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图书馆查到了民国18年(1929年)民国时期的《烟酒公卖暂行条例》原文(财政日刊,1929年,第522期法规第522号),以供大家研究民国时期的酒政用。民国18年(1929年)8月12日,民国政府修订后又颁布《烟酒公卖暂行条例》。
民国政府成立后,于民国16年(1927年)6月财政部命令公布、颁布了《烟酒公卖暂行条例》,共六章16条。
《烟酒公卖暂行条例》(民国l6年(1927年)6月财政部命令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部为整顿烟酒收入起见。规定公卖过渡暂行办法。以实行官督商销为宗旨。
第二条全国烟酒公卖法未颁布以前。凡在本国制销之烟酒。均应暂照本章程办理。
第二章公卖机关
第三条各省设烟酒公卖局。承财政部长命令。办理各省烟酒公卖事务。并得酌量地方产销情形。划定区域。设立分局暨支栈。
第三章公卖方法及价格
第四条公卖分局。应于所管区域内。分别组织烟酒公卖支栈。招商投标承办。
前项招商承办章程另定之。
第五条凡商民制销烟酒。均应向公卖支栈注册。转呈分局备案。并应按月将出产或销售烟酒品类数量。制成表式呈报。
第六条公卖分局。每月于所辖区域内,先期查明烟酒卖价。陈报各该省局备案。省局汇齐各分局报告。呈报财政部查核。
第七条烟酒销售。应由公卖局规定价格。暂以定价百分之二十。为烟酒公卖费率。所有从前征收之半卖捐、开瓶捐通过税以及销场等税。一律废止之。
前项公卖费率。每年修正一次。先期由省局开列烟酒各项名称量数卖价。并拟定征收费率。呈请财政部核定颁行。
第四章支栈经费及汇解款项
第八条承办商民所需支栈经费。得依承颁印照之解款数额。分别提充。其在比额以内之数。限提一成。如超过比额时。于超过额内得提二成。
第九条各省公卖局。应依照年比认定每月应解税款之数。按旬缴解各该省国库。并列表报部备提。
第五章凭证及检查
第十条公卖局以部制印照为公卖之凭证。印照上应标明分量。由部印制发给各省公卖局。更由局给发各支栈。派员查验实贴。
第十一条凡商店贩卖烟类酒类。均须于包裹及盛贮器具上。分别实贴公卖印照。方准出售。其公卖局所用之簿据单票。亦应由部制定式样。发给遵用。
第十二条凡已经实贴印照之烟酒。如运往他处销售。无论本省外省。概不重征。
第十三条凡稽查私运私销暨货照不符等事。各该地方长官。应帮同局员按照专章办理。同负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十四条家酿自食者。经公卖局许可给照。每家每年以百斤为限。仍照章征收公卖费。无照者一律严禁。查出后。按照稽查专章处罚。
第十五条本条例施行细则。由各省局考察地方情形。详细规定。呈请财政部核定施行。
第十六条本条例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由财政部修正之。
民国政府财政部于民国17年(1928年)10月设立烟酒税处。翌年11月,民国政府公布的《划分国家收入与地方收入标准案》中明确规定,烟酒税为国税,由民国政府财政部负责管理征收。民国18年(1929年)1月30日,民国政府财政部成立整理烟酒税务委员会,负责领导推动整理工作,同年5月,公布《财政部直辖各省烟酒事务局章程》,规定烟酒税费均由各省烟酒事务局接收办理,使烟酒税权收归国民政府财政部,并形成一套隶属国民政府财政部的烟酒税费垂直管理机构。8月12日,民国政府修订后又颁布《烟酒公卖暂行条例》共五章15条,统一烟酒公卖费率,公卖费率改为按规定价格加收20%。各省设烟酒公卖局,以下设分局、稽征所。取消商人承包认办制度,通过一系列的整顿,力图从根本上改变烟酒税制的凌乱状况。民国18年(1929年),民国政府公布修订后的《烟酒公卖暂行条例》如图。后来废止。
图引自【菸酒公卖暂行条例[J].财政日刊,1929,(第522期)法规第522号】
《烟酒公卖暂行条例》[民国l8年(1929年)8月12日修正公布]
第一条财政部为整顿烟酒收入起见,规定公卖暂行办法,以实行官督商销为宗旨。
第二条全国烟酒公卖法未颁布以前,凡在本国制销之烟酒,均照本条例办理。
第二章经征机关
第三条各省设烟酒事务局,承财政部长命令办理各省烟酒公卖事务,并得酌量地方产销情形,划定区域设立分局或稽征所。
第四条凡商民制销烟酒,均应向该管理分局或稽征所按照烟酒商登记章程之规定申请登记并应按月将出产或销售烟酒品类数量列表呈报。
第五条凡人民实因自食欲于家内酿酒者,须经主管局所许可给照方准开酿,但每年以百斤为限。仍照本条例第七条之规定,依率缴纳公卖费。
第六条分局或稽征所每月于所辖区域内须先查明烟酒卖价呈报各该省局备案,省局汇齐各分局报告呈报财政部查核。
第七条烟酒销售应由各该省局规定价格,暂以定价百分之二十为烟酒公卖费率,如有特殊情形得声叙理由,呈请另行核定。
前项公卖费率每年修正一次,先期由各省局开列烟酒各项名称、数量、卖价并拟定征收费率,呈报财政部核定颁行。
第八条凡烟酒商人缴纳公卖费,应由经征局所填给凭单给予收执。
第九条凡烟酒商人如需将货物运销他处销售者,除将应缴之公卖费依率缴纳领取凭单外,并应由经征局所填写给验单。
第四章凭证及检查
第十条烟酒两类均须于包裹或盛贮之器具分别实贴公卖印照,非经贴有公卖印照之烟酒,一概不得贩卖行销。
第十一条关于征费凭单、运销验单及公卖费证照,均由财政部印制颁发之。
第十二条凡关于稽查私销等事,各该地方长官应协助经征人员按照本条例及稽查规则、罚金规则之规定,切实办理,同负责任。
前项地方官吏如有协助得力或意存推诿,得由财政部酌量情节,分别呈咨奖惩之。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三条本条例施行细则由各省局体察情形详细规定,呈请财政部核定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