减税,或者暂按小型工业纳税。统一管理,分别核算,自负盈亏的公私合营企业,应当由各厂分别纳税。

(2)公私合营商业

公私合营商业批发单位批发工业品,免纳营业税;但是批发加工收回的商品,除了已经缴纳商品流通税者以外,仍然应当缴纳营业税。

公私合营商品批发单位批发农产品,批发给本系统的批发单位的,不纳营业税;对外销售或者拨售给本系统的零售单位,自己组织货源的,应当缴纳营业税;从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进货的,由供货者缴纳批发营业税。

公私合营商业的零售单位,采取报账制度的,经过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在其上一级核算单位汇总缴纳零售营业税。在统一核算单位内部,各个报账单位之间相互调拨货物,不纳营业税。统一核算单位之间和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单位之间相互拨售货物,如果由专业公司统一调剂货源,事先经过税务机关核准,也可以不纳营业税。

除了上述营业税方面的规定以外,财政部税务总局还发出了一些所得税方面的规定。例如,该局1956年4月9日发布的《征收公私合营企业1956年度工商业所得税的规定》中放宽了公私合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等方面的规定。该局同年9月6日发布的《关于修订公私合营企业开支计算问题的通知》中规定:自1956年度起,凡是按照其主管业务部门颁发的会计制度设置账簿核算盈亏的公私合营企业,都可以按照其主管业务部门审核同意的会计年度决算计算缴纳所得税。

1956年3月30日,国务院发布《关于私营企业实行公私合营的时候债务等问题的处理原则的指示》。指示中提出了从宽处理、尽量了结的基本原则,其中关于税收问题的处理原则是:

(2)企业的欠税应当在公私合营时缴清,缴清确有困难的可以转为公股,由于欠税而加征的滞纳金可以少收或者不收。

(3)私营企业1955年度所得税的各种计算标准,应当掌握从宽的精神做好汇算清缴。企业在公私合营中清估财产的结果,无论增减,一律不列入原企业的损益计算所得税。

此外,税务机关从征收管理方面采取了许多措施,以配合国家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总的来说,从1949年到1956年,中国根据当时多种经济成分、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状况,建立了一套以多种税、多次征为特点的复合税制。这套新税制的建立,对于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稳定物价和经济,保证革命战争的胜利,实现国家财政经济状况的根本好转,促进国民经济的迅速恢复和发展,以及配合国家对于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建立、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到1956年,中国的税制一共设立16种税收:即货物税、商品流通税、盐税、工商业税、关税、利息所得税、城市房地产税、契税、车船使用牌照税、船舶吨税、印花税、屠宰税、文化娱乐税、牲畜交易税、农业税和牧业税。其中,盐税、牲畜交易税、农业税和牧业税没有全国统一的法规,由地方政府按照中央政府规定的征税原则和当地的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具体的征收办法;契税基本停止征收。

1950年,中国的国内生产总值和税收收入分别为575.5亿元和49.0亿元,1956年分别增加到1028.0亿元和140.9亿元,分别比1950年增长了78.6%和1.9倍,年平均增长率分别为10.2%和19.2%(均按照现价计算,下同);税收收入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从1950年的8.5%上升到1956年的13.7%,提高了5.2个百分点。

同时,由于经济结构和财政制度的变化,主要是由于国营企业、公私合营企业的发展和国营企业上缴利润制度的施行,中国的税收收入占财政收入的比重从1950年的78.8%下降到1956年的50.3%,降低了28.5个百分点。

1.中央文献研究室、中央档案馆编:《建党以来重要文献选编(1921——1949)》,第二十六册,中央文献出版社2011年出版。

2.中央档案馆编:《中共中央文件选编》第十八册,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2年出版。

3.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建国以来重要文献选编》第一册至第九册,中央文献出版社1992年至1994年出版。

4.中共中央文献编辑委员会、中共中央毛泽东主席著作编辑出版委员会编:《毛泽东选集》第四、五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1977年出版。

5.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毛泽东文集》第六、七卷,人民出版社1999年出版。

6.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建国以来毛泽东文稿》第一册至六册,中央文献出版社1987年至1992年出版。

7.中共中央文献编辑委员会编:《周恩来选集》上、下卷,人民出版社1980年、1984年出版。

8.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建国以来周恩来文稿》第一、二、三册,中央文献出版社2008年出版。

9.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刘少奇论新中国经济建设》,中央文献出版社1993年出版。

10.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中央档案馆编:《建国以来刘少奇文稿》,第一卷至第七卷,中央文献出版社2005年、2008年出版。

11.中共中央文献编辑委员会编:《陈云文选》第一、二、三卷(第二版),人民出版社1995年出版。

12.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陈云文集》第一、二、三卷,中央文献出版社2005年出版。

13.中共中央党史研究室著:《中国共产党历史》第二卷(1949-1978),中共党史出版社2011年出版。

14.薄一波著:《若干重大决策与事件的回顾》(修订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7年出版。

15.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编:《中央财经政策法令汇编》第一、二、三辑,1950年至1952年出版。

16.财政部编:《现行财政法规汇编》1950年卷、《中央财政法规汇编》1951年至1956年各卷,财政出版社1951年至1957年出版。

17.财政部税务总局编:《中央税务法令汇集》(1952年出版)、《中央税务公报》1951年1月至1955年6月各期、《人民税务》1955年7月至1956年12月各期、《税工研究》1950年1月至1951年12月各期、《税务工作通报》1952年4月至1956年12月各期。

18.财政部办公厅、综合计划司、税务总局、农业税征收管理局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史料》第一、二、四、八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2年至1989年出版。

19.陈如龙主编:《当代中国财政》,当代中国出版社1988年出版。

20.陈如龙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大事记(1949——1985)》,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出版。

21.项怀诚主编:《中国财政50年》,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9年出版。

22.王丙乾著:《中国财政60年回顾与思考》,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年出版。

23.谢旭人主编:《中国财政60年》,经济科学出版社2009年出版。

24.武力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史(增订版)》上、下卷,中国时代经济出版社2010年出版。

25.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编:《全国税务工作会议主要领导讲话汇编(1949——1994)》,中国税务出版社1995年出版。

26.刘志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税收史长编》,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8年出版。

27.金鑫主编:《当代中国的工商税收》上、下卷,当代中国出版社1994年出版。

28.国家税务总局编:《税务总局45年》,中国税务出版社1996年出版。

29.财政部税务总局编:《建国以来工商税收大事记(1949.9——1982年)》,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4年出版。

30.国家税务总局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大事记(1949——1999)》,中国税务出版社2000年出版。

31.财政部农业财务司编:《新中国农业税史料丛编》,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6年出版。

32.王力主编:《新中国农业税历程》,中国税务出版社2009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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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国家统计局、新华通讯社和当代中国研究所网站。

36.《人民日报》、《经济日报》、《中国财经报》、《中国税务报》、《财政研究》、《税务研究》、《涉外税务》、《财贸经济》、《中国统计年鉴》、《中国财政年鉴》和《中国税务年鉴》等报刊。

37.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科学研究所的有关研究报告、研究资料和其他材料。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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