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山东省纪委对枣庄技师学院原党委副书记、院长,枣庄职业学院原党委副书记、副院长孙式灵严重违纪问题进行了立案审查。
经查,孙式灵违反政治纪律,欺骗组织,对抗组织审查;违反组织纪律,不按规定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违反廉洁纪律,收受礼金,违规从事营利性活动;违反生活纪律,与他人长期保持不正当性关系;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款;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索取或收受他人所送财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虚构事实骗取财政资金;套取公款形成账外资金。其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款,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索取或收受财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虚构事实骗取财政资金问题涉嫌犯罪。
孙式灵身为党员领导干部,严重违反党的纪律,且党的十八大后仍不收敛、不收手。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经省纪委常委会议审议并报省委批准,决定给予孙式灵开除党籍处分;省监察厅报省政府批准,给予其开除公职处分;收缴其违纪所得;将其涉嫌犯罪问题、线索及所涉款物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中央纪委监察部网站2016-02-1818:18
近日,省纪委专题通报枣庄职业学院、枣庄技师学院(两学院两套领导班子、一体办公)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不力问题,要求各级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切实引以为戒,唤醒责任意识,激发担当精神,推动全面从严治党走向严紧硬。
通报强调,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是各级党委、纪委必须承担的政治责任,任何时候都不能含糊。各级党组织要尊崇党章,深刻认识全面从严治党的战略意义,牢固树立“抓好党建是最大政绩”理念,党委(党组)书记要做管党治党的书记,把主体责任扛稳抓牢做实;领导班子成员要认真落实“一岗双责”,纪委书记(纪检组长)要认真履行监督责任。要坚持真管真严,强化使命担当,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把权力与责任、义务与担当对应起来,对“四风”和腐败问题敢于亮剑、坚决斗争。要严肃问责追究,坚持问题导向,抓住“关键少数”,突出对党的领导弱化、党的建设缺失、全面从严治党不严不实等问题的问责,通报曝光典型问题,推动形成有责必担、失责必问、问责必严的良好氛围。
山东省纪委监察厅网站2016-07-12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鲁16刑初3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式灵,男,1959年3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东平县,汉族,大学文化,原枣庄技师学院党委副书记、院长兼枣庄职业学院党委副书记、副院长,曾任枣庄市高级技工学校党委委员、副校长,枣庄技术学院党委副书记、院长,捕前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6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
辩护人郑娟,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浩舜,山东鲁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滨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式灵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滨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金、张艳、任光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式灵及其辩护人郑娟、李浩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报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两次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分别延长审限各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滨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2009年至2015年,被告人孙式灵利用担任枣庄技术学院党委副书记、枣庄职业学院党委副书记、副院长、枣庄技师学院院长(以下均简称学院)等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采取虚假报销、直接侵吞、骗取等方式,多次非法占有公款、加油充值卡、购物卡等财物,折合人民币共2132805元。
1.2009年10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孙式灵利用担任学院党委副书记、院长的职务便利,伙同学院办公室主任李某3(另案处理)将其个人及其女儿在枣庄、天津、北京等地的餐饮、交通及生活消费单据多次在学院财务报销,共计283313元。
2.2009年7月至2015年8月,被告人孙式灵利用担任学院党委副书记、院长的职务便利,伙同李某3多次将两家赴云南、承德、北京等地旅游费用以直接报销或者虚构汽车维修费报销的方式在学院财务报销,共计42753元;伙同学院财务处长李某1将两家赴甘肃等地旅游费用在学院账外资金报销29578元,以上共计72331元。
3.2010年3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孙式灵利用担任学院党委副书记、院长的职务便利,伙同李某3用学院公款购买中石化加油充值卡供孙式灵、李某3家庭及枣庄天宇面业有限公司使用,加油充值卡价值共计149000元。2015年10月,因省纪委工作组入驻学院孙式灵为逃避法律追究将价值16000元的加油充值卡退给学院办公室行政秘书徐德水保管。
4.2011年和2012年,被告人孙式灵利用担任学院党委副书记、院长的职务便利,伙同李某3、张恒亮将学院承接社会考试的结余费私分,两年共私分29000元,其中,被告人孙式灵分得10000元。
5.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孙式灵利用担任学院党委副书记、院长的职务便利,指使李某3以虚构加油费的形式,将其在济南哥弟服饰店购买服装的款项24900元在财务报销。
7.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孙式灵利用担任学院党委副书记、院长的职务便利,伙同李某3在账外资金中以购买银座卡走访的名义虚报费用共计53000元。
8.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孙式灵利用担任学院党委副书记、院长的职务便利,伙同李某3将学院因公务购买的85000元中欣购物卡占为己有。
9.2008年,被告人孙式灵伙同枣庄市农业局原局长马士允、申某(以上两人均另案处理)共同成立枣庄天宇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面业),欲以该公司名义套取国家农业产业化补贴资金。后因天宇面业严重不符合申报条件,三人利用马士允的职务便利,以孙式灵、申某共同成立的枣庄天宇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骗取国家农业产业化“515”工程专项资金310000元。
10.2009年,被告人孙式灵伙同马士允、申某利用马士允担任枣庄市农业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天宇面业不符合申报条件的情况下,将该公司评为农业产业化市重点龙头企业,后将该公司推评为农业产业化省重点龙头企业。并将枣庄市政府针对农业产业化市级以上龙头企业实施奖扶政策的资金审批给该公司使用,自2011年至2013年分别套取国家扶持资金16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共计360000元。
11.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孙式灵伙同马士允、枣庄市峄城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农发办)原主任张邦伟,利用张邦伟主管项目申报的职务之便,为天宇面业申报了10000吨挂面加工扩建项目。孙式灵、申某明知其企业不符合申报条件,仍共同准备了夸大企业规模、伪造经营业绩的虚假材料进行申报。张邦伟明知天宇面业没有实际开展项目、严重不符合验收条件,仍指点申某准备虚假发票,强迫下属通过项目验收。最终套取农业综合开发产业经营财政补助资金720000元。案发后,该款被枣庄市峄城区检察院追缴。
二、受贿罪
2007年1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孙式灵先后利用担任枣庄技术学院党委副书记、枣庄职业学院党委副书记、副院长、枣庄技师学院院长、枣庄职业学院新校区建设指挥部总指挥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在承揽工程、工程款拨付、招生、调整专业等方面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现金、购物卡、电脑等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171800元。
1.2007年至2008年,被告人孙式灵利用担任枣庄技术学院党委副书记的职务便利,帮助李某3完成招生任务300人,李某3为此获得学院发放的招生奖金120000元。李某3为感谢孙式灵,分2次送给孙式灵现金30000元。
2.2009年中秋节至2014年中秋节,被告人孙式灵利用担任枣庄职业学院新校区建设指挥部总指挥的职务便利,为济南世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揽学院绿化养护工程及工程款拨付方面提供便利,先后分10次收受该公司副经理张某5所送购物卡,合计20000元。
3.2008年以来,被告人孙式灵利用担任枣庄职业学院新校区建设指挥部总指挥的职务便利,为个体经营者乔光顺承揽学院零星工程提供帮助。2015年5月,收受乔光顺所送现金10000元。
4.2013年上半年,孙式灵利用担任枣庄职业学院副书记。副院长、枣庄技师学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在中央电视台编导杨新刚为学院制作宣传片一事中为其提供帮助,为此,孙式灵通过其女儿孙晓丽收受杨新刚20000元回扣。
5.2011年,被告人孙式灵利用担任枣庄职业学院新校区建设指挥部总指挥的职务便利,在学校教师公寓凤凰苑工程建设承揽招标代理业务上为枣庄市同泰招标公司提供帮助,2014年7月,孙式灵通过其妻弟张某4向同泰公司经理吴某索要好处费30000元。
6.2013年初,被告人孙式灵利用担任枣庄职业学院党委副书记、副院长、枣庄技师学院院长的职务便利,为山东亿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在工程款拨付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孙超苹果电脑一台,价值6800元。
7.2009年2月、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孙式灵利用担任枣庄职业学院新校区建设指挥部总指挥的职务便利,为山东日新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在承揽学院篮球场、足球场地面铺设工程方面提供帮助,两次收受该公司经理董德华购物卡各5000元,共计10000元。
8.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孙式灵利用担任枣庄职业学院新校区建设指挥部总指挥的职务便利,为山东永福建设有限公司在承揽学院建设工程和工程拨付款方面提供帮助,被告人孙式灵向该公司董事长赵士俊索要银座购物卡共计40000元。
9.2015年8月,被告人孙式灵利用担任枣庄技师学院院长的职务便利,接受枣庄市市中区党校副书记**的请托,为**老乡李存昌的外甥关博文调整专业一事提供帮助,收受**所送现金5000元。
三、挪用公款罪
2015年2月,被告人孙式灵利用担任枣庄职业学院党委副书记、副院长的职务便利,挪用枣庄职业学院财务处处长李某1保管的账外资金100000元,准备用于协调关系逃避组织调查未果。2015年6月,孙式灵归还30000元给李某1,使用剩余公款70000元为其个人缴纳购房款。2015年11月,孙式灵再次归还20000元给李某1。至案发时,尚有50000元公款未归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式灵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经手、管理公共事务的职务便利,侵吞、骗取公款2132805元,数额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向他人索要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71800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100000元,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式灵犯有数罪,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式灵辩称:1、指控贪污罪的第一项中,有一部分是用于学校的有关公务活动支出,包括购买其他物品、吃饭招待等;2、指控受贿罪的第一项,李某3送给我招生奖励资金中的3万元,当时个人认为是因为完成招生任务所得,当时学院的招生政策就是谁招生就给谁奖励;3、接受同泰招标公司3万元好处费,是他们送给我的,不是我索要的,我从来没有索要过;4、安排赵士俊购买购物卡,完全是为了跑银行贷款,因为按照要求,学校的建设债务要转为银行贷款,贷款比较难,学校也不能买卡往上面活动,所以就想让他买一部分卡用于活动银行的有关人员。当时我安排他购买了3万元,但是他购买了4万元。我们争取来的贷款主要是为了支付他们的工程款。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于指控的贪污罪部分:1、孙式灵在被指控贪污的第一起事实中有部分系公务支出;2、指控的第三起事实中,在购买和报销加油卡过程中,李某3、孙式灵未共同进行过商议,李某3并未完全告知孙式灵,导致大部分加油卡被李某3使用,对李某3隐瞒虚报后自己使用的加油卡,不应认定为孙式灵贪污,应以孙式灵实际使用的加油卡数额来认定;3、第五起事实中,李某3从哥弟服饰店购买衣装,后以加油费的形式报销,在报销时李某3将其混在第三起中的加油卡单据中,找孙式灵签字时并没说明这一情况,因此也不应将李某3虚报的该部分服装费认定为孙式灵贪污;4、第七起指控孙式灵伙同李某3以购买购物卡走访名义虚报53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5、第八起指控孙式灵将公款购买的85000元中欣购物卡据为己有,应以孙式灵实际使用未退的购物卡数额认定;6、第九、十、十一起事实,指控孙式灵伙同他人通过天宇科技、天宇面业套取国家扶持、补助资金,该三起是公司取得的资金,不能认定系孙式灵贪污。
对于全部指控事实:孙式灵在“双规”期间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其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交代自己涉嫌的犯罪行为,应当被认定为自首;在“双规”期间山东省纪委收缴涉案款234500元,属孙式灵的积极退赃;孙式灵自愿认罪、悔罪,综上,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的事实
2009年至2015年,被告人孙式灵利用担任枣庄技术学院党委副书记、枣庄职业学院党委副书记、副院长、枣庄技师学院院长(以下均简称学院)等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指使他人采取虚假报销、直接侵吞、骗取等方式,多次非法占有公款、加油充值卡、购物卡等财物,折合人民币共2132679元。现分述如下:
(一)2009年10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孙式灵利用担任学院党委副书记、院长的职务便利,伙同学院办公室主任李某3,或指使其他学院工作人员,将其个人及其女儿的购物卡、消费等单据多次在学院财务报销,共计28318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2)孙晓丽(被告人孙式灵女儿)证言证实,从在天津上大学开始,我个人在天津、北京等地消费的就餐、交通、购买个人物品等费用,我把发票交给我爸孙式灵,他在枣庄职业学院报销了。这些发票主要是我个人消费的餐费、交通费、购买化妆品和衣服等费用。每次我回枣庄时,把平时攒的发票放在家里和我爸说一声或直接交给他,他再拿到学校报销。经辨认枣庄职业学院经费账簿部分支出明细表共12页及所附后发票后证实,这些发票都是我上大学及参加工作后提供给我爸,在枣庄职业学院报销的。发票项目涉及交通车票、住宿、就餐、食品、体育用品、旅游门票等,也有以购买办公用品、劳保用品、礼品等名义开的发票。汇总发票金额总计81035.1元。
(3)李某1(枣庄职业学院财务处长)证言证实,经辨认2012年7月2日枣庄职业学院费用支出签批单及后附发票2张,金额共计6000元,这个费用支出签批单及发票上李某1的签字都是我本人签的。2012年7月,孙式灵叫我购买6000元购物卡,后来我拿着这6000元购物卡及所开发票找孙式灵,把购物卡给了孙式灵,孙式灵安排我把这笔费用从基建处报销,说已经和张宗奎说好了,我就在签批单的经办人和发票上签字,去找张宗奎,张宗奎表示孙式灵已经和他说好了,就签了字,我又找孙式灵签字后以基建处费用名义报销了这笔费用。
(4)张宗奎(枣庄职业学院基建处处长)证言证实,2012年7月2日枣庄职业学院费用支出签批单及后附发票2张,金额共计6000元,这个费用支出签批单上的签字是我本人签的。2012年7月的一天,孙式灵跟我说有一笔费用,需要从基建处报销,他让财务处长李某1找我,我说可以。后来李某1就拿着费用支出签批单找我,我在处室领导处签字,后面附的单据我没仔细看,报销的是什么费用我也不知道。
(8)许伟(枣庄职业学院办公室驾驶员)证言证实,2011年尾号6731的发票,金额126元,这是我以前跟领导去北京出差的时候实际消费的,报销时漏掉了,事后发现又另行报销的,经办人是我亲笔签名;2010年尾号4294的发票,金额3750元,报销单上经办人签名不是我写的,不是我实际经手办理的,不知道具体用途,经办人是谁书写的我不清楚;2012年尾号7406、1128的,金额分别为2432、4475的发票,合计6907元,这两张报销单上经办人签字不是我本人所写,也不是我实际经手办理的,经办人一栏是谁书写的我不清楚。
经辨认2013年枣庄职业学院账目中的发票20张,共计50400元。这些发票不是我个人经手的费用支出,是李某3安排我在其编制的费用支出签批单经办人一栏签字,并在其中一部分发票上作为经办人签字,具体用途我不清楚。我签字后交给李某3,后续的报销是李某3办的。
经辨认2014年12月份的凭证中,票据号为889-1的枣庄至北京南车票2张,共计568元,这两张车票是李某3安排我在其编制的差旅费报销单领款人处签字的,是李某3自己报销的,钱不是我领取的,具体用途我不清楚。
(11)徐德水(枣庄职业学院办公室行政秘书)证言证实,李某3给过我一些发票,让我作为经办人报销,这些发票我不知道具体用途,也没有经办。一部分是烟酒、茶叶、办公用品、餐费、住宿费等发票,另一部分是孙式灵个人的车票、餐费等发票,有枣庄的也有一些北京等外地的。这些发票数额不等,但报销流程都一样,我签经办人,李某3签字,交李某1签字,孙式灵签字后到学院财务处报销,报出的钱都交给李某3。
2、书证
(1)中共枣庄职业学院党委出具的关于财务管理中领导班子成员办公经费预算及签字报销手续有关问题的说明,证实2005年1月1日起我院实行预算管理制度,2007年度开始将院领导班子成员的办公经费单独列入年度预算,其中党政正职每人每年预算经费5.5万元,副职每人每年3.5万元;同年实行院长委托各分管领导在预算额度内最后签字报销,签字范围包括分管部门预算经费的支出和个人办公预算经费的支出。2013年1月1日起,实行部门支出由院长签字报销,院领导班子成员的办公费支出在预算额度内仍由各班子成员最后签字报销。2014年1月1日起取消院领导班子成员办公经费单独预算,班子成员的办公费用列入办公室公共预算,统一安排使用。
(2)2012年3月6日-2014年12月24日的报销记录情况。2012年3月6日-2014年12月24日的报销记录情况。
(3)孙晓丽交通银行账户流水记录,证实孙晓丽主卡尾号0788的银行信用卡自2009年1月7日至2015年11月14日的个人消费记录情况。
(4)2009年枣庄职业学院经费账簿部分支出明细表、技术学院2009年10月的114、120和11月的242号记账凭证、枣庄技术学院费用支出签批单、差旅费报销单及21张发票、车票,证实该报销的21张发票、车票金额合计2844.7元,经手人、处室领导李文静,孙式灵签批。
(5)2009年枣庄职业学院经费账簿部分支出情况表、技术学院2009年10月的114、120、11月的397、12月的329号记账凭证、枣庄技术学院费用支出签批单、51张发票,证实该报销的51张发票金额合计12408.3元,手人、处室领导李某3,签批孙式灵。
(6)2010年枣庄职业学院经费账簿部分支出情况表、技术学院2010年3月214、9月168、12月286、304、305号记账凭证、枣庄技术学院费用支出签批单、34张发票,证实该报销的34张发票金额合计12391.6元,经办人李某3,其中还有经办人张恒亮、崔某、徐海建的5项,张恒亮3项,处室领导李某3,签批孙式灵。
(7)2010年枣庄职业学院经费账簿部分支出明细表、技术学院2010年4、7、12月的188、220、305号记账凭证、枣庄技术、职业学院费用支出签批单、差旅报销单、4张发票,证实该报销的4张发票金额合计11290元,经办人李文
(8)2010年枣庄职业学院经费账簿部分支出明细表、技术学院2010年3月的201号记账凭证、枣庄技术学院费用支出签批单、10张发票,证实该报销的10张发票金额合计8743.6元,经手人孙式灵,签批孙式灵。
(9)2010年枣庄职业学院经费账簿部分支出明细表、技术学院2010年4月的216号凭证记账凭证、枣庄技术学院费用支出签批单、枣庄技术学院差旅费报销单、76张发票证实该报销的76张发票金额合计7998.5元(实际报销7978.5元),经手人、处室领导李文静,签批孙式灵。
(10)2011年枣庄职业学院经费账簿部分支出明细表、技术学院2011年3、4、6、9、11、12月的137、65、66、127、299、313、153、195、42、96、281号记账凭证、枣庄技术和职业学院费用支出签批单、专项费用使用申请表、38张发票,证实该报销的38张发票金额合计20931.3元,处室领导李某3,签批孙式灵,经手人李某3、徐德水6项,经手人李某3、崔某2项,经手人张恒亮、徐德水2项,经手人李文、张恒亮2项,经手人李某326项。
(11)2011年枣庄职业学院经费账簿部分支出明细表、技术学院2011年3、4、6、9、11、12月的71、137、161、65、127、195、38、40、96、321号记账凭证、枣庄职业、技术学院费用支出签批单、枣庄技术学院差旅费报销单、27张发票,证实该报销的27张发票金额合计35623.2元,处室领导签名李某3,签批孙式灵,经手人许伟1项,经手人李某3、徐德水11项,经手人张恒亮、徐德水1项,经手人徐德水1项,经手人李某313项。
(12)枣庄职业学院经费账簿部分支出明细表、职业学院2012年12月的212号记账凭证、枣庄职业学院费用支出签批单、景区门票16张,证实该报销的27张门票金额合计740元,经手人、处室领导签名李某3,签批孙式灵。
(13)2012年枣庄职业学院经费账簿部分支出情况表、职业学院2012年3、5、7、9、10、11、12月的367、368、179、79、62、54、77、81、264、155、274号记账凭证、枣庄职业学院费用支出签批单、42张发票,证实该报销的42张门票金额合计43791.7元,处室领导签名李某340项,张宗奎2项;经办人,其中李某37项,徐德水25项,李某12项,李某3、许伟2,李某3、徐德水6项;签批孙式灵。
(14)2012年枣庄职业学院经费账簿部分支出明细表、职业学院2012年3、5、7、10、11、12月的366、178、179、98、99、193、194、264、155、212号记账凭证、枣庄职业学院费用支出签批单、75张发票,证实该报销的75张发票金额合计37216.5元,处室领导李某3,签批孙式灵,经手人李某3、徐德水。
(15)2013年枣庄职业学院经费账簿部分支出情况表、职业学院2013年4、6、7、10、11、12月的44、47、127、128、144、145、306、55、56、62、219、220、336、514号记账凭证、枣庄职业学院费用支出签批单、50张发票,证实该报销的50张发票金额合计58973.3元,处室领导李某3,签批孙式灵,经手人李某3、王旭东、徐德水。
(16)2013年枣庄职业学院经费账簿部分支出明细表、职业学院2013年6、7、12月的127、128、129、51、220号记账凭证、枣庄职业学院费用支出签批单、29张发票,证实该报销的29张发票金额合计20376.2元,处室领导李某3签批孙式灵,经手人李某3、王旭东。
(17)2014年枣庄职业学院经费账簿部分支出情况表、职业学院记账凭证、枣庄职业学院费用支出签批单、54张发票,证实该报销的54张发票金额合计6152.5元,处室领李某3,签批孙式灵,经办人徐德水。
(18)2015年枣庄职业学院经费账簿部分支出明细表、职业学院2015年6月158号记账凭证、枣庄职业学院费用支出签批单、枣庄职业、技师学院差旅费报销单、3张发票,证实该报销的3张发票金额合计1710元,处室领李某3,签批孙式灵,经办人王旭东。
(19)2015年枣庄职业学院经费账簿部分支出情况表、职业学院2015年6月158号记账凭证、枣庄职业学院费用支出签批单、3张发票,证实该报销的3张发票金额合计2142.4元,处室领灵,经办人王旭东。
3、被告人供述
(二)2009年7月至2015年8月,被告人孙式灵在担任学院党委副书记、院长期间,利用分管办公室、财务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李某3多次将两家旅游费用42753元在学院财务报销;伙同学院财务处长李某1将两家旅游费用29578元在李某1保管的账外资金中报销。以上报销旅游费用共计72331元。
1、2009年7月,孙式灵、李某3两家到云南旅游,后孙式灵开具“学习考察”发票4850元,让李某3到学院财务予以报销,孙式灵占有。
2、2010年8月,孙式灵、李某3两家到承德、坝上草原等地自驾旅游,后李某3将旅游产生的费用经孙式灵签字批准,院财务报销8279元,李某3占有。
3、2014年“国庆”期间,孙式灵、李某3两家到北京旅游,后孙式灵安排李某3将住宿费和孙式灵的火车票在学院财务报销3648元。同年12月,孙式灵安排李某3将北京旅游未报销的费用,找薛城双信汽修厂经理张青虚开汽车维修发票25976元,经孙式灵签字批准在学院财务报销,其中,3648元孙式灵占有,25976元李文静占有。4、2015年8月,孙式灵、李某1两家到甘肃、青海、宁夏旅游,后孙式灵安排李某1用学院账外资金报
(2)申某证言证实,2009年暑假我和李某3、孩子与孙式灵、张月春去云南旅游,2010年暑假我和李某3、孩子与孙式灵、张月春、孙晓丽一起去承德、坝上草原、北京等玩。2014年暑假,我、孙式灵、张月春、李某3、我女儿和我外甥女去北京,孙晓丽在北京陪我们一起玩。每次旅游费用怎么支出不清楚,都是孙式灵和李某3安排的。
(3)张月春(被告人孙式灵之妻)证言证实,有一年我、孙式灵和申某、李某3及其女儿去云南旅游。2010年暑假我、孙式灵、孙晓丽、申某、李某3及其女儿一起去承德、北京玩。2014年夏天,我和孙式灵去北京看孙晓丽,当时住在孙晓丽家里,有没有去景点记不清了。有一年我、孙式灵、马文义、李某1和李某1的孩子一起去甘肃青海旅游,费用最后怎么处理的费用我不知道。
(4)孙晓丽证言证实,2014国庆时,我父母去北京看我,同去的还有李某3夫妻、李的孩子和李的外甥女。在北京待了四天,我陪他们去了颐和园、科技馆等地方。当时我妈和我住在我家,其他人住在爱丽家快捷酒店,房费是我支付的,后送他们去车站时,李某3给我一个信封,里面是我之前支付的房费。门票和吃饭的费用我也支付过,数额不大。他们是旅游不是公务。他们在北京一共花多少我不知道,是不是开了发票我不清楚。2010年大约8月时,孙式灵曾带张月春与李某3、申某和孩子开车来北京,在北京一家酒店住了一晚,第二天接上我去承德游览了避暑山庄、木兰围场、坝上草原、北京八达岭长城等景点,整个行程五六天。当时开的什么车我记不清了。这次去北京和承德没有公务,当时我正在休假,就跟着我父亲他们去旅游了,期间没有参加过公务活动。旅游一共花了多少钱,怎么处理的,我不清楚。
(5)张青(枣庄市薛城区双信汽修厂经理)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一天,李某3让我开点发票,说有些费用不好报销,我答应了。李还说等发票报销完,她安排把钱从学院账户转到我汽修厂账户,让我把钱取出来给她。我就让李某3提供学院的公务用车车型和车牌号,之后我编制了这几辆车的双信汽车修理厂维修明细单,后我以枣庄市薛城区双信汽车修理厂名义给枣庄职业学院开了三张维修费发票,共计25976元。我将三张发票及维修单送给李某3。过了几天李某3说报销的钱转到我厂账户了,让我取现金给她,后我取出按照李某3虚报的发票上的金额25976元给她送过去了。
(6)杨某(枣庄职业学院班车司机)证言证实,我自1994年至今在学院开班车,车号鲁D×××**。我只负责我驾驶的班车的维修和管理,我没在双信汽修厂修过车。双信汽车维修厂维修明细这些业务我不知情,没有实际经手办理,只是按照李某3安排作为经办人签字。当时李某3已经编制好费用支出审批单,给我说学院有一些账目不好处理,让我签个字。因为李某3是办公室主任,我不好推脱也不好过问,就在票据上签字。
(7)王旭东证言证实,2张枣庄与北京南之间的车票共计568元,是李某3安排我在差旅报销单领款人一栏签名的,是李某3自己报销的,钱我没有领取,具体用途我不清楚。大部分学院公务车辆的维修保养都是我安排司机在薛城区的固定汽车维修点维修,事后我和维修点集中报账。学院两辆班车是杨某和一个临时工开。薛城区双信汽车维修厂是我们的固定维修点,不过去这个厂维修的次数不多,双信汽修厂的维修费用如果是我安排经手的都是我集中报销的,我不记得安排杨敬东去双信汽修厂维修过。
(8)徐德水证言证实,尾号为3124的“北京爱丽舍快捷酒店有限公司”发票一张,金额3080元,这张发票是李某3给我的,我按照她的安排在经办人处签字。我没到北京因公务出差,具体用途我不清楚。我按规定在学院财务报销后,将3080元给了李文静。
(9)马文义证言证实,2015年夏我约孙式灵去甘肃,孙式灵答应了。要走的时候才知道同去的还有张月春、李某1和李某1的儿子。我们五人从枣庄去南京的高铁票,从南京去兰州的飞机票是孙式灵从网上订的,孙式灵他们四人在兰州的住宿也是孙式灵提前在网上订的宾馆。我因为有招生工作在兰州留下,没陪他们去敦煌、青海湖等地玩。孙式灵四人不是因公出差,否则不会带家属去。另外招生工作不需要财务处长和他儿子去。孙式灵他们在兰州没有从事与公务有关的事情,之后孙式灵他们四人又去了其他地方玩。
(10)李某1证言证实,2015年8月10号左右,孙式灵和我说去敦煌玩,我同意了。孙式灵说马文义到甘肃招生,和我们一起去。孙式灵规划了行程,从网上订了火车票、飞机票和酒店。孙式灵、孙式灵的老婆、马文义、我和我儿子一起去的,一共8天。飞机票、高铁票全是孙式灵预订并支付的,住宿费大都是孙式灵支付的,我只付了一次1200多元。敦煌的门票是孙式灵付的,其余门票、车费、所有餐费是我付的,我一共花了1万多。2015年9月孙式灵给我个人整理好的消费记录,合计29000余元,让我给他处理报出来。因为旅游的费用不能从学院大账走,我掌握的资金只有套取的食堂管理费和馒头补贴费,2015年9月28日我通过个人建行卡转给孙式灵建行卡29000余元,然后我和孙式灵说钱已经转给你了,他默认了。我花费的1万
(1)2009年枣庄职业学院经费账簿部分支出明细,技术学院2009年11月242号记账凭证、枣庄技术学院费用支出签批单、枣庄中国旅行社发票一张,证实以学习考察费的形式报销该发票金额4850元,经手人李文静,签字孙式灵。50元,经手人李某3,签字孙式灵。
(2)2010年8月11日至17日北京承德旅游费用报销明细表、技术学院2010年9月167号记账凭证、枣庄技术学院费用支出签批单、61张发票,证实报销的该61张发票金额共计8279元,经办人、处室领导签名李某3,孙式灵签批。
(3)2014年枣庄职业学院经费账簿部分支出明细、职业学院2014年12月443、396号记账凭证、枣庄技术学院差旅费报销单、北京爱丽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住宿发票一张、高铁车票2张,证实2014年11月7日报销住宿费金额3080元,处室领导签名李某3,孙式灵签批,领款人徐德水;2014年12月22日报销枣庄-北京南、北京南-枣庄的高铁车票共2张,金额568元,处室领导签名李某3,孙式灵签批,领
(4)2014年枣庄职业学院经费账簿部分支出明细表、职业学院2014年12月182号凭证、枣庄职业学院费用支出签批单、双信汽车修理厂维修明细单、3张维修费发票,证实该3张维修费发票报销金额合计25976元,经办人杨敬东,处室领导李文静,签字孙式灵。
(5)建设银行电汇凭证、建行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报表、建设银行印鉴卡片,证实2014年12月19日枣庄技师学院尾号8917的账户支付枣庄市薛城区双信汽车维修厂尾号3572的账户25976元。
(6)孙式灵于2015年9月制作的费用统计,证实孙式灵个人统计的赴甘肃等地旅游的各项支出情况,合计28436.5元。后附有李某1书写的说明,李某1自己统计该次旅游费用为9578.50元,遂按该金额报销。
(7)孙式灵尾号8868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9月28日户名为李某1的尾号177账号转账存入该卡29578.5元。
(8)李某1提供的孙式灵建行卡尾号8998账户的对账单,证实该卡2015年8月14日至8月20日的交易记录显示在兰州、敦煌、上海等地的消费情况。
(9)李某1建行卡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8月4日至10月21日李某1尾号1772建行卡交易记录显示,2015年8月13日ATM取款两笔各5000元,系李某1在甘肃等地旅游时提取1万元;2015年9月28日转账给户名为孙式灵尾号8868账户29578.5元。
(10)李某1提供的五张车票复印件、保险费发票8张、敦煌阳关商务大酒店发票及甘肃省农村信用社、中国农业银行凭证各一份,证实2015年8月期间,李某1与孙式灵等人部分花费支出情况。
(三)2010年3月至2015年7月,孙式灵在担任学院党委副书记、院长期间,利用分管学院办公室、财务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李某3用学院公款购买中石化加油充值卡131000元占有使用;安排李某3用学院公款给其购买中石化加油充值卡18000元。以加油充值卡价值共计149000元。
1、2010年3月至2013年11月,孙式灵指使李某3用公款购买共计131000元加油充值卡,供孙式灵、李某3和申某使用,其中孙式灵分得1万元加油充值卡供自己使用,其余121000元加油充值卡被李某3和申某占有使用。
2、2015年7月,孙式灵安排李某3给其购买加油充值卡,李某3安排徐德水将公款购买的18000元加油充值卡交给了孙式灵。2015年10月下旬,孙式灵将其中12000元加油卡退给徐德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2)申某证言证实,我名下的加油卡都是用李某3购买的加油充值卡充值,购买加油充值卡的钱,孙式灵都安排李文静拿到技师学院报销了。
(6)张月春证言证实,2015年底至2016年初,孙式灵已经被双规,省纪委工作人员到我家,让我打开我家位于光明东路10号院的房子的储藏室,并对我说孙式灵在储藏室里藏了些卡。我打开储藏室后,工作人员很准确的从靠近储藏室门的一个比较隐蔽的位置找出6张中石化加油充值卡,然后纪委人员给我办了暂扣手续,将6张卡拿走了,面额均为1000元,共计6000元。
(1)2010年至2013年枣庄职业学院部分费用支出明细表、技术学院2010年3、12月214、305号凭证和2011年6、12月128、321号凭证和2012年3月58、285号凭证和2013年9月241号凭证、枣庄技术学院费用支出签批单、10张汽油发票,证实办公室报销加油费或燃油费,10张发票金额合计81170元,处室领导签名李某3,孙式灵签批,经手人分别是:杨某、张恒亮、徐德水、李某3。
(2)2013年枣庄职业学院经费账簿部分支出明细表、职业学院2013年11月17、56号凭证及枣庄职业学院费用支出签批单和汽油发票2张,证实办公室报销该汽油发票2张金额共计50000元,经办人
(3)2014年10月27日汽油发票一张,证实中石化枣庄分公司出具,金额10000元,上有徐德水签名。
2014年12月8日汽油发票一张,证实中石化枣庄分公司出具,客户为枣庄职业学院,金额10000元,上有徐德水签名。
2015年7月8日汽油发票一张,证实中石化枣庄分公司出具,客户为枣庄职业学院,金额12000元。
(4)建行POS单,证实2014年10月27日尾号8881的银行卡支付10000元,签名王旭东。
2014年12月8日,银行卡支付10000元,签名徐德水。
2015年7月8日,尾号8873的银行卡支付12000元,签名徐德水。
(5)徐德水公务卡(尾号8873)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12月8日在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消费10000元两笔;2015年7月8日在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消费12000元。
(6)徐德水手写稿纸一张,证实稿纸右侧记载尾号395、402、410、428、436、448、452、460、478、486的10张加油充值卡是我于2014年12月8日购买的。下方记载2126、2138、2142、2150、2168、2176、2188、2192、2209、2217的10张加油充值卡是我于2014年10月27日购买的。
(7)2016年1月13日王旭东出具的说明,证实经核对尾号为8881的建行公务卡,2014年10月27日10000元的银行消费凭单是我的公务卡消费,但是这笔业务不是我本人办理的,上面的签名也不是我本人所签,是徐德水于2014年10月27日借用我的公务卡消费的,签名也是他签的。我的公务卡消费的,签名也是他签的。
(8)2016年1月10日徐德水提供的说明,证实按照李某3的安排,我分别在2014年10月27日、12月8日、2015年7月8日到中石化枣庄薛城第7加油站购买了32000元加油充值卡备用,其中2014年10月27日是用王旭东的公务卡刷了10000元买了10张面值各1000元的加油充值卡;按照李某3的安排,我将以上充值卡放在办公室备用,并将上述买加油充值卡的发票经李某3、李某1、孙式灵签字后到财务报账。2015年7月8日李某3将我叫到她的办公室,让我把18张充值卡送到孙式灵办公室,说是领导要用。我就到孙式灵办公室,将装有18张面值均为1000元的充值卡交给孙式灵。2015年10月中下旬,孙式灵将我叫到他办公室,将一个信封交给我,说是12000元充值卡没有用。我回到办公室一看,里面有12张面值均为1000元的充值卡将此事告知了李某3,她让我先保管。
(9)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2份,证实号牌鲁D×××**朗逸牌SVW7207CPD小型汽车,为枣庄天宇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持有。号牌鲁D×××**雅阁HG
(10)中共山东省纪委暂予扣留、封存物品登记表,证实2016年1月4日从张月春处扣押中国石化山东石油VIP卡6张,面值均为1000元。
3、物证照片
(1)17张中石化加油卡照片,证实2016年4月14日,经徐德水辨认:编号为4号、7-17号的加油充值卡系孙式灵退给他的面额共计1.2万元加油充值卡。
(2)6张中石化加油卡正背面照片,证实2016年4月14日,经张月春辨认:该六张卡系省纪委工作人员从她处暂扣的加油充值卡。
4、被告人供述
(四)2011年和2012年,孙式灵在担任学院党委副书记、院长期间,利用分管学院办公室、财务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李某3、张恒亮将学院办公室承接社会考试的结余费私分,两年共私分29000元。
1、2011年底,孙式灵、李某3、张恒亮经商议,将枣庄职业学院办公室承接的社会考试收取的考务费结余部分12000元私分,三人各得4000元。
2、2012年10月,孙式灵、李某3、张恒亮经商议,将枣庄职业学院办公室承接的社会考试收取的考务费结余部分17000元私分,孙式灵、李某3
另,侦查期间,张恒亮将上述分得的9000元退缴。
(3)徐德水、杨某证言证实,枣庄职业学院在2010、2011、2012年组织的考试他们都参与了,考
(1)枣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枣庄市2010、2011年公务员面试工作情况汇报、2010年度公务员面试考务费表、2011年面试工作考务费发放表,证实枣庄市2010、2011年公务员面试工作支付职业学院考务费两笔15000元,共计30000元,均系张恒亮领取。
(2)枣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枣庄市2010、2011年事业编面试工作情况、市直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面试补助表、11年枣庄市市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招聘面试工作人员考务费发放表,证实枣庄市2010年事业编面试工作支付枣庄职业学院考务费10000元,2011年事业编面试工作支付枣庄职业学院考务费9000元,合计19000元。均为张恒亮领取。
(3)枣庄市建筑业协会出具的二级建造师考试情况说明,证实2011-2012全部在枣庄职业学院组织考试。支付费用:2011年全部75347元,其中监考费61100元,餐费9860元,租车费3000元,办公用品677元,条幅制作费710元;2012年全部71844元,其中监考费62400元,餐费6830元,办公用品2614元。2011-2012年费用领取人张恒亮。
(4)枣庄市建筑业协会提交的2011年7月30日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两份,证实2011年7月19日张恒亮领取75347元二级建造师监考费。
枣庄市建筑业协会提交的2012年7月31日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费用报销单,证实张恒亮领取二级建造师职业学院监考费62400元、用餐费6830元、办公用品费2614元,共计71844元,并张恒亮、徐德水在上述款项报销单上签名。
(5)考务费发放表,证实枣庄职业学院考点2011年、2012年建造师考试考务费发放情况。
(7)滨州市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一份、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一份、收据一份,证实2016年6月2日,张恒亮交来涉案款项9000元,滨州市人民检察院当日决定予以扣押。
(五)2012年至2013年,李某3在济南哥弟服饰店购买衣服。2013年11月,被告人孙式灵利用担任学院党委副书记、院长的职务便利,为李某3上述购买衣服的款项共计24900元签批后,用济
(1)李某3证言证实,2012、2013年我在济南的哥弟服装店买衣服,让导购员帮我弄一些加油发票攒到一定数量给我。2013年11月导购员将准备好了中石油济南分公司的加油发票寄给我。我将这些发票分几次让孙式灵签字后在财务报销了。经辨认确认哥弟服装店寄给我12张发票,金额是24900元。我找孙式灵签字时告诉他是在济南哥弟买衣服的发票,孙也没说什么就签字了。
(4)孙丽梅(济南哥弟服装店店长)证言证实,在2013、2014年之前的时候,我们确实有给来店里购买衣服的顾客换开加油发票的情况,顾客来这里买衣服提出这种要求,我们也不好拒绝,所以就会想办法给顾客凑一些其他发票,有的是加油发票有的是吃饭发票。这些发票都是我们员工及其家人平时自己加油、吃饭开的发票。
(1)2013年11月13日128号职业学院记账凭证、费用支出签批单、5张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济南石油分公司发票,证实该5张发票报销金额共计10000元。经办人王旭东,处室领导李文静,孙式灵签批。旭东,处室领导李某3,孙式灵签批。
(2)2013年11月22日267号职业学院记账凭证、费用支出签批单、3张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济南石油分公司发票,证实该3张发票报销金额共计5700元。经办人徐德水,处室领导李某3,孙式灵签批。
(3)2013年11月22日268号职业学院记账凭证、费用支出签批单、4张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济南石油分公司发票,证实该4张发票报销金额共计9200元。经办人,孙式灵签批。
孙式灵供述证实,2012下半年,我和李某3出差时陪她在济南银座商城附近的哥弟服装店买衣服,李某3问服务员能否开些好报销的发票,服务员说可以提供汽油发票,当时都想到以报销汽油发票的方式报销买衣服的钱。2013下半年李某3将济南加油发票和其他发票混同找我报销,印象中李某3将个人买衣服的发票用济南的汽油发票报销过好几次,我都签字同意,估计大2万多,报销出来的钱都给了李某3。
孙式灵供述证实,2013年下半年,李某3数次找我报销制作展板展牌费用,李某3说过宣传费里有虚报出来的费用,我都签字了,因为我有让她多报些费用的想法,虚报了多少我不清楚。这些钱都在李某3那里。
(七)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孙式灵利用担任学院党委副书记、院长的职务便利,伙同李某3在账外资金中以购买银座卡走访的名义虚报费用共计53000元。其中孙式灵分得4
(1)2011年枣庄职业学院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书,证实枣庄移动公司每年向枣庄职业学院提供5万元的奖学基金,资助勤奋好学、家庭经济困难及为移动业务拓展做出贡献的学生。
(2)王蕾账户查询信息,证实王蕾尾号5660账户于2013年12月16日转账5万元。
(3)李某3银行流水,证实李某3尾号8876账户2014年8月7日收到李某1转来款项91000元;2014年11月4日收到李某1转来款项60000元。
(4)李某1制作保管的枣庄职业学院账外资金收支明细,证实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11月,收入25项,共计897608元;支出27项,共计643703.50元,支出项中包括:2013年12月13日和15日支付“办公室李某3报销”50000元、39200元,2014年8月7日支付“办公室结账”91000元,2014年11月24日支付“办公室结账”653904.5元。
孙式灵供述证实,2013、2014年为协调关系,我安排李某3买购物卡并保管卡,各业务科室及领导用卡时到李某3处领取,李某3做好记录。他们用卡时会请示我,如果我同意就让办公室准备。这些卡都是用账外资金集中报销的。2013年报销一次,2014年上、下半年各一次。每次报销李某3会整理一个表格,我把李某1、李某3叫到我办公室,三人核对一下没问题,李某1给李某3报销。我垫付的钱也是由李某1打给李某3,李某3再打给我。购物卡好像有银座卡、一卡通和贵诚购物卡。李某3给我审核表格时,曾表示过实际上跑项目没花这么多钱,从中多报一块,处理一下其他不好在大账上处理的费用。这事只有我和李某3知道。具体李某3虚报多少费用我
(八)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孙式灵利用担任学院党委副书记、院长的职务便利,将走访时剩余的公款购买的85000元中欣购物卡据为己有,并分三次送给其女儿孙晓丽。
1、2014春节后,孙式灵在枣庄家中将2万元北京中欣购物卡送给孙晓丽,由孙晓丽带回北京使用。
2、2015年“五一”期间,孙式灵给孙晓丽5万元中欣购物卡,二人在北京将该卡兑换成47000元现金,该款由孙晓丽占有。2015年11月13日,孙晓丽在孙式灵安排下将47000元汇至枣庄职业学院账户。
3、2015年10月23日,孙式灵在枣庄家中交给孙晓丽一包购物卡,让其带回北京。孙晓丽回京后发现其中包括15000元中欣购物卡。该部分购物卡孙晓丽已退缴并被侦查机关扣押。
(2)张杰(枣庄职业学院党委书记)证言证实,我知道孙式灵在北京购买过一次8万元购物卡。2013年6月我院为争取人社部、财政部“国家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项目,我和孙式灵说可以找找财政部协调一下,孙说不能空着手吧,我说你看着办吧。我和孙式灵、李某3在北京会合后,孙式灵说办了点卡,没说具体什么卡。晚上吃饭时李某3分别给了财政处的两个处长、一个秘书和那位老乡一人两万购物卡。2014年春节后,那位老乡的父亲退给我5万卡,我交给李某3,我将这事对孙式灵说过,后没再提起。省纪委调查后,孙对我说财政部退回的5万卡变现了4.7万。第一次买卡我不清楚,第二次我知道是8万的卡。这些钱应该是从财务上变相处理的,具体是孙式灵处理的,我不清楚。去北京协调的事我道,孙式灵具体花钱的事他没告诉我。
(2)2013年6月10日枣庄技师学院与北京中欣银宝通支付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代办活动服务合同,证实甲方(枣庄技师学院)委托乙方(中欣银宝)承办“申报国家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建设项目”的会务活动事宜。合同价款8万元。
(3)2013年6月28日和7月4日的枣庄职业学院记账凭证以及所附费用支出签批单、发票各一张,证实枣庄职业学院办公室付北京中欣银宝通商业服务有限公司宣传活动费8万、咨询费8万。经办人分别为李某3、王旭东和李
(4)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实2013年*月*6日,枣庄职业学院向北京中欣银宝通商业服务有限公司转账8万元。
(5)2015年12月4日枣庄职业学院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枣庄技师学院对公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11月13日枣庄技师学院收到唐晓芳退款(前期已列支出)4.7万。
(6)孙晓丽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月9日建设银行账户流水记录,证实2015年9月19日李宇明转给孙晓丽2万;2015年10月23日孙晓丽转给李宇明6.7万。
三张面值5000元中欣卡正、背面照片,证实该三张中欣购物卡系孙式灵交给孙晓丽保存。
(4)钱成光证言证实,我与天宇面业、天宇科技没有业务往来。2008下半年李某3拿几份材料到店里找我,让我把单子按她要求修改一下。我印象中是天宇科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几份完税证明材料,李某3说她公司要申报一个什么项目,让我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增加几项经营范围,还让我把执照上的注册资本修改了,把完税证明上的金额等一些信息修改了。我就在电脑上按照李某3要求
(5)孙晓丽证言证实,天宇面业工商登记上面的公司股东李宇明是我朋友。2015年我父亲孙式灵让我找个朋友,用他的身份证件注册一个叫天宇面业的公司,我和李宇明是合伙关系,我正好有李宇明的身份证复印件,我就和李宇明说了一声,经他同意,把复印件交给孙式灵注册公司了。我不了解天宇面业的情况。
(8)马某证言证实,我是马士允的女儿。2009年时马士允告诉我的天宇面业,具体怎么说的记不清了。我只知道这家公司是生产面条的,我是这个公司的股东,具体情况我不是很清楚。当时马士允告诉我孙式灵要成立家公司,就是天宇面业,成立公司需要三个股东,需要以我的名义作为股东成立
(10)朱瑞洪(枣庄市农业局办公室主任)证言证实,2008年天宇科技申报了515项目资金,当时我负责这个项目申报材料的收集和初步审核工作。临近向省农业厅申报材料最后期限前几天,天宇科技的申某来产业化办公室递交申报材料。当时翟胜祥也在办公室,翟对我说收下申报材料,这是马士允安排的,按市直企业的申报程序上报就行。所以我就把材料收下,仅对申报材料的形式要求进行了审核,没有对实质内容进行审核。我对所有申报企业的申报材料初步审核后,最终确定包括天宇科技在内的七八家企业符合申报条件,形成推荐报告,经市农业局产业化办公室主任、分管副局长、局长签字同意后,上报省农业厅办公室。天宇科技不符合申报条件,该公司不是国家、省级龙头企业,因天宇科技是马士允安排的,尽管不符合申报条件,我和翟胜祥也得按照符合条件来操作。
(1)枣庄天宇面业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信息、企业变更情况、山东旭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注册资本验证报告书,证实枣庄天宇面业有限公司2008年9月26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股东(发起人)申某、张月春、马某缴纳资金100万元到位,法定代表人申某,股东/发起人:申某、张月春、马某。
(2)申某银行账户流水、建设银行储蓄取款凭条、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证实2008年9月22日申某账户现金支取333000元、334000元、333000元,同日申某向枣庄天宇面业有限公司转入投资款33.4万,马某向枣庄天宇面业有限公司转入投资款33.3万,张月春向枣庄天
(3)山东省农业产业化“515”工程专项资金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1份,枣庄市商业银行借款合同2份,枣庄市商业银行借款凭证2份,建行企业贷款还息凭证3份,枣庄市商业银行薛城支行营业室计收利息单5份,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4份,枣庄天宇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书2份,小麦购销合同1份,小麦收购协议书2份,2008年龙头企业带动原料基地汇总表(紧密型)1份,2008年10月15日建设银行出具的枣庄天宇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资信证明1份,枣庄天宇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实天宇科技提交的申请项目材料情况及2008年10月22日原枣庄市农业局局长马士允签字同意申报情况。
(5)枣庄市财政局记账凭证、枣庄市财政局拨款凭证(回单),证实2008年12月29日枣庄市财政局支付枣庄天宇科技服务有限公司金额31万,用途:2008年农业产业化财政贴息资金。
(7)2016年2月18日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出具的《关于枣庄天宇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贷款合同的说明》,证实该行于2008年2月1日试营业,2008年3月3日正式营业。枣庄天宇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两笔借款合同(合同号:2007年枣商银薛借字第2007-11-16号,2008年枣商银薛借字第2008-01-08号)签订日期在我行营业前,非我行签订的合同。《山东省农业产业化“515”工程专项资金贴息申请明细表》中“枣庄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公章非我行所加盖。我行对枣庄天宇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上述虚构借款合同申请有关项目资金的行为不知情。
(8)马士允职务任命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枣人发[2008]3号、[2012]7号枣庄市人大常委会文件,证实2008年1月16日马士允拟任枣庄市农业局局长、党委书记,2008年1月30日枣庄市人大常委会任命马士允为枣庄市农业局局长,2012年4月13日枣庄市人大常委会任命马士允为枣庄市农业局局长。
(9)中共枣庄市农业局委员会文件:2009年1月9日枣农党字【2009】1号《关于公布局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证实马士允,局长、党委书记,主持农业局全面工作,分管人事科和财务科。
2010年8月10日枣农党字【2010】10号《关于调整局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证实马士允,局长、党委书记,主持农业局全面工作,分管人事科和财务科。(侦查卷二十一P46-47)
2012年10月8日枣农党字【2010】17号《关于调整局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证实:马士允,局长、党委书记,主持农业局全面工作,分管人事科和财务科。
(10)2010年7月5日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枣政办发【2010】55号《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农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实枣庄市农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情况。
(十)2009年,被告人孙式灵伙同马士允、申某利用马士允担任枣庄市农业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天宇面业不符合申报条件的情况下,将该公司评为农业产业化市重点龙头企业,后将该公司推评为农业产业化省重点龙头企业,并于2011年至2013年,将枣庄市政府针对农业产业化市级以上龙头企业实施奖扶政策的资金审批给该公司使用,三年分别套取16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计36万元。
(3)凌利(枣庄市农业局副局长)证言证实,我知道天宇面业,2011-2013年,该公司通过市农业局申请过三次“两大基地四化进程”奖补扶持资金,共计36万,再就是该公司曾通过市农业局申报山东省龙头企业,因申报材料要通过我分管的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我见过他们的材料。我记得是2010年通过市农业局申报的,当年评上省级龙头企业。我分管的农业产业化办公室负责具体申报企业的材料审核,他们审核后会将企业名单汇总,经我审阅后报给马士允审批。天宇面业有限公司不符合省级龙头企业的条件,我们到企业实地考察过,其生产规模不大,与申报材料严重不符,回来后我将实际情况和马士允如实汇报了,但马士允拍板的事,我不便说什么,就让孙建华抓紧执行马士允的决定,上报省农业厅。最后天宇面业成功评选上省级龙头企业。
(1)2009年3月31日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农业龙头企业、市级农民专业合作社等考核认定名单的通知》,证实认定的枣庄市2008年市级农业龙头企业名单中包括天宇面业。
(2)2010年3月10日枣庄市农业局枣农产业字[2010]1号《关于上报第五批农业产业化省重点龙头企业名单的报告》,证实枣庄市第五批农业产业化省重点龙头企业推荐名单中的第二位是天宇面业。
(3)2010年6月17日山东省农业厅、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化、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商务厅、山东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山东省林业局、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联合发鲁农产业字[2010]7号《关于公布第五批农业产业化省重点龙头企业名单的通知》,证实认定的第五批农业产业化省重点龙头企业名单中有天宇面业。
(4)枣庄市农业局2011年5月18日发《枣庄市农业龙头企业财政扶持项目申报指南》,《2012年枣庄市农业两大基地四化进程建设农业龙头企业项目申报指南》,枣庄市农业局、枣庄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枣庄市2013年农业产业化培育壮大龙头企业项目申报指南>的通知》及枣庄市2013年农业产业化培育壮大龙头企业项目申报指南,证实2011年至2013年,市级以上农业龙头企业符合申报条件的可根据申报内容申报有关项目,经筛选、评审、现场考核等审核后,根据考核结果进行综合排名,优选一定数额的扶持企业给予扶持资金。
(5)枣庄市“两大基地推进四化进程”项目农业龙头企业培育项目扶持进度表,证实2011年天宇面业申报情况。
2012年枣庄市全市“两大基地四化进程”项目农业龙头企业培育项目扶持建议表,证实2012年天宇面业申报情况。
2013年农业产业化项目申报情况、扶持建议表及2013年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培育项目扶持建议表,证实天宇面业的申报情况。
(6)枣庄市“两大基地推进四化进程”项目农业龙头企业培育项目申报汇总表,证实天宇面业拟定扶持资金20万元,终定16万元。
(7)2013年市级农业产业化建设项目资金预算指标分配表,证实天宇面业指标分配金额10万元。
(8)枣庄市财政局文件枣财农指(2011)136号《关于分配2011年市级两大基地四化进程专项资金预算指标的通知》,证实2011年市级农业龙头企业专项资金预算指标分配表记载天宇面业补助金额16万。
(9)枣庄市财政局文件枣财农指(2012)139号《关于分配2012年两大基地四化进程专项资金预算指标的通知》,证实2012年两大基地四化进程专项资金预算指标分配表记载天宇面业补助金额10万。
(10)枣庄市财政局文件枣财农指(2013)144号《关于下达2013年市级农业产业化建设专项资金预算指标的通知》,证实:2013年市级农业产业化建设专项资金预算指标分配表记载天宇面业补助金额10万。
(11)枣庄市财政局记账凭证、预算拨款凭证、天宇面业收据,证实2011年12月24日枣庄市财政局给天宇面业拨款16万,天宇面业出具收据。
(12)枣庄市财政局记账凭证、预算拨款凭证、专项经费申请表,证实2012年12月24日天宇面业提出申请,25日枣庄市财政局给天宇面业拨款10万。
(13)枣庄市财政局财政直接支付凭证、预算内资金拨款审批表、专项经费申请表,证实2013年12月13日天宇面业提出申请,19日枣庄市财政局给天宇面业拨款10万。
(十一)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孙式灵伙同马士允、枣庄市峄城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农发办)原主任张邦伟,利用张邦伟主管项目申报的职务之便,为天宇面业申报了10000吨挂面加工扩建项目。孙式灵、申某明知其企业不符合申报条件,仍共同准备了夸大企业规模、伪造经营业绩的虚假材料进行申报,张邦伟明知天宇面业没有实际开展项目、严重不符合验收条件,仍指点申某准备虚假发票,强迫下属通过项目验收,使得天宇面业最终套取农业综合开发产业经营财政补助资金72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3)马士允证言证实,2013上半年,孙式灵向我提出为天宇面业争取项目的事,我说农发办的项目资金额度比较大。不久孙式灵约我一起和市农发办主任刘伟吃饭,刘伟答应为天宇面业争取个项目。之后刘伟安排峄城区农发办主任张邦伟为天宇面业争取了72万产业化专项资金,具体申报过程是孙式灵、申某操办的,我没过问。
(9)安排我将天宇面业列入2013年项目库,让我跟这个公司的经理对头,给天宇面业做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后来申某来找我,我安排申某把企业简介、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等资料提供给我,除此之外,我还让我申某带我到天宇面业实地查看过。查看后,我根据企业提供的信息和我实地查看的情况形成了项目建议书初稿,交给张邦伟修改,同时我将天宇面业的实际情况向张邦伟进行了汇报。我对张邦伟说项目建议书中介绍的企业情况是按照申某提供给我的信息写的,但是企业的实际情况没有申某说的那么大,天宇面业实际只有一条生产线、几间厂房、几间库房,规模不是很大。张邦伟也没说什么。因为当时我马上就内退了,也不愿意干这个活,张邦伟催着我给天宇面业做可行性研究报告,我内退前两天,把可行性研究报告初稿给了张邦伟。后来我走了之后张邦伟怎么安排的,我就不知道了。
至于各地级市上报哪些企业项目,由各个县区、市级农发办自行决定。省农发办只负责材料的形式审查,只要下级农发办等额上报企业项目,上报的材料符合形式要件要求,就能获批。
(11)农业开发办李良副主任到峄城考察天宇面业项目实施情况,张邦伟安排丁志强、我陪同。到天宇面业后李良发现项目实施的很不好,只建了个小厂房。当时李良很生气,说这样实施项目是不能通过验收的,张邦伟就让申某抓紧实施,没待多久我们就走了。2014年6月一天,在天宇面业未实际实施项目的情况下,张邦伟要求丁志强、褚波在验收单上签字,丁志强他们不愿意签,张邦伟和丁志强起了争执,从上午11点谈到下午2点,这事我们单位都知道。听说丁志强当时还写了个情况说明,和褚波一起签了字。
(12)王序银(枣庄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土地科科长)证言证实,2014年我参与对峄城区天宇面业有限公司产业化项目验收工作。当时验收组人员很多,有市开发办人员,有邀请的专家,当时是张邦伟带着我们验收组进行验收的。因为我是土地治理科长,对产业化方面的规定和制度不是很清楚,我只是跟着验收组到枣庄天宇实地验收,我当时只看到建了个小厂房,买了个变压器,这个项目基本没有实施,具体实施方案内容是如何规定的,我不清楚。最后我们在峄城大酒店开会,验收组成员认为枣庄天宇没有按照实施方案实施,严重不符合规定,最后没有对枣庄天宇出具验收报告。
(13)装技术支持。2014年6月申某找我帮忙,用我的名义在枣庄市市中区国税局虚开了7万元销售卧式多轴熟化机发票和31.2万元销售干炸设备的发票。我开好后,申某来取走的,并把我替他虚开的税款给了我。几天后,申某带我到峄城区财政局,把我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工商银行账户提供给工作人员。2014年6月下旬,我的工商银行账户进账33.6万,第二天我应申某要求,全部转给申某。
(1)2012年9月14日山东省财政厅发鲁财农发综[2012]8号《关于认真做好2013年度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证实省财政厅下发各市财政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落实好2013年度的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申报工作,并通知规定了扶持范围、具体政策和有关要求。
(2)枣庄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枣农开办字[2013]9号《关于下达2013年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计划的通知》,证实峄城区申报的2013年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计划2个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立项备案,省财政厅已批复,要求严格按照批复的项目计划组织实施,不得擅自调整、变更或终止项目计划。2个项目中有“枣庄市峄城区1万吨挂面加工扩建项目”,总投资461万,财政资金合计72万,中央50万、省19万、市3万,自筹资金389万,项目单位枣庄市峄城区天宇面业有限公司。
(3)枣庄市峄城区2013年度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建议书、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2013年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龙头企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证实枣庄天宇面业有限公司申报的1万吨面食加工扩建项目计划建设情况。
(4)枣庄市峄城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财政局联合发峄农开办字(2013)5号《关于2013年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实施方案的审批报告》文件,证实2013年4月11日向市农业开发办和市财政局呈报枣庄市峄城区10000吨挂面加工扩建项目。
(5)枣庄市峄城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枣庄市峄城区财政局发峄农开办字(2012)12号《关于上报峄城区2013年度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市级项目库的报告》,证实2012年8月15日向市农业开发办和市财政局呈报将枣庄天宇面业有限公司10000吨面食加工扩建项目申请进入2013年市级项目库。
(6)枣庄市峄城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2013年度产业化经营项目库名录》,证实峄城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将枣庄天宇面业有限公司申报的1万吨面食加工扩建项目入2013年度产业化经营项目库。
(7)枣庄市峄城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财政局峄农开办字(2012)18号《关于上报2013年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的报告》,证实2012年9月20日向市农业开发办和市财政局呈报了枣庄市峄城区10000吨挂面加工扩建项目。
(8)枣庄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枣农开办字(2012)33号《关于申报枣庄市2013年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的报告》及山东省2013年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专家评估及省级审定意见,证实2012年枣庄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向省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上报了包括枣庄市峄城区10000吨挂面加工扩建项目7个财政补助项目;2012年10月29日省级农发机构审定意见同意立项。
(9)2013年5月24日枣庄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发枣农开办字(2013)15号《关于2013年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证实峄城区上报的由枣庄市峄城区天宇面业有限公司承建的《枣庄市峄城区1万吨挂面加工扩建项目》的实施方案已收悉,经枣庄市开发办研究,同意按实施方案施工,请抓紧组织实施,确保2014年4月底之前全面完成建设任务,迎接省、市验收。
(10)枣农开办字(2012)30号《关于转发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认真做好2013年度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的通知》,证实要求各区按照指标分配情况选报项目,峄城区指标分配2个项目数量。
(12)峄城区农业发展基金办公室记账凭证、收款通知单,证实该单位收到720000元。
(13)峄城区农业发展基金办公室记账凭证、专项(代管)资金申请表、预算拨款凭证(回单)、4张发票,证实峄城区财政局2014年6月18日拨付枣庄市市中区光华机电设备经营部金额2万元、36.4万元和31.2万元、2.4万元,收款经办人分别为杨敬东、赵忠亮;4张发票上均有张邦伟的签名。
(14)《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补助项目建设进度验收单》二份,证实2014年5月28日枣庄市峄城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对枣庄市峄城区1万吨挂面加工扩建项目建设进度进行验收,验收意见:合格,验收人员签字:张邦伟、丁志强、褚波。
(15)《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补助项目报账申请单》,证实枣庄天宇面业有限公司申请将金额72万款项汇至枣庄天宇面业有限公司,峄城区农发办、财政局在审核意见处盖章,张邦伟签字。
(16)峄城区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补助项目拨款表,证实枣庄市天宇面业有限公司申请将枣庄市峄城区1万吨挂面加工扩建项目补助资金72万元款项汇至枣庄市天宇面业有限公司账户,农发机构审核意见处盖章并有张邦伟签字。
(17)提取自张邦伟办公室的张邦伟笔记一页,证实记载有“天宇面业→基本人情项目,过关即可”。
(18)丁志强提供2014年6月10日的《枣庄市峄城区10000吨挂面加工扩建项目》有关情况的说明,证实该说明记载:2014年3月31日由区开发办召集7个单位组成的专家验收组,在张主任的安排下没有对该项目验收。丁主任多次给张邦伟主任提出该项目没有实施,存在套取国家资金的嫌疑,不符合拨款规定,验收肯定过不了关。张主任直接说,这个不用你们问,是上级领导安排的项目,不要实施。2014年6月10日上午11:30-14:01张主任把丁主任叫到办公室说该项目验收过关签字的事,在张邦伟主任的督促、安排、硬性规定下,并表态: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后果由我张邦伟全部承担,绝不推诿给丁主任、褚波科长,与你们二位无关。然后由张邦伟主任先签、丁主任、褚波科长后签验收单,并由张主任督促监管完成后续实施方案的内容。当场,张主任自己签字该项目拨款发票。特此说明,并互相证明。见证人签字:丁志强、褚波。
(19)峄考办(2015)61号、枣庄市峄城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发峄农开办字(2010)15号《峄城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调整领导班子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峄城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峄农开办字(2012)*号《关于调整领导班子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峄城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峄农开办字(2013)9号《关于调整领导班子及工作人员分工的通知》,证实张邦伟的身份、任职及职务变动、分管工作职责等情况。峄考办(2014)103号、峄考办(2015)61号、枣庄市峄城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发峄农开办字(2010)15号《峄城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调整领导班子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峄城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峄农开办字(2012)*号《关于调整领导班子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峄城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峄农开办字(2013)9号《关于调整领导班子及工作人员分工的通知》,证实张邦伟的身份、任职及职务变动、分管工作职责等情况。
二、受贿的事实
2007年1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孙式灵先后利用担任枣庄技术学院党委副书记、枣庄职业学院党委副书记、副院长、枣庄技师学院院长、枣庄职业学院新校区建设指挥部总指挥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在承揽工程、工程款拨付、招生、调整专业等方面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现金、购物卡、电脑等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171800元。
(一)2008年招生任务共300余人,李某3为此获得学院发放的招生奖金。李某3为感谢孙式灵,分2次送给孙式灵现金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李某3证言证实,2007年孙式灵通过枣庄高新区政工部吕学尚部长得知高新区有一块专项培训资金,有意培训辖区青年以促进就业,孙式灵没有按照正常途径告诉学院的培训处,而是找到我,让我直接找吕对接,还说可以争取招生奖励。我就与吕商谈了招生事宜,2007-6月份,我代签订协议的事向学院院长张胜来和副院长高念文汇报了,他们都同意。2007年高新区组织了200余人来我学院参加培训,年底经学校研究,这200多名学生按照正常招生一样奖励招生人员,我得到8万余元奖励。我怕太扎眼,就找到崔某、杨某、张某2等几个同事,把招生数分配到他们身上,等奖励发下来,他们再把钱给我。因为每人都有招生任务,他们都很乐意。奖励政策的事是学院领导研究决定的,我听说孙式灵在其中给我帮了忙。孙式灵在我和高新区签协议及兑现奖金前,提醒我向张胜来汇报过情况。高新区的学费是通过银行转账直接汇到学院账户的。2007年年底兑现奖励后,我考虑这部分学生是孙式灵帮忙联系的,在学院兑现奖金的事孙式灵也帮忙了,我就从8万元奖励中拿出2万送给孙式灵。
2008年通过高新区又招了100余名学生,我找了郑均亮、张玉平等几个同事分解招生任务,学院也是按照一名学生400元奖励的,他们收到奖金后把钱给了我,我当年得了4万余元奖励。我从中拿出10000元用信封装着送到孙式灵办公室,孙式灵收下了。
(2)我就向管委会书记刘宗启汇报,刘同意,我告诉了孙式灵。后来孙式灵安排李某3具体经办,我安排高建波与她对接。2007年夏天李某3起草协议,我进行了修改后作为政工部长在协议上签字。2007年是签订协议第一年,招了200多学生,后来也按合同操作的,第三年招生情况不好了,后来协议就不执行了。高新区与枣庄技术学院招生就业合作资料都由高建波保管,2009年高建波去世了,合作合同找不到了,我提供了份招生协议的说明,另外每年的学生名单也找不到了,只找到09年的。2007-2009年拨付技术学院的学生生活费单据是我找高新区财政局的周芳提供的,但不全,因为有部分生活费是安排街道办事处拨的款,这些凭证在财政局没找到。我提供的08年拨款88200元凭证就是从兴仁街道办财政所找到的。
(3)周芳(枣庄市高新区财政局资金资产管理中心副主任)证言证实,2007-2009年高新区管委会与枣庄市技术学院(现在的枣庄职业学院)搞过“阳光技能培训”招生就业合作。根据协议,我们每年根据学院从高新区招生数量,按照3年每名学生3000元标准付学生生活费,2010年后没有再拨付过。2007年11月6日7号凭证,支付技术学院40万;2009年12月22日28号凭证,支付技术学院84000元。这是一部分,还有一部分是下面的街道办财政所支付的,我提供的资料并不全。
(4)郭琪玖证言证实,2004年至2010年担任枣庄职业学院招生处处长。学院领导班子成员没有具体招生任务,但院党组会决定,院班子成员有招生职责,要率先垂范。如果院班子成员招到学生,就把学生放到招生处的名下,我任招生处处长时,所有班子成员每年都有不少招生数量,不享受单独的奖励政策,按照全校教职工完成招生数量的平均数领取奖励。
(5)杨敬东、裴忠庆、郭洪涛、张洪俊、张卫国、王念、张玉平、郑均亮、崔福军的证言证实,2007年、2008年代李文静领取招生奖金,后将奖金返还李文静的情况。
(1)2016年1月11日吕学尚提供和出具的关于枣庄高新区与枣庄职业学院签订招生协议有关内容的说明,证实2006年底或2007年初枣庄职业学院的孙式灵到高新区联系职业学院招生事情,经高新区党委研究同意,由该学院为高新区适龄青年开设阳光技能培训班,并签订了协议,大体内容为:学生在校期间免费上学;高新区承担学生在校期间的住宿费和生活费;职业学院负责解决学生的学费。
(2)付款说明,证实:2007至2009年间,枣庄高新区管委会2007年付枣庄市技术学院400000元;2009年付款84000元。2008年、2010年的拨款单据尚未找到。
(3)吕学尚提供的记账凭证、费用支出签批单、非税收入收款收据、建行电汇凭证证实:2007年11月管委会支付给枣庄市技术学院200人学费40万。2008年11月支付给枣庄市技术学院阳光技能培训费88200元。
(4)招生33人,费用16000元,杨某招生33人,费用16000元,郭某1招生33人,费用16000元,张某1招生31人,费用15200元。
(5)2008年12月技术学院78号记账凭证、枣庄技术学院费用支出签批单、建行转账支票存根、枣庄技术学院院本部招生费用明细表,证实2008年度招生费用1093557元;李某3合计招生32人,合计费用15300元,崔某合计招生21人,合计费用12200元,杨某合计招生31人,合计费用15200元,张某2合计招生22人,合计费用10600元,张某3合计招生23人,合计费用11700元,王某招生合计7人,合计费用2800元,郑某合计招生22人,合计费用12100元。
(6)枣庄高新区财政局记账凭证、费用支出签批单、预算内经费拨款呈批表、预算拨款凭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证实:2007年11月枣庄市高新区财政局拨付枣庄技术学院阳光技能学费40万元;2008年11月拨付15.54万元。
(7)2007-2008枣庄高新区兴城街道财政所记账凭证、农信社转账支票存根、费用支出签批单、非税收入收款收据,证实2007年11月枣庄市高新区兴城街道财政所拨付枣庄技术学院阳光技能培训费8.5万元;2008年11月拨付6.72万元。
(8)2007-2008枣庄高新区兴仁街道财政所记账凭证、银行支票存根、费用支出签批单、非税收入收款收据,证实2007年11月枣庄市高新区兴城街道财政所拨付枣庄技术学院培训费75000元,2008年11月拨付88200元,以上共计16.32万元。
(9)枣庄市技术学院的院发(2005)49号《枣庄技师学院二00六年招生工作意见》、《枣庄技术学院二00七年招生工作指导意见》、《枣庄技术学院二00八年招生就业工作指导意见》,证实文件规定:招生工作,全院全员参与,奖惩一致,任何人不得转让或合并招生指标,并具体制定了招生奖惩办法,附有年度招生任务分配方案。
(10),自己31,张某216、21,张某34,王某1,郑某7、16。
(11)九份个人招生奖励说明,证实2007年郑某、崔某、裴某、杨某、郭某1、张某1代李某3领取招生奖金184人计89400元;2008年郑某、崔某、张某3、杨某、张某2、王某代李某3领取招生奖金89人计47300元。
孙式灵供述证实,2007年为帮助李某3完成招生任务,找枣庄高新区管委会政工部长吕学尚说学院想和高新区进行招生合作,希望高新区能够支持学院工作,搞一个针对农村的技工班。后吕学尚请示领导同意合作办学。我让李某3与吕学尚对接,并说我已经和吕学尚联系好了。后来李某3代表学院与高新区政工部签了3年。2007年从高新区招收了200余人,都算是李某3的招生指标。李某3为了避免太过显眼,好像把部分名额给了别人,帮别人完成招生任务,但招生奖励是李某3拿的,2007年底李某3从学校拿到招生奖励8多万。李某3拿到钱后的一天去我办公室,送给我2万现金,说是她拿了奖励,所以给我2万元。2008年李某3联系吕学尚用同样方式招了100多人,年底李某3到我办公室,送我1万现金。为高新区培训这项工作其实是我以学院名义联系的,如果不把这项工作给李某3,她完成年度招生任务可能有困难,李某3完成招生任务并获得奖励,对我感激,所以送了3万元,这3万元后被我用于日常家庭支出。
(二)2009年至2014年,被告人孙式灵利用担任枣庄职业学院新校区建设指挥部总指挥的职务便利,为济南世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揽学院绿化养护工程及工程款拨付方面提供便利,先后10次收受该公司副经理张某5所送购物卡合计20000元。
(1)张某5(济南世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证言证实,2008年我公司中标枣庄职业学院新校区绿化项目,我是项目经理,负责项目组织实施,孙式灵是学院党委副书记,技师学院院长,学院建设指挥部总指挥,我因工作与他经常接触,后就非常熟。座、枣庄贵诚中心及山东一卡通。每次是两张,各面值1000元。因为绿化工程许多工作需要孙最后做决定,学院拨付工程款也需要孙同意。出于这些原因,2009年至2014年,每逢中秋节或是春节,我会到孙式灵办公室给他送购物卡,每次2000元。2014年,学院教师公寓楼准备绿化,我想个人干私活,后经孙式灵同意,安排我个人干了教师公寓楼的绿化项目。为了感谢孙式灵,我中秋节第十次送了2000元购物卡。
(2)张宗奎证言证实,2011年绿化合同到期,按程序应对前一阶段的绿化工程进行审计和结算,如需要继续绿化应重新招投标。孙召集新校区基建指挥部会议,没提重新招投标的事,经过讨论后孙式灵直接拍板决定让世博园林公司继续做绿化养护工作。14年8月张某5拿出设计方案经讨论通过后,张提出世博园林的资质不行了,能否以个人名义承揽绿化。孙式灵在学院教职工住房建设领导小组的会议上提出,教职工盖楼怎么省钱怎么来,就让张某5个人承揽这个绿化。会议通过了孙式灵的提议。
(3)任晓宇证言证实,枣庄职业学院教师公寓凤凰苑小区绿化工程是济南世博园林有限公司的张某5承包的,张某5承包这个工程没有经过招投标,只是在一个会议上定下来的。会后让张某5尽快制定具体绿化方案。会议没有记录,当时在场的没有人反对,会议就确定了张某5干凤凰苑小区的绿化工程了。
(1)2016年月14日张宗奎、任晓宇出具的枣庄职业学院教师公寓绿化合同的说明,证实2014年张某5找张宗奎表示要参与小区绿化施工,张宗奎向孙式灵汇报后,孙式灵同意。方案出来后,孙式灵几次召集住房领导小组部分成员修改方案并最终确定,同意由张某5进行小区绿化。2014年底至2015年上半年工。因考虑苗木规格、品种、价格确认等因素变动性,未签订合同。
(2)2016年1月12日张某5自书关于枣庄职业学院绿化工程的说明,证书其公司在职业学院搞绿化工程的情况,孙式灵坚持己见,数次更改设计,增加了工程量,重复施工,是突破工程造价的主要原因。
(3)2016年1月12日张某5自书关于凤凰苑小区绿化的说明,证实张某5自书凤凰苑小区承揽绿化的过程,以及201
(4)单、工商银行支票存根和张某5的收据、建行转账支票存根和收据,证实2015年2月12日,枣庄市技术学院通过转账支付张某5绿化工程款20万;2015年6月23日通过转账支付张传绿化工程款60万;2015年9月15日通过转账支付张某5绿化工程款30万。审批签字人均为:张宗奎、李某1、任晓宇、孙式灵。
(5)2016年1月13日张某5自书关于与孙式灵交往的材料,证实张某5自述分十次给孙式灵送购物卡经过,共价值20000元。
孙式灵供述证实,08年济南世博园林公司中标枣庄职业学院新校区绿化项目,张某5负责施工。工程额大约二千多万。09年至14年,张某510次送我银座购物卡、枣庄贵诚购到我办公室,送我两张购物卡,每张1000元,装在纸质卡袋里。第三次2010年中秋前,同上。第四次2011年春节前,同上。第五次2011中秋前,同上。第六次,2012春节前,同上。第七次,2012中秋前,同上。2013春节张没给我卡,第八次,2013中秋前,同上。第九次,2014春节前,同上。第十次,2014中秋前,同上。都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我担任新校区建设总指挥,张某5主要是感谢我在建设中对他的关照和帮助。张的绿化工程质量比较好,我们付款也及时。合同完成后,2011年我提出后期的全院绿化工程也让世博做了,基建指挥部有关人员协商后,没异议。后期张给我送卡是让学院抓紧拨付拖欠的工程款。2014年底教师公寓选择绿化施工单位,张找到我想以个人
我担任新校区建设总指挥,张传兴主要是感谢我在建设中对他的关照和帮助。张的绿化工程质量比较好,我们付款也及时。合同完成后,2011年我提出后期的全院绿化工程也让世博做了,基建指挥部有关人员协商后,没异议。后期张给我送卡是让学院抓紧拨付拖欠的工程款。2014年底教师公寓选择绿化施工单位,张找到我想以个人名义为小区施工,经我协调,张未经招投标承揽了造价150万的绿化项目。
(三)2008年以来,被告人孙式灵利用担任枣庄职业学院新校区建设指挥部总指挥的职务便利,为乔光顺承揽学院零星工程提供帮助。2015年5月收受乔光顺所送现金10000元。
(1)的感谢之情,我从家里拿了一万元现金送到孙式灵的办公室,说这几年你让我干了不少活,这么照顾我,你搬家了我没什么好表示的,给你1万元买东西吧。
(2)张宗奎证言证实,乔某的工程款都是随着学院分批次支付时结算。关于乔的工程款,孙式灵曾专门安排过,孙曾对我说,乔某的工程量比较小,他又是小本买卖,尽量将工程款给他结清,不要欠他的。乔的工程款在2015年都结算完了。
(1)2016年1月13日张宗奎出具的关于乔某在枣庄职业学院工程施工说明,证实乔某有两台履带式挖掘机以及在枣庄职业学院主要进行机械土石方工程施工等情况。
(2)2013年12月26日枣庄职业学院与乔某签订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工程造价审核汇总表、零星机械结算审计汇总表、发票,证实2013年6月至8月,枣庄职业学院租赁乔某机械,审鉴后工程造价33150元。2015年2月10日付乔某零星工程款结算33150元。
(3)2008年9月30日113号、2009年1月31日63号、2009年3月31日3号、2009年9月30日16号、2009年9月30日50号、2010年2月28日52号、2010年10月31日8号、2011年1月31日49号、20116月30日12号、2013年1月31日15号、2013年9月3日24号、2014年3月31日24号财务入账凭证及所附单据共计84页,证实枣庄职业学院拨付乔某零星工程款金额计913438.95元。3、被告人供述孙式灵供述证实,2015年5月原来给学院干零星工程的乔某到我办公室,说以前给学院干工程,结算比较及时,听说我搬新家表示个心意,让我买点家具。放下个信封,里面有一万元现金,都是百元面额。2008年乔某的一台挖掘机、一台装载机参与学院新校区部分开沟挖坑、清运垃圾的活,2012、201
孙式灵供述证实,2015年5月原来给学院干零星工程的乔广顺到我办公室,说以前给学院干工程,结算比较及时,听说我搬新家表示个心意,让我买点家具。放下个信封,里面有一万元现金,都是百元面额。2008年乔广顺的一台挖掘机、一台装载机参与学院新校区部分开沟挖坑、清运垃圾的活,2012、2013年在教师宿舍工程上也干些零星活,我曾嘱咐张宗奎及时给他付款,他知道我比较照顾他,为感谢我给我送钱。这钱用于家庭生活开支。
(四)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孙式灵利用担任枣庄职业学院副书记、副院长,枣庄技师学院院长的职务便利,为杨新刚在学院制作宣传片一事中提供帮助,孙式灵通过其女儿孙晓丽收受杨新刚20000元回扣。
(1)孙晓丽证言证实,2013上半年,我爸让我联系杨新刚为枣庄技师学院、职业学院做宣传片。我与杨新刚联系后,杨新刚通过我朋友孙勤勤以她的北京凤阁永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名义与枣庄职业学院签署《学院宣传片拍摄制作合同》。宣传片完成后,9月中旬学院按合同给凤阁公司结算12.5万拍摄制作费。我和杨新刚商量需要给凤阁公司支付管理费,杨新刚说给他10万就可以,剩余的2.5万拿5000作为管理费,另2万给我爸作为感谢费。我联系孙勤勤转给杨新刚10万,剩下的扣除费用,孙勤勤给我2万。我告诉我爸2万块钱的事,他让我自己留着用。
(2)杨新刚(中央电视台综合频道制片人)证言证实,2013年孙式灵让孙晓丽联系我给枣庄职业学院制作宣传片,支付我12.5万,我具体安排同事徐理明操作的。因制作宣传片需要依托公司签合同结算费用,孙晓丽主动帮我找北京凤阁永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平台,以该公司名义与枣庄职业学院签合同,结算费用。到2013年8、9月这个活干完的,孙晓丽找我说制作费已经转到凤阁公司账上,需要给公司四五千元的中介管理费,问我怎么处理。我大体算了一下提出要10万左右,剩余的2.5万留给孙晓丽由她支配,我当时考虑的是交完管理费,剩余的2万作为感谢孙式灵的感谢费,我其实是通过孙晓丽送给孙式灵的。不久孙晓丽要了我的招商银行卡号,转给我10万元。
(3)账户寄来了,让我在合同和支出审批单上签字。我看到合同价格是125000元,两张发票,一张10万的一张2.5万的,付款单位是山东枣庄职业学院,我就签了字,又让姜军签字,经李某3、李某1、孙式灵签字后,交到财务,由财务支付了制作费。
(4)姜军(枣庄职业学院办公室宣传干事)证言证实,2013年3月职业学院制作宣传片,王建章安排我配合负责宣传片的制作,中央电视台姓徐的导演带人来拍摄的,到2013年8、9月才全部结束。大约2013年9月的一天王建章对我说制作片的合同和发票,北京方面寄过来了,让我在财务支出审批单经办人上签个字,我根据王主任安排签了字。
(5)王正君(枣庄职业学院财务处主管会计)证言证实,2013年学院制作一个宣传片,支付125000元费用。
(1)《学院宣传片拍摄制作合同》,证实枣庄职业学院与北京凤阁永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署该合同,甲方签字人王建章,乙方签字人杨新刚,合同日期2013年。
(2)2013年9月13日枣庄职业学院记账凭证、费用支出签批单、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北京凤阁永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发票2份,证实枣庄职业学院付北京凤阁永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宣传片制作费用125000元。
(3)2016年1月19日杨新刚自书补充说明,证实2013年3月与孙式灵商谈价格时,报价1分钟1万元,所以敲定职业学院宣传片为10万元。后孙式灵提出利用现有素材再剪辑出一个枣庄技师学院宣传片,于是商定追加2.5万。2013年9月片子验收通过后,孙晓丽扣除2.5万后打给我个人账户10万。
(4)杨新刚尾号1742招商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表,证实2013年9月23日,杨新刚收到北京勤勤嘉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转入5万元两笔,共计10万。
(五)
(5)彭涛(山东宏丰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原负责人)证言证实,2011年我朋友吴某曾向我借用山东宏丰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资质承揽枣庄职业学院教师公寓招标代理业务。
(1)2016年1月5日吴兴出具的说明,证实:2011年11月1日,我借用宏丰达公司的资质与枣庄丰业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招投标代理合同。通过竞标,枣庄市永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永福公司应向我公司支付招标代理费,因枣庄职业学院教师公寓项目建设尚未完成,最终代理费金额未确定,至今未结算。永福公司缴纳的40万元保证金暂存我公司。2012年底,宏丰达公司枣庄分公司因经营不善注销。
(2)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证实2011年11月1日枣庄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东宏丰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枣庄职业学院教师公寓招标代理事项签订合同。
(3)枣庄市永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投标报名表及公司营业、资质证书,开标记录表、投标企业证件检验登记表、投标打分表,枣庄市职业学院教师公寓项目开标会议记录,枣庄市职业学院教师公寓项目招标公告、枣庄市职业学院教师公寓项目中标公示,证实枣庄市永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中标等情况。
(5)
(6)2011年12月6日收款收据及吴某出具的说明、孙晓翠工商银行网银记录,证实因枣庄职业学院教师公寓项目,山东宏丰达公司2011年12月6日收到枣庄市永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40万元。
(7)吴某出具的说明及孙晓翠工行卡网银记录,证实孙晓翠是我对象,我给李某2的三万元是从孙晓翠卡中取的18000元,再加上我身上的现金12000元。孙晓翠的尾号为5699的银行卡于2014年5月20日在ATM机取款5000元三次、2000元一次、1000元一次。
(8)李晓燕个人账户交易记录,证实2014年7月30日李晓燕通过其尾号2084的工行个人账户给孙晓丽转账15000元。
(9)孙晓丽提供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滨州市检察院出具的提取说明,证实2016年5月21日滨州市院侦查人员依法提取孙晓丽支付宝账户,支付宝账户信息显示对方信息为*晓燕lxy***@126.com的汇到孙晓丽账户上2014年7月29日23:31交易金额1万元、23:33交易金额5000元。
(六)2013年初,被告人孙式灵利用担任枣庄职业学院党委副书记、副院长、枣庄技师学院院长的职务便利,为山东亿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在工程款拨付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孙超苹果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6800元。
孙超证言证实,2010年9月至今任亿维科技公司枣庄分公司经理。2012年7月左右,我公司承建了枣庄职业学院的校园网建设项目及办公设备购置项目,合同造价140万元,项目建设完成后,最终结算价格大约127万元,学院一直拖着未付,于是我想给孙式灵送点礼。2012年11月左右,我从公司拿了一台苹果笔记本电脑到孙式灵的办公室送给他,并提到工程款的事。到2013年初,学院拨付了100余万元的工程款,到2014年全部工程款拨付完毕。
(1)2012年8月28日枣庄市政府采购经济合同,证实枣庄职业学院从山东亿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网络设备等,合同总价1448000元。
(2)2013年1月11日交通银行记账回执,证实枣庄市技术学院付山东亿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1150200元。
(3)2014年6月5日中国银行进账单、2014年6月6日中国银行客户贷记回单,证实枣庄技师学院付山东亿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转账支票1张,金额127800元。
(4)扣押财物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于2016年4月14日对孙晓丽持有的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扣押。
(5)2016年4月26日滨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滨价鉴字[2016]21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鉴定涉案苹果笔记本电脑价格6800元。
孙式灵供述证实,2012年底,孙超到我办公室放下一台苹果笔记本电脑,说送给我用。我放在家里后来给我女儿孙晓丽了。2008年开始山东亿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参加学院新校网络项目建设,孙超和我关系不错。他送我电脑是主要原因是学院拖欠他一部分货款,他催要欠款。
(七)2009年2月、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孙式灵利用担任枣庄职业学院新校区建设指挥部总指挥的职务便利,为山东日新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在承揽学院篮球场、足球场地面铺设工程方面提供帮助,两次收受该公司经理董德华购物卡各5000元,共计10000元。
(1)董德华(山东日新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董事长)证言证实,2008下半年我找到枣庄市委副书记梁宪廷联系孙式灵,承揽了枣庄职业学院8个篮球、排球场的塑胶、草坪工程,价值约90万。这个工程本应招标,为让我顺利承包,学院把塑胶草坪工程并到了枣庄市政工程公司的土方和地面工程合同中,工程款通过枣庄市政公司拨付我们。2009年春节前,出于对孙式灵让我承揽工程的感谢及便于顺利拨付工程款,我给孙式灵5张银座购物卡,面值各为1000元,共计5000元。
(2)李贵钦(枣庄市政工程总公司总工程师)证言证实,2008年5月我公司承揽枣庄职业学院篮排球场的土方和地基工程,我任项目经理。施工期间张宗奎找到我说篮排球场的塑胶草坪工程交给山东日新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了,这个工程不招投标了,工程量加到我公司里,工程款也通过我们市政工程总公司走账。收取管理费和走账事宜,我和日新公司董德华经理谈的,我们收1%管理费用。日新公司的总工程款大约90余万。我们都拨付日新公司了。
(3)张宗奎证言证实,2008年7、8月,孙式灵找我说上面领导安排我们学院用日新公司施工塑胶地面,问我怎么操作,我说如果不招标,可以走枣庄市政工程处的账,因为他们正在做场地铺设基层的工程,孙式灵同意。我们指挥部与日新公司商谈确定了价格。之后孙式灵安排我找枣庄市政工程处协调一下走账,我找到市政工程处项目经理李经理说了,他同意。后日新公司与市政工程处沟通的,很快日新公司就施工了,价格在90万左右。2012年学院准备建设足球场草皮和塑胶跑道,本应通过政府采购招投标。后孙式灵提出学院内部招标,并说日新公司来投标,同等条件下尽量让日新公司中标。后来三家公司投标,我着重推荐了日新公司,最后日新公司中标,工程造价200余万。
(1)2009年11月6日枣庄职业学院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汇款凭证及收据,证实审定篮球排球铺设面层工程总造价933647.4元-税金31370.55元=902276.85元。枣庄市政工程总公司分别于2009年1月13日、2010年1月4日付山东日新体育设施有限公司482950元、419326.85元。
(3)2012年10月2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枣庄职业学院与山东日新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签订塑胶跑道及足球场人工草坪工程合同,价款2380279.57。
(4)2012年12月31日枣庄职业学院记账凭证、2012年12月5日收据、2012年12月7日枣庄市商业银行电汇凭证、枣庄职业学院建设工程形象进度款支付审批表,证实枣庄职业学院支付山东日新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新校区体育场工程款710000元。
(5)2013年1月31日枣庄职业学院记账凭证、2013年1月13日收据、2013年1月24日枣庄银行电汇凭证、2013年1月11日枣庄职业学院建设工程形象进度款支付审批表,证实枣庄职业学院付山东日新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新校区体育场工程款710000元。
(6)2015年3月31日枣庄职业学院记账凭证、2015年2月12日枣庄银行电汇凭证、发票、2014年12月25日枣庄职业学院建设工程形象进度款支付审批表,证实枣庄职业学院共支付山东新日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体育场工程款2211852.6元。本次付款金额=工程审定金额2211852.6元-前期已付1420000元=791852元。
孙式灵供述证实,2008年7、8月,时任枣庄市委副书记梁宪廷找我推荐日新公司做篮球场地面。我让张宗奎操作,通过枣庄市政工程公司的合同包含了日新的工程,账也走市政再转给日新。施工约一两个月,造价100余万。2009年2月春节前,梁宪廷约我吃饭,日新公司董经理给我五张购物卡,每张1000元。日新承揽工程本应走招投标,我利用担任总指挥的机会,直接安排日新施工,董经理感谢我才送卡。我尽量照顾他,及时拨付工程款,09年左右拨付完毕。2013年上半年,日新又投标了技师学院田径场跑道和人工草皮工程。这次我没帮忙,是市政府采购中心组织招标的。2013年下半年施工完毕后,董经理派人来送了五张1000元的银座卡,这是为了让我尽快拨付工程款。我尽量给日新拨付,大部分到目前已经拨付了。
(八)被告人孙式灵利用担任枣庄职业学院新校区建设指挥部总指挥的职务便利,为山东永福建设有限公司在承揽学院建设工程和工程拨付款方面提供帮助,2015年,被告人孙式灵向该公司董事长赵士俊索要银座购物卡共计40000元。案发后,侦查机关从其女儿孙晓丽处扣押了26000元的银座购物卡。
(2)赵修磊(山东永福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证言证实,我知道我父亲在枣庄技师学院承揽过不少工程。去年有一天我父亲让我帮他购买4万元银座购物卡。之后我父亲给我4万元现金,我去银座买了面值4万元的银座购物卡交给我父亲,他干什么用我不清楚。买卡的钱没有在永福公司下账,是我父亲自己出的钱。
(4)田秀珍(山东永福建设有限公司员工)证言证实,我是永福建设公司会计。公司是私人的,不存在违反规定的情况,所有支出都如实下账。赵士俊或赵修磊没有安排我购买过购物卡,赵士俊或赵修磊没将购买购物卡的钱在公司下账。
(5)董洪彩(德州天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公司行政管理部办公室主任)证言证实,2010年天元集团承揽了枣庄职业学院图书信息楼工程,这个工程是赵修磊介绍过来的,工程中标后,我们和赵修磊的公司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把枣庄职业学院图书信息楼这个劳务工程交给赵修磊的枣庄俊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干的,我们天元集团按照工程总造价收取他们3.9%的管理费。合同签字的赵士俊应该是枣庄俊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赵修磊是他儿子。我知道赵士俊有一个永福建设公司,但不够承揽枣庄职业学院图书信息楼工程的建设资质,赵修磊才把工程信息给我们,让我们投标后又交给他公司干的劳务工程。
(6)任振宇(临沂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理)证言证实,2008年前,赵士俊找我说要借用山东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投标枣庄职业学院新校区餐厅建设工程。最后我们和赵士俊商定,他可以借用我们华泰公司的资质投标,中标后我们公司负责质量管理,他给我们公司缴纳管理费,我印象中商定的管理费好像是3%。后我安排公司的人和赵士俊去枣庄投标,中标后我代表公司去枣庄签的合同,后面具体施工的事由赵士俊运作的,我们只派了一个质检技术员过去进行质检技术监督。每次下来工程款后,赵士俊就安排拿着工程款拨款支票来我公司财务,他按照每次拨款的数额给我公司缴纳管理费后,我公司再把支票背书给赵士俊。
(8)李永证言证实,2015年6月,当时学院准备从省农业银行贷款,省农行的2个领导来学院考察还款能力,孙式灵安排我给省农行的领导送了6000元银座购物卡,是孙式灵从办公室拿出来的,我拿到后放在学院的手提袋里,连同学院的一些其他宣传资料送给了省农行的领导,每人3000元。我不记得2015年还有其他的走访情况,也不记得为了学院贷款的事陪孙式灵去枣庄农行走访过,孙式灵没有告诉我上述购物卡是哪里来的。
(1)山东永福建设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企业变更情况、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证实该公司设立于2005年11月14日,公司名称为枣庄市永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变更为山东永福建设有限公司;资质证书显示:2015年12月31日发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2016年1月20日发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
(2)2007年9月19日枣庄市技术学院与山东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山东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枣庄技术学院新校区学生餐厅工程。
(3)2010年8月31日枣庄职业学院与德州天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德州天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枣庄职业学院图书信息楼工程的土建、装饰、安装工程施工28130平方米。
(4)枣庄职业学院、技术学院与滕州市华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协议书,证实滕州市华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枣庄职业学院学生服务楼工程的土建、安装、装饰装修工程以及2号、4号楼楼西、餐厅周围、学生服务楼周围及5号7号公寓楼配套工程和枣庄市技术学院新校区水池施工工程、新校区学生公寓5号、7号楼工程。
(5)2010年9月1日德州天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枣庄俊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赵士俊项目部)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证实枣庄俊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德州天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枣庄职业学院图书信息楼工程,再由该公司承包,承包范围为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
(6)德州天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枣庄职业学院的预收账款明细账、应收账款明细账及对枣庄市俊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预付账款明细账共13页(2010年至2015年),证实德州天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枣庄职业学院工程款预收、德州天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枣庄市俊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程款预付情况。
(7)网银客户交易电子回单,证实2012年11月20日德州天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付山东永福建设有限公司4751500元和5000000元;2014年7月31日德州天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付山东永福建设有限公司384400元。
(8)枣庄俊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实该公司于2010.10.29成立,法定代表人赵士俊,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施工。
银座购物卡16张的照片,证实系侦查机关从孙晓丽处扣押,其中2000元面额的10张,1000元面额的6张。
00元购物卡,李某1办的。2015年八九月,我让李某1给枣庄农行刘行长、陈行长各2000元购物卡。其余的在我这里,其中有1000元被我个人消费使用,其余2.6万我让孙晓丽带到北京去了,后让孙晓丽上缴省纪委了。(九)2015年8月,被告人孙式灵利用担任枣庄技师学院院长的职务便利,接受枣庄市市中区党校副书记**的请托,为**老乡李存昌的外甥关博文调整专业一事提供帮助,收受**所送现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李存昌证言证实,2015年8月找到
(九)2015年8月,被告人孙式灵利用担任枣庄技师学院院长的职务便利,接受枣庄市市中区党校副书记**的请托,为**老乡李存昌的外甥关博文调整专业一事提供帮助,收受**所送现金5000元。
(1)李存昌证言证实,2015年8月找到**,请他找人为关博文调整专业,给他5000元,**同意帮忙,后9月初**说调好了。
(2)关博文被枣庄职业学院口腔医学专业录取的通知书,证实2015年关博文被枣庄职业学院口腔医学专业录取。
(3)枣庄职业学院招生管理系统查询关博文调整专业的信息、关博文学籍信息,证实2015年10月29日关博文由枣庄职业学院的护理专业调至口腔医学专业。
(4)山东省教育厅鲁教学字[2015]14号《山东省教育厅关于做好2015年普通高等学校新生入学资格审查、学籍注册和新生入学教育工作的通知》,证实不得在新生入学报到环节更改新生录取专业。
三、挪用公款的事实
(1)李某1制作保管的枣庄职业学院账外资金收支明细,证实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11月,收入25项,共计897608元,包括2015年7月1日孙式灵归还30000元及2015年11月归还20000元;支出27项,共计643703.5元,包括2015年2月11日孙式灵借款10万元;余额25元。
(2)2015年2月11日孙式灵向李某1出具的借条,证实“因急用,借财务现金壹拾万元整(10万元)借款人:孙式灵2015.2.11”。2015年6月还叁万元正(3万元)。
(3)李某1尾号1772的中国建设银行卡2014、2015年明细,证实2015年2月13日支取现金10万,7月1日存入30000元,
(2)2015年2月11日孙式灵向李永出具的借条,证实“因急用,借财务现金壹拾万元整(10万元)借款人:孙式灵2015.2.11”。2015年6月还叁万元正(3万元)。
(3)李永尾号1772的中国建设银行卡2014、2015年明细,证实2015年2月13日支取现金10万,7月1日存入30000元,11月4日孙式灵转账存入20000元。
(4)枣庄职业学院记账凭证,证实2015年6月30日,孙式灵缴纳四次房款,金额153003元。
(5)孙式灵建行网银转账电子回单、收据,证实2015年6月3日,枣庄职业学院工会委员会收取孙式灵房款、车库款,金额153003元。
暂时没有钱,就找李某1来,对李某1说需要从账外资金借10万。李某1过了几天给我拿来10万元现金,我给他打了个借条。后来因找不上纪委的人,钱一直
2015年6月,我用其中7万缴了凤凰苑小区的尾款,也可能部分购买装修材料了。另3万放在办公室保险柜里一个茶叶盒子里,后我把这3万还给李某1了。账外资金是2013年开始成立的。2013年12月,我和李某1商量好将部分食堂承包费不入账的方式形成账外资金,后套取馒头补贴款入到账外资金中,我为此召集李某1、后勤处长杜卫东开过会。套取大额的钱李某1会向我汇报,小额和零散的钱可能没跟我说。我曾对李某1说过,你看着哪些钱能从大账上套出来的话,你就套出来,因此有
钱在李某1看来比较安全情况下,他就直接套取了。我会不定期听李某1汇报,有时也打汇总表,我对套取资金项目和收支情况都知道。账外资金主要报销单位购买购物卡以及服装、礼品等用于走访的费用。支出这些费用有的是我具体经办,有的是经我批准同意安排其他人办的。认定全案的综合证据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1、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由山东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移交,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指定滨州市人民检察院管辖,滨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31日对孙式灵涉嫌犯受贿罪、贪污罪立案侦查,挪用公款事实系李某1首先向省纪委交代,后省纪委对孙式灵
认定全案的综合证据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
1、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由山东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移交,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指定滨州市人民检察院管辖,滨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31日对孙式灵涉嫌犯受贿罪、贪污罪立案侦查,挪用公款事实系李永首先向省纪委交代,后省纪委对孙式灵进行谈话时,其交代了该事实。
3、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将本案指定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4、枣庄职业学院、枣庄技师学院出具的学院名称说明,证实1978年创建枣庄市劳动局技工学校;1999年升格为枣庄市高级技工学校;2002年更名为枣庄市技术学院;2008年3月依托枣庄市技术学院创建枣庄职业学院;2012年9月,枣庄市技术学院改建为枣庄技师学院。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式灵的个人身份情况。
6、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证实被告人孙式灵的职务任免、工作简历等情况。
7、鲁政任(2012)44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任免孙式灵等工作人员职务的通知,证实2012年4月1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决定任命孙式灵为枣庄市技术学院院长(试用期一年)。
8、鲁组任字(2012)230号中共山东省委组织部关于部分高级技工学校、技术学院改建更名后校长、院长职务重新公布的通知,证实2012年12月13日发文,鉴于部分高级技工学校、技术学院已改建更名,省委批准:孙式灵任枣庄技师学院院长,担任的改建更名前院长职务自然免除。
9、鲁政任(2012)132号山东省人民政府任免通知,证实2012年12月2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决定,任命孙式灵为枣庄技师学院院长,原任枣庄市技术学院院长职务自然免除。
10、枣政任(2013)4号枣庄市人民政府任免通知,证实2013年6月27日枣庄市政府决定,任命孙式灵为枣庄职业学院副院长(兼)。
11、中国共产党枣庄市委员会的枣委(2001)201号、(2003)104号、(2012)56号文件,证实2001年10月23日枣庄市委研究同意:孙式灵任枣庄市高级技工学校副校长;2003年5月31日枣庄市委决定孙式灵任枣庄技术学院党委副书记,不再担任枣庄市高级技工学校党委委员职务;2012年3月30日枣庄市委决定孙式灵任枣庄职业学院党委副书记。
12、中共枣庄市技术学院委员会的枣技发[2004]1号、[2007]12号文件,证实2004年党委副书记孙式灵分管党务、群团工作,包括组织部(人事处)、宣传部、监察室、工会、团委、妇委会;协助邓建基书记管理办公室的工作;2007年党委副书记孙式灵负责学院党务、群团、学生管理、安全保卫工作。分管组织部(人事处)、老干部处、宣传部、工会、学工处(团委)。协助党委书记分管办公室。
13、中共枣庄职业学院委员会的枣职发[2011]4号、[2012]5号、[2013]6号、[2015]2号文件,证实2011孙式灵负责学院党务、群众组织、安全保卫、基础设施建设工作;兼任新校建设指挥部总指挥;协助党委书记分管办公室,分管组织人事处(老干部处)、工会、基建处、保卫处。2012年孙式灵主持学院行政全面工作,分管财务处、基建处、保卫处。2013年孙式灵主持学院行政全面工作,分管财务处、基建处、保卫处、后勤处。2015年孙式灵主持学院行政全面工作,负责招生、财务与资产管理、基本建设等方面工作,分管招生工作处、财务处、基建处。
14、滨州市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二份、查封/扣押、文件清单四份,证实2016年7月6日滨州市人民检察院从孙晓丽处扣押白色“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电脑充电器一个;中国石化山东石油VIP卡6张,面值均为1000元;“中欣”购物卡3张,面值均为5000元;6张面值1000元和10张面值2000元的银座贵宾卡。从徐德水处扣押中国石化山东石油VIP卡12张,面值均为1000元。
对于被告人孙式灵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及辩护理由,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评判如下:
1、他报销的枣庄的票据肯定不是因公务发生的。他让我报销的北京、天津等地的票据,如是因公,我作为办公室主任是知情的,但孙式灵给我的北京、天津等地的那些票据,都不是在他因公去北京、天津期间发生的”,虽然李某3还证实“孙式灵安排我帮他报销的这些发票里,可能会有一些公私兼顾的情况,但是纯粹因公务支出的费用这里面没有,公私兼顾是指孙式灵个人组织的一些饭局,一方面是处理个人关系、感情,另外也涉及一些学院公务”,该种情形主要是孙式灵以个人名义并基于联络私人关系而为的,仅是过程中涉及一些学院公务,不应认定为公情形,再结合孙式灵在侦查阶段对涉案票证的辨认供述,确认系个人花费,据此,对上述辩解及辩护理由不予采纳。
5、中介绍,该奖励应系李某3、孙式灵共同所应得的,并非为李某3个人利益,李某3给孙式灵30000元属正常经济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解、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依据孙式灵供述,证人吕学尚、李某3等人的证言能够证实,孙式灵以学院名义协调双方进行招生合作项目,是孙式灵利用了其担任学院领导的职务便利;依据证人郭某2的证言和该学院制定的招生工作意见、指导意见及枣庄技术学院招生费用表,能够证实孙式灵作为学院班子成员其不单独享受招生奖励,学院班子成员所招生源记在学院招生处,统一按教职员工完成的招生数量平均数享受招生奖励,不存在孙式灵可与李某3共享招生奖励的情形;孙式灵利用职务便利为李某3谋取利益,从而收受李某3因感谢所送现金,该行为依法构成受贿。综上,对上述辩解及辩护理由不予采纳。
7、关于被告人孙式灵提出“接受同泰招标公司3万元好处费的事,钱是他们送给我的,不是我索要的,我从来没有索要过”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第五起事实,对孙式灵收受吴某的贿赂无异议,但仅凭孙式灵妻弟张某4等的证言,不能证实孙式灵该项是索贿”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证人李某2、吴某、张某4的证言相互印,能够证实李某2在为吴某作招标代理人联系孙式灵时,孙式灵提出要有回扣,在帮助吴某取得招标代理权后,通过张某4询问回扣事宜,张某4遂通过李某2告知了吴某,最终吴某将3万元作为回扣送给孙式灵。据此,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8、关于被告人孙式灵提出“安排永福公司的赵士俊购买购物卡,完全是为了跑银行贷款,因为按照要求,学校的建设债务要转为银行贷款,贷款比较难,学校也不能买卡往上面活动,所以就想让他买一部分卡用于活动银行的有关人员。当时我安排他购买了3万元,但是他购买了4万元。我们争取来的贷款主要是为了支付他们的工程款”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的受贿罪第八起事实中,孙式灵向赵士俊索要4万元购物卡,系为协调银行贷款所用,实际上也用于了银行贷款业务中,孙式灵对此无占有故意,客观上也未据为己有,不应认定为孙式灵受贿”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孙式灵因非正当用途私自决定向他人索要购物卡,并在收到他人所送购物卡后绝大部分实际私自占有,应认定其此时具有占有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存在占有的行为,同时赵士俊的证言证实,孙式灵向其索要购物卡,其为感谢孙式灵在工程上的照顾给予了孙式灵购物卡,据此,孙式灵的行为构成索贿。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10、关于被告人孙式灵的辩护人提出“在‘双规’期间山东省纪委收缴涉案款234500元,属孙式灵的积极退赃;孙式灵自愿认罪,诚恳悔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孙式灵到案后自愿认罪、悔罪,退缴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事实中的第一起涉案数额,经查,许伟证言证实其中的126元报销费用系其经手的为公支出。因此,应从指控数额中予以扣减,因此,该起事实中孙式灵贪污数额应为283313元-126元=283187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式灵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或伙同并利用马士允、张邦伟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公款2132679元,数额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101800元、索要他人财物70000元,共计折合人民币171800元,数额较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100000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指控贪污罪中的第一起事实数额为283313元有误,依法予以变更为283187元。
被告人孙式灵到案后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孙式灵自愿认罪、悔罪,并退缴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式灵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24年1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孙式灵退赔枣庄职业学院50000元其挪用未还款项;依法追缴被告人孙式灵贪污所得484263元,返还枣庄职业学院,其中,已扣押的33000元由扣押机关负责返还,张恒亮退缴的涉贪污款项9000元返还枣庄职业学院,其余部分依法追缴后返还;依法追缴孙式灵受贿所得171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中,已扣押的26000元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电脑充电器一个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其余部分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