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休市人民检察院以介检刑诉(2013)第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武宏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XX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吴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被告人吴XX得知其岳父任XX生产假冒汾酒,为牟取非法利益,该吴预谋销售假冒汾酒以获利。2012年3、4月份,被告人吴XX在榆次与朋友吃饭时认识了在当地经销酒水饮料的刘XX,该吴*XX谎称自己在太原经销汾酒,价格便宜,货真价实,并表示假如对方有需要可以和他联系,并隐瞒自己的真实姓名。
2012年8月,在榆次经销白酒的马X通过刘XX向被告人吴XX提出购买山西杏*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杏花村”牌42二十年陈酿汾酒35箱,之后,被告人吴XX从其岳父任XX手中以每箱1500元的价格购买了20箱假冒“杏花村”牌42二十年陈酿汾酒20箱,自己灌装了假冒“杏花村”牌42二十年陈酿汾酒15箱,共计35箱,被告人吴XX按照每箱1560元的价格销售给榆次的酒类经销商马X,销售金额共计5.46万元。
之后,被告人吴XX又从其岳父手中以1500元∕箱的价格购买了58箱假冒“杏花村”42二十年陈酿汾酒,陆续以每箱1560元的价格全部销售给马X,销售金额共计9.048万元。
综上,被告人吴XX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杏花村”牌山西杏*有限公司生产的二十年陈酿汾酒金额共计14.508万元,非法获利2.808万元。被告人吴XX销售给马X的假冒42二十年陈酿汾酒于2012年全部销售给介休*区商店的温*,由温*陆续售出。2013年7月3日被告人吴XX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人吴XX的供述
二、书证
1、晋中*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证明:42度金奖二十年汾酒价格二批价为每盒288元,市场价为418元。
2、介休市城区汾酒专卖店出具的证明
证明:2012年8月-12月期间,42度金奖二十年汾酒的进货价为每盒288元,市场零售价为每盒368元。
3、介休市工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证据清单
4、介*商局的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财物清单、延长期限决定书
5、介休市城区红光烟酒茶超市的营业执照、收款收据、收条
6、介休市城区介纺社区商店的营业执照、酒类流通附随单
7、山西杏*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驰名商标证书
8、介*商局的委托鉴定书、抽样取证记录、山西杏*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
证明:送检的42度金奖二十年汾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9、扣押、移送物品文件清单
10、酒类流通附随单
11、太原*商务局出具的证明
证明:太原市*酒副食部没在该局备案,也未发放过酒类流通附随单(140011236505)。
12、山西杏*有限公司打假办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明:曾有消费者举报介休城区红光烟酒茶超市销售假冒二十年陈*。
13、户口注销证明
证明:任XX于2013年4月7日死亡。
14、户籍信息
15、介休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
证明:2013年7月3日吴XX到我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三、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介休*管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
证明:现场检查的情形。
四、证人证言
2、马X述称:刘XX常年从事酒类批发的生意,我和张XX(吴XX)是通过刘XX认识的。大概2012年6月份,刘XX跟我说他认识一个在太原经销42度二十年汾酒的人叫张XX,他说张XX和汾酒厂的副厂长是亲戚关系,张XX从汾酒厂批出的酒比代理商的每瓶要便宜两三元钱,肯定是真货,刘XX还通过彩信给我发来张XX开出的酒票样票。张XX一共卖给我四次酒,前两次是通过刘XX卖给我35箱,每瓶260元,每箱1560元,后两次是我直接和张XX联系的,一共买了58箱,每瓶260元。这93箱42度金奖二十年汾酒,只有7箱没有给我开具酒票。这些42度二十年汾酒我都销给介休的温X了。
3、刘XX述称:我和马X都是雪花啤酒的经销商,在做生意的过程中认识的。2012年7、8月份,我与在吃饭中认识的老*(吴XX)给马X送过两次42度二十年陈酿汾酒,共计35箱,每箱1500多元。老*(吴XX)是否有营业执照、酒类经营许可证、酒类流通附随单等证件我不清楚。
4、吴X1述称:我爸是从2012年8、9月份开始卖酒的,我爸卖的酒是从我外公那里进的货,这些酒是我外公用一些使用过的酒瓶自己灌装的,我和我父亲一共卖给榆次的马X80-90箱,其他的我就不清楚了。
5、吴X2述称:我不知道父亲卖的是什么酒,只知道酒是从我外公那里拿的,我和父亲往榆次送过一次酒,其他的我就不知道了。
9、温XX述称:我于2005年开了一家介纺社区商店,负责人是我,但我平时不负责商店的经营,主要由妻子武XX和儿子温X经营,这次假冒二十年陈酿的事不知道。
11、薛XX述称:我于2012年12月份前向温X买过42度二十年陈*,当时的价格为280元、285元不等,12月份以后我没再向温X买过酒。
五、辨认笔录及照片
马X指出5号照片上的人是被告人吴XX;马X指出5号照片上的人是被告人吴XX的女儿吴X2;马X指出9号照片上的人是被告人吴XX的儿子吴X1。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X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XX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28080元系被告人吴XX的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上缴国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2808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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