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有限公司以哈*检诉一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酒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有限公司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人建议并经本院同意,检察机关于2015年6月5日对本案进行补充侦查,同年7月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有限公司指控,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酒某某在担任黑龙江*有限公司部门经理期间,带领所在部门人员在外从事城镇地基测量工作,支付给雇工工资后无发票与公司结算,酒某某遂联系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农林头道街1号3号楼3单元1602室的哈尔滨*有限公司,在与鑫诺公*有限公司未实际发生劳务派遣业务情况下,支付8000元代开费用,鑫诺公*有限公司给其开具4张普通劳务费发票,票面金额共计800000元。酒某某将该4张发票交予公司用于结算。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酒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酒某某犯虚开发票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酒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酒某某系黑龙江*有限公司部门经理,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酒某某带领本部门人员进行城镇地基测量工作后,因需要劳务费发票入账结算,其在明知与哈尔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诺公*有限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非法向鑫诺公*有限公司购买了4张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金额共计809800元。后酒某某将上述发票交给本单位财务入账。酒某某于2014年11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司法会计鉴定,酒某某虚开发票的行为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57495.8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酒某某所在单位已将税款全部补缴。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2、公安机关提供的4张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证实酒某某虚开发票的犯罪事实。
3、黑龙江广名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酒某某虚开发票造成应申报而未申报税费为57495.80元。
4、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酒某某虚开发票的事实。
5、被告人酒某某的供述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酒某某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酒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其案发后主动补缴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酒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有限公司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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