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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01湖北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2012年第9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
《浙江省实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监察部等部门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1〕25号)
《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第12号)
《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单用途预付卡共涉及五个当事人:发卡人、售卡人、实际销售人、购卡人、持卡人。
发卡人,就是发行单用途预付卡的企业;
售卡人,是指发卡人或与发卡人同一集团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的企业;
实际销售人,即实际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的企业。实际销售人可能是发卡人或发卡人同一集团(或同一特许经营)的企业;
购卡人,即购买单用途预付卡的人;
持卡人,就是持有使用单用途预付卡的人。
其他说明:售卡人和发卡人可能是同一人,也可能不是同一人。如果不是同一人,售卡人必须和发卡人有“亲戚”关系,比如父子、兄弟姐妹、拜把子兄弟(不是亲人胜似亲人)。购卡人和持卡人可能是同一人,也可能不是同一人。
备注:涉及法规条例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监察部等部门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1〕25号)、《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2012年第9号令)等文件精神:
人民银行,要严格按照《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的规定,加强对多用途预付卡发卡人的监督检查,完善业务管理规章,维护支付体系安全稳定运行。加强对多用途预付卡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开立和使用的监管。未经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不得发行多用途预付卡,一经发现,按非法从事支付结算业务予以查处。
商务部,负责行业标准制定,对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的发卡售卡行为是否符合规定、预收资金内部控制和风险状况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及非现场检查,防范资金风险。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制定专项应急预案,积极预防、妥善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单用途卡业务的重大突发性事件,并及时上报商务部。
税务部门,负责发票管理和税收稽查,依法查处发卡人在售卡环节出具虚假发票,购卡单位在税前扣除与生产经营无关支出等行为。
财政部门,负责查处挪用预算资金、利用购卡进行公款消费等行为。
单用途卡行业组织,按照章程为其成员提供信息咨询和宣传培训等服务,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监察部等部门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1〕25号)规定,预付卡按发卡人不同分为两类:一类是专营发卡机构发行,可跨地区、跨行业、跨法人使用的属于多用途预付卡,受人民银行监管;另一类是商业企业发行,只在本企业或同一品牌连锁企业使用的属单用途预付卡,受商务部监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监察部等部门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1〕25号)规定,预付卡按发卡人不同分为两类:一类是专营发卡机构发行,可跨地区、跨行业、跨法人使用的属于多用途预付卡,受人民银行监管,预付卡资金通过具有支付业务许可证的第三方结算;另一类是商业企业发行,只在本企业或同一品牌连锁企业使用的属单用途预付卡,受商务部监管,预付卡资金是自行结算,不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监察部等部门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1〕25号)规定,由商业企业发行,只在本企业或同一品牌连锁企业使用的属单用途预付卡。
监管部门对单用途预付卡进行了详细解释,根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2012年第9号令)规定,从事零售业、住宿业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业的企业法人发行的,仅限于在本企业或本企业所属集团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兑付货物或服务的预付凭证,包括以磁条卡、芯片卡、纸券等为载体的实体卡和以密码、串码、图形、生物特征信息为载体的虚拟卡。
判断一张预付卡是不是单用途预付卡,可从两个方面判断:一是发卡主体,必须是法人企业发行;二是使用范围,仅限于本企业、本企业所属集团及成员单位、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使用的预付卡。
举例说明,假如万达广场发行预付卡,在广场内所有商户内通用,而各商户与万达广场并不存在从属关系,这一张预付卡就不属于单用途预付卡。又假如万达集团发行预付卡,在集团所属所有成员通用,即使这些成员在全国各地,这一张卡就属于单用途预付卡。
要根据电子商务企业或网络零售企业经营性质进行判断,对于电子商务企业或网络零售企业发行的,仅限于兑付自营商品的预付卡,属单用途预付卡;对即可兑付自营商品,又可兑现非自营的商品,或仅仅是平台性质的电子商务企业发行的,用于兑现非自营商品的预付卡,不属于单用途预付卡。
预付卡并不是单指在商场、超市使用的实体卡,这种实体卡仅仅是预付卡的一种形式,预付卡的表现形式众多,既包括以磁条卡、芯片卡、纸券等为载体的实体卡,也包括以密码、串码、图形生物特征信息等为载体虚拟卡。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2012年第9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实行资金存管制度,分别应当将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20%、30%、40%存入一个特定的商业银行账户中,与该商业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由其作为存管银行按照协议监督存管资金的调用以及负责向备案机关汇报发卡企业资金存缴情况。
其中,品牌发卡企业是指使用同一品牌的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的发卡企业法人联合体中的法人企业;规模发卡企业是指除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之外的,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注册资本在100万元以上或者上一会计年度年营业收入500万元以上的企业。
单用途预付卡资金存管制度的目的,是从预收资金余额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发卡企业兑付、履行合同的担保。一方面,防止部分发卡企业通过广泛发卡预收资金,然后在预收资金对应的商品、服务尚未兑付完毕时就停止兑付甚至逃避兑付,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将资金存管比例与预收资金余额挂钩,不论进行资金存入或申请提取都需要对业务兑付情况予以核实,也是落实资金管理制度中对于专款专用的规定要求。
根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2012年第9号令)规定,单张不记名卡限额1000元,单张记名卡限额5000元,单张卡充值后不得超过上述限额。
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17年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提供的单张记名预付凭证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预付凭证金额不得超过1000元;其他经营者对同一消费者提供的记名预付凭证金额不得超过2000元,单张不记名预付凭证金额不得超过500元。但是,预付款存入第三方支付平台并且凭消费者指令支付的除外。
根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2012年第9号令)规定:
第二十一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
办理退卡时,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退卡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退卡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退卡卡号、金额等信息。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将资金退至与退卡人同名的银行账户内,并留存银行账户信息。卡内资金余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第二十二条发卡企业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的,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向持卡人提供免费退卡服务,并在终止兑付日前至少30日在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示。
《浙江省实施
经营者因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问题依法承担退货或者退款责任时,不得要求消费者退还赠品,不得将赠品、免费服务折价抵扣退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规定: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第二十条使用单用途卡购买商品后需要退货的,发卡企业或受理企业应将资金退至原卡。原单用途卡不存在或退货后卡内资金余额超过单用途卡限额的,应退回至持卡人在同一发卡企业的同类单用途卡内。退货金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1)经营者未按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还预付款余额,并要求依法赔偿损失;消费者已享受的折扣等优惠,经营者不得在消费者的预付款余额中扣减。
(2)经营者终止经营活动的,消费者要求退还预付款余额的,经营者应当自消费者要求退款之日起五日内予以退还。
(3)经营者因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问题依法承担退货或者退款责任时,不得要求消费者退还赠品,不得将赠品、免费服务折价抵扣退款。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73号)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与消费者明确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内容。未按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收款,并应当承担预收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对退款无约定的,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计算方式折算退款金额。
为区分商务领域管理范围,如健身机构、电影院、高尔夫球场、书店、球场、游乐场、旅行机构、培训机构等行业,公益性的水电气上报等特定用途的预付(缴费)卡没有列入商务监管序列。
另外,纳入管理的预付卡必须是法人企业发行的,非法人单位发行的预付卡没有纳入商务部门管理。
具有独立法人资质的子公司可以单独发行预付卡,但单独发行的预付卡需向子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地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明确该预付卡使用范围,资金也需要单独管理。
集团发卡企业是指发行在本集团内部使用的预付卡的集团母公司,集团是指由同一企业法人绝对控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规模发卡企业是指除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以外的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之一的发卡企业。一是上一会计年度营业收入500万元以上(含),二是工商注册登记不满一年,注册资本在100万元以上。
各级商务部门受理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备案登记事项,不收取任何费用。
根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2012年第9号令)规定,商务部门只对企业法人发行单用途卡实行备案管理,个体工商户不属于商务部门备案监管的范围。
发卡企业具体分为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和规模发卡企业,根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2012年第9号令)第七条规定,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
(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2012年第9号令)规定:
第七条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
第八条发卡企业应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用途卡发卡企业备案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发卡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单用途卡发卡企业备案表》可以从备案机关处领取或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www.mofcom.gov.cn)下载。
第九条规模发卡企业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审计机构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加盖公章),但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规模发卡企业除外;
(二)实体卡样本(正反面)、虚拟卡记载的信息样本;
(三)单用途卡业务、资金管理制度;
(四)单用途卡购卡章程、协议;
(五)资金存管账户信息和资金存管协议。
第十条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审计机构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及合并财务报表(加盖公章),但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除外;
(五)资金存管账户信息和资金存管协议;
(六)与售卡企业签订的协议文本及售卡企业清单;
(七)集团发卡企业提交集团股权关系说明;品牌发卡企业提交企业标志、注册商标所有权或排他使用权证明。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17年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第十条规定,经营者自营业执照核准登记之日起六个月后,方可发放单用途商业预付凭证(以下简称预付凭证)。预付凭证包括磁条卡、芯片卡、纸券等实体预付卡,或者以密码、串码、图形、生物特征信息、电子数据等为载体的虚拟预付凭证。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2012年第9号令)第七条规定,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
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和规模发卡企业及其他备案企业需要在进行书面备案的同时,进行电子备案。具体操作如下:
(1)发卡企业先向商务主管部门上报书面材料进行书面备案时,由备案机关在预付卡管理系统对备案企业自动生成备案号,并将备案号以书面或电子形式发给备案企业;
(2)备案企业获得备案号后,进入预付卡管理系统按照要求进行电子备案。
预付卡发卡企业出现以下情况时,需要备案变更或备案注销:
(1)《单用途卡发卡企业备案表》中所列事项发生变更;
(2)发卡企业类型发生变化,如规模发卡企业变成集团发卡企业,按照对应类别提交补充备案材料;
(3)预付卡业务终止。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2012年第9号令)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卡企业应对预收资金进行严格管理。预收资金只能用于发卡企业主营业务,不得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等投资及借贷。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2012年第9号令)第二十五条规定:
(1)主营业务为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的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收入的40%;
(2)主营业务为居民服务业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收入;
(3)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2倍;
(4)集团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本集团营业收入的30%。
预收资金是指发卡企业通过发行单用途预付卡所预收的资金总额,预收资金余额是指预收资金扣减已兑付商品或服务价款后的余额。
前述限制情形中,第三种情形适用于所有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发卡企业,发卡企业工商注册登记满一年之后,则应当按照其是否属于集团发卡企业以及主营业务内容情况予以具体规制。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2012年第9号令)第十四条规定,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公示或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并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确保购卡人知晓并认可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内容。单用途卡章程和购卡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用途卡的名称、种类和功能;
(二)单用途卡购买、充值、使用、退卡方式,记名卡还应包括挂失、转让方式;
(三)收费项目和标准;
(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五)纠纷处理原则和违约责任;
浙江版消保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在发放预付凭证的合同中明确下列事项:
(一)企业经营者的名称、住所地、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的姓名及身份证明、住址和联系方式;
(二)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价格、地点、期限等;
(三)预付款缴存方式、金额、优惠措施;有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应当明确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单位及联系人、扣付方式、退款条件等。
在设定的使用期限内不限制消费次数的年卡、季卡等记名预付凭证,消费者因居住地变化、身体健康等客观原因需要转让预付凭证的,经营者应当允许,并不得收取额外费用。消费者因预付凭证遗失要求挂失的,经营者不得拒绝。
以消费者实际购买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扣付费用并设定使用期限的预付凭证,在设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后,经营者应当退还预付款余额或者延长期限,并不得收取额外费用。
经营者未按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还预付款余额,并要求依法赔偿损失;消费者已享受的折扣等优惠,经营者不得在消费者的预付款余额中扣减。
消费者要求退还预付款余额的,经营者应当自消费者要求退款之日起五日内予以退还。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2012年第9号令)第十四条规定,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公示或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并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确保购卡人知晓并认可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内容。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2012年第9号令)第十五条规定:
(1)个人或单位购买(充值)记名卡的,或一次性购一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卡的,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应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
(2)个人有效身份证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身份证件、武警身份证件、港澳台居民通行证、护照等。
(3)单位有效身份证件包括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等。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2012年第9号令)第十六条规定,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5年以上。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2012年第9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实行资金存管制度:
(1)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确定一个商业银行账户作为资金存管账户,并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
(2)规模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20%;
(3)集团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30%;
(4)品牌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40%;
(5)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可以使用担保预收资金的保证保险,银行保函等方式冲抵全部或部分存管资金。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2012年第9号令)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规定:
(1)发卡企业未按规定备案,未按规定发行或提供相应服务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发卡企业违反业务处理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发生重大或不可恢复的技术故障,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备案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的售卡企业12个月内3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备案机关对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第三条规定:
(1)单用途卡发卡企业或者售卡企业(以下统称“售卡方”)销售单用途卡,或者接受单用途卡持卡人充值取得的预收资金,不缴纳增值税。售卡方可按照本公告第九条的规定,向购卡人、充值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3)持卡人使用单用途卡购买货物或服务时,货物或者服务的销售方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且不得向持卡人开具增值税发票。
(4)销售方和售卡方不是同一个纳税人的,销售方收到售卡方结算的销售款时,应向售卡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在备注栏注明“收到预付卡结算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售卡方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作为其销售单用途卡或接受单用途卡充值取得预收资金不缴纳增值税的凭证,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规定》(国税发〔2006〕156号)的第十条规定: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零售的烟酒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专用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一方面,单用途预付卡、多用途预付卡的实际消费大部分属于餐饮娱乐、服装、化妆品、烟酒食品等,所以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一方面,预付卡的转售、转赠情况比较普遍,所以实际消费者不一定是实际款项的负担者。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实际发生”这一要素考虑,消费环节不能够取得普通发票并税前扣除,也是可以理解的了。
一、发卡人
(1)从购卡人或售卡人处取得预收款,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借:银行存款
贷:预收账款
(2)持卡人直接在发卡人消费,发卡人不能再向持卡人开具发票
借:预收账款
贷:主营业务收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或
(1)持卡人在集团企业消费
贷:应付账款-XX企业
借:应付账款-XX企业
贷:银行存款
二、售卡人
(1)销售卡并给购卡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税栏填“不征税”
(2)将款项转付给发卡人
(3)收到手续费、结算费、服务费、管理费等(实现的了销售收入,计缴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