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股份公司”)诉被告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代理审判员彭*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五粮液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被告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酒类经营是一种特种行业,商务部制定有《酒类流通管理办法》专门规定:酒类流通施行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被告周*作为酒类食品的批发兼零售经营者,对其酒品真假的辨别认知能力和注意义务应当高于普通消费者,本应依法诚信经营,然被告销售假冒五粮液酒的行为,损害了注册商标权利人原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公众生命健康影响重大、侵权后果严重,应依商标法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假冒五粮液(侵犯第160922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费用6万元;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答辩称:南岸*员会在被告经营场所南岸区赖永初商行暗格内现场查获的假冒五粮液酒品并非被告所有,被告从上家转手盘下这个店时,不知道该假冒酒品的存在。故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五粮液股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注册商标属于驰名商标的证据:
1、四川*力公证处(2013)宜市合证字第0960号公证书及所附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拟证明第160922号“五粮液”文字及图商标注册人为四川省*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四川*力公证处(2011)宜市合证字第0318、0319号二份公证书及所附二份《证书》,拟证明“五粮液”文字及图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品牌价值巨大;
二、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证据:
4、五粮液酒品照片二张,拟证明四川省*有限公司出品的“水晶瓶型”和“1618陶瓷瓶型”五粮液酒正品包装设计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情况;
5、南*商委出具的渝*执移字(2012)第3号《案件移送通知书》、渝南商酒管(2012)扣字第015号-1和-3《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移送财务清单》、渝南商行执罚字(2012)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销售假冒五粮液酒品的数量,以及该批假冒酒品使用“五粮液”注册商标情况;
6、四川省*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拟证明被查扣涉案酒品系假冒四川省*有限公司生产的五粮液酒品;
7、重庆市南岸区公安局涂山派出所出具的《物资委托保管书》,拟证明被告涉嫌销售假冒五粮液酒品行为已为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委托南*商委保管被查扣假冒酒品。
三、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合理费用的证据:
8、号码为00969476的律师服务费《发票》(金额6000元),证明原告为调查涉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四、证明被告周*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
9、被告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周*《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周*华质证认为:对原告所示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强调自己不知店中有暗格,更不知暗格中藏有假冒烟酒商品,认为这些假冒烟酒与自己没有关系。
被告周*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本院对原告举证及原、被告双方质证情况,认证如下:本院确认上述原告所示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至于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综合认定。
此外,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在重庆市南岸区公安局涂**出所调取了如下证据:重庆市*涂**出所出具的渝公南刑立字(2012)7043号《立案决定书》、2012年8月1日对周*的《询问笔录》、2012年8月9日、9月10日两次对周*的《讯问笔录》。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周*因其经营的南岸区赖永初烟酒商行存有假冒烟酒商品涉嫌违法犯罪,接受公安机关讯问调查的事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一并确认。
本院查明
2012年8月1日,南*商委和南岸*卖局在联合检查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589号海棠晓月1栋1-7-8号的被告经营场所“南岸区赖永初烟酒商行”时,现场查获水晶瓶型五粮液酒品14瓶、陶瓷瓶型1618五粮液酒品12瓶,以及其他大量假冒名烟名酒。同日,南*商委委托四川省*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对查获的共计26瓶五粮液酒品进行鉴定,其结论为:该样酒的防伪标识、商标标识、瓶盖等均不属我公司包装材料,该样酒不属我公司生产的产品,属于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五粮液”的侵权商品。同年8月8日,南*商委作出渝南商行执罚字(2012)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周*作出“没收假酒合计玖拾肆瓶”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2012年6月5日被告周*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中经营范围一栏载明:批发零售酒。2012年6月8日被告周*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载明:南岸*酒商行经营地址:南岸区南坪东路589号海棠晓月1栋1-7-8号;经营范围包括“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按食品流通许可证核定的范围和期限从事经营;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项目,不得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经审批许可的项目,经批准后方可经营”。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宜宾*有限公司享有“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五粮液”酒品;
二、被告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6000元;
三、驳回原告宜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被告周*负担1000元,原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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