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童*军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四日作出(2015)常鼎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童*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15年6月24日,常德**民法院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对本案开庭审理。2015年7月6日,本院通知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2015年8月6日,常德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完毕。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储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童*军及其辩护人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诈骗
被告人童**谎称自己承包大量农田需要农药以及自己向厂家购进化肥提货缺钱,于2012年2月18日至12月24日期间,先后四次骗得被害人周某某价值34740元的农药、香烟、稻谷等财物。童**将骗得的财物变卖后,所得赃款用于平时开支挥霍。
二、合同诈骗
2012年6月,被告人童*军伙同胡*(在逃)、宋**(在逃)谎称童*军在常德市武陵区东郊乡皇木关村有一块价值上千万元的土地可做担保,骗得河南田某某乡村植保**限公司(以下简称“田某某公司”)业务员杨*的信任。童*军于2012年6月18日至10月14日期间,先后多次骗得田某某公司价值920592元的农药,童*军仅向田某某公司支付了59950元货款,剩余860642元至今未付。童*军、胡*、宋**把骗得的农药变卖,将赃款据为己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童**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童*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为支持上述上诉、辩护观点,辩护人在本案一审、二审期间先后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送货单》一份、证人周**书写的《证明》一份,欲证明上诉人已用价值3万余元的农药抵偿了其欠周某某的农药款。2、被害人周某某书写的《谅解书》一份,欲证明上诉人已经清偿了对周某某的欠款,取得了周某某的谅解。3、证人张**的证言,证人汤楚*、周**、蔡某某书写的《证明》各一份,“田某某已唑醇”农药包装袋一个,欲证明田某某公司销售给上诉人的农药使用效果不佳,导致上诉人无法收回农药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4月7日,童伟军又以同样的方式从周某某处拖走了价值3770元的农药,同时给周某某出具了一张欠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及本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涉案人员在逃信息表》,证明2013年3月21日11时许,被害人周某某向鼎城区公安局双桥坪镇派出所报案称,自己被童*军分四次诈骗了价值3万余元的农药、香烟、稻谷等财物,鼎城区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2013年5月6日,鼎城区公安局将童*军列为涉案在逃人员,进行网上追逃。
2012年4月7日,童**以自己田里种植的棉花需要打药为由,再次找周某某赊购了价值3770元的农药,给周某某打了一张欠条。
4、证人周**的证言,证明周**系常德市鼎城区双桥坪镇李家铺村支部书记,周*某系李家铺村村民。2012年4月的一天,周**去周*某家时正好碰到周*某和三个男子谈生意,其中一人是童**。童**声称他手中有化肥,要周*某先付款,他随后送化肥过来。周*某说没有那么多钱,家里只有烟、农药和稻谷。童**说货物也行,按市场价收购。周**当时觉得奇怪,就问童**“要烟、农药、稻谷做什么?”童**说他是开公司的,要烟可以开会时发给业务员。他承包了农田,农药可以使用,稻谷可以卖钱。周*某就相信了童**,把农药和烟按市场价给了他。后来周*某告诉周**,童**在2013年3月至12月期间,先后四次从周*某手中骗走价值34700元的农药、香烟、稻谷等财物,后来一粒化肥都没有送来。周*某手中抵押有童**身份证复印件,周**辨认出当初在周*某家骗走财物的那个人就是童**。
6、证人文*的证言,证明文*在常德市武陵区红旗路菜市场旁开了一家“奕成”名烟名酒批发部,经营各类名烟名酒,同时也回收各类名烟名酒。2012年3月底4月初的一天,曾有一名男子到他店里拿出49条精品“白沙”烟(一件差一条)卖,他按当时的市场价75元/条全部收购,给了那名男子3675元。
7、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童**曾于2011年11月份运了一批一万余元的化肥以较便宜的价格卖给了周某某,取得了周某某的信任,周某某认为童**有办法弄到便宜的化肥。周某某告诉童**他家里有一批农药快过有效期了,请童**帮他销售出去。周某某还说他准备冬储时再找童**多进一点化肥。童**认为可以利用这个机会诈骗周某某的财物。
童伟军先后四次骗取周某某农药、香烟、稻谷等财物共计价值34000余元。童伟军从周某某家骗走稻谷后就不怎么理周某某了,后来干脆换了手机号码。童伟军对周某某说他承包田、开展销会、进化肥差钱,都是谎话。童伟军也没有购进过化肥。童伟军将骗来的农药运到汉寿县沧港镇北拐村一个叫“彭儿”的人开的农资店里销售。2012年9月至11月,童伟军多次找“彭儿”结账,销售农药总计收到现金23470元。童伟军将香烟运到武陵区红旗路菜市场右边一个卖烟酒的店子里卖了3675元,将稻谷运到汉寿县太子庙直属粮库卖了7940元。童伟军将所得赃款全部用于个人及其家庭的开支。
另查明,周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童伟军安排人将一车农药运到周某某家,提出以该车农药抵偿童伟军欠周某某的三万余元农药款,要求周某某撤销报案。周某某认为童伟军送来的农药价值只有一万余元,没有同意。2015年6月18日,本案一审宣判后,童伟军的母亲魏某某给周某某赔偿了3000元现金。
1、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明魏某某是童伟军的母亲,在本案一审宣判后,魏某某赔偿给周某某3000元现金,并承诺在2015年农历八月十五之前再给周某某2000元。周某某写了一份《谅解书》,表示对童伟军谅解。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明周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童**派了几个人给周某某送来了一批农药,要求周某某收下农药后到公安机关撤销报案,周某某认为那批农药最多只值一万一千余元,没有同意。对方硬要周某某收下,周某某就将农药存放在家中作为抵押,一直不敢处理,仍然要求童**清偿欠款。2015年6月18日,童**的母亲、童**和一位姓皮的人找到周某某来处理童**的事情。他们运来了10件农药,准备作价1万元抵偿给周某某。周某某发现那些农药都过期了就没有要,提出要8000元现金赔偿。童**的母亲给了周某某3000元现金,还打了一张5000元的欠条,并承诺等童**的案件处理完后,会继续清偿欠款。周某某为了挽回部分损失,同时出于对童**母亲的同情,出具了对童**的《谅解书》。
3、被害人周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明周某某于2015年6月18日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童伟军。
1、报案人杨*、被害人河南田某某乡村植保**限公司向河南省开封县公安局提交的《报案材料》两份,证明2013年1月22日,河南田某某植保**限公司的业务员杨*向开封县公安局报警称,湖南省常德市人童**利用合同骗取田某某公司价值860642元的农药后,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现在童**下落不明,请求公安立案侦查。
2、河南省开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明2012年1月22日杨*向开封县公安局报案称童伟军诈骗田某某公司价值八十余万元的农药,2013年12月6日开封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2014年6月9日开封县公安局将案件移送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管辖。
6、田某某公司销售单19张和郑州**公司货物托运单10张,证明2012年6月18日至10月15日期间,田某某公司通过郑州**公司向童伟军发送了“天地宽”、“忌师”、“秀才风”、“特等功”、“兰博万”、“黄金甲”、“棉秀才伴侣”、“神韵”等品牌的农药,价值共计67万余元。
8、常德市**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童伟军未在该社区内购买过土地。
9、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明魏某某是童伟军的母亲,常德市武陵区皇木关村十八组老**的院子是一个姓李的老板购买的,李老板雇佣*某某看守院子。杨*曾找过魏某某,说童伟军欠了他很多钱,还问这块地是不是童伟军购买的。魏某某告诉杨*不要相信童伟军讲的话,这块地不是童伟军的。
10、桃源县**经营中心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桃**商局陬市工商所出具的《个体户童伟军验照情况》、桃源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2012年4月11日,童伟军在湖南省桃源县陬市镇注册成立了桃源县**经营中心(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为桃源县陬市镇观音桥一村一组。桃源县**经营中心注册成立后没有参加2012年度工商验照,也没有经营。
1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吴某某是陬市镇朱家岗村五组村民。吴某某叔叔在陬市镇观音桥五组有一个门面,与吴某某的门面是隔壁。吴某某的叔叔告诉他,2012年4月份左右,一个汉寿男子要租吴某某的叔叔的门面,没有签合同,给了500元钱。给钱后不久,那个汉寿人就把招牌树起来了,叫金科**中心。挂完招牌后,那个汉寿人就再也没有来过,人也联系不到,门面里也没有人经营。吴某某也没有看到隔壁门面里有人经营过。
12、证人谈某某的证言,证明谈某某在常德市鼎城区蒿子港镇墟场经营农资生意,与胡*、宋**做过农资生意,胡*和宋**是亲戚。2011年底,胡*通过宋**向谈某某借了2万元,一直未还,到了2012年,胡*陆续给谈某某送来一些农药委托谈某某销售,所得销售款用于抵偿欠款。胡*开始送来的农药有“兰博万”、“神韵”、“田某某6号”等,后来送来的是“天地宽”。到2012年底,胡*前后共送来了价值一万多元的农药,谈某某和胡*结账时,基本上是货款与欠款两抵了。胡*告诉谈某某农药是从厂家进来的。
13、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明汤某某住在汉寿县洲口镇龙打吉村七组一号,在村里开了一家销售农药农资的门市部。2010年时汤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当时在汉寿县做农药生意的童伟军,后来童伟军找汤某某借了两万元钱。汤某某找童伟军催讨欠款,童伟军提出用农药抵债。2012年上半年,童伟军分两次给汤某某送来了一批河南田某某公司的农药,还有其他厂家的复合肥。汤某某和童伟军之间账已经结清。
14、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明夏某某在常德市西湖管理区经营农资生意,与宋**、童**二人有生意往来。从2012年6月开始,童**陆续有四、五次销售农药到夏某某的店里,农药品种有“棉秀才伴侣”、“忌师”、“天地宽”、“秀才风”、“特等功”、“黄金甲”、“兰博万”等,共计价值约20万。2013年5月,童**来到夏某某店里拖走了价值约3万余元的农药,说是用这些农药去抵偿童**欠一位做冬储化肥生意的老板的账。童**拖走这批货没有给夏某某付钱。
17、共同作案人胡*(另案处理)的供述,证明胡*是农药销售商,2012年时认识了田某某公司的业务员杨*。宋**是胡*的亲戚,童伟军是宋**的生意伙伴。杨*曾问过胡*是否认识童伟军。胡*知道杨*与童伟军签订合同的事情,但不清楚具体情况。胡*和杨*、童伟军曾在某天晚上一起坐车去看了一块土地,胡*听杨*说那块地是童伟军的,值一千多万元。后来杨*告诉胡*,童伟军欠田某某公司货款。童伟军销售农药的区域大部分在常德市附近,童伟军说过他在桃源县有经营场所。
18、共同作案人宋**(另案处理)的供述,证明宋**和童伟军是在做农资生意时认识的,后来又通过胡赢认识了杨*。童伟军通过杨*购买了一批田某某公司的农药,到现在还有一部分货款未付,据杨*说还有八十多万。宋**和杨*曾听童伟军说过,他有一块地价值一千多万元。童伟军销售农药的市场在常德市附近。
19、上诉人童伟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存根、汉寿县
公安局罐头嘴镇派出说出具的《证明》及童伟军的当庭供述,证明童伟军的身份情况,及童伟军的户籍所在地为汉寿县罐头嘴镇,现居住于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
20、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童**在做生意的过程中,认识了在常德农资大市场做生意的宋**,后来又通过宋**认识了胡*,胡*和宋**是姨郎舅关系。2012年6月初的一天,童**、胡*、宋**三人在一起时,宋**叫胡*把河南田某某公司的业务员杨*介绍给童**,看童**能不能从杨*那里骗一些货过来。因为童**本是在常德做一些“提篮子”赚差价、能骗则骗的生意的,当时正好又在桃源陬市注册了一个空壳的桃源县**经营中心,所以宋**、胡*要童**出面和杨*签合同骗货。童**、胡*、宋**三人当时没有进行过具体商议,但都彼此心知肚明,就是先想办法骗到货,变卖后三人分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童伟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虚假承诺,骗取被害人周某某价值3474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田某某公司价值860624元的农药,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还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童伟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童伟军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上诉人童**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因田某某公司的农药有质量问题,导致上诉人无法从农户手上收到货款,故不能向田某某公司支付货款”。经查,证人夏某某、汤某某、蔡某某、周**的证言均证明,童**向夏某某等人销售农药后已经收回了全部货款,故童**辩称其不能向田某某公司支付货款的理由不成立。而且童**在本案一审庭审中供述其在2012年7月时即发现田某某公司的农药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在2012年11月9日向田某某公司出具《欠条》、《还款计划书》时,却没有对农药质量提出异议。2014年6月26日,童**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也没有对农药质量提出异议。直到本案一审审理阶段,童**才提出田某某公司的农药存在质量问题。童**的言行前后矛盾,且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童伟军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经查,本案现有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上诉人的供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童伟军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诈骗、合同诈骗的行为,其行为分别构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童伟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童**上诉及其辩护人还提出“上诉人已偿还了对周某某的欠款,取得了周某某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经查,童**诈骗被害人周某某财物价值为34740元,在本案一审宣判前童**都没有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原审判决对童**犯诈骗罪,处以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量刑并无不当。本案一审宣判后,童**的亲属仅向被害人赔偿了3000元现金,远不够弥补被害人的损失。故童**不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量刑情节。此外,童**合同诈骗田某某公司财物的金额高达860642万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审仅对童**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属于量刑畸轻。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程序合法,对上诉人童*军犯诈骗罪的量刑适当,对上诉人童*军犯合同诈骗罪的量刑畸轻,但鉴于“上诉不加刑”的原则,本院二审不加重对上诉人童*军的刑罚。军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公告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