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

2011年8月,甲公司将自制的装置设备(不含软件)1台以协商价100万元投资到乙公司,未按视同销售申报纳税,应征增值税款计29126.21元。

2011年10月18日,税务机关在经他人举报后于对甲公司立案检查,在检查过程中,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认了上述事实。2012年3月23日,税务机关向甲公司发送稽查税款预缴提醒服务通知,提醒甲公司补缴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的税款29126.21元。同日,甲公司缴纳了该税款。

2012年5月3日,税务机关向甲公司发送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对甲公司未按规定申报纳税的行为拟作出罚款17475.73元的处罚,并告知了有关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经甲公司要求,税务机关于同年5月29日组织了听证。

2013年1月22日,税务机关作出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甲公司因偷税导致少申报缴纳应纳税款29126.21元处以0.6倍罚款,即罚款17475.73元。此后,甲公司于2013年2月5日和同月8日分别缴纳了该17475.73元罚款和滞纳金2766.99元。

甲公司不服税务机关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的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3月25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称:一、原告不存在偷税行为,被告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原告投资到乙公司的装置设备属国家强制检定的产品,未经检定合格不得销售,被告将该未经国家计量部门检定合格的设备作为视同销售要求原告申报纳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有关规定。其次,原告于2011年8月作为投资运到乙公司的标定装置设备只是一个外壳,根本不值100万元,且于当年10月已运回原告处,被告仍要求按100万元的货物销售价值由原告纳税,与事实不符。基于上述两点理由,被告认定原告存在偷税行为并予处罚,缺乏事实依据。二、被告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无视我国计量法的规定,对未经计量检定合格不得销售的产品对外投资行为作为视同销售要求申报纳税,并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法院判决

律师提示

视同销售,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在提供商品或劳务的时候,在税收上需要依法确认为应税收入并计算缴纳相应税款,但是在会计处理上却不核算销售收入的商品或劳务的转移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均规定了视同销售的行为,但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对于视同销售行为的范围是有不同的规定的,本文也仅讨论视同销售行为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的问题。

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的,视同销售行为,在资产的产权转移出企业主体的的时候确认收入,转出企业应按照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此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规定,企业发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另有规定外,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照被移送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收入而非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17修正)》

(一)销售货物收入;

(二)提供劳务收入;

(三)转让财产收入;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五)利息收入;

(六)租金收入;

(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八)接受捐赠收入;

(九)其他收入。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9修正)》

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修正)》

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17修订)》

(一)合同各方已批准该合同并承诺将履行各自义务;

(五)企业因向客户转让商品而有权取得的对价很可能收回。

5.《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17修订)》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一)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6.《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1修订)》

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二、企业移送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

企业发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另有规定外,应按照被移送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收入。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部分失效)

二、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一)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二)用于交际应酬;

(三)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四)用于股息分配;

(五)用于对外捐赠;

(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三、企业发生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情形时,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该条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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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企业将资产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在企业所得税上是否应当视同销售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的,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http://zhidao.baiwang.com/club/post/59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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