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防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15日间,简**、陈**、杨**(均另案处理)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保货”的方式组织人员从越南走私烟酒入境,并运往防城港市防城区石角村等地交付。被告人曾**受陈**的雇请,负责在东兴罗浮一带的货场内清点接收及过驳至面包车的烟酒数量并做好记录。期间,曾**共参与走私各类烟酒1,400.8件又1,347条香烟,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2,525,866.39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参与从国外走私烟酒入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指控的罪名均没有异议,其受人雇请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15日间,简**、陈**、杨**(均已判刑)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保货”的方式组织人员从越南走私烟酒入境,并运往防城港市防城区石角村等地交付。被告人曾**受陈**的雇请,负责在走私烟酒从非涉关地码头走私入境并由摩托车运至东兴罗浮一带的货场后,在货场内清点接收及过驳至面包车的烟酒数量并做好记录。期间,曾**共参与走私各类烟酒1,400.8件又1,347条香烟,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2,525,866.3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1、东兴**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说明、抓获经过,证实侦查机关查获简建华走私烟酒团伙犯罪事实,2014年12月8日,东兴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对东兴市娱乐场所进行检查,抓获在逃的被告人曾**。
4、蓝色封面有“80分中国邮政”字样的笔记本,证实2013年7月24日、7月26日、7月28日,黄**和曾**在罗浮过驳仓库点数时记录的面包车装货情况。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曾**出生于1990年4月5日,作案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二)鉴定意见
1、东兴**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涉及各类走私进口烟酒的国内市场批发单价以及国内市场出厂单价。
2、鉴定资质证明,证实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吴**、黄**的鉴定资质。
3、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
(1)通字(2013)419号核定证明书,证实侦查机关认定本案涉嫌走私香烟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1,179,945,420.88元。
(2)通字(2013)420号核定证明书,证实侦查机关认定本案涉嫌走私酒类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139,835,575.72元。
(3)通字(2013)452号核定证明书,证实侦查机关认定曾**涉嫌参与走私烟酒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505,971,749.07元。
(4)通字(2013)451号核定证明书,证实侦查机关认定吴**涉嫌参与走私烟酒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1,208,187,686.58元。
(5)通字(2013)463号核定证明书,证实侦查机关认定揭武世涉嫌参与走私烟酒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
919,332,671.37元。
(6)通字(2013)462号核定证明书,证实侦查机关认定陆**涉嫌参与走私烟酒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4,491,581.44元。
(7)通字(2013)464号核定证明书,证实侦查机关认定黄海贵涉嫌参与走私烟酒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2,337,456.48元。
(8)通字(2013)465号核定证明书,证实侦查机关认定姚**涉嫌参与走私烟酒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485,658.18元。
上述价格鉴定意见以及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均已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曾**。
(三)证人证言
证人王*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9、10月份开始帮“简四”团伙拉运走私烟酒。“阿华”、“豆鼓”负责在罗浮村里面的货场记数。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曾**供述,其帮“简四”做走私烟酒的过程中,负责在罗*的货场里面清点摩托车从“鱼鸦铺”码头拉运到货场过驳到面包车上的烟酒件数。每天做完工之后,其还要把其和“豆豉”清点的烟酒数量和“阿*”、“阿*”收到的“矮宝”开柜时发过来的烟酒数量短信码进行核对。其一直做到2013年8月份。
2、同案人吴**供述,2012年8、9月份左右,陈**叫其来做走私烟酒的,一直做到2013年8月6日为止。陈**和杨**安排其去越南绿林口码头接货、点数、记数、将烟酒下船并将点过数的烟酒数量编辑成短信发送给他们以及车头“阿*”、“阿*”。其统计越南代理的烟酒,并把统计的烟酒数量通过短信发给肥仔、陈**和曾**、阿*、阿*等人。待罗浮货场做完工后,其还要跟货场点数的黄**、曾**和曾**对数,数目核对清楚后其就把数报给陈**就行了。
3、同案人孙**供述,“豆鼓”和“阿*”二人在货场清点记录面包车装运的烟酒品名、数量,开运货单给每个面包车司机,以便他们拉运烟酒到达石角一带货场的时候和接货的“二哥”核对。
4、同案人黄**供述,其和曾**在仓库点数,每点完一辆面包车装的烟酒数量,曾**就用笔和笔记本记录下来。他会记录下当天做工的日期、面包车司机的花名或者代码,所谓代码就是司机所开的面包车的车牌号码数字或者司机手机号码尾数,以及每辆面包车装货的烟酒品牌和件数。另外,曾**会根据“阿波”或者“阿*”收到矮宝发的短息情况,区分烟酒是哪个越南代理发的货,并分别记录下越南代理的一个四位阿拉伯数字代码。经其辨认东缉刑扣字(2013)124号《扣押清单》第25项物品(封面有“80分中国邮政”等字样),这本笔记本就是在罗浮过驳仓库点数时曾**记录的笔记本。笔记本第2至10页的内容是2013年7月24日、7月26日、7月28日这三天,其和曾**在罗浮过驳仓库点数时记录的面包车装货的情况,经其核算,2013年7月24日总共是83车次,2013年7月26日是82车次,2013年7月28日是78车次。
5、同案人陈**的供述,2012年10月份左右,杨**让其帮找面包车帮运货,其先联系八到十辆面包车到罗浮村附近准备装货。“矮宝”和“豆豉”是负责过越南芒街绿林口开柜点数的,点完货物数量后,编成短信息发给其。点完数后,他们要安排货物下货装船。当摩托车运货到货场驳给面包车时,“阿华”负责点数,每次做完工,“阿华”会把当天烟酒的总数量及品牌情况告诉其,其再和“矮宝”、“豆豉”核对。
6、同案人曾雷供述,走私烟酒的大老板是“简四”,拉走私烟酒的车头有“阿*”、“阿骨”两个人,在罗浮仓库点数记数的有“阿华”等人。
7、同案人黄海贵供述,其知道参与做走私烟酒有曾**、“阿骨”两个面包车车头,还有“阿华”、“矮宝”、“豆豉”、“阿欢”这些人也参与帮“肥仔”和“妈仔”做走私烟酒。“阿华”在罗浮货场负责点数、记数。
(五)辨认笔录
1、被告人曾**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同案人简**、杨**、陈**、陈**、吴**、黄**、曾**、曾**、孙**、陈**、揭武世。
2、同案人孙**、陈**、曾**、吴**、黄**、曾*、黄**、证人王*的辨认笔录,证实上述人员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曾**。
本院认为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曾**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12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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